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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物二卖纠纷中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探究

2018-04-23何心月

法制博览 2018年3期

摘 要:随着一物二卖纠纷的涌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就交付与支付情况创设了解决机制,但违背债权平等性原则和物权变动模式。本文根据一物二卖中标的物的4种交付情况,先后买受人的5种支付情况,具体分析一物二卖纠纷的20种情况,以探究司法解释的漏洞及债权人撤销权广泛适用的可能性。然而,鉴于我国《合同法》仅就有限的几种情况准许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有必要对我国现行法律进行扩张性解读,并明确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和适用情形。完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一物二卖问题能得到更为完满的解决。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一物二卖;物权变动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8-0006-04

作者简介:何心月(1997-),女,汉族,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本科。

一、引言

债权人撤销权,是当债务人之行为危及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得以撤销债务人之行为的一种权利。该种权利发源于罗马法,旨在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不受债务人恶意行为之侵犯。目前对该权利性质的认定大致有:请求权说、撤销权说、折衷说。在中国,《合同法》第74条创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规定了在“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情况下,债权人得撤销债务人之行为。其后的《合同法解释(二)》第18、19条又增加了三类情形。但学界普遍认为应当对相關条文应进行扩张性解释,在以不合理低价转让、为他人设立担保等侵害一般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为债权人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障。

就普通动产而言,我国立法尚不承认物债分离,但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可知,普通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模式为:订立合同、完成交付。两个步骤,缺一不可。这里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情况。随着经济不断发展,买卖类型不断增多,一物二卖的现实纠纷频繁涌现:债务人对同一标的物签订了两份转让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产生疑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9条就普通动产一物二卖给出了现实的解决方案。对于该解决方案,学界早有评论,认为仅就交付与支付情况来决定物权之归属,实则有悖于债权平等原则和物权法规定的物权转移模式。

在司法解释无法完满解决一物二卖纠纷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进行扩张解释后,该制度可以广泛地适用于一物二卖纠纷中,以平衡在先权利人之利益和受让人之利益。

二、债权人撤销权在一物二卖背景中的构成要件简述

(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要满足一定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对此我国《合同法》中没有直接的表述,学界基本归纳为以下三点:

1.有效债权。债权人和债务人需在先成立有效债权债务关系。

2.危及债权人。债务人进行了处分其一般财产的行为,此行为危及了债权人债权。

3.债务人恶意。在有偿让与的情况下,受让人主观需为恶意。

(二)鉴于本文讨论的是中国背景下,普通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笔者增添以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素,以简化后文对20种情况的具体讨论。

1.先后成立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在先的合同必须有效,债权人才得以保全其债权。在后的合同若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无效,则债权人不需要行使其撤销权。若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则需要该合同性质明确之后,才存在债权人是否需要行使其撤销权的讨论意义。

2.后订立的合同为有偿合同。债务人先后与债权人、受让人签订了转让同一普通动产的合同。此处以需要支付对价的有偿合同为讨论对象,因为无偿合同在《合同法》第74条中已经明确规定可以直接撤销。

3.后订立的合同危及债权人权利。若标的物为种类物,则需要从对应的价格来考量,而若为特定物,则应当另做考量,后文将进行具体论述。

三、债务人转让其普通动产的类型化讨论

根据司法解释的解决思路,标的物所有权归为哪一方所有,与前后两个有效合同的履行情况息息相关。于是笔者按照司法解释的思路,就债权人、受让人的支付对价情况、债务人的交付情况进行了以下分类,以进一步讨论,在不同履行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能够行使其撤销权,如表1所示。

(一)在均未获得交付的情况下(1.1-1.5),根据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在先支付的,也就是1.2、1.4类中,债权人得以取得所有权,1.3、1.5中,受让人得以取得。根据司法解释第9条第3款,在先订立合同的,也就是1.1情况下,债权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而从债权平等性原则来看,1.1-1.5这5类中,债权人和受让人均处于平等的债权人地位,无法区分出谁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

由此可知,司法解释对1.1-1.5情况的解决有悖于债权法、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笔者认为,在此处引入债权人撤销权,可以取得更加妥当的处理结果。根据前文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划分,对于1.1-1.5情况,只需要考量以下两个要件:其一,债务人因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已陷入无资力偿还债权人之债;其二,受让人主观构成恶意。具体来说,情况1.1、1.2中,虽说债务人与受让人签订了有偿合同,但是由于受让人还未支付价款,若允许债权人直接行使其撤销权,亦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宗旨——即在不损害受让人情况下保护原债权人。即1.1、1.2应当由债权人取得所有权并且得以撤销受让人之合同,这与司法解释给出的结论一致,但思考角度不同。1.3、1.4、1.5中,笔者认为均应当考虑前述两个要件,再确定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而非简单地从支付状况决定哪一方取得所有权。

(二)债权人获得交付的情况(2.1-2.5),根据司法解释,由债权人取得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债权法原理,债权人取得交付而受让人未取得交付有两种情况:其一,在债权人已经获得交付的情况下,债务人就该标的物再次与他人订立合同。若债权人在先订立合同且完成有效交付,则债权人取得完整所有权,债务人在其后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权处分,若不经债权人的追认,该合同无效。且此时,受让人不可能成立善意取得,因为受让人没有获得实际交付也没有获得观念交付。其二,若债权人、受让人先后与债务人订立了买卖合同,其后债务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债权人,则两个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均取得请求权,但是在先权利人先取得交付,则从物权变动模式来看,债权人应当取得所有权。

综上,司法解释对2.1-2.5情形的解决方案符合基本法理。为了体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适用的全面性,笔者在此也给出撤销权的思考角度:在2.2、2.4、2.5情况下,债权人获得交付并且支付对价。此时无撤销权存在之基础,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着双方义务履行完毕,自然终结。在2.1、2.3情况下,债权人更不应当行使其撤销权,因为在其未支付价款却获得交付时,其身份地位由债权人转变成债务人,不存在需要被保全的债权。因此在2.1-2.5中,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三)受让人获得交付的情况下(3.1-3.5),根据司法解释,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根据物权变动基本原则,受让人晚于债权人签订合同但是获得了交付,即受让人的转让合同有效且交付有效,则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但是,若该获得交付的受让人有诈害债权人的意图,则其所有权人地位难以令人信服,债权人的利益需要更多保护。根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权人在此五种情况中,仍可能撤销债务人之行为。在3.1、3.2中由于受让人还未支付价款,可类比于撤销权中对无偿赠与的相关规定,即只要该转让行为危机了债权人之债权,债权人得以行使撤销权。在3.3、3.4、3.5中,受让人已经支付价款且获得交付,获得完整所有权。但是,受让人的主观心态若有瑕疵,债权人撤销权仍有行使之余地。由此看来,在3.1-3.5中,债权人均有可能行使撤销权,且3.1、3.2下债权人撤销债务人合同不需要考虑受让人主观情况。而3.3-3.5中,由于受让人已经支付价款,债权人一般不得行使撤销权,除非受让人主观构成恶意。对于该主观恶意之认定,笔者认为可比照善意取得制度下的善意:无重大过失且不知情。然而善意取得中,出让人为无权处分,而此处债务人为有权处分其财产。因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主观要求应当低于善意取得,即受让人之善意应当仅仅指其无诈害意图,而其若仅仅知晓原债权债务关系之存在,并不妨碍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四)在4.1-4.5中,两方均取得交付,司法解释没有给出解决方案,笔者从债权人撤销权的角度来解决此时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两方均为现实交付是有违实际的。必须有一方是观念交付一方是现实交付。笔者在下列表格中进行了梳理,如表2所示。

通过梳理可知,债务人对一方转移占有的情况下,若要对另一方也完成交付,必须是在转移占有之前,对另一方进行了占有改定。即存在两种可能:其一,先对债权人占有改定,后对受让人现实交付。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占有改定协议时,即刻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因此债权人通过观念交付获得所有权,债务人与受让人的买卖合同无效,债权人无需行使撤销权即得以保全其对标的物的完整所有权。而需要注意的是,受让人此时仍可能通过善意取得对抗债权人。

其二,先对受让人占有改定,后对债权人现实交付。同理,受让人理应取得完整所有权,且债权人仍可能通过善意取得以对抗在先的观念交付。然而,不同于第一种情况,基于法律对在先债权人权利的保障,债权人不仅可以通过善意取得获得所有权,还可以行使撤销权以获得所有权。此时債权人行使撤销权,依旧要考量主、客观要件。而此处的症结在于,债权人已经获得现实交付,虽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无法认定债务人无资力偿还,也就没有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余地。因此笔者认为,对此处的债务人陷于无资力偿还需要做另一种解读:即并非无能力转移该标的物的占有,而是由于事先已将所有权让与他人,无能力转移该标的物所有权。基于该假设,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要满足的要件只剩下受让人的主观意图,此时可以比照3.1-3.5进行认定。

一言以蔽之,在一物二卖的1.1-1.5、3.1-3.5、4.1-4.5中存在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可能性,且3.1-3.5与4.1-4.5有诸多相似之处。具体的认定,需要满足撤销权的基本要件:债务人的履行资力和受让人之主观恶意,笔者仅就与一物二卖紧密关联的方面进行探讨。

四、债务人的清偿资力之认定

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重要构成要件。何谓有害于债权?王泽鉴老师曾做定义:“致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言”且若“仅有害于以给付特定标的物为标的之债权者”,不得认定为有害于债权。因为“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债权人应于债权之共同担保减少致害及全体债权人之利益时,方得行使撤销权。”即债权人不可仅就其个人债权行使撤销权,必须当债务人减损其一般财产的行为危机全体债权人之利益时,债权人方可实行。同样的,杨立新教授认为“在双重买卖关系中,是不允许前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后手买卖合同以保全债权的”,原因在于“买卖合同买卖的标的物并不是履行债务的责任保障,责任保障碍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基于以上理论,撤销权貌似在一物二卖中没有行使的余地。但也有很多学者提出债权人撤销权可以在一物二卖中进行对债权人的保全作用,王寒就认为一物二卖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存在着相关联之处,有必要在实际操作中区分其各自适用的领域。

各国无资力的认定标准有以下两种:债务超过,即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超过其总财产;支付不能,即在债务超过的基础上,经过强制执行后,且将债务人的信用、劳动力考虑进去,仍不得偿还其债务的情况。由此笔者得出,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无论采取支付不能的标准,还是债务超过的标准,债务人均有可能陷于无资力的认定。因此笔者坚持一物二卖中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广阔空间。而在确认债务人是否陷于无资力偿还时,必须将一物二卖案例中的“物”可分为种类物与特定物。

(一)标的物为种类物

种类物,即具有共同特征,用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即通过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因此对于种类物可以按照市场价格对其定价,种类物之物本身并不重要,而其市场价格更能体现其价值本身。因此在种类物买卖中,若债务人再度出让该种类物,并不必然引起债权人撤销权发生,必须将该物品之价值进行价金换算。当债务人取得对价过低,致使债务人一般财产减少,影响全体债权人利益时,任一债权人,自然包括该种类物转让合同中的债权人,均得以行使撤销权。因此在种类物之上行使撤销权时,其实与金钱之债无异,必须债务人就其一般财产无力偿还时,债权人方可行使撤销权。

(二)标的物为特定物

对于特定物之买卖,则应当有所区分。若债务人就其一般财产已经陷于无资力,则无论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债权人都应当行使撤销权。但是若债务人尚未陷于无力偿还,债权人可否就获得该特定物撤销债务人之行为呢?在标的物为独一无二的特定物情况下,债权人一般希望出卖人履行其交付标的物之义务,而非获得利益赔偿,因此即使特定物之债务人尚未就其一般财产无法赔偿债权人利益损害时,债权人仍有机会就该特定物行使撤销权。该学说称为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肯定说”。笔者认为相比于“限制肯定说”,“肯定说”更能够保障特定物债权人的期待利益,达成买卖合同之目的。考虑到特定物债权不同于金钱债权,债权人以赔偿金难以在市场上购得相同物,且债权人不得就其损失对债务人强制履行,因此唯有撤销债务人之危害行为,才能保障债权人之权利。

一言以蔽之,无论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的一物二卖中,债权人均有实行撤销权的可能性,只是对其是否陷于无资力偿还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

五、受让人主观恶意之认定

债权人撤销有偿合同,需要证明受让人之主观恶意。法理上,后买人的主观心态有善意、单纯知情、恶意之分。症结在于单纯知情是否影响后买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王泽鉴认为后买人仅对在先债权有所了解,但并没有以背俗的方式侵害在先债权的,其主观意图无法构成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要求的惡意。司法实践中,法官无从知晓受让人是否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意图,而只能通过其客观行为,尤指其支付了不合理低价的情形:该不合理低价导致债务人一般财产减损的同时,亦证明了债务人主观的恶意。然则笔者认为,也可能存在价款较低但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情况:若受让人支付价款较低,但是其事实上不知、也无从知晓债权人的存在,仍有成立对抗原债权人之善意的可能性。司法实务中将该举证责任交与债权人,由其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标的物,则推定受让人知道该行为对债权人有损,推定其主观恶意。

六、结语

一物二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从法理学上挑战了债权平等性、物权变动模式,是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若严格恪守基本法律原则,那么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将陷入未知,严重阻碍交易效率。现行司法解释,采取了对受让人支付对价情况、合同订立先后等因素的考量,“快刀斩乱麻”,认定了标的物所属。司法解释中的要素,便于当事人双方进行举证,解决了效率问题,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案。

然则,如前所述,在司法解释将所有权归属于受让人的情形下,债权人仍有可能撤销该合同。在保证交易效率的同时,是否有更加保障交易安全的解决方案?笔者认为,可以对债权人撤销权进行扩张性解释,从而通过认定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否被满足,决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归属于债权人抑或是受让人。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应该被广泛的应用于一物二卖纠纷,不是因为对一物二卖现行的司法解释不尽人意而生搬硬套一项制度,而是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认定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和一物二卖交易模式时,其核心是一致的——均是对同一标的物的两方受让人之间利益的衡量。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交易三方名为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而在一物二卖中则对应为出卖人和两方受让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考量的是在先权利人之保障,而一物二卖的症结正在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从其本质来看,就应当被广泛地应用于一物二卖场景。只是因为在我国,该制度尚待未善,其要件认定存在诸多争议。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完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相比于现行司法解释,更能够权衡交易效率和安全的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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