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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第三方支付中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研究

2018-04-23刘邢美廖晓语

法制博览 2018年3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情权信息披露

刘邢美 廖晓语

摘 要:在网络第三方支付风生水起的今天,网络支付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不容忽视。消费者的知情权作为消费者所有权益中的基础权利,是否得到完整的保护关乎消费者其他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完整的行使。本文将以网络第三方支付为研究对象,探讨在网络支付中如何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信息知情权。

关键词:知情权;信息披露;网络第三方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8-0039-03

作者简介:刘邢美(1994-),女,河北唐山人,贵阳中医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法学;通讯作者:廖晓语(1982-),女,貴州贵阳人,博士在读,贵阳中医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网络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信息知情权保护概述

(一)网络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信息知情权保护的必要性

根据CNNIC调查统计,截至2017年6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5.14亿,相较2016年底增长10.2%;我国网上外卖用户规模达到2.95亿,较2016年底增加8678万,增长率达到41.6%;在网上预订过机票、酒店、火车票或旅游度假产品的网民规模达到3.34亿,较2016年底增长3441万人,增长率为11.5%。庞大的数字信息暗示着我国网络第三方支付市场的飞速发展。

但是网络第三方支付市场飞速发展所产生的问题也接踵而至。首先,信息不对称是侵犯网络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权益的罪魁祸首。由于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是通过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的信息对选择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甄别的,而信息提供者为了自身利益,不免会对提供的信息进行美化或篡改,这就导致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得消费者不能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行使自主选择权;同时消费者因为没有全面了解支付流程和支付风险,疏于为自己的网络支付行为做好防范,导致自己的资金处于易受侵犯的境地下,保障资金安全权也就这样受到了侵犯。其次,网络远程交易的不可触性使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岌岌可危。网络金融交易并非如一般的金融交易一样具有可触碰的实体,其通过远程通信缔结约定,发生的时间短暂且迅速,网络交易中的消费者很难感受到交易服务的存在。因此,网络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很容易受到侵犯。故而,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各种权益,必须首先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我国网络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信息知情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为保护网络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的权益,规范网络经营者的经营活动,2004年,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确立了电子签名同普通手写签名一样,都具有法律效力,但未涉及网络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特别是知情权保护的问题;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下文简称《管理办法》)以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文简称《实施细则》),为防范支付风险、规范支付服务行为提供了保障,但并未就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运行过程中因为信息披露缺失对消费者造成侵害的潜在风险做出立法规定;2014年我国完善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没有针对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作出建设性的修改;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下文简称《非银行支付办法》),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提出了要求,如“支付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太过笼统和概括,没有直接针对消费者的信息知情权提供保障;其他涉及网络第三方支付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也都是概括的阐明消费者的知情权需要受到保护,但并未明确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应该如何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和不承担此义务的法律后果。可见,网络第三方支付中针对消费者信息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亟待完善。

二、网络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信息知情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直接适用信息披露规定的缺失

信息知情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明确赋予消费者的法定权利。为了提供给消费者更好地信息知情权的保护,信息披露成为交易中必要的环节。但是,目前我国规范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法规屈指可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网上第三方服务交易平台应披露“营业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服务内容”,却没有规定应该以怎样的方式进行信息披露,也没有规定网上第三方服务交易平台不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承担等;《管理办法》虽有针对网络第三方服务交易平台的信息披露的规定,如规定: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等;但没有明确规定服务机构应于何时、以何种方式进行信息披露;[1]《非银行支付办法》规定了支付机构应向消费者展示合作机构信息和产品信息,提示相关责任、权利、义务及潜在风险,并将前一年度发生的风险事件、客户风险损失发生和赔付、客户投诉数量和类型、处理完毕的投诉占比、投诉处理速度等情况在网站对外公告。”但也只是增加了支付平台应该披露的具体信息,对于最关键的责任承担问题也没明确提出。

(二)不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网络第三方支付交易中,由于消费者对网络经营者提供的关于产品或者服务的了解,是非直观甚至是抽象的,故而很容易做出背离自己本意的判断和选择,使实际需求得不到满足,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纠其祸根,皆是因为网络经营者不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明确规定了采用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商品服务或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该向消费者履行的披露义务,如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售后服务、责任承担等信息。然而在实际履行中,真正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则是少之又少。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虚假宣传、擅自篡改删除消费者评价信息,登录不实信息。由于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信息监管不甚规范,给了部分网络经营者钻空子的机会。他们虚假宣传、擅自篡改删除消费者评价信息等行为使得消费者不能了解到真是可靠的信息,导致消费者对所选择的商品服务或金融服务产生误解,影响其做出判断和选择。其二,隐藏或者掩盖重要信息。《管理办法》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应披露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等,但在实际履行中则出现部分网络经营者将这些重要信息混杂在大量的文字、图片之中,不进行特殊标识,使消费者难以注意到,在消费者提出异议的时候又主张自己已经尽了告知义务。

(三)立法层级较低

我国目前出台的保护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信息知情权、规范网络第三方交易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法规的通病是法律效力普遍较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法律规范文件在法律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低于行政法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更是低于部门规章。2016年颁布的《非银行支付办法》即是如此。相对来说,目前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效力较高的只有《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只是零星的分散其中,且也都属于原则性的规定,如果在实践中发生消费者信息知情权被侵犯、信息披露制度引争议的法律问题,这些零散的规定显然是无法有效的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仍需要借助传统民商事法律、法理解决。

三、域外立法的考察

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不仅仅是中国网络第三方交易市场的风生水起。许多国家和地区以及一些国际组织的网络第三方交易市场皆是一幅欣欣向荣的场面。为规范网络第三方交易市场的交易活动,相关法律的规制必不可少。在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制方面,最有代表性的当属美国的《电子签名法》和欧盟的《内部市场支付服务指令》。我国应深入研究美国和欧盟的立法理念,参考其立法技术,更好地完善我国法律。

(一)美国立法现状

美国对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规定主要见于2000年6月美国总统签署的《全球及全国商务电子签名法案》(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Act)(E-Sign Act)(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法》在条文中明确了,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必须经消费者明示同意,才能使用电子文件向消费者提供交易信息。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必须事先将消费者享有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向消费者充分说明,明确消费者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撤销合同需要具备的条件和撤销合同的后果。同时须将交易平台有关保存或者调取消费者电子消费记录的情况和变化及时的通知消费者,以确保消费者在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享有无条件撤销的权利。[2]

除了《电子签名法》之外,美国对于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还散见于《电子资金转移法》(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與《借贷诚实法》(Truth in Lending Act,TIL)以及与其相配套的 E 条例和 Z条例。这些条例明确规定了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必须以严格的书面形式进行信息披露且披露应减少专业术语的使用。披露的内容主要包括:服务收费的前提条件、收费计算方法、收费利率、提现手续费以及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救济方法等等。此外还规定支付机构应向消费者提供其账户资金的流动情况的详细单据,以便消费者及时了解自己的资金状况。

(二)欧盟立法现状

欧盟在保护网络第三方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方面,最具代表性的法律为2007年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制定的《内部市场支付服务指令》(Directive 2007/64/EC,以下简称《支付服务指令》)。

《支付服务指令》专门对远程金融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系列规范。其一,《支付服务指令》规定支付机构须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的非电子形式或非纸质形式的信息,所提供的信息的用语要通俗易懂,应使用消费者国家的语言或双方约定的国家的语言表达。其二,《支付服务指令》细化了支付机构针对信息披露的要求。指令中有针对支付机构应披露的基本问题进行规定,如披露支付机构的注册地、经营地、注册信息等,也规定了支付机构应披露的细节问题,如必须对格式条款中的特殊符号或标识的涵义进行说明、对支付行为的费用、税率和支付条件说明、提供跨国交易的汇率参考等。其三,《支付服务指令》完善了用户行使撤销权的途径。要求支付机构必须具备用户撤回支付指令的通道,完善撤回所需程序,确定支付服务收费的额度和条件。[3]

(三)启示

比较美国和欧盟在网络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知情权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对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立法启示颇多。其一,美国与欧盟在网络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知情权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的法律保护体系比较完整且法律层级较高。而且除了成文法的规定,还有许多判例法予以支持,使得信息披露法律体系更加完整。其二,通过法律明确了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责任承担和消费者享有的具体权益,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三,在发生支付错误的情况下,消费者享有的撤销权等平衡了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和处于强势地位的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权益。

四、网络第三方支付中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立法完善的建议

通过上文的论述,在对比分析了国内外关于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立法后,可以窥得我国完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路径探索:

(一)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针对我国直接适用信息披露制度缺失问题,我们应积极的完善我国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对《管理办法》中单薄、零散的规定进行系统化的整理、充实、体系化的规定信息披露的种类、方式、内容,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信息披露具体时间和方式等方面,扩大支付机构条款变更的披露范围;明确《非银行支付办法》中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不严格履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责任。

(二)加强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审查和监督

针对前面所说的有些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制度现象,我国法律应严格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市场准入。虽然《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了一些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审查和监管,但却并没有对该审查和监督义务的具体范围做出规定。导致大量的不良商家钻了法律的漏洞,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强化对网络交易平台的审查和监督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最好保护。首先,可以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细化对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审查监督,使之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如:明示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建立避免经营者伪造虚假信息的机制;让不制止经营者伪造信息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等。[4]

(三)提高信息披露的立法层级

我国目前颁布的涉及到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和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规定很大一部分是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这些部门规章法律效力较低,不利于加强对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管理和规范。我们应在重视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通过借鉴美国和欧盟的立法模式,提高我国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和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立法层级。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纳入考虑范围,虽然消保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但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所以应该增设、细化消费者知情权的相关内容,以提高立法层级。

五、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网络第三方支付将会越来越普遍,对消费者网络支付中的权益保护也会越来越成为焦点,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不容忽视。知情权作为消费者权益的基础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完善的保护,关系着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否能够被尊重、是否能得到有效的实施。

[ 参 考 文 献 ]

[1]陈冲.网络第三方支付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5.

[2]郝怡清.美国第三方支付法律制度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6.

[3]高富平.电子商务法律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57-362.

[4]魏武林.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研究[D].河南师范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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