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赘女婿就该少分补偿款吗?
2018-04-23田野丛林
田野 丛林
女儿未随本户姓 入赘女婿少分款
曹学志的老家在福建省漳州市,12年前,因与厦门市海沧区辖下的幸福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幸福小组)村民刘玉珍喜结连理,曹学志将户口从老家迁到了幸福小组,成为一名入赘女婿。入赘就是男方到女方家入户,孩子随母姓,又被称为“倒插门”。这项从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风俗,多半是因为女家无兄无弟,为了传宗接代招女婿上门。如今虽然男女平等,但在我国农村一些地区,入赘旧俗依然普遍。入赘女婿婚后要落户女方,子女须随女方姓,要拜女方祖先,没有经济权,没有话语权,家庭地位较低,常受邻里乡亲低瞧。
曹学志到刘玉珍家后,夫妻两人相处融洽,非常恩爱。生活中,刘玉珍处处维护曹学志的尊严,从不让曹学志因为入赘而受委屈。2014年,他们的女儿出生后,刘玉珍更是顶着宗族的压力,说服父母,让女儿的姓氏随了丈夫。
2015年,因“厦门住宅产业现代化示范园区”项目需要,村里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分配补偿款时,幸福小组制定了关于新增人员的认定及分配额度方案,方案规定:一户人家有两个女儿均为招婿入赘(当地俗称“二户女”)的情况下,入赘人员的子女与本户同姓的,享受小组成员待遇,入赘人员可分配5.4万元新增人口款;未与本户同姓的,发放4.4万元。
按照这项“村规民约”,曹学志属于“二户女”入赘女婿,所生的女儿又是随曹学志姓,其分得的补偿款自然要比其他村民少1万元。少分1万元,对于曹学志来说,在金钱上不是什么大事,却是对他作为入赘女婿的歧视,这一点让人不能接受,因此他拒绝领取补偿款。而幸福小组认为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不容更改。就这样,双方互不相让,一直僵持着。
受到歧视不接受 为争公平上法庭
“妻子刘玉珍具有幸福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婚后,我的户籍随妻子迁入了幸福小组,我自然也应具有幸福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同等享有征地补偿的权利。不能因为我是上门女婿,所生的孩子就不能随我姓;也不能因为孩子随我姓了我就受到歧视,少拿征地补偿款。”每每想到这些,曹学志就气不打一处来。他认为,幸福小组此次制定的分配方案明显违反我国民法、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与幸福小组多次交涉无果后,曹学志来到了海沧区人民法院,一纸诉状,将幸福小组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幸福小组支付自己征地补偿款5.4万元。
法庭上,曹学志说:“首先,我的妻子刘玉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人婚后随妻将户籍迁入,并在此处连续居住生活,也应具有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次,依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等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氏并禁止他人干涉。而根据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仅因子女没有变更姓氏,自己就只能领取4.4万元,显而易见,该方案不仅侵犯了本人子女的姓名权,而且严重损害了本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明显违法。第三,村民小组在确定新增人口土地补偿款分配份额时,明确也向自己发放,这说明在本案纠纷发生前,村民小组对于自己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未提出异议。”
作为被告方的幸福小组则坚持认为曹学志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理由是曹学志婚前的户籍所在地在漳州市,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享有原户籍地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其婚后虽将户籍迁至本村民小组,但并没有放弃原户籍地村民待遇,其落户也不符合“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者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况且其在厦门一家改制前为全民所有制的工厂工作,有固定收入和社会保障,也没有长期居住在本村民小组,没有建立生活保障依存关系。曹学志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单应由被迁入集体经济组织依民主程序决定,还需其明确放弃原户籍地村民待遇。幸福小组明确表示曹学志未获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曹学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村规民约如何定 法院两审判纷争
海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与户籍制度不能等同,集体经济组织最重要的特征是以集体土地为生活基础。曹学志因夫妻投靠将户籍迁入幸福小组,并在幸福小组处居住、生活,当然成为幸福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幸福小组未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新增人口补偿款)发放给曹学志,有悖公平,侵害了曹学志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幸福小组制定的《关于新增人员认定及分配额度方案》条款载明:二户女招婿入赘的情况下,入赘人员的子女与本户同姓的,入赘人员可分配5.4万元新增人口款;未与本户同姓的,发放4.4万元。该条款带有宗族姓氏歧视,与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相违背,而且侵犯了曹学志的合法权益,幸福小组应以其他村民相同标准将5.4万元发放给曹学志,故曹学志主张幸福小组支付新增人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海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幸福小组付给曹学志征地补偿款(新增人口补偿款)5.4万元。
一审判决后,幸福小组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中,幸福小组提出:曹学志无权参与分配发放征地补偿款。虽然本小组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中有曹学志的名字,但仅是本小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自己收到的征地补偿款的预处分方案,并不因此表示接受曹学志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曹学志的诉讼请求。
曹学志则辩称:自己婚后一直在村里连续居住生活,当然属于幸福小组的成员。而且根据当前的落户政策,本人落户需要幸福小组的明确接受。本人成功落户,表明幸福小组已经接受本人为小组成员。另外,有关证据显示,在分配土地补偿款及新增人口份额时,幸福小组明确向本人发放,这说明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幸福小组对于本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提出异议。
亲爱的读者:如今,一些农村对宗族姓氏依然十分看重。村民小组是农村基层的自治组织,在利益分配时,村民小组往往会对本村村民给予倾斜。那么,这种基于自治权作出的对本村村民优惠倾斜的村规民约是否有效呢?曹学志能最终打赢这场官司吗?
《请您断案》答案
厦门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曹学志于2006年已落户幸福小组并长期居住,与幸福小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其生活保障基础系在幸福小组。幸福小组主张其未放弃原户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曹学志所在工作单位现已改制,不能以此剥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法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据此形成的利益分配方案不得以具体讨论等为由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幸福小组制定的《关于新增人员认定及分配额度方案》条款中载明:二户女招婿入赘的情况下,入赘人员的子女与本户同姓的,入赘人员可分配5.4万元新增人口款;未与本户同姓的,发放4.4万元。该条款带有宗族姓氏歧视,与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相违背,侵犯了曹学志的合法权益,幸福小组应以其他村民相同标准将5.4万元发放给曹学志,故曹学志主张幸福小组支付新增人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幸福小组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10月18日,厦门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