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
2018-04-14张雅琳
张雅琳 邱 本
马克思主义法学源远流长、博大精深、承前启后,是人类法学史上的一块丰碑和一座宝库。马克思主义法学观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核心观点、基本立场和主要方法,是我国法学理论、法律体系和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神圣使命和重大课题。但这里的关键是,我们首先要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掌握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
唯物主义的法学观
法律是人的行为规范,是社会秩序的基础。可以说,自有人类社会以来就有法律和法学,法学是一门古老而常新的学问。历史上出现过各种法学流派,如自然法学派、神学法学派和理性法学派。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是自然之规律、理性之命令、正义之要求等。至于何谓“自然”,并无确解,即使同为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们所理解的“自然”也不尽相同,可谓是见仁见智,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任意性,无可名状,难以捉摸。神学法学派主张,法律是神的旨意,是上帝的命令,神法高于自然法和人定法,法学是神学的婢女。理性法学派突出强调理性、意志、精神,一切都要接受理性法庭的审判,如黑格尔认为,法律是“客观精神”,“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①黑格尔法哲学是其哲学“绝对精神”在法律领域的贯彻和体现,在他看来,“唯有意志是无限的,对其他一切东西说来是绝对的,至于其他东西就其本身说只是相对的”。②这些法学流派及其观点在本质上是相通的,都对法律做了主观、神秘或神化的理解。如自然法学派把自然奉为至上,自然被神化了,自然很容易演化为自然神。自然法与神法是相通的,如阿奎那,既是自然法学家,也是神学家,并且是神学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和集大成者。自然法学派强调理性,神学法学派主张神意,黑格尔等人的理性法学或意志法学是对它们的集成、改造和发展,是对自然法学派的精细化、逻辑化和体系化,也是神学法学派的哲学化、世俗化和政治化,自然法学派为其内涵,神学法学派为其形式。黑格尔法哲学只不过是用哲学取代神学去装饰法学,但其哲学与神学是合二为一或异曲同工的。自然法学派与神学法学派、理性法学派都具有主观特性和神秘色彩,它们把法律变成了主观臆断、虚无缥缈、神秘兮兮的东西,这与法律的肯定性、明确性属性是相冲突的,与法律的现实性、世俗性是不相适应的。
马克思主义萌芽于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当时整个德国的意识形态都充满了宗教色彩,包括黑格尔的法哲学也是如此,所以,“对宗教的批判是其他一切批判的前提”。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法哲学的彼岸性、宗教性或神学性,把法律从天国拉回到尘世,于是,“对天国的批判变成对尘世的批判,对宗教的批判变成对法的批判,对神学的批判变成对政治的批判”③。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发现:“人不是抽象的蛰居于世界之外的存在物。人就是人的世界,就是国家,社会。”④“对宗教的批判最后归结为人是人的最高本质这样一个学说,从而也归结为这样的绝对命令:必须推翻使人成为被侮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⑤对宗教的批判发展为“向德国制度开火”⑥。尽管此时的马克思尚未创立自己的唯物史观,但已经摆脱了宗教束缚,并开始触及、逼近和抓住唯物史观的核心——人及其生活于其中的社会关系和国家制度。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剥去了黑格尔法哲学的那些哲学装饰,揭示了其法哲学的世俗性,即作为官方哲学家,黑格尔正努力为普鲁士王国辩护,企图使专制制度理性化、神圣化,以至于他自己总结道:“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⑦经由《神圣家族》至《德意志意识形态》等标志性著作,马克思恩格斯逐步形成了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指出:“我们首先应当确定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吃喝住穿以及其他一些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而且,这是人们从几千年前直到今天单是为了维持生活就必须每日每时从事的历史活动,是一切历史的基本条件。”⑧后来,马克思进一步发展完善了自己的唯物史观——“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是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我所得到的,并且一经得到就用于指导我的研究工作的总的结果,可以简要地表述如下: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⑨其中阐明了经济基础对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后来恩格斯也强调指出:“每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的由法的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观念形式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结底都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⑩这就是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
人是一种生物、生命,其生存发展需要衣食住行等物质资料,人只有满足了衣食住行等物质需要之后,才谈得上其他的一切。人的根本就是人要吃穿住行等,就此而言,人确实就是经济人,抓住了人的经济性,才抓住了人的根本性;满足了人的经济要求,才有效地满足了人的根本需求;创造了经济条件,才为人的生存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否则,说一千道一万,都是不及根本的无稽之谈。许多人特别强调人的理性,主张理性至上、理性主宰一切。人要解决经济问题,当然要发扬人的理性,但发扬人的理性,不能就理性论理性,仅就理性本身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还要诉诸经济发展,经济发展是人的理性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经济是否发展是检验人的理性是否得到发扬的根本标准。虽然理性发扬未必导致经济发展,但经济发展一定是理性发扬的结果。还有许多人强调人的意志,如叔本华认为世界不过是人的意志的表象。但衣食住行等恰恰是人的最本能最根本的意志,人们之所以要征服世界和改造世界,正是为了使世界更好地满足人的这些意志。只要人还是人,人还有衣食住行等物质需求,那么就必须以经济条件为基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决定论就仍然没有过时,而且永远不会过时。历史也不是不可认知和没有规律的,纵观历史发展,其中的主线还是经济因素,如现今世界各国都先后不约而同地选择了市场经济,市场机制是迄今为止最有效的资源配置机制,市场经济是人类不可逾越的经济形式,这就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规律。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自创立以来,得到了许多人的高度评价。如以赛亚·伯林认为:“现代经济学史,甚至是现代社会学的真正开山鼻祖,如果个人能够声称获得此项称号,那就是卡尔·马克思。”卡尔·波普尔也承认:“马克思的经济主义在社会科学的方法上,可以说是代表了一种极其有价值的进步”,“这种主张是很正确的”,并认为“在马克思之前,没有严肃的经济史——这是真的”。
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是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的指导思想和核心内容,对于法律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如前苏联著名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帕舒卡尼斯不仅坚持了马克思的基本观点——“马克思揭示了法律形式与商品形式之间的内在联系”,而且把“法律形式等同于商品形式”,认为法哲学本质上就是商品经济哲学,“在整个历史上,法律形式的发展都与商品交易形式的发展相伴随”。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在强烈地抨击维辛斯基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同时却高度肯定了帕氏的上述观点,认为他清晰地阐述了,并独创性地在违背马克思主义的基础上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理论,即所谓的“商品交换理论”。以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为指导,我们才能正确地认识法律。
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在法学史上实现了法学观从唯心史观向唯物史观的重大革命。以往的法学家或法学流派均颠倒了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关系,例如,不是像自然法学派那样把法律建基于神秘的自然基础之上,就是像神学法学派那样把法律建立在彼岸世界那边,还有就是像黑格尔那样把法律归结为精神意志。他们的法学观本质上都是一种唯心主义的法学观。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将其端正过来。如马克思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这即是社会决定法律,而不是法律决定社会。有什么样的社会,就有什么样的法律。“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的关系、统治形式等。”所以马克思说:“手推磨产生的是封建主的社会,蒸汽磨产生的是工业资本家的社会。”社会与法律的关系是本与末、源与流的关系,因此,要认识法律,关键是要认识社会,通过认识社会去认识法律,才能追本溯源、正本清源,而不至于本末倒置、源流不分。
历史上许多法学家和法学流派,总是把法律的起源弄得神秘兮兮、云山雾罩,目的是为了掩盖法律那不可告人的真实目的。并且越是专制剥削压迫的法律,就越是要为自己披上神秘乃至神圣的外衣以欺世盗名。但马克思主义法学从不故作高深,而将法学的起源大白于天下。如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这比从自然或神意或理性去解释法律的起源,既丰富深刻得多也通俗易懂得多,既现实客观得多也科学正确得多。而不像某些西方学者所认为的那样:“直到现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贫乏在很大程度上是马克思主义过于强调唯物主义的结果,因为首要的关注在于一个社会的经济和相应的权力关系,法律被视为次要的东西。”
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特别包含和强调马克思主义的经济观,经济因素是正确理解法律的根本路径。马克思指出:“在历史上出现的一切社会关系和国家关系,一切宗教制度和法律制度,一切理论观点,只有理解了每一个与之相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物质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候,才能理解。”抓住了经济因素,就抓住了法律的决定性因素,才能正确地理解法律。如果没有经济因素,没有经济关系、没有利益冲突,纯粹的精神问题是内在的,无碍(害)于他人,可由人们去道德自律,无需法律的外在调整。经济因素是法律的决定性因素。后来的经济分析法学就继承和发扬了这一点。无论是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都需要进行经济分析。时至今日,经济分析法学不仅是一个重要的法学流派,而且是一种重要的法学方法。
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法学观对于部门法也有指导意义。如民法典,恩格斯认为:“只是以法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社会条件。”今天我们编纂民法典仍然要以其为指导。我们能否编纂出21世纪的民法典,取决于我们对当今社会经济条件的认知程度,民法典是社会经济生活的百科全书,与其说是编纂民法典,不如说是从民法典的维度对当今社会经济条件进行解读和翻译。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就是如此。当今所有权所处的社会经济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我们不能照抄照搬19世纪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典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在资本主义早期,人们刚刚独立出来,平等起来,大同小异,各有其产,各安其分,这时实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大有意义。但随着自由竞争,优胜劣汰,生产集中,形成垄断,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坚持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不仅意味着有产者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且意味着无产者的无产贫困也神圣不可侵犯。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早就指出:“资产阶级生存和统治的根本条件,是财富在私人手里的积累,是资本的形成和增殖。”这种所有权成为少数有产者的特权,但多数无产者不能问津,因而是没有普遍意义的。当今的所有权必须社会化,应保证人人均能享有所有权,人有其产,产有其权。我们社会主义的民法典及其所有权必须体现社会主义精神,倘若一时不能“共产”,但必须能够“共富”,最起码能够“共享”,所有权承担着社会义务,要保证“小康路上一个都不能少”。私有财产固然神圣不可侵犯,但私有财产(权)不等于私有制,即使是私有制也不能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这从来都是社会矛盾的根源和阶级革命的导火索。今天的民法典应该深刻而充分地吸取这一铁律般的历史教训。但我们许多人还在重复那句子虚乌有的名言——“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只要所有权存在于人与人之间、存在于社会之中,就不可能是绝对的,就不可能如此。如果我们还在老调重弹,我们就没有读懂21世纪的时代精神,也不可能编纂出代表21世纪的民法典。在21世纪的今天,政府不能仅仅充当“守夜人”,而必须有所作为,如节制资本、保护弱者、劳资两利等,维护社会成员之间财产利益的基本平衡。面对“朱门酒肉臭,路有冻死骨”,如果“国王不能进”,那么“国王”就会被革出。
人本主义的法学观
早在中学时代,马克思就意识到“在选择职业时,我们应该遵循的主要指针是人类的幸福和我们自身的完美”,并认为“那些为大多数人带来幸福的人是最幸福的人”,于是决定选择“最能为人类福利而劳动的职业”。马克思从小就立志为人类幸福而奋斗,这与马克思后来信仰共产主义、把“解放全人类”作为自己奋斗终生的事业是一脉相承的。青年马克思深受费尔巴哈人本主义哲学的影响,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他得出了“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人是人的最高本质”的著名结论。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他进一步指出:“整个所谓世界历史不外是人通过人的劳动而诞生的过程,是自然界对人来说的生成过程”,而共产主义“是人的解放和复原的一个现实的、对下一段历史发展来说是必然的环节”,“是通过人并且为了人而对人的本质的真正占有”,“是人向自身的复归”,因此,“这种共产主义,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等于人道主义”。马克思从少年至青年就确立了牢固的人本主义或人道主义的思想。
后来,马克思创立了自己的唯物史观。他认为:“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但“个人是什么样的,这取决于他们进行生产的物质条件”。因此,“这里所说的个人不是他们自己或别人想象中的那种个人,而是现实中的个人,也就是说,这些个人是从事活动的,进行物质生产的,因而是在一定的物质的、不受他们任意支配的界限、前提和条件下活动着的。”所以,他们把“现实的个人”、“他们的活动和他们的物质生活条件”作为他们“开始要谈的前提”。这些“现实的个人”,“他们的活动和他们的物质生活条件”,以及“以一定的方式进行生产活动的一定的个人,发生一定的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构成新的唯物主义的前提。至此,马克思恩格斯不再从“抽象的人”出发,而是从“现实的人”出发;不再从抽象的人性谈论历史观,而是从“物质生活条件”“经济关系”“生产力和交往形式”“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等立场和概念论述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这里虽然不再处处讲人,看似远离了人,甚至见物不见人,但由于人是一种必须首先满足“衣食住行”等以后才谈得上其他一切的“物质动物”,所以从“唯物”的立场谈人才是真正抓住了人的根本,也才是真正接近人、关心人、服务人,即以人为本。“唯物”才是更好地“唯人”,才能更好地“为人”,唯物史观才是真正的人本主义。这种“唯物论人本主义”一旦形成,就为马克思恩格斯所运用,并贯彻于马克思主义的始终。如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在《资本论》中,马克思还说,共产主义社会是“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直到恩格斯晚年在《费尔巴哈与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中,还直接把“超出费尔巴哈而进一步发展费尔巴哈观点”的新唯物史观称为“关于现实的人及其历史发展的科学”。从唯物史观特别是从经济条件阐释人本主义,这是更好地坚持和发展了人本主义。
马克思主义人本主义的法学观对于认知法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法律体现谁的意志是法律的本质所在。历史上那些被废止的法律,归根结底是因为它们仅仅体现少数统治阶级的意志,成为维护统治阶级压迫和剥削被统治阶级的强制手段。这种法律以统治阶级为本、以官为本,而不是以被统治阶级为本、以民为本,没有真正体现人本主义。法律应该是社会契约的结果,是社会公意的体现,是“天下公器”。法律的发展进程,就是法律由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向体现被统治阶级意志的不断发展,由体现少数人意志向体现多数人意志以至所有人意志的不断发展。这也是社会由不自由向自由的不断发展,由不平等向平等的不断发展,由不博爱向博爱的不断发展,由不民主向民主的不断发展。
资产阶级的法律是资产阶级意志的体现,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批判的:“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但真正的法不应该如此,而应该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法律要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社会主义的法律更应如此,所谓社会主义,就是以社会上每个人、所有人、一切人为本,保障人人均能有人格尊严地生存发展。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为社会主义保驾护航,真正实现以人为本、以民为本。如列宁认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1918年苏联十月革命胜利之后颁布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30年来的发展历程充分证明,我国宪法是符合国情、符合实际、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好宪法,是充分体现人民共同意志、充分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充分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好宪法。”“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切实保障公民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宪法的核心内容,宪法是每个公民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根本保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原则,指出:“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共同富裕。必须保证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正是人本主义在宪法和法律中的充分体现和真正落实。
是否以民为本也是检验法律是否真正坚持人本主义的试金石。尽管历史上许多统治阶级的法律也打着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旗号,但掩盖不了它们以官为本、以资为本的真实本质。马克思主义正是基于以无产阶级为本,才揭穿了资产阶级法律的真面目。如自由、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资产阶级法律的三大原则,仅从形式上看,是以人为本,并且是以所有人为本,因为它们体现了每个人的意志,保障每个人自由、平等和私有财产。但从实质上看,由于社会成员分化为有产者和无产者、富人和穷人,它们两极分化,天壤之别。在这种情况下,讲平等,“就是简直把不平等叫做平等”;讲自由,实际上就是有产者运用私有财产的自由,有产者剥削无产者的自由。所谓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已没有意义,因为“私有财产对十分之九的成员来说已经不存在”。法律不能仅仅满足于形式正义,还应追求实质正义,才能真正切实保障和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社会公平正义。马克思主义的人本主义为此提供了检验标准。
辩证的法学观
马克思主义继承了作为“德国古典哲学的最大成就”——“黑格尔辩证法这个最全面、最富有内容、最深刻的发展学说”。马克思还公开承认自己是这位大思想家的学生。与此同时,马克思祛除了黑格尔辩证法的神秘外壳,拯救了其合理内核,并把它倒过来,创立了唯物辩证法。唯物辩证法是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认识论和方法论,它对于人们正确地认识世界和有效地改造世界意义重大,对于认识法律也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马克思主义辩证法是“最完备最深刻最无片面性的关于发展的学说”,它把世界看作是一个永恒发展的过程。因此,辩证法的法学观要用发展的眼光去看待法律,认识到法律是不断发展的,并在发展中不断得到完善。人类社会历史“永远不会在人类的一种完美的理想状态中最终结束;完美的社会、完美的‘国家’是只有在幻想中才能存在的东西;相反,一切依次更替的历史状态都只是人类社会由低级到高级的无穷发展进程中的暂时阶段”。并具体指出:“大体说来,亚细亚的、古希腊罗马的、封建的和现代资产阶级的生产方式可以看作是经济的社会形态演进的几个时代。”与之相适应,是奴隶制的法、封建主义的法和资产阶级的法与社会主义的法。这仍然是公认的对于法律类型的一种科学划分。
“辩证法在对现存事物的肯定的理解中同时包含对现存事物的否定的理解,即对现存事物的必然灭亡的理解。”辩证法的法学观要求对任何一个特定社会的法律都应该既肯定又否定。马克思恩格斯就是如此辩证地看待历史上的法律的。例如,对于当时资产阶级的法律,一方面,马克思恩格斯指出:“资产阶级在历史上曾经起过非常革命的作用”,他们以“自由、平等、博爱”为革命口号,并为废除封建特权、争取自己的人权而进行了资产阶级的革命,革命胜利后还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如《权利法案》《独立宣言》《人权宣言》等。这在人类历史上是破天荒的历史创举,意义重大而深远。资产阶级取得统治地位之后,“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资本主义的生产第一次创造出为达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平等的、合乎人的尊严的发展所必需的财富和生产力。但马克思恩格斯也批判资产阶级的法律,认为资产阶级“把人的尊严变成了交换价值,用一种没有良心的贸易自由代替了无数特许的和自力挣得的自由”,“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指出其法律具有极大的片面性和不公平。“如果说在野蛮人中间,像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不大能够区别权利义务,那么文明时代却使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和对立连最愚蠢的人都能看得出来,因为它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一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人们只有经过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这样的辩证法过程,才能取得对事物的正确认识。法律亦然。法律追求全面,最忌片面,片面地肯定或否定,都不是正确的法律态度和法学方法。
“辩证法对每一种既成的形式都是从不断的运动中,因而也是从它的暂时性方面去理解;辩证法不崇拜任何东西,按其本质来说,它是批判的和革命的。”马克思主义辩证法主张“对现存的一切进行无情的批判”。法律不能躲避批判,而必须诉诸批判,并自觉地接受批判,可以说没有什么东西比法律更需要接受批判的了。法律要经过正反两方面的批判、辩证地批判,且要经得起批判。只有经过了批判且经得起批判的东西才能成为法律,法律就应该是无懈可击的东西。辩证地批判是法律应有的态度,或如边沁所说的:“在一个法治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金科玉律是什么呢?那就是严正地服从,自由地批判。”当然,在一切批判中,最有力的批判是革命,无产阶级作为“真正革命的阶级”,“全部问题都在于使现存世界革命化,实际地反对并改变现存的事物”,其历史使命是“达到消灭一切阶级差别,达到消灭这些差别所由产生的一切生产关系,达到消灭和这些生产关系相适应的一切社会关系,达到改变由这些社会关系产生出来的一切观念”,从而“建立新社会”,在此基础上,才可能建立新法律。社会变革是法律变革的前提,法律是对革命成果的确认和保护。任何一次社会革命均会导致法律变革,“革命是历史的火车头”,也是法律发展的助产婆。法律要随着社会变革而变革,与时俱进,新新不已。如我们今天就要特别注意处理好改革与法治的关系。
辩证法认为世界是普遍联系的,普遍联系地看待世界中的万事万物是辩证法的基本立场和观点。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是辩证唯物主义,它将辩证法与唯物主义内在地结合起来,要求辩证地对待唯物主义。但许多人恰恰忘记了这一点或故意回避这一点,导致对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误解,他们孤立地强调经济因素,进而将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误解为“经济决定论”。如悉尼·胡克认为:历史唯物主义,“在不得已的时候,它也承认,在各种不同的因素之间,以及经济的原因与文化的和政治的结果之间,有相互的作用。但是,这一点被缩小到最低限度,被说成是偶然的,而生产方式被以完全是‘演绎的’方式宣布为‘归根结底’永远起决定性的作用”。这种认识就缺乏辩证法,因而成为恩格斯所批判的那样,是对唯物史观的“歪曲”、“就是把这个问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诞无稽的空话”。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只是强调经济因素是决定性因素,但并没有说经济因素是唯一的决定性因素。马克思主义并没有排斥其他因素,其他因素也很重要,只是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它们仍然不能与经济因素相提并论,经济因素在历史发展中仍然起着决定性作用。辩证唯物主义才是理解法律的指导思想。“法律是事物之间产生的必然关系”,法律是百科全书,是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多种因素合力作用的共同结果,因此,研究法律不能就法论法,也不能仅仅从经济因素论法,而要从尽可能多的因素去全面地研究认知法律,要从整体上彻底把握法律。其实这一点,马克思早已为人们特别是法律人树立了榜样。他说:“我学的专业本来是法律,但我只是把它排在哲学和历史之次当做辅助学科来研究。”马克思无意中说出了研究认知法律的正确方法。马克思基于法律但又超越法律,从法律现象深入法律的基础。也正因为如此,马克思才在研究法律问题时发现了经济因素在历史发展中决定性作用,进而创立了唯物史观。
法律充满了辩证法,法律也是辩证法,法律在辩证法之中,辩证法是寻求法律的科学方法。
科学的法学观
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揭示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规律,能够正确地解释世界和改造世界。它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原理是颠扑不破的伟大真理,为治国理政提供了正确的指导思想。人们什么时候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什么时候就走向了正确的发展道路;什么时候背离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什么时候就会遭受挫折损失。国际共运史以及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都充分而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马克思主义是无产阶级的“圣经”,它诉诸无产阶级,以解放全人类为己任,以实现共产主义为目标,充分地表明了马克思主义的人民性,它以人民为本位、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其根本宗旨。真理总是在人民一边,人民性就是科学性。只有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主义才有科学性可言,只有体现人民意志的主义才有科学性可言,只有依靠人民的主义才有科学力量可言。马克思主义就是如此,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性建基于人民性。历史上的一切反动派都与人民为敌,其反动政权必然被人民所推翻。所谓的反动性,归根结底是反人民性。但“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世界历史的动力”。“人民民主的势力是一定要胜利。世界将走向进步,决不是走向反动。”人类社会发展历史就是人民日益当家作主的进程。“顺民者昌,逆民者亡”,这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规律性所在,也是检验一切主义科学性的标准所在。事物本是辩证的,辩证法是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作为对它们的认识的一切主义也应是辩证的。马克思主义辩证法揭示了主义的认识规律和运用规律,克服了主观主义、教条主义和极端主义,树立了辩证科学的态度。主义只有具有辩证性,才具有科学性可言。不懂得辩证法,即使是再科学的真理,也会变成谬误。如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本是科学,但如果像某些人那样理解为“经济唯一论”,就会变成谬误。这些都充分地说明马克思主义是伟大的科学。马克思是以科学家的严肃态度对待马克思主义的。恩格斯《在马克思墓前的讲话》中称马克思是科学家,“在马克思看来,科学是一种在历史上起推动作用的、革命的力量。任何一门理论科学中的每一个新发现——它的实际应用也许还根本无法预见——都使马克思感到衷心喜悦,而当他看到那种对工业、对一般历史发展立即产生革命性影响的发现的时候,他的喜悦就完全不同了。”列宁曾指出:马克思主义的发展、马克思主义思想在工人阶级中的传播和扎根,必然使资产阶级对马克思主义的攻击更加频繁,更加剧烈,而马克思主义每次被官方的科学“消灭”之后,却愈加巩固,愈加坚强,愈加生气勃勃。科学是消灭不了的,只能愈挫愈勇。邓小平同志说:“我坚信,世界上赞成马克思主义的人会多起来的,因为马克思主义是科学。”习近平总书记认为:“马克思主义尽管诞生在一个半多世纪之前,但历史和现实都证明它是科学的理论,迄今依然有着强大生命力。马克思主义深刻揭示了自然界、人类社会、人类思维发展的普遍规律,为人类社会发展进步指明了方向;马克思主义坚持实现人民解放、维护人民利益的立场,以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和全人类解放为己任,反映了人类对理想社会的美好憧憬;马克思主义揭示了事物的本质、内在联系及发展规律,是‘伟大的认识工具’,是人们观察世界、分析问题的有力思想武器;马克思主义具有鲜明的实践品格,不仅致力于科学‘解释世界’,而且致力于积极‘改变世界’。在人类思想史上,还没有一种理论像马克思主义那样对人类文明进步产生了如此广泛而巨大的影响。”所以,“即使在当今西方社会,马克思主义仍然具有重要影响力。在本世纪来临的时候,马克思被西方思想界评为‘千年第一思想家’。美国学者海尔布隆纳在他的著作《马克思主义:赞成与反对》中表示,要探索人类社会发展前景,必须向马克思求教,人类社会至今仍然生活在马克思所阐明的发展规律之中。实践也证明,无论时代如何变迁、科学如何进步,马克思主义依然显示出科学思想的伟力,依然占据着真理和道义的制高点。”
马克思创立了唯物史观和剩余价值学说,实现了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也实现了法学从臆想到科学的发展。马克思主义的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使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实现了科学化,马克思主义是用科学的态度对待法律的。
长期以来,法律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律变成统治者的护身符、被统治者的紧箍咒。这种法律是不公正的。但许多官方御用学者总是企图将不公正的法律粉饰打扮成公正的化身,这就使得他们无法面对事实,不敢说出真相,他们对法律的解释不可能是科学的。包括黑格尔也是如此。他公开为普鲁士王国进行法哲学辩护,认为“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国家是地上的精神”,进而主张君主世袭制,反对君主选举制,认为“君主选举制倒不如说是各种制度中最坏的一种”,他甚至站到了人民的对立面,认为“人民就是不知道自己需要什么的那一部分人”,“作为单个人的多数人(人们往往喜欢称之为‘人民’)的确是一种总体,但只是一种群体,只是一群无定形的东西。因此,他们的行动完全是自发的、无理性的、野蛮的、恐怖的。”这种法哲学连事实都不顾、连常识都不如,科学性无从谈起。难怪马克思批判道:“黑格尔关于‘行政权’所讲的一切都不配称为哲学的分析。这几节大部分都可以原封不动地载入普鲁士法。”利益妨碍了人们对事实的发现,权力限制了人们对真理的追求,因而不可能对法律作出科学解释。与之相反,马克思出于良知责任、大公无私、不畏强权,直面普鲁士专制制度的现实,并进行无情的批判,在批判中揭示了法律的真相,并科学地解释了法律。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和科学性就诞生于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后来恩格斯《在马克思墓前讲话》中称:“正像达尔文发现有机界的发展规律一样,马克思发现了人类历史的发展规律,即历来为繁茂芜杂的意识形态所掩盖着的一个简单事实: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所以,直接的物质的生活资料的生产,因而一个民族或一个时代的一定的经济发展阶段,便构成为基础;人们的国家制度,法的观点,艺术以至宗教观念,就是从这个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而,也必须由这个基础来解释,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做得相反。”请注意这个“简单事实”,它是基本常识,但也是伟大真理。“知常乃明”,揭示了这个“简单事实”,顺应了人的本性、尊重了基本常识,才是科学,才能对法律作出科学解释。马克思实现了法学观的科学变革。马克思发现了人类历史、法律领域的发展规律,与达尔文发现有机界的发展规律一样,是科学的、伟大的。
“不仅如此,马克思还发现了现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和它所产生的资产阶级社会的特殊的运动规律。由于剩余价值的发现,而先前无论资产阶级经济学家或社会主义批评家所做的一切都只是在黑暗中摸索。”马克思主义剩余价值学说揭示了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劳资冲突及其根源,也启示了解决劳资冲突和社会矛盾的正确方法,那就是要注重社会分配公平、扩大社会就业、健全社会保障、救济社会弱者。否则,就像奴隶主义、封建主义的丧钟已被敲响了一样,资本主义的丧钟也会被敲响,不仅如此,其他主义的丧钟也会被敲响。可以说,马克思主义的剩余价值学说直接或间接地引发了近现代法律的重大变革,如导致劳动合同法从民法中分立出来,推动劳动法、经济法及社会法的产生,并使得整个现代法律体系越来越注重实质公平、社会公正。公正越来越成为法律的首要价值,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我们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
马克思还特别强调立法的科学性,科学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和基本要求就是主观符合客观。“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其中,立法要服从经济条件、反映经济关系。“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所以,我们要提倡和坚持“科学立法”。
上述四个方面是密切相关、联成一体的。马克思主义的唯物主义是唯人主义或为人主义,“唯物”是为了“唯人”或“为人”,否则,“唯物”就失去了根本意义。见物不见人的唯物主义是物本主义,资本主义以资为本、以人为末,物是人非,实质上就是物本主义。正如马克思批判资本主义时所指出的:在资本主义社会,“物的世界的增值同人的世界的贬值成正比”。马克思主义的唯物主义是辩证唯物主义,它既是辩证的又是唯物的,是辩证法与唯物主义的内在统一。没有辩证法的唯物主义是机械唯物主义,没有唯物主义的辩证法是唯心主义辩证法,甚至是诡辩法或变戏法。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唯物辩证法,归根结底是唯人是本,一切为了人,为了人类的解放,这合乎社会发展规律,体现广大人民意志,能够深入人心民心,得到举世公认践行,因而具有科学性并成为伟大的科学。唯物主义、人本主义、辩证法和科学性是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的核心内容和本质所在,它们是我们社会主义法学理论、法律体系和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并在其中得到了全面贯彻和充分体现。
⑩《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9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