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宝账号信息应认定为财产信息
2018-04-19王治
王治
[案情]2016年5月,犯罪嫌疑人汪某因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被抓获,经检察机关审查,汪某买卖的信息中包含支付宝账号信息110条,这些信息呈现两种情况:一种是与手机号码关联并进行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信息,即“手机号码+全名”;另一种是与手机号码关联但未进行实名认证的信息,即“手机号码+非全名”。
办案检察官对汪某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手机号码+非全名”不能认定为公民個人信息,即使可认定为个人信息也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第二种观点认为汪某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对于支付宝账号信息,现实中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一种是公民实名注册支付宝账号,犯罪分子通过手机号码查询关联支付宝账号能够显示公民真实姓名,这种情况能够确定特定公民个人;另一种是公民非实名(往往为昵称)注册支付宝账号,犯罪分子通过手机号码查询关联支付宝账号不能获知公民真实姓名。由于当前手机号码已实行实名制,掌握公民手机号码就能够查询到特定的公民个人,通过手机号码查询关联支付宝账号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但是,不管上述哪种情况,即便犯罪分子获知支付宝账号的真实持有人身份,其获知的仅仅是账号信息而已,实际上难以获知该账号实际的财产状况,不能控制和处置财产,进而难以实施有针对性的侵财犯罪。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中的财产信息存在争议。
随着互联网应用技术的迅猛发展,信息获取的开放性、隐匿性、便捷性日益显著,互联网技术风险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滥用已大规模侵害着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为此,《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非法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将以上两罪变更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由特殊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但没有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和范畴。为了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随即出台并在第1条阐述了个人信息的含义:“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解释》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财产信息等重要信息50条以上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情形入罪,而其他信息入刑点为500条。财产信息入罪条数之所以规定的比其他类别的公民个人信息入罪条数少,主要是因为财产权是宪法所保护的仅次于公民人身权的重要法益,暴露公民的财产信息往往使公民置身于盗窃、抢劫、诈骗、绑架等次生严重暴力犯罪的危险之下,容易造成相关公民的重大经济损失甚至严重危及生命健康权。
按照风险社会理论,互联网风险不同于一般社会风险,其具有确定性和典型性,将带来诸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等各种各样的现实危险,基于此,风险刑法应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提前规制。在大数据信息挖掘技术应用越来越广泛的今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社会风险也越来越突出,此类犯罪的危害性不在于直接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权益本身,而在于其与其他因素相结合后间接造成严重的犯罪危险。因此,能够识别特定公民身份的支付宝账号信息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精通大数据技术的犯罪分子一旦掌握此类信息可通过破译密码等方式掌控账号,进而引发盗窃、抢劫等次生型侵财或暴力犯罪。虽然这种单纯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还缺乏深入的逻辑证成,但由于支付宝账号信息是互联网金融时代对公民个人极其重要的基础性信息,出于保护公民人身、财产等基本宪法权利的紧迫需要,应将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信息认定为公民财产信息。
综上,汪某非法买卖公民财产信息50条以上,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