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权利要求须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思考
2018-04-19刘程
刘程
1、引言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的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说明书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的详细介绍,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记载内容的基础上,用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来限定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的内容与说明书的内容不能相互脱节,两者之间应当有一种密切的关联。专利法将这种关系表述为“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2、案例分析
下面主要通过一个争议性的案例加深对该法条的理解。
申请号:CN201510394402.9
发明名称:一种转子线圈整形机
权利要求1:一种转子线圈整形机,由前侧拉机构A、后侧拉机构B、左横拉机构C、右横拉机构D、液压动力机构E和工作台面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侧拉机构A和后侧拉机构B在工作台面上通过液压动力机构E可前后移动,左横拉机构C和右横拉机构D通过液压动力机构E可左右移动,由夹爪将需要整形的线圈抓紧,通过前后侧拉机构和左右旋转横拉机构将线圈的外形拉成所需的框架型,再由弯曲挺将线圈的曲面扭曲成型。
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存在记载,但是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中描述的是“通过控制右横拉机构向右移动,将线圈拉直,通过油缸Ⅰ11和油缸Ⅱ12驱动前、后侧拉机构旋转,将线圈拉开成所需框架型”,且说明书及权利要求2-5中对前后侧拉机构和左右旋转横拉机构的具体结构限定中,对于前后侧拉机构设计有具有旋转功能的旋转曲柄,而左右横拉机构并部存在具有旋转功能的部件,此类情况是否属于得不到支持的类型呢?具体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1: 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为“前后侧拉,左右旋转”,而说明书中实施例中只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其技术内容为“前后旋转横拉,左右平移侧拉”,即技术特征“前后侧拉,左右旋转”并没有在说明书中记载,同时该技术特征也不能由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中的技术方案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观点2: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为“前后侧拉,左右旋转”,虽然说明书中实施例中只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其技术内容为“前后旋转横拉,左右平移侧拉”,但“前后左右”只是方向的定义,实施例中的前后左右与权利要求中的前后左右虽然字面上矛盾,但定义上不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是以说明书为依据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为“前后侧拉,左右旋转”,而说明书中实施例中的工作原理以及说明书附图可知,其应该是“前后旋转横拉,左右平移侧拉”,可知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描述是矛盾的。从整个说明书的内容来看,同时参照附图和实施例,并站在申请人的角度来说,这可以理解为只是申请人的笔误。一种处理方式是,可以给申请人打电话沟通,修改正确后再发通知书,以提高效率;另一种处理方式是,指出从权4、5中限定的左右横拉机构是一个平移的机制,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左右旋转方式存在矛盾之处,导致从权4、5不清楚,之后再进行假设评述(假设将权1修改成与说明书实施例一致)。然而,考虑到本案的修改涉及到技术方案的问题,发一通之前不建议给申请人电话沟通,所以倾向于后一种做法。
假设权1就是申请人所想表达的内容而并非申请人的笔误,单独来看本申请,对权利要求进行解读:权1也不存在不支持的缺陷。衡量权利要求能否从说明书概括得出,应当努力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从整体理解发明内容出发,避免将关注点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的内容。对于本案而言,从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来说,其完全是可以实施的,并且可以认为其包含两种技术方案:其一是,前后平移侧拉,左右旋转横拉;其二是,前后旋转横拉,左右旋转横拉。
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的是,前后平移,前后旋转,左右平移,左右旋转,相互组合可得到四种技术方案,除了前后左右都选择平移的方式之外的另外三种技术方案都可以对线圈进行整形而解决本申请所提出的技术问题。虽然本申请的实施例中仅仅记载了其中的一种技术方案,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其中的一个技术方案推测出另外的三个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过多的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是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读完权利要求1,再读到从权4、5时,发现其限定的是左右横拉机构是一个平移的机制,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左右旋转方式存在矛盾之处,因此导致从权4、5不清楚。
3、小结
总而言之,衡量权利要求的概括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必须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作为判断主体,在准确把握发明实质贡献的基础上进行,既不能放任权利要求的外延过度扩张而妨碍公众利益,也不应仅苛刻地将保护范围限制于特定实施例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只有确保权利要求的概括范围与发明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相适应,才能有效體现发明价值,真正实现鼓励发明创造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