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创新研究
2018-04-19杨鹏
关键词 区域物流 物流监管 物流合作 法律机制
基金项目: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年度项目《打造升级版背景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物流合作发展法律保障研究》(14BFX 137)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杨鹏,广西财经学院教师。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055
随着中国—东盟战略合作的深入,中国—东盟升级版的打造,中国—东盟互联互通渐入佳境,特别是区域物流合作的程度已经达到前所未有的景象。这对于中国—东盟区域合作来说无疑是值得肯定的。然而,繁荣的物流合作也带来了些许问题。据我们调研所知,中国—东盟区域物流合作依旧存在着监管不严、监管不力,发生争端后救助无门的现象,究其原因在于当前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的法律机制尚不健全,现有规定操作性不强。因此,加强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
一、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及其创新的必要性
(一)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的基本内涵
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既不同于区域物流监管机制、国际物流监管合作机制,也不同于普通的国际物流协定。在我们看来它是指在中国—东盟区域物流合作的过程中,中国与东盟十国为了保证中国—东盟区域物流合作的需要,通过国家之间的互相协商合作,使得中国与东盟各国法律在对物流的监管上形成规范有序体系。从广义上讲,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是指中国与东盟各国物流管理机关对区域物流合作过程中的有关事项进行合作沟通,形成的各种条约或者协议法律活动。狭义上的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仅指中国与东盟之间签订的有关物流监管的协议或条约。在我们看来,至少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首先,监管主体,由于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涉及到双方乃至多方,因此,其监管主体也是多方的,不仅包括中方的立法主体、司法主体和执法主体,而且还包括东盟国家的相关主体。
其次,监管对象。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与国内物流监管来说,其关键区别就在于其监管对象的不同,其涉及的监管对象为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国之间的物流合作。
再次,监管依据。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与其他监管机制相比,其监管依据主要是自贸区成员国之间的双边或者多边协议。
(二)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创新的必要性
中国—东盟升级版打造,中国—东盟自贸区经济往来日益繁荣,使得中国—东盟区域物流也不断深化,对此,只有加强合作,才能为成员国的经济发展以及自贸区的更好合作提供坚持的保障。因此,加强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创新还是十分必要的。
1.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要求
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已是世界经济发展的主流,这要求在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过程中要尽可能减少经济发展障碍,从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实现区域间的合作。从中国—东盟区域物流情况来看,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求“减少和消除各国、各地区之间在经济、贸易、技术、投资、运输等方面存在的障碍和限制,促使资源配置能够在区域范围内自由进行,从而实现经济贸易发展、技术进步等目标”。 因此,加强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创新,通过法律的形式规范自贸区成员国间物流合作主体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减少进而消除国家之间、企业之间存在的壁垒,实现区域物流共同发展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有助于整合现有物流产业资源,加快形成统一的、综合的、全方位的、多层次的、快捷高效的物流系统,推动中国—东盟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必然要求。
2.提高中国—东盟区域经济竞争力的必然要求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是由发展中国家建成的第一个区域性合作组织,但是由于本身发展因素的制约,目前经济发展深度与广度远不及其它区域性组织。究其原因在于当前自贸区各国之间为了各自利益,着眼本国发展,在总体规划上尚未达成统一意见,国家间的交流合作常常是相对性与选择性。作为联系中国—东盟经济发展关键环节,物流合作程度直接关系到第一、二、三产业的发展成本。通过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的创新,使得自贸区物流合作的硬件设备与软件环境都得到有效提升,从而促进整个区域经济对全区各国产生吸聚和辐射。 从这个角度来说,加强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创新,能够促进自贸区物流交流与合作,有助于构建物流信息网络一体化,实行区域物流的一体化,从而提高中国—东盟区域经济竞争力。
3.改善中国—东盟进出口贸易的需要
中国—东盟区域物流合作监督法律机制的创新,通过相关法律规范形式,能够有助于改善中国—东盟进出口贸易。首先,通过协调合作,形成法律规范。对运输形式和风险转移等进行统一,便于减少运输的时间和成本,从而降低商品的进出口成本。其次,通过有效的监管合作法律机制在形成良好的运输和物流系统同时,为货物准时送达提供了必要的保证。此外,在监管合作法律机制的统一规范下,改善物流也降低中国和东盟国家之间的地区价格差异,给商品的短缺和过剩提供保险机制,从而改善中国—东盟进出口贸易。
二、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的现状与不足
(一)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的现有规定
中国—东盟自贸区建立至今,已签订一系列協议,这为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的创新提供了强有力的保证。据我们检索所知,主要有以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关于修订〈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项下部分协议的议定书》、《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服务贸易协议》、《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政府海上运输协定》、《中国与东盟航空合作框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等等,这些协议虽非专门的物流监管协议,但是客观来说,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对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及其监管法律机制的创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的不足
1.中国—东盟区域物流合作的法治理念不强
目前,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的创新还面临着一系列的现实问题需要解决。这些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坚持实践中问题为导向,增强其预见性、引领性和保障性的同时,也需要一系列的法律机制的构建。然而所有这些的规范有效建立,离不开法治思维。因为无论是国际社会发展还是区域经济发展,都离不开国际法治,它是“指国际社会各行为体共同崇尚和遵从人本主义、和谐共存、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并以此为基点和准绳,在跨越国家的层面上约束各自的行为、确立彼此的关系、界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处理相关事务的模式与结构。” 然而,由于中国与东盟各国法治发展水平与程度不同,法治传统也各异,其较大制约着当前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的创新。
2.各国物流监管法律制度落后
由于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国经济发展水平落后,且尚属于发展中国家组成的区域经济组织,这为自贸区的发展带来广阔的前景的同时,也成为其发展的一个重大不足,其关键在于法律制度落后。具体到中国—东盟区域物流合作监管来说:由于目前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国之间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对于物流监管合作,目前还依靠政府的行政措施来行使。而政府行政措施天生具有透明度低、稳定性、连续性不强以及管理混乱的弊端,容易导致监管效率和有限,监管依赖于政策的现象。加之,成员国之间容易受到市场发展的影响,更加导致当前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体系形成上的困难,缺乏有效的沟通协调戒指,存在着监管法律上的冲突与空白。
3.监管合作缺少专门的机构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立以来,中国与东盟之间经贸往来日益密切和频繁,区域物流监管合作也逐步展开,但截至目前,尚无专门机构来协调处理监管合作中遇到的问题,多以会议、论坛等形式开展监管合作工作。然而由于会议时间的有限性,加之,物流业涉及的环节众多,产业面广,管理部门众多,并且各国的部门之间本身就存在规定不统一,交接手续不常用现象,使得其很难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会议的形式解决好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一个常设的机构来对监管合作的整体进行统筹和把控,仅依靠分开的部门来衔接,必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造成监管空白,甚至会因为行业交叉形成重复监管,浪费监管资源。
4.缺乏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
自贸区的合作离不开自贸区成员国之间的信息交流与共享,因为受制于国家间文化、国情等多方面的限制,只有将相关信息的有效披露才能及时、准确防范风险,做好预警机制。对于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来说,信息也是物流业发展的关键,但是由于各国物流服务发展程度、法律规定不同,一方面包括我国西南地区以及东盟国家物流信息化水平本身有限,另一方面,各国只依据本国法律规定进行形式披露。但从现有的情况来看,中国—东盟区域物流合作过程中有关物流信息的披露还仅仅停留于形式,并未落到实处,究其原因,一方面源于成员国思想的保守,“东盟国家普遍把经济资料当作自我发展的策略工具,而非可以共享的公共产品,所以他们不愿意向外界披露有关金融、经济的数据和信息,即使被迫披露,披露的多半也是无用的甚至虚假的信息。” 另一方面,由于国家政权的需要,目前的物流监管合作常常受到本国事务等因素的阻扰,甚至为了经济利益的需要,出现地域保护主义。更深层次原因还在于目前中国—东盟之间并没有签订专门的走物流监管合作保障协议,使得信息披露制度于法无据,没有约束力。
总之,随着中国—东盟区域物流业的发展,中国—东盟物流监管合作的并未能与之跟进,特别是信息披露制度未能与之适应,这是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不足的重要方面。
三、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创新的宏观思考
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创新非一朝一夕能够达成,其不仅受制于成员国传统因素制约,也受到各国经济利益的影响。但要想中国—东盟自贸区经济繁荣,实现各国贸易更好更快发展,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的创新非常关键,对此,我们认为当前从宏观上至少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树立中国—东盟区域物流合作的法治理念
中国—东盟区域物流合作不仅涉及到企业利益,也涉及到国家之间的利益。要想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的形成,就必须取得国家间的认可。因为“国家行为的改变、国家利益观的重构,都不会自动自發地形成,而是需要理论的引导,需要为国家指明方向,设立一系列的原则和价值目标。” 这种引导的关键即在于法治理念的培养与引领。具体来说,首先要加强成员国之间的交流协作,通过相互之间的学术交流与实践访谈,使得成员国之间在监管协作法律规定上认识上达成一致,认识到监管合作法律机制创新的重要性。这点当前的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中国—东盟物流合作论坛起到了较好的示范作用。当然要想中国—东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的深化,就必须专门形成中国—东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论坛,通过论坛形式以及其它走访形式,增强彼此认同感。其次,要加加强成员国之间要实现物流法律规定的公开化,形成法律公开平台,让各成员国之间的法律规定互相知晓,避免保护主义出现。再次,通过大力的宣传,提高物流监管主体和物流企业的法治意识,从而自觉遵守物流监管合作的有关规定,严格监管、有序监管。只有这样才能使得中国—东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的较快较好建立。
(二)逐步完善监管合作的法律体系
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机制创新离不开监管合作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健全,从法律层面面对区域物流监管合作予以保障,促使中国—东盟区域物流合作朝着制度化、法治化、规范化、程序化方向迈进,有效推动自贸区物流合作不断深入。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长远来看,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应该通过相互协商,制订出一部完整的、超国家的《物流监管合作协议》。该法律体系可以由中国和东盟之间签署的双边法律文件;中国与东盟各国分别签署的单边法律文件以及各成员国本身就物流监管进行规定的国内法;并依托《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服务贸易协议》,达成具体的《物流与物流监管合作协议》。虽然从现有的情况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尚不具备这样实施的条件,需要各成员国不断的努力,但我们监管合作的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健全是不可或缺。
(三)建立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监管机构
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离不开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和机构协调。作为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的重要国家,中国必须专门指定有关部门,如商务部牵头组成区域物流监管合作协调机构,就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过程中现有的政策进行有效协调形成法律规范,同时就整合现有的区域物流产业发展规划、构建产业链条等方面进行全面交流和磋商,在谋求共同发展基础上,“通过协调机制,逐渐实现区域和区域之间、线路和节点之间、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合理配置,解决低水平重复建设,消除贸易壁垒和商品流通的地区障碍,共同打造区域商品流通一体化格局,建立功能完善、覆盖面广的区域物流网络。” 只有这样构建起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法律监管机构,并结合有关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优势,实现优势互补,提高全区域物流监管合作效率,降低整个区域经济发展成本。
(四)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双边及多边信息交换机制
自贸区经贸往来的飞速发展,物流信息成为经贸市场最直接的反应,所以在物流监管合作过程中,物流信息的披露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物流监管合作是否能够有效发挥,决定着经贸往来是否有效推进。在物流监管合作过程中,成员国之间需要进行有效的信息交换,包括物流行业准入退出机制的法律规定这类通用信息,也包括其它与物流相关的核心信息。这些信息,特别是核心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本国经济发展信息,常常会因为本国利益,不愿意披露,为此,加强自贸区成员国间物流信息披露制度建设,使成员国“能够在各自的理性范围内让渡其相当的核心信息”, 将有利于中国—东盟区域物流监管合作的纵深发展,也有利于中国—东盟经贸的一体化进程。具体来说,首先,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国之间可以先通过协议的形式,对物流业准入退出机制、保险投入机制等方面做出强行性规定,要求从事自贸区物流业的企业必须公示这类信息。其次,加强成员国物流業的交流,通过政府的引导与引领,使物流业之间互信从而愿意披露。综合这些才能保证物流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
注释:
陈文、游钰.论区域经济一体化与竞争机制的完善.武汉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
何志鹏.国际法治——一个概念的界定.政法论坛.2009(4).
何倩.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金融监管合作的法律机制探究.昆明理工大学学位论文.2014.
何志鹏.国际社会的法治路径.法治研究.2010(11).
刘津平.中国—东盟物流合作现状与对策分析.生产力研究.2009(18).
邓大鸣.金融监管的全球合作与区域合作模式比较.2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