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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司法与乡村治理

2018-04-20

渭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8年7期
关键词:司法基层农村

丁 卫

(西安交通大学 法学院,西安710049)

改革开放以来的40年间,中国的乡村社会治理模式发生巨变,已经开辟出一条具有自身特色和比较优势的发展路径——既不同于西方国家的资本主义结构模式,也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模式,其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从单一治理到多元治理,从城乡分治到城乡统筹,从管控型政府到服务型政府。[1]与之相适应,中国乡村治理的丰富实践不可避免地对农村司法提出了迫切需求。这种需求主要表现为农村公共品供给的司法保障与民间纠纷的诉讼解决两大领域。关于前者,学界鲜有研究,但对于后者,既有文献若以汗牛充栋来形容并不为过。显而易见,农村司法实践既要化解矛盾冲突,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更要积极回应村民自治和乡村生态环境治理的新需求,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形成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基于“需求—回应”这一概念分析框架,本文着重讨论中国语境下农村司法与乡村治理二者之间的动态关系。首先,考察当下乡村治理对司法制度供给提出的迫切需求,指出地方政府对社会秩序和法律维护这类农村公共品的供给严重不足。其次,讨论理想形态下农村司法面临的三重困境。最后,从社会行动的主体、形式、依据和目标四方面比较乡村治理和农村司法的契合与差异处,指出新时代的农村司法工作除了确保常规性的纠纷解决优势之外,还应该在规则之治方面更有作为,在充分供给满足乡村治理之需的社会秩序和法律维护等公共品前提下,着力为村民自治、农村自然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一、乡村治理对司法供给的迫切需求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全国各地在社会治理方面推动了形式多样的创新,由此极大地改变了社会治理的基本格局,这对于我国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和政治体制的完善巩固无疑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上述实践成果于2013年11月12日被《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所确认——对其进行理论化的表述,可以概括为“创新社会治理体制,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和源头治理”。系统治理实际上是多元主体参与治理,强调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依法治理是保障、强调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综合治理强化道德约束,规范社会行为,调节利益关系,解决社会问题。源头治理强调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以网格化管理、社会化服务为方向,健全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及时反映和协调人民群众各方面各层次利益诉求。

社会治理存在城市和乡村两个向度,其中,在广大农村地区展开的乡村治理是对乡村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以此维持乡村的有序运转。我国的乡村治理先后经历了从传统的乡绅治村到人民公社治村,再到乡政村治三个阶段。在计划经济时代主要表现为城乡二元分割体制下“通过人民公社的治理”——人民公社全面负责乡村治理,覆盖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各领域,治理主体单一。20世纪80年代以降,随着“全能主义”(Totalism)*芝加哥大学政治学系教授邹谠援用“全能主义”一词指称政治机构的权力可以随时无限制地侵入和控制社会每一个阶层和每一个领域的指导思想,它与理论家所使用的“极权主义”(totalitarianism)一词存在很大不同。参见邹谠《二十世纪中国政治:从宏观历史与微观行动角度看》,牛津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69-72页。的式微,乡村社区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承担了相当一部分原本由基层政府所践履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事实上,全盘处理日趋复杂和专业化的乡村社区事务是基层政府不能承受之重,这超越了它的能力,客观上也无必要。于是,一种由农村党组织、村民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市场组织、村民代表等多个主体共同参与的多元乡村治理结构逐步成型。[2]144这种多主体治理结构一方面减轻了基层政府行政负累,另一方面调动了其他主体参与基层公共事务的积极性,有利于达成资源禀赋共享和优势互补,从而大大地提高了乡村治理绩效。阎小骏基于华北的田野调查得出结论,庆县以村民代表会为核心的参与式治理体系改革比中央设计的“一事一议”制度相比更为合理可行,效果更为彰显,它“促进官与民、治理的主体与对象,以及政权与社会之间的协调、沟通和良性互动,从而提高治理的效率和质量”[3]102。显然,乡村治理的有效性是确保中国社会稳定最为重要的结构性因素之一,这极大地增强了中国共产党执政的认受性和合法性基础。[3]19-51

有效提供公共品,满足农村社会和农民个人需求,是乡村治理的重要内容和目标。尽管中国的乡村治理取得了斐然成绩,但治理机制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却面临阻力和挑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进入20世纪90 年代,乡村治理逐渐松散,尤其是废除农业税之后,乡村治理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乡镇一级逐渐退出乡村治理,村委会组织涣散,很多乡村甚至出现黑恶势力抬头的现象。例如,就村民自治而言,村委会选举中拉票、贿选现象严重。每逢村委会选举,村内的气氛就开始紧张,宗族、黑社会等各种势力以不同形式干扰民主选举的过程和结果,村庄矛盾凸显。[4]98-99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农村公共品供给逐年增加,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农惠农资金分配审批管理发放、农村公共服务事业、农村土地开发征用及征地补偿款管理等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大量发生,严重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此外,由于地方政府对落实农村环保政策重视不够,粗放型经济发展方式惯性运作,地方政府绩效考核制度偏差,企业治污成本的外部化,以及村民与污染企业博弈能力不足等多方面因素,导致乡村污染问题日趋严重。近年来,中央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政策,但全国仍有20多个省出现因环境严重污染而导致的“癌症村”。村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了严重威胁,然而却没有可靠的权利救济渠道为他们提供法律保护。[5]自然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所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对乡村治理提出了严峻挑战。上述种种乱象迫切需要司法机关介入方能及时破解,然而,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职能城市化运作模式却难以回应这一现实需求,由此更进一步凸显建立与加强农村司法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6]毋庸置疑,农村司法制度属于农村公共品“公共品保障机制”一类,乡村治理对司法制度供给具有非常迫切的需求,这种涉及国家司法权力配置的制度供给已经超出村民自治议决的能力,必须由地方政府直接面向乡村社区提供“社会秩序和法律维护、政府的公共支出、社会保障等”公共品(见表1)。

表1 农村公共品三级分类

在中国经济转型过程中,地方政府对提供农村公共品一直缺乏应有的热情。虽然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但农村公共品长期供给不足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7]究竟应该如何向农村社会提供司法制度供给从而进一步完善中国的乡村治理状况呢?有学者提出建议,可在乡镇设置基层检察机关的派出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职权。原则上,每个乡镇设置一个检察室,以便于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依法对乡镇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的立案侦查、审判或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对侵犯农民合法权益而无人起诉的案件,依法向人民法庭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6]目前,每个乡镇都设置有公安机关的派出所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所,大约三个乡镇设置一个人民法庭,唯独乡镇一级不设置检察机关的派出机构。随着国家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深化和乡村社会治理结构转型,司法机构缺位和司法能力不足的状况有望得到改善。

二、农村司法面临的困境

与“乡村司法”相比,“农村司法”是一个极少被学者使用的词汇。在新闻报道和一般性的学术研究中,它们几乎被视为同义词。若从语义上辨析,二者其实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聚落分为城市和乡村,所谓城乡二元或城乡双轨。其中,乡村又包括农村、牧村、渔村、林场等类型,可见农村是乡村的一种类型。依据形式逻辑,词项的内涵与外延之间存在反变关系,显然,农村的内涵较乡村丰富而其外延收窄。依此类推,农村司法所指称的概念范围要比乡村司法更为狭窄。

乡村司法通常被理解为在乡村的基层司法,主要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及其工作人员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8]35[9]361有学者对乡村司法做广义上的理解,认为将其理解为法院或派出法庭在乡村的“基层司法”并不完全合适,因为中国乡村的纠纷解决有其特殊性,很难避免涉及乡村干部对乡村法官纠纷解决过程的介入,乡村干部的“司法”也应被定义为乡村司法。[10][11]18无论学者对乡村司法作狭义还是广义理解,农村司法在本文中被界定为基层法院(人民法庭)和基层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与之相应,包括公安、司法行政在内的行政机关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处理个案的活动则不在农村司法实践之列。检索过往的文献不难发现,研究者极少讨论基层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司法实践中的作为,常常习惯性地回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个事实。本文之所以收窄“农村司法”这一概念的内涵,是为了更清晰地呈现司法实践活动的职业性与专业化,进而把握乡村治理所需求的司法知识与司法技术。

讨论“农村司法”,避不开对“农村”的分析判定——既不能将中国广袤的农村社区视为一个无差别的整体,对其作简单地化约式处理;也不能不类型化,择其要者而为之。大致来说,今天的中国存在三种理想类型的农村:一种是仍然以农业生产为主的普通农村,一种是被城市化和工业化所型塑的农村,还有一种是少数民族聚居的边疆农村。[12]102本文所考察的对象主要是第一种农村,它们大都位于中西部地区,基本上是汉族村落,农业人口密集,精耕细作,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农业收入和外出打工收入。

就转型时期的乡土中国而言,农村司法既受国家权力的影响,又受到传统乡村宗族关系、习俗和秩序所形成的多元微观权力文化网络的影响。[13]在总结传统中国社会的秩序维系机制时,费正清曾经睿智地指出:“正式的法律主要为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服务,在这种法律制度下,司法一直得不到发展。因此,民间纠纷常常通过各种非正式的渠道来解决……邻居间的争吵,可由村长、乡邻友好或士绅来调解……总之,法律是政体的一部分,它始终是高高地超越农村日常生活水平的、表面上的东西。所以,大部分纠纷是通过法律以外的调停以及根据旧风俗和地方上的意见来解决的。”[14]113然而,“送法下乡”[8]的故事意味着中国的现代化建设对于农村司法的需求极为迫切,现代法律在中国的兴起与国家政权建设密不可分,这是一个国家力量不断向乡村社会延伸渗透的过程,以自立图强为开端的中国现代化尤其需要从乡村汲取资源,并将乡村迅速整合到现代国家体系中去。正是在国家政权强力下沉和乡村权力自洽生长的缝隙地带,农村司法面临理论、理据和实践上的三重困境。

一重困境来自司法理论的叩问,农村司法的理论建构究竟基于“法治论”还是“治理论”?或者说其目标导向是“规则之治”还是“纠纷解决”?在基层法官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治理化司法形态随处可见,法治化形态却也日益呈现。尽管治理化司法终将丧失其经济基础和社会需求,其形态会逐渐弱化,但在此之前很长一个时期,治理化司法还有相当的合理性。总之,农村司法尚需保持“双二元结构”,以求在治理化和法治化之间达成某种平衡。[15]46不用说,规则的统治极为重要,它几乎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但是,当代中国农村基层法院确实具有以解决纠纷为中心的特点。[16]这意味着,越是基层的司法运作实践,越能够清晰地凸显法治在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端之间所形成的巨大张力。[17]311农村司法尤其重视案件审理的结果及其社会效果,强调治理社会的一面,相对忽视规则的普遍适用,似乎更符合“反司法”的特质。[18]可以说,标举制度化、规范化与普遍化的“形式主义法治”在乡土中国的扩张,更大程度上是一种宣示性意义上而非实质性意义上的存在。随着当代中国乡村社会的变迁,特别是新农民阶层的出现,有学者主张重构当代中国的农村司法理论。简言之,就是复归普适化的乡村法治轨道,从“司法特殊主义”转向“司法普遍主义”,通过程序化解作为地方性司法知识的“结构性利益冲突”,特别是,“乡村法官只能尽力从法律规则和原则中找出正确的答案,而不是像行政官吏那样根据所在的具体情境找出最有利、最理想的答案”。[19]这不啻宣布全面摈弃“治理论”。事实上,农村司法不可能像法治论者所主张的那样,建立在法律与政治完全分离的基础上,如何提升农村司法的知识水平和技术能力,是其目前必须应对的挑战。

二重困境来自农村司法的理据,即基层法官司法究竟依凭国家法还是“民间法”*在本文中,“民间法”严格限定于学理层面,作为一个分析性概念使用。“民间法”可以视作习惯法,是由乡民在长期生活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套地方性规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彼此间的利益冲突;它并未形诸文字,但并不因此而缺乏效力和确定性。民间法的效力来源于乡民对此种地方性知识的熟悉和信赖,主要依靠一套与特殊主义关系结构有关的舆论机制来维护。官府的认可和支持有助于加强其效力。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6页。?在村民自治的理想状况下,国家通常以两种方式介入乡村的生活世界,一是以立法的方式介入,国家颁布法律法规作为规范乡村社会秩序的标准;二是以司法的方式介入,在村庄因其内部纠纷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予以消解时诉诸国家,由行使国家审判权力的机关依照既定的理据(国家法或“民间法”)居中进行裁判,决断是非。不可否认,国家法是治理社会最为重要的理据,然而,在农村司法实践中,我们并没有完全将体现乡土地区的习惯、习俗、伦理道德等的“民间法”边缘化,甚至在日常生活中,当国家法和乡规民约形成强烈冲突的时候,如果后者得到多数农民的支持,常常是胜多败少,原因是它在基层秩序中处于基石地位,村民日常生活中的保护和惩罚都以它为根据。[20]如果国家法与村民心目中的“民间法”不相符合乃至于相互抵牾,那么,村民们就很有可能无视国家法,转而从村庄的习俗和惯例中去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在这里,“民间法”代表着一种知识传统,是“地方性知识”的集合而非实定法。如果说二重困境是司法理据“选择”的困境,即“选A”还是“选B”的困境;那么,诸如“案件制作术”*“案卷制作术”意味着“名”与“实”的分离,在农村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作为一种实用的司法技术,其技术标准是诉讼卷宗的全部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对程序、实体、证据等方面的形式主义合法性审查要求。参见丁卫《秦窑法庭:基层司法的实践逻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220-224页。之类的农村司法实践则体现了理据“否弃”的困境,即“明面A”但“暗面否弃A”,可算是二重困境的升级版。

三重困境来自于农村司法实践,就是“判决”和“调解”何者优先的问题。此处的“调解”应作狭义上的调解,特指“诉讼调解”或“法庭调解”。调解在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尽管它和传统意义上的调解具有一定的联系,但二者的制度框架很不一样,法庭调解几乎完全是现当代时期的一项发明。[21]法庭调解与判决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判决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而调解可以灵活适用法律,或可称之为“在法律的阴影下谈判”[22]。例如,农村土地纠纷的解决,涉案内容多数是耕地分配或者是征用补偿纠纷,政策性和地域性极强,加上其中的法律界限模糊不清,无论明法析理抑或据实裁断,对受诉法院和法官来说实在是一个莫大的考验。由于调解建立在自愿妥协的基础上,无须明确界定法律上的是与非,因此,通过调解而非判决化解纠纷就成为农村司法实践中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一个“次优”选择。然而,我国近20年来的农村司法实践表明,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占比越来越高,调解优先于判决乃至调解替代判决结案的趋势日益显现。调解结案率成为基层法院业务庭室最重要的岗位目标考核指标之一,标准逐年攀升。例如鄂西南锦镇人民法庭2011年的调解率要求达到55%以上[23]93,而陕西关中地区秦窑人民法庭2003年的调解率即高达65%,2005年更增至70%。[17]124“调解优先于判决”的政策偏好成为常态*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中可以看出,当代中国的司法政策日益偏向于调解。例如,2008 年的工作报告强调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2009 年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2010年“把化解矛盾、案结事了、促进和谐、确保公正作为审判工作目标”,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将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信访工作的全过程。2011年强调“各级法院更好地运用调解手段化解矛盾,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与此同时,还提出“大调解”的概念,建立“三个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相结合的机制。,致使农村司法渐入困境,其带来的消极影响可能表现为:破坏调解的自愿原则,调解的制度成本更大,削弱法律和法院的权威性,致使处于夹缝之中的法官难以做到中立。[24]很多基层法官尤其是年轻的法官对“调解结案优先”政策颇多诟病,既因其不经济,久调不决,耗时费力效果差;更因其无助于推动司法活动的职业化和专业化进程。或许,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矛盾交织的情况下,中国的基层司法机关无法真正发挥它们被世人期许的职能,多重角色的压力恰是它们强调调解的主要原因,试图通过调解方式回避刚性矛盾,以此保全自身存在的合法性。事实上,如果法院无法解决规则之治问题,那么它就只是纠纷解决这漫长征途中的一个临时驿站,永无可能真正达到纠纷解决的理想境界。[22]

三、农村司法如何回应乡村治理需求

一如前述,在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语境下,乡村治理对作为农村公共品的司法制度供给具有迫切需求,而农村司法亦面临困境。那么,农村司法与乡村治理二者存在哪些交集?在构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新时代背景下,农村司法究竟如何回应乡村治理需求?

首先,我们从社会行动的主体、方式、依据和目标四方面对乡村治理和农村司法的契合与差异处进行比较(见表2)。从行动主体看,广义的基层政府、村委会、村民皆为乡村治理的主体,而农村司法的主体范围则狭窄许多,主要包括基层法院(作为其派出机构的人民法庭)、基层检察院(在乡镇一级未设派出机构)和广义的农民当事人,其中,前两者均为广义的基层政府的子集。从行动方式看,乡村治理包括自治、共治和法治三种方式。自治主要指村民自治,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共治强调治理主体的多元性、民主协商与扁平化的网络组织结构体系;法治则是乡村治理与农村司法的共同子集,强调程序正义与依法办事。[2]110-113就行动依据来说,农村司法的理据是国家法,本地乡民在长期生活劳作过程中潜移默化形成的地方性规范也是极为重要的参照系;而天理、人情、国法皆可在乡村治理中发挥作用。乡村治理追求实现一般性的、无差别化的普遍正义目标,而农村司法则通过个案牵引最终达致特殊正义。由上述简单讨论不难察知,作为司法机关的基层法院和基层检察院可以法治方式在村民自治、民主协商下的多元共治等领域回应乡村治理的迫切需求。

表2 乡村治理与农村司法

表3 理想型乡村治理结构

再看乡村治理结构,其行动主体包括广义的基层政府、村委会和村民(见表3)。农民作为初始委托人把治理权威上交给广义的基层政府*关于乡村治理结构的委托—代理关系理论模型共有“国家/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村委会—农民”4个层级,即农民作为初始委托人把部分治理权(共治权、法治权)上交国家,部分治理权(自治权)委托给村委会,由此,国家和村委会均为农民的代理人。国家再授权地方政府对农村社会进行治理,地方政府变成国家的代理人。地方政府保留部分治理权(法治权),其他部分委托给村委会并与其分享行使(共治权)。此处分析从简,将国家和地方政府两个层级化约为广义的基层政府一个圈层。,作为农民的代理人,基层政府依法执政,为农民提供公共服务,确保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让农民获得尊严和幸福,由此增强自身的合法性基础。村委会作为地方政府和农民的双重代理人,根据村规民约(“民间法”)行使村民自治权,分享行使共治权,同时满足双方委托人的政治需求,由此增强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农民作为治理权的初始委托人,理应对代理人进行监督和控制,但是,农民总体上居住分散,加上集体行动的“搭便车”[25]8-13行为和自给自足小农经济氛围下养成的“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思想,致使他们难以找到真正的代言人。由于信息不对称,在广义的基层政府、村委会与农民三者之间所展开的多次反复博弈中,作为权力委托人的农民反而处于不利地位,其利益很容易受到侵犯和损害。面对这种不利境地,农民可以做出多种选择,包括退出、呼吁和忠诚[26]81-111。退出就是行动者消极不参与,呼吁表示积极参与,忠诚则意味着深度参与——无论外界条件是否险恶,出自情感始终不离不弃。无疑,建立在忠诚基础之上的民意可以极大地增强政府执政的合法性和村委会自治的正当性。如果村民自治运行情况良好,农民应该主动积极地参与到村委会组织的活动之中,要善于利用各种媒介来获取相关政治信息,表达较为实际可行的意愿;要善于学习各种知识和技能,降低退出成本,提高意愿表达本领。[27]

上述理论分析表明,乡村治理绩效取决于村民自治、政府法治以及多方共治能否顺利实施。近年来,随着国家对“三农”建设财政投入的不断加大,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呈现逐年上升趋势,这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制约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一大“瓶颈”,村民自治领域发生的腐败不仅直接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乡村治理造成严重损害。此外,由于基层政府对乡村法治公共品供给严重不足,致使村庄黑恶势力坐大。黑恶势力非法操控选举,利用职务便利攫取非法利益,使用暴力手段形成非法控制,通过利益输送寻求政治庇护,对农村政权组织的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危害。此外,农村的自然生态保护与环境污染防治形势严峻。目前农村环境污染主要源自工矿企业污染和畜禽养殖业污染等方面,工矿企业排放的“三废”对农村环境污染的累积效应日益凸显,危害结果触目惊心,最直接的体现是农民的身体健康损害,例如全国很多地方出现的“癌症村”、各地频发的“血铅”事件以及对村庄环境造成的严重破坏。单纯依靠村庄自治和多方共同治理显然不能很好地解决上述治理难题,政府充足供给社会秩序和法律维护方面的农村公共品,建立健全农村司法组织机构并确保其良性运转,是促进乡村治理绩效的有效途径。

村民自治过程中的“贿选”、农村干部职务犯罪频发、农村政权组织的涉黑现象、农村自然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防治形势严峻……这些都是农村自治与民主实践中难以完全避免的社会问题,国家正式控制力量减弱与农村社会治安及环保管理制度供给不足正是诱发种种乱象的重要原因。故此,政府应在法律层面完善村委会选举和村民自治等法律制度并加强农村社会治安环保管理制度供给。[28]

农村司法究竟如何回应乡村治理的新需求呢?应当在农村地区或针对农村地区建立健全专门的司法组织机构,为乡村治理投放必需的公共品,以此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法治服务。具体来说,进一步建设好人民法庭,在做好纠纷解决工作之余,进一步强化规则之治,真正做到“当判就判,能调方调;判调并重,案结事了”。在基层法院建立环保法庭,专门负责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使环境公益诉讼真正成为维护农民环境权益的有力武器[29];或者成立专门的环保合议庭,强化合议庭成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化水平。建立基层人民检察院在乡镇一级的派出机构——检察室,对辖区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的执法司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做好受理辖区群众控告、申诉、求助、申请、来信来访等服务基层的综合性工作以及协助开展调查取证情况排查等与诉讼办案密切相关的检察业务工作,延伸法律监督触角,服务人民群众。畅通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职能部门介入农村公益诉讼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全力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总而言之,农村司法实践既要着眼于化解民间矛盾冲突,服务和谐社会建设,更需积极回应乡村治理的新需求,努力推进规则之治,为新时代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形成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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