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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法系盛衰考*

2018-04-14何勤华

江海学刊 2018年5期
关键词:律学中华法律

何勤华 王 静

内容提要 诞生于公元7世纪的中华法系,其兴盛源于唐代社会的诸项条件,如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开放、立法完善、律学发达和法律教育制度化等;而至清末,由于小农经济方式未能转型,政治腐败,军事失利,文化专制,立法守旧,西方法的传入,律学衰落和法律教育被取消等,终致中华法系这座大厦轰然倒塌。在促使中华法系消亡的诸项因素中,专制集权不愿意做出实质改革的政治生态是主要的原因。

党的十九大将弘扬中国传统文化作为中华民族重新崛起的伟大战略步骤之一。而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中华法系占据着一个重要地位,不仅引导着中国古代法律的运作和生命延续,而且漂洋过海、翻山越岭传播至朝鲜、日本、越南和琉球等东亚各个国家和地区,成为中世纪世界法律文明发展中重要的一极。然而,这么重要的一大法系,至近代消亡了。应该说,中华法系的盛衰,体现着中国古代乃至整个人类法律文明发展的某种规律性。认真总结中华法系的由盛而衰,分析其发展变迁的种种原因及其过程,发掘盛衰背后的经济、政治、军事、文化、立法、司法、法律学术和法律教育之背景,为我们当下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提供本土法律资源和精神遗产,应该是中国法律史研究的重要任务。

中华法系的内涵及其起源

法系,是一个比较法上的概念。1881年,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部教授穗积陈重(1855~1926),在推进比较法成长时,根据其在英国、德国留学期间的知识积累,提出了“法系”(Legal Family,法律家族、法族)的概念。穗积认为,纵观人类法律文明史,可以把历史上出现的法律划分为五个大的法系(法族),即以《摩奴法典》等为基础,体现婆罗门教文明的印度法系;以中国古代法律为基础,体现中华法律之精神并传播于周边国家的中华法系;以《古兰经》为基础,体现中世纪亚欧非伊斯兰教文明的伊斯兰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凝结着西欧大陆成文法文明的大陆法系;以英国法为基础,体现判例法文明的英美法系。20世纪初,随着世界各国比较法的发展和成熟,法系的概念也为各国法学界所认可。

作为穗积陈重所说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其内涵到目前为止,学术界尚有不同的阐述。如陈朝璧认为,中华法系的内涵或概念十分丰富,“它在四千多年的历史长河中创造了无比丰富多彩的古代文化;我们伟大祖国以一个大国巍然屹立于世界文明古国之林;其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各自保持着独特的内在联系和不断发展的连贯性,因而形成了一个自成体系而富有民族特色的中华法系”。而“广义的中华法系,应该包括三个历史阶段中本质不同的中国法制——历3000年之久的封建法制,近代史上昙花一现的半封建法制,新中国建立后的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法制对前两者来说,在本质上是根本对立的,是由中华民族这条红线把本质不同的三种法制连成了一个整体——广义的中华法系。”①

这一广义的概念,实际上是有很多问题的。不仅将“中华法系”的外延无限扩大了,从而造成了概念上的“极大混乱”②,而且背离了法系“必须由数个国家的法律组成”这一基本要件。因为朝鲜、日本和越南等国家全面移植中国法律,加入中国的法律体系,是公元7世纪初叶隋唐以后的事情。而中华法系发展至近代,又因为西法东渐、国家经济政治与法律改革等诸多原因,相继在朝鲜、越南、日本和中国解体,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从中华法系在东亚诸国的命运观察,清末修律应是中华法系在其本土的最后解体。”③

大部分学者认为,中华法系,是指对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中国法律和仿照这种法律而制定的各国法律的总称。④如饶艾认为:“相较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华法系可以考虑这样定义:中华法系是以中国古代伦理法为基础,以唐律为代表的东亚、东南亚一系列封建国家法律的统称。因此,同西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定义符合法系概念的理论一样,该中华法系的定义也符合法系概念的理论。”⑤何勤华和孔晶也认为:“所谓中华法系,是指在中国古代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孕育成长的,以礼法结合为根本特征,以成文刑法典为核心内容,以《唐律疏议》为典型代表的中国封建时期的法律制度以及仿效其法而制定的东亚诸国法律制度的统称。”⑥

总之,中华法系,是一个国际的,或是区域的概念,而不仅仅是一个国家的概念。虽然,中华法系的起源、兴盛以及成熟,都是以母法国中国法律的起源、兴盛以及成熟为基础,但对法系内涵的分析和阐述,不能仅仅局限于中国,而必须包括朝鲜、日本和越南等各个成员国。这是法系内涵分析和确定上的一个首要条件。

中华法系的兴起及其原因

公元581年,杨坚(541~604)开创了隋王朝,589年灭掉了南朝陈,从而又一次统一了中国。隋王朝建立以后,通过继承之前北齐、北周的法制建设成果,在比较短的时间内,在立法建制方面做出了很大的成就。开皇三年(583年)颁行的隋律(又名《开皇律》),为中华法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唐王朝崛起后,又予以完善,并迅速向周边国家扩散,从而形成了一个以中国法为核心,朝鲜、日本和越南等周边国家予以模仿、继受和本土化,作为本国法律基础的法律体系——中华法系。那么,中华法系兴起的原因是什么呢?我们认为主要有六个方面。

(一)经济的改革与发展

中国古代的经济发展,至隋唐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

隋王朝的建立,结束了西晋灭亡以来270多年南北分裂的局面,经济得以恢复。在此基础上,经过唐前期130多年的发奋图强,至“安史之乱”爆发前一年的天宝十三年(754年),全国土地比汉代大约多出了50~60万顷,总数达到620余万顷,平均每户拥有44亩地。这被经济学界认为在以一家一户为基本生产单位的个体小生产农业中,在牛犁耕种的生产力条件下,人口与土地的比例可以收到最佳的经济效果。加上唐代实施了新的“均田制”和“租庸调法”,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大大提高了全国的土地产量和存粮。至天宝八年(749年)全国各地存粮达到9606多万石。当时各地“州县殷富,仓库积粟帛,动以万计”⑦。至天宝十三年,户达到960多万,人口近5300万。⑧因为唐前期还有许多逃户,因此史家杜佑估计唐天宝年间实际上应该有1400余万户,7900余万口。⑨

隋唐时期经济的发展,为法律的进步提供了诸多方面的保障。一是法律的发展需要社会的安定,需要已经颁布实施的引导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得到大家的遵行,而社会的稳定,物质生活的充实,文化艺术的繁荣,人心希望社会安宁是其重要前提;二是经济和其他社会事务的发展,就会涌现各种各样以前所不曾出现的新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需要法律工作者去解答,去思考,去研究,这就推动了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的展开;三是经济的发展,也使国家有实力、有自信对历史上以及现实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进行科学归纳,凝练总结,吸取经验,在立法和法学研究方面做出比以往更加辉煌的成就;四是由于经济的发展,提升了国家在世界上的地位,吸引着周边国家前来学习和取经,也使中国的文化、艺术、建筑、军事、科技和教育等各项事业走出国门,成为周边国家模仿、移植的对象。政治法律制度也同样如此。⑩这也是中华法系形成的最基本原因。

(二)政治的清明和开放

在总结唐朝中华法系的兴起时,学术界说的最多的,就是唐代前期政治上的清明和宽松。比如,唐高祖李渊(566~635),不仅从隋王朝迅速覆灭中看到了统治者必须关注民生,而且敢于纳谏,听取不同的意见,乃至批评自己的尖锐意见。唐武德元年(618年)6月,京兆万年县法曹孙伏伽上书,批评李渊耽于逸乐,如即位伊始便接受地方贡献的猎鹰、琵琶和弓箭,让太常官到民间借裙服以充散乐女伎衣装,准备到玄武门演出。这些对一个国家的皇帝而言,实可谓鸡毛蒜皮的小事。然而,李渊却非常重视这一批评上书,不仅没有责怪,而且马上改正,并下诏表彰孙伏伽,将其提拔为治书侍御史,并赐帛300匹。这起别有深意的小题大做的纳谏事件,对当时的官场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唐初数十年间,浓厚的谏诤风气从此开始。

当然,在唐代,纳谏最彻底的,就是唐太宗李世民(598~649)了。首先,太宗能够善于听取臣下的意见和建议,包括批评和反对的声音。如太宗执政第二年,即贞观二年(628年),他就和魏征(580~643)探讨兼听则明的问题。“太宗问魏征曰:‘何谓明君暗君?’征曰:‘君之所以明者,兼听也;其所以暗者,偏信也。’”魏征强调说:“故人君兼听纳下,则贵臣不得壅蔽,而下情必得上通也。”太宗甚嘉其言。

其次,太宗还能摒弃个人的私见,吸纳不同政治集团的人才。如被赞为初唐第一谏臣的魏征,一生向太宗提供了200多条谏议。但魏征本来并不是李世民集团的人。他最早是瓦岗农民起义军的骨干,后来投靠了另一支起义军窦建德的队伍,窦建德失败后又归顺了唐王朝,加入太子李建成集团,甚至还出主意先下手除灭李世民。后来李世民发动“玄武门”事变,李建成被杀,魏征被抓。太宗敬重魏征的人品,不仅没有杀他,而且还提拔其为谏议大夫,后来还官至宰相。在太宗、魏征相处的近二十年中,魏征事无巨细,只要发现太宗有做得不对的地方,就不分场合,不顾太宗面子,直截了当进行谏议,予以批评指正。可以这么说,纳谏之能否成功,主要不在臣下,而在于君主,如果太宗没有包容、宽阔的胸怀,可能再多的魏征也早就丧命了。

(三)文化的包容与繁荣

文化的宽容,可以带来文化的繁荣。这是已经被古今中外历史发展所证明了的事实和规律。而唐代,是中国古代文化最为包容的少数几个时期之一。比如,唐贞观四年(630年)日本派遣了第一批遣唐使与中国发展文化交流关系,之后,又相继派遣了18批遣唐使,唐代都宽诚相待,与之平等交往。当时日本的文化,远远不如唐代,因此,这些源源不断派遣来的遣唐使(最多的一批有600多人),就将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艺术、建筑、军事和法律等成果带回日本,从而在日本,形成了中央集权的天皇政权,并积累了一整套与之相适应的经济、文化和法律制度。同时,唐代也与南海各国如環王(位于今天越南的中南部),真臘(今柬埔寨),骠国(今缅甸),堕和罗(今泰国),单单、罗越和盘盘(此三国均位于今天马来西亚境内),哥罗与婆利(位于今天印度尼西亚的加里曼丹岛和巴厘岛)等十多个国家,与南亚的五天竺国(现今印度、孟加拉和巴基斯坦等国),师子国(今斯里兰卡),尼婆罗(今尼泊尔)等十余个国家,以及中亚的波斯、西亚的大食(阿拉伯)等二十多个国家,都开展了平等友好的交往。唐代不仅从这些国家吸收对自己有益的文化因素,而且对自己的敌人(战争对手)如朝鲜的新罗等也实行一样的包容宽待政策。

正是在这样包容宽松的文化氛围下,唐代的文化达到了兴盛繁荣的境界,其法律也成为当时世界上最为宽松、包容、兼收并蓄的典范。唐律不仅吸收之前汉族各代(秦、汉、魏、晋及南朝)的法律,吸收北朝各少数民族(鲜卑等族)的法律,而且还吸收或尊重西域各地的法律规范。《唐律疏议》“名例”中关于“化外人”的规定就是突出的一例。

(四)立法的进步与完善

在立法上,唐代也已经达到中国古代之最高境界。开国之初,唐高祖李渊就以《开皇律》为蓝本,修成了唐朝的第一部法典《武德律》。之后,在唐太宗李世民、唐高宗李治(628~683)执政时,又先后修订颁行了《贞观律》和《永徽律》。后又鉴于《永徽律》律文过简,遂命长孙无忌(?~659)等人对该律逐条进行解释疏议,于永徽四年(653年)颁行,这就是现存的我国古代最早、最完整的法典《唐律疏议》(共十二篇,三十卷,五百条)。

除律之外,隋唐时期还制定颁布了众多的令、格、式。比如,武德年间(618~626),李渊就命手下撰定律令。之后,又经过贞观、永徽、垂拱、神龙、开元等时期的多次修订,愈加完善。唐代的令,在中国本土虽然基本上都已经佚失,但所幸的是,通过公元9世纪日本学者编纂的《令义解》和《令集解》两部作品,唐令在日本得到了比较好的保存,并出版了《唐令拾遗》(仁井田陞著,1933年)一书,从而使我们可以大体得知唐令的基本面貌。在唐代,除了律、令以外,格和式也是重要的法律渊源。大体来说,唐格是皇帝诏令的删辑,式是国家各级行政组织活动的规则以及上下级之间公文程式的法律规定。唐代的式,每每随律令修订。但开元以后就不再修订了。

以律、令、格、式为法律渊源的法律体系,在隋唐时期获得确立之后,其影响迅速向周边国家扩散。如吸收中国隋唐的成文法典,日本制定了《大宝律令》(701年)和《养老律令》(718年);朝鲜在成宗(981~997)统治时期,在崔承老的主持和成宗的支持下,也推出了《高丽律》这部以《唐律疏议》为范本的法典。越南在唐时称安南,其北部为中国领土,“此时代安南所行之法律,恐即以唐之律令为主也”。

(五)律学的兴盛与发达

唐代的律学研究,此时也达到了发达繁荣的境地。律学,是中国古代特有的,是秦汉时期随着成文法典的出现,统治阶级为了贯彻实施法典而对其进行注释诠解而形成的一门系统学问。对律学的外延和内涵的界定,法律史学界的专家学者,如张晋藩、高恒、杨一凡、刘笃才、俞荣根、怀效锋、张中秋、何敏、吕志兴、李俊、尤陈俊等都发表了看法,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即律学的外延是关于律、令、格、式、例等的注释(律令注释学),关于判例的分析研究(判例法研究),关于法医检验的知识与技术(法医学)等。而律令注释学是律学的主体,其内涵涉及对律令性质和功能的看法(法的理念),对历朝法制发展得失的梳理和总结(刑法志),立法体例的推敲、刑法原则的阐述、律令专门术语和概念的界定,法典内容(律条、令文)的注释和解读,律令实施中的问题研讨以及律学研究方法的运用等。

律学诞生于秦汉,成熟于隋唐,经过五百多年的曲折发展与演变,至中华法系形成之时的隋唐时期,律学已经成为一门学术。唐高宗永徽三年(652年)下诏:“律学未有定疏,每年所举明法,遂无凭准。宜广召解律人条义疏奏闻,仍使中书、门下监定。”从这份诏书中可以看出两点:一是永徽律虽然已于永徽二年颁布,律学也已趋成熟,但中央、地方在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每年科举考试中明法科(律学)考试也无统一的权威标准,因此需要做“律条义疏”;二是当时律学并不只是由中央国子监律学和司法部门兴办主持,政府各个部门以及民间亦有解律人研究这门学问,因而诏书要求把这些解律人集中起来,由他们逐条义疏律典,然后再由政府颁布实行。此外,有学者指出,当时司法实务部门适用法律的混乱和困惑,也要求统治者必须对唐律做出规范统一的解释。正是在此背景下,经过律学精英一年多的集体努力,于永徽四年(653年)十月颁行了著名的《永徽律疏》(元以后改名《唐律疏议》)。

唐代的法律学术,也传播到了周边各个国家。同时,吸收中国隋唐的律学教育制度,日本、朝鲜诞生了明法科的律学教育,如日本于圣武天皇神龟五年(728年),明法科的制度得以定型;借鉴吸纳中国律令注释学,诞生了日本的法律学术,编纂完成了《令义解》(834年)和《令集解》(868年)等高水平成果。同时还形成了一批律学世家,如讚岐氏、惟宗氏、坂上氏、中原氏等,从而使日本的律学(明法道)至10世纪前后进入了鼎盛阶段。越南则在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方面均与唐王朝保持一致。而当时朝鲜的法律学术,按照《三国史记·新罗本纪》的记载:“景德王十七年置律令博士二员。”朝鲜发展起中国模式的律学当在情理之中。

(六)法律教育的官方化与制度化

至隋唐,国家对法律人才的需求,促使法律教育逐步定型,实现了律学官方化和制度化的转型。7世纪初,隋文帝杨坚废除了九品中正制,隋炀帝杨广创设了分科举人,以策问取士的制度,并在中央设立了专门管理教育的行政机构国子监。隶属于国子监的中央学校有国子学、太学、四门学、书学和算学。而律学则属于大理寺,设律博士、律博士弟子员,并沿用魏晋南北朝以来律学由司法部门主管的体制。到了隋朝末年,律学才归国子监管理。

唐王朝建立后,进一步建立了进士科,从而正式创立了以考试来选拔官员的科举制度。当时,分常科和制举两种,其中常科中就设置有明法一科(源自晋时在百官中设立“明法”之官职),形成了独立成熟的官方律学教育。按照唐代法律规定,在刑部的属官中,已没有了作为独立官职的明法的设置,明法成为了举荐官员的定额。《唐六典》卷二记载:“凡诸司置直,皆有定制。(双行小字)诸司诸色有品直……门下省明法一人……刑部明法一人……中书省明法一人……大理寺明法二人……”明法成为科举取士的一门科目,它与秀才、明经、进士、俊士、明字、明算等一起,并列为七门科举取士中的一门。虽然,明法在唐以前就有,律博士(律学博士)在魏时就已经设立,但创立科举制度并将明法作为科举的一个科目成为官方法律教育的核心,则是唐王朝的发明。

此外,唐王朝建立后,国家统一、稳定,军事力量空前强大等因素,也是促使当时中华法系形成,并在形成之后兴盛的重要原因。

中华法系的衰落及其原因

上述诸项要素,促成了中华法系的诞生和兴盛。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中国政治生态的日益专制化、集权化,促成中华法系兴盛的各项要素因缺乏创新动力的支持,逐渐趋于停滞,处在循回重复之中,从而成为了中华法系衰落的原因。至近代,原本推动中华法系兴盛的各项要素也都走向了反面,出现了经济方式未能转型,政治腐败,军事失利,文化专制,立法守旧,律学衰落和法律教育被取消之局面,此时中华法系这座法律大厦也就轰然倒塌了。

第一,历史进入中世纪末期的清代,经济虽然仍在缓慢发展,但生产方式未能转型,中国的经济愈益积贫积弱。尽管很多学者强调,晚清中国的GDP实际上不低,清王朝也着力开疆拓土,移民边疆各地,以增加物产和人口。但在中国闭关锁国、拒绝改革开放、不思进取以跟上时代潮流的专制集权的政治框架下,即使在经济上取得的一些成果也在西方列强的日益蚕食之下丧失殆尽。1895年甲午战争的失败,中国被迫签订了《马关条约》,被日本勒索走了2亿两白银;1900年八国联军入侵中国,签订的《辛丑条约》又让中国支付了4亿5千万两白银的赔款。而当时清政府总的财政收入也就是8千多万两白银,这个数字虽然比50年前已经增加了一倍,但全部用于支付战争赔款还不够。至清政府垮台前的20世纪第一个10年,虽然国家一年的总收入达到了2.5亿两白银,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可以增加到1亿两白银,但此时需要偿还西方各国的军事借款和赔款借款,每年已经达到了3.5亿两白银。不仅清王朝的国库全部给掏空,还让全中国人民背负了巨额的债务。一个国家的经济走到这种地步,老的经济模式无法持续下去,靠其自身又无法转型,这就决定了建立在其上的上层建筑法律也无法延续下去了。

第二,中华帝国进入明清以后,政治更加集权,更加腐败。一方面,朱元璋建立明朝后,改变了中央和地方的政权结构,废了中书省和丞相,分相权于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直属于皇帝。另一方面,通过修改法律,加强了对危害皇帝统治之行为的处罚。凡“谋反大逆”者,不分首从,均凌迟处死;凡有“造妖言”和“劫囚”者,也全部处死;凡擅专铨选、纠结朋党者,均斩。而这些法律规定之前都是没有的。朱元璋还在此基础上颁布了更加严酷的《大诰》三编,使法律充分为其专制集权服务。此外,明代政府还通过“里甲制”和“关津制”,将民众牢牢掌控在自己手里。最后,朱元璋和朱棣还先后建立对全国实行特务统治的“锦衣卫”和“东厂”组织(成化年间,宦官头目汪直还建立了“西厂”),进一步加强对民众和反对者的监控和镇压。清王朝建立后,不仅全面接受了明代发明的各项专制统治措施,以及机构组织,如内阁、六部、都察院和大理寺等,以镇压各种反抗力量,还在此基础上增设了议政王大臣会议(全部由满族人担任)、军机处等机构,以加强对汉族人的统治。明清的专制政治,激起了民众的反抗,而统治者为了对付这些反抗,又进一步加强专制统治,如此反复,使这两个政权陷入极端专制之泥潭,最终走向了灭亡。这样一种政治生态,已经无法使中华法系继续发展,即使能够生存,也早已失去之前的相对独立性,成为专制统治者手里随意拿捏的工具。

第三,在中华法系生存的1300余年中,母法国中国在文化上,也是越来越专制、越来越严苛,给予知识更新、文化创造、文化人独立自由的空间越来越小。这一趋势的主要体现,就是文字狱的不断出现,并随着封建社会走向没落而愈演愈烈。文字狱,在中国古代曾有不同表述,如“史案”“史祸”“表笺祸”等。应该说,文字狱是与专制集权社会相伴而行的社会毒瘤,先秦时代就已经出现,如商鞅的“禁言论”“燔诗书”等。而当中国进入专制集权政治体制之秦王朝之后,文字狱就成为历代统治者镇压反抗力量、清除异己势力、巩固王权统治的手段。由李斯提议、秦始皇实施的“焚书坑儒”之恶性事件,只是开了接下来两千多年中国古代社会利用文字狱打压知识分子,实行文化专制统治的先河而已。当然,在整个中国封建社会,文字狱虽然一直没有中断,但其盛行或者放松,则是与统治王朝之政治是否清明、宽容开放紧密相连的。就中华法系的形成、发展和衰落的进程来看,在中华法系刚刚诞生的唐代前期,由于统治者比较清明、有自信,所以文字狱几乎没有,或者并不严重、频繁。而到了中华法系的衰落阶段即明、清两朝,情况就不一样了。

比如,《大明律》(包括《大诰》)和《大清律例》对“诽谤罪”之类的所谓文字狱的处罚已经够严厉的了,但在实践中,镇压文字狱时,处刑往往还会超出法律的规定。朱元璋时期林元亮、赵伯宁、蒋镇等数十位高级官员在贺表谢笺时,仅仅因为无意中用了“则”“生”“圣”等语,就被附会为“贼”“僧”等攻击(和尚及起义军出身的)皇帝用语,陷入了文字狱,从而无一例外都被诛杀,就是突出的例子。清代发生的康熙时期的“庄氏《明史》案”“《南山集》案”;雍正时期的“吕留良案”“汪景祺因言获罪被枭示案”;乾隆时期的“王锡侯《字贯》案”“《伪孙嘉淦奏稿》案”“李驎《虬峰集》案”,等等文字狱,其当事人都被处以极刑。即使那些法律人,为了让封建法律得以较好实施,而出于事业心编写一些法律通俗读本时,也无法逃避因文字狱被镇压的阴影。如明嘉靖年间发生的“《大明律读法》案”即是一例。在严酷的文字狱之下,原本推动中华法系诞生和发展的立法、执法、法律研究和法律教育中的各项进步创新要素就被彻底扼杀了。

第四,立法上的日益专断,以及法律教育的废除,也使中华法系失去了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应该说,在专制集权国家中,并不是“不重视”法制,只是它将法律作为维护自己专制统治的工具。朱元璋统治之初,就让臣下每天给他讲读唐律20条,并和臣属一起,花费20年时间制定出了《大明律》,对法律不可谓不重视。但这种重视,在于强化皇帝权力,加强专制集权。至清代,一方面,《大清律例》沿用了《大明律》的体例,没有大的改变;另一方面,增加了许多保护满族权贵之利益、打压汉族民众的规定。明清立法对中国的周边国家也有影响,但此时,这些周边国家如日本幕府等吸收明清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寻找明清律中强化自己专制政权的经验,为控制各个藩服务。与加强专制集权的目的一致,作为培养法律人的官方法律教育,自元代被取消之后,明清两朝再也没有恢复。在最高统治者的眼中,所有官员包括司法官员,都是为皇权的巩固而存在的工具,在政治上绝对忠诚于皇帝即可,而以后期儒家思想为基础的科举考试,足以选拔出这样的官员,没有经过法律教育的官员只要有明确的“政治意识”,就足以胜任帝国的司法审判工作了。

第五,律学衰落,使中华法系丧失了其知识体系和学术基础。一方面,就法学世界观而言,至中华法系诞生时的隋唐时期成熟的外儒内法,经历了南宋理学、明代心学的冲击、变异之后,至清末没有什么大的变化。虽然,在明清相交之际,出现了黄宗羲、王夫之和顾炎武等要求法律改革、法律为公的法学世界观,但他们都不是掌权者,其思想虽然及于清代的士大夫,但对清代官方的法学世界观影响不大,对立法、司法等中华法系的走向作用不大;另一方面,在法律注释学方面,虽然清代对律文和概念的阐述已经达到高度精密、解释技术达到高度成熟的境界,私家注律作品不断涌现,且注释律、例等的种类也达到琳琅满目的程度。但在法律注释学的总体框架、原则制度、概念术语等各个方面,都未能超越唐宋法律注释学的水平。此外,在判例法研究和法医学方面,清代虽然有进步和发展,但在性质上,也只是在宋代奠定的基础上的细化和精密化而已,尚未有飞跃性的发展。

对中华法系盛衰原因的思考

综上所述,中华法系所依托的社会,所处的经济形态、文化背景和生活氛围,与近代社会完全是两个世界。而这样一种社会、经济形态、文化背景和生活氛围,经过1300余年的生命历程,又未曾得到实质意义上的改良,从而至近代终于走到了穷途末路,中华法系的消亡是必然的。当然,如果没有西方列强的相继入侵,没有随着而来的西方法律和文化的冲击,没有在这些变化下引发的日本的1868年“明治维新”、朝鲜和越南沦为日本和法国的殖民地,没有中国以1911年“辛亥革命”为代表的历次革命,中华法系这位千岁老人还可能再蹒跚前行下去。

那么,为什么同样诞生于中世纪,或者以古代、中世纪法律为基础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伊斯兰法系,却没有消亡,反而越来越兴盛呢?伊斯兰法系依托伊斯兰教而诞生、成长、发达,由于伊斯兰教至今仍然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尤其是政教一体的性质没有改变,所以伊斯兰法系也仍然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这一点区别于脱离了政教一体政权体制的基督教会法系和印度法系,所以在同样的宗教背景下,后两者消亡了,而前者仍然生生不息。

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与中华法系一样,属于世俗法系。为什么这两个法系至近代不仅没有消亡,反而愈来愈兴盛呢?学术界对此讨论了几十年,大体观点认为,英美法系的基础虽然是封建社会的法律,但其通过持续的、不间断的、渐进式的改革,使原来封建社会的法律,逐步和平演变成为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并在英国资本主义向全世界扩张过程当中,被推向世界各地。而大陆法系的基础罗马法,虽然是古代社会的法律,但它是希腊罗马商品经济社会之上的法律,与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是相通的,因而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之后,可以发展成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六法体系),并推广至全世界。

那么,问题又来了,为什么英美法系能够完成从中世纪的封建法、等级法、农业法向平等法、商业法和资本主义法的转型;大陆法系能够从古典的简单商品经济的罗马法,转变成为由商法和城市法以及教会法等人文法律因素加入的中世纪法国法,乃至到近代以后完成由封建的商品经济法律体系向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法律体系的华丽转型?我们认为,这里的关键问题,就是在中世纪后期的西欧,主要是英国和法国,由于种种历史条件的演化,使社会内部出现了不断改革的趋势,且这种改革由小变大,日益积累,为法律体系的转型创造了条件。即中世纪西欧大陆,因生产方式和生产力的提高、改变,商品经济开始生长;在商品经济成长过程中,封建政治对它也有打压,但没有能够达到将其消灭的程度。这样,不仅商品经济继续发展,也在此基础上产生了陆上商法和海商法,即使后来法王路易十四(Louis XIV,1638~1715)搞专制集权,甚至达到了“一个国王,一种法律,一种信仰(un roi,une loi,une foi)”,但商品经济的基础已经确立。正因为此,所以产生了17世纪六大法典的编纂,以及罗马法复兴运动的成功,市民社会的形成,最终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出台,以及大陆法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中世纪时代的英国,也是一个专制集权、中央王权特别强大的国家。一方面,英国中央王权建立起来以后,一直没有停止过其自身的改革,如12世纪70年代的司法改革建立了巡回审判和陪审团制度,这一改革,缓和了民众(包括贵族)与中央政府的紧张关系和矛盾冲突;另一方面,在英国中央王权确立的同时,社会的中间等级即僧俗贵族始终没有被王权消灭。进入13世纪,在僧俗贵族的努力下,1215年迫使国王签署了《自由大宪章》,在确立僧俗贵族对王权的制约的同时,也种下了后世宪政和法律平等的种子。1265年以西门·德·孟福尔(Simon de Montfort,1208~1265)为首的大贵族战胜国王,根据《大宪章》召开了英国历史上第一次(也是世界历史上第一次)由骑士和市民代表参加的国会(大会议),这次会议出席代表的构成为1295年国王爱德华一世(Edward I,1272~1307年在位)主持召开的“模范国会”所肯定和继承,宪政和法律的文明进一步成长。14世纪以后,在普通法的诉讼程序和救济手段日渐僵化时,英国又形成了以“公平”“正义”为目标的“衡平法”(Equity)和衡平法院。与此同时,国会制定法的日益增多,也体现了以反映各个阶层之诉求的国会立法的活跃以及当时英国社会将国王权力进一步法律化、制度化的进步。而1628年《权利请愿书》的出台,更是说明了英国社会对国王滥用权力的制约。该请愿书共8个条文,明确宣布非经国会同意,国王不得强迫征收任何赋税;非经合法判决,不得逮捕、拘禁、驱逐任何自由民或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这些渐进式的政治与法律改革,虽然都是在1640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前发生的,但由于这些改革,使英国的法律,乃至社会中,中世纪的封建、专制、集权和人治的因素日益淡化,平等、民主和法治的色彩越来越浓厚。因此,在这一历史进程中成长起来的英美法系,其自身已经具备了适应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要素和能力,并不会因英国社会的革命,资本主义取代封建主义而遭到抛弃,反而与资本主义的商品经济互为促进,直到今日仍然保持着旺盛的活力。

而在中国,我们从上述两个部分的论述中可以看到,并没有具备如英国和法国等欧洲大陆的社会进化格局和社会进步氛围。促进欧洲改革的社会中间力量(僧俗贵族阶级),在中国或因宗教的缺失而没有出现,或早在秦汉专制体制之下就已经被消灭干净。在中国古代专制集权的政治框架下,统治者是不愿意进行改革,或者任何改革(如宋代的王安石改革,明代的张居正改革等)最后均以失败告终,历史拉着这驾马车一直到近代。虽然学术界普遍认为,中国在宋代出现了商品经济的成分,出现了市民社会的萌芽,到明王朝后期这种资本主义的因素进一步成长,但在朱氏专制集权的政治体制下,均无法进一步生长;很多学者也强调,晚清中国的GDP实际上不低,清王朝也着力开疆拓土,移民边疆各地,以增加物产和人口,但在中国闭关锁国、拒绝改革开放以跟上时代潮流的专制集权的政治框架下,即使在经济上取得的一些成果也都丧失殆尽。1840年和1858年的两次鸦片战争,1884年的中法战争,1895年的甲午战争,1900年八国联军联合入侵等,加上镇压太平天国运动的十多年战争,即使原本国库里积累的一点白银,也全部给掏空了,更何况还让全中国人民都背负了巨额的债务。

专制集权政府,不论明代,还是清代,只顾及自己一家政权的安危和统治的稳定,不愿意做任何实质性的改革,经济、军事、文化、立法、科技和教育全部事务都紧紧围绕着如何巩固政治集权而运转,最后结局要么农民起义,要么外族入侵,要么西方列强进入。社会还是延续着从秦代以来一直反反复复进行着的在农民起义运动中诞生的新政权开始重视民生,社会各项事业得到恢复和发展,在社会进一步发展引起与专制集权政治互相冲突的矛盾没有能够通过良性的改革获得释放,得到缓和,矛盾越积越深,而政府的镇压手段愈益严厉,矛盾无法在正常途径(如改革、改良等)中得到解决,最终再一次爆发全国性农民起义和农民战争。而在此循回往复过程中,作为依附于中国社会的中华法系,无论是其法的精神,还是法的理念,还是法的制度,都与其所依赖的基础一样没有也无法拥有自我改革、自我更新、自我突破的能力。在1300多年的生存历程中,随着朝代的更替,统治者的变换,重复着以前的故事。这样,在西方更为先进、发达和进步的法律文明面前,中华法系最终结束了自己1300余年的生命。威格摩尔(H.Wigmore,1863~1843)在《世界法系概览》(1928年)一书中认为,维系一个法系生存、发展和繁荣的因素,是有一个训练有素的职业的法学家阶层。这话对其他法系而言可能是对的,但中华法系也有法学家阶层,且殚精竭虑,贡献着自己的力量乃至生命。为什么中华法系仍然走向了衰亡呢?这说明,决定法系兴盛与消亡的并不仅仅是有否一个职业的法学家阶层,而是还有其他一些要素,在中华法系的场合,这一要素就是将社会上一切事务全部囊括于一身的专制集权的政治生态,它是法系盛衰的最终原因。

①陈朝璧:《中华法系特点初探》,《法学研究》1980年第1期。但陈朝璧在文中没有提及什么是“狭义”的中华法系。

②张晋藩:《再论中华法系的若干问题》,《政法论坛》1984年第2期。

③张中秋:《回顾与思考:中华法系研究散论》,《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第1期。

④杨静:《中华法系研究综述》,载朱勇主编《中华法系》(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82页。

⑤饶艾:《中华法系新论——兼与西方两大法系比较》,《西南交通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⑥何勤华、孔晶:《新中华法系的诞生?——从三大法系到东亚共同体法》,《法学论坛》2005年第4期。也有一些学者从地理范围等来定义中华法系,如王立民等(参见王立民《也论中华法系》,《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⑦史念海主编:《中国通史》,第六卷,《中古时代·隋唐时期(上)》,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94页。

⑧⑨宁可主编:《中国经济通史·隋唐五代》,经济日报出版社2007年版,第2~3、23页。

⑩比如,日本中世纪在经济上的班田授受制、“大索貌阅”以及政治上的中央集权性质的天皇体制,都是在学习中国的经验以后确立的。详细请参见[日]浅古弘、伊藤孝夫、植田信广、神保文夫《日本法制史》,青林书院2010年版,第43页;[日]曾我部静雄《貌阅考》,《东洋史研究》新第一卷第三号,昭和十九年(1944年)12月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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