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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权益分配方式探微

2018-04-23李雷

法制博览 2018年3期

摘 要:近年来,股权代持纠纷已经逐渐成为公司法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由于其涉及隐名出资人利益的保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关注程度日益增强。在社会诚信体系的缺失、隐名股东权利保障及救济系统的弱小和公司治理结构异化和失范的大背景下,尽管我国《公司法解释(三)》和《公司法解释(四)》对隐名出资人之权利保护已有相关规定,但应用到实践中仍因过于原则和抽象,导致问题频出,法院个案判决的思路和所援引法律依据相去甚远,影响了我国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本文运用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通过对涉及隐名出资人共益权和自益权等相关概念的厘定,综合运用商法原则和民法相关理论,对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权益划分作出规范性界定,探寻如此分配的原因,梳理如此处理的法律意义,期望有助于此类事件的良好解决。

关键词:隐名出资人;显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权益划分;共益权与自益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8-0089-02

作者简介:李雷(1990-),男,汉族,河南安阳人,硕士研究生,广东理工学院,助教。

一、共益权和自益权的界定与梳理

从权利行使目的的角度来看,股东权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这也是目前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股东权最为重要也是最为基本的分类方法。所谓自益权,是指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所谓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或者说是股东以个人利益为目的的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东大会参加权、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等。表面上来看,自益权旨在维护股东的个体利益,共益权则以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全体利益为目的;自益权主要与财产利益相关,共益权则主要与治理利益相关;自益权均为单独股东权,而共益权则不受此限制。[1]

二、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权益分配方式及原因分析

原则上,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权益划分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为依据,这是公司法意思自治基本原则之要求同时也是公司能够健康有序发展的有效路径。但如果二者之间没有签订代持股协议,引发争议而诉讼到法院,法院可将其权益划分从时间上具体分为两个阶段,通过以下审判规则来裁判:

(一)隐名出资人没有向显名出资人所在公司提出主张股东权利前

这个阶段,作为名义股东的显名出资人,其与所在公司的关系适用《公司法》调整,享有股东的法定权利,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其与隐名出资人的利益分配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处理,受我国《合同法》调整,也就是说只要隐名出资人不浮出水面,所有股东权益由显名出资人享有,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关系。

我国商法吸收了德日法系中的“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具体到《公司法》中,又确立了利益均衡原则、分权制衡原则、自治原则、股东股权平等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2]不难看出,我国《公司法解释(三)》倾向于保护股东自益权和共益权原则上由名义出资人享有,但是这种享有是有前提有条件的享有。前提是显名出资人要遵守与隐名出资人私下订立的协议,充分顾及和考虑隐名出资人的利益,且隐名出资人不站出来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

具体原因来说,股东自益权和共益权原则上由名义出资人享有,其原因在于:其一,公司行为是团体行为,动辄否定显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践中多会引起公司的相关行为无效,如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3]其二,如果轻易就确认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可能加重公司的负担,让公司经常被纠纷缠绕,对公司健康发展无益。其三,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公司内部的有效运作应有一个来影响公司经营,有违我国商法“重效率”、“促成交易”等宏完善的人事体系,动辄插入一个实际出资人观政策。其四,从“合同相对性”来说,原则上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投资协议只能约束当事人双方,显明出资人与其他合作人的关系也不能任意被介入。

(二)隐名出资人向显名出资人所在公司提出主张股东权利后

这个阶段,实践中一般是由于显名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没有订立投资协议,在之后公司分配利润时候,双方达不成一致的利益分配方案所致。这个时候隐名出资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主张享有法定的股东权利,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

此种情况下之所以要赋予隐名出资人以權利去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不顾及股东名册登记的显名出资人,原因在于股东名册不同于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文件,其具有证权性而非设权性,股东名册之效力既然在于“推定”,而非“决定”,其也就不具有产生股东资格之效力。[4]原因如下:首先,“推定”的意义在于:已经具备股东资格的人可以依据股东名册进一步主张股东权利而不必出示其他证据;但“推定”效力不能推出“未在股东名册记载者就不具备股东资格”这一结论。有些人实际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尚未在股东名册予以记载,这些人可以要求公司将自己的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这些人的主张之所以可以成立,就在于他们的股东资格取得在股东名册记载之前。《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也印证了这一结论。

因此名义出资人不应对抗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对公司履行了实际出资,法律对其权益设置了有效保障方式和救济途径,如果显名出资人违背隐名出资人意愿行事,隐名出资人可以行使《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既“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当然,隐名出资人浮出水面要求享有相应权利,也是有条件的,《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

同时,如果现实中出现了显名出资人故意损害隐名出资人权益行为的,法律也对隐名出资人设置了相应的保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7]也就是适用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相关规定。此种情况下,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隐名出资人主张股东权利时,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自益权和共益权归属与隐名出资人的原因在于:其一,依据利益均衡原则,隐名出资人的合法实际出资,理应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这样有利于鼓励更多资本融入市场,繁荣经济。其二,根据公司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法律尊重和保护公司的自我管理。就出资行为与股东资格的关系来讲,周友苏教授指出,法律允许股东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相分离。[8]因此实际出资人如果能被公司接受,其相应的利益也该受到保护。其三,从公司的长远发展来看,理清公司内部和外部股东股权等关系,符合现代公司治理的理念和组织结构,有利于公司的健康向上发展。

三、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相关权益分段分配的意义

我们认为,在我国当前这个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之下,各种交易充斥着我们的生活,并且也变得日益复杂和快捷,这就导致交易双方在交易之前,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了解公司的真实股东情况,当事人仅凭带有社会公示功能的一些证明材料来判断交易安全的安全性,所以说支持维护交易的安全是最重要的。[9]民法中始终坚持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商法则坚持交易的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可以印证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极为重要,确保交易的安全的需要逐渐成为当今民商法之整体发展趋势。从股权的特殊性而言,应当看到,股权的确不同于一般的物权,其中兼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性质,且在我国的公司法框架下,此种财产权和人身权不可分离,股东资格的变动将会引起公司财产的变动,因此实践中谨慎赋予隐名出资人股权的做法显得很有必要。[10]因此,上述权益分配方式能很好地保护公司、股东和隐名出资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

我国《公司法》经过二十多年的实施,尽管仍然存在许多有待完善之处,但理论的发展进步应符合公司法实施最初的意义。因此,实践中对隐名出资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应划分为两个阶段,条件具备时,隐名出资人可以享有作为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这样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实现《公司法》的最初立法用意。

[ 参 考 文 献 ]

[1]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4.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3]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280.

[4]周苏友.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问题[J].法学,2006(12):66.

[5]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6]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30.

[7]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8]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24-225.

[9]赵万一,吳晓锋.商事思维下的公司法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33.

[10]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