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言能否被采信
2018-04-21何永强
文_何永强
案例回放:
朱某是某仓储运输公司的装卸工人,2017年9月的一天,他在食堂和同事发生了口角,相互推搡,并随意打砸了食堂的玻璃及相关物品。3天后,公司以朱某故意损毁公司财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朱某的劳动合同。朱某不服,认为食堂玻璃本身就有裂缝,自己只是轻微碰了一下,而公司认为他是故意毁坏财物的说法是不公平的,公司解除合同是违法的,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在庭审中,公司请了事发当天在场的一位食堂师傅和3名员工到庭作证,以证明朱某故意用手和碗敲打窗口玻璃致使破碎,还与其他同事发生冲突。
朱某则认为,该4名证人中,食堂师傅是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另外3名同事是公司的在职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所以他们的证人证言是不具备证明力的。
律师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作证?他们的证言是否可以被采信?
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形式,但是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证言真实性的程度易受证人主观意识的干扰,尤其是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什么是利害关系?利害关系并非仅指会对其经济利益产生间接的影响,还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以及存在恩怨等对立关系。
利害关系人能否作为证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显然,利害关系人只要具备证人资格,属于适格的证人,就可以作证。本案例中的4名证人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并且都是纠纷现场的亲历者,因此该4名利害关系人具备成为证人的资格。无非证人如果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那么该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证明力会相应减弱。《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2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能否被采信?首先,一般来说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是其证言被采信的前提。司法实践中,证人常未能出庭参加庭审以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这成为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关系。为确保事实的查清和避免程序瑕疵,实务中若利害关系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原则上会将其证词直接排除在采信证据范围之外。其次,利害关系人的证据需要遵循补强规则。所谓补强规则,是指某一证据存在本身的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它证据的佐证,借以保证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明确将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列为需要补强的范畴。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应当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而不发生冲突方能被采信,方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本案例中,如果公司方还提供破碎玻璃的照片,照片中显示出的破碎情形,与证人所述的情形相互印证,法院是可以采纳其证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