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用炒作行为的刑法规制探析
2018-04-14孙晓博
孙晓博
(南京师范大学,江苏 南京 210023)
一、问题提出:网购时代“炒信”泛滥
2016年12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分别判处在淘宝网上经营论文相似度检测业务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谢某免予刑事处罚。案件起因于,被告人董某雇佣并指使谢某多次使用同一账号大量虚假购买在淘宝网上经营同一业务的智齿科技南京公司网店内商品,因而导致后者被淘宝网认定为从事“虚假交易”而受到降低产品搜索排名的处罚,进而损失交易额达到人民币十多万元。该案可谓是国内首个网络恶意炒信行为者被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无疑对于当下网络购物领域屡禁不止的“炒信”行为的治理起到了示范作用。[1]
2016年,央视3.15晚会对于当下网络购物中普遍存在的信用炒作现象的报道,使得网络炒信这一黑灰色产业链进入大众视野,人们才猛然发觉,原来自己网购时最看重的店铺的高信誉和众多好评竟是“刷”出来的!2016年4月,阿里巴巴协助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了一起网络炒信大案,涉案者设立并经营网络炒信平台,仅仅数月,就共计“刷出”了流水资金2650万,涉及的网络商户5000多个,刷手账户7000多个。[2]无独有偶,同年6月,重庆市工商局巴南分局查出一起网络炒信案件,涉案金额高达1.06亿元,经调查,行为人杨某夫妇于2010年设立专门用于为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信用炒作服务的网络炒信平台,经营6年来已为2万多名网络商户提供炒信服务。[3]这些数据的触目惊心之处不仅在于数字本身的“值”高,更在于它反映出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被亵渎。此类行为社会危害性大,无论是依据内部的网规处罚,还是采用外部的民事及行政处罚都不足以震慑不法行为者和消除不良影响,此时是否应当动用最为严厉的刑法进行规制以及如何规制,正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尽管新判决的作出似乎已表明了司法的态度,但是关于该问题的探究依然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二、现实呼唤:用刑法规制网络信用炒作行为之必要性
信用炒作,俗称“炒信”、“刷单”,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虚构交易流程、物流和资金流等信息,从而提升商品的销量、店铺信用等级和动态评价等信用评价指标,以提升店铺竞争力,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的行为。[4]随着网购领域竞争的日趋激烈,如今还衍生出一种“反向炒信”①所谓反向炒信,是指通过大量地恶意购买竞争对手的商品却不付款的行为,使对方受到网购平台经营者的调查,进而因涉嫌“虚假交易”被处罚。因实践中正向炒信行为较为常见,故本文主要以此为讨论对象。,如导入案例中董某与谢某的行为。而所谓网络信用炒作是指利用网络平台所实施的炒信行为,炒信平台俗称“刷单公司”。
(一)网络炒信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1.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财产权
信用炒作行为在给“刷单公司”和卖家创造收益的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职业刷手”依照常规流程进行“购物”,接收的快递为空包裹,然而其收到之后却像真正购物一般做出“好评”。而网购者通常都会点击进入“好评”较多的店铺,且通常无法分辨评价内容的真假,往往信以为真进而购买相应的产品。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本来就存在“信息不对称”这一矛盾的情况下,后者的知情权进一步受到损害,特别是在实物品质与卖家描述高度不符的时候,财产权益亦会受损。
2.严重侵害了其他同行业经营者及网络交易平台的合法权益
借助于信用炒作的经营者,在无实际销售的情况下通过虚假交易的手段来提高信用,而没有借助这一手段的其他同类商品经营者就只能凭借一单、两单的真实交易赚取好评、缓慢地增加信用度。但结果是,前者吸引了众多消费者,实际交易量随之增加,而后者即使物美价廉,也会因信誉度低而排名落后,最终无缘走进消费者视线。长此以往,将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网络交易平台的秩序混乱,终将危及整个互联网经济。另外,当消费者被因借助于信用炒作而信誉度高的网络卖家所诱骗后,其不光会埋怨该经营者,对其失望,也很可能会对该经营者所在的交易平台产生较差的印象。[5]因此将导致网络交易平台信誉下降,点击量减少,长远来看还将影响其吸引其他经营者入驻和加盟。
3.严重破坏了网络交易平台的信用评估机制和社会诚信体系
如今,“好评”数量及其影响下的信誉度已经成为网络商家参与市场竞争的关键筹码和盈利的必要保障。然而,“刷单公司”能够通过虚假交易使卖家信誉在很短的时间内飞速提高,如此将破坏购物平台的信用评价机制,导致其难以反映出经营者真实的信用状况。而相关数据显示,截止2015年6月底,中国网购用户规模达4.17亿人,这意味着,在中国至少每4个人中就有1个人有网购经历,且有很大一部分人靠网络购物来满足自己的衣食住行;[6]再者,人人都处于社会关系的大网中,因而买、卖双方角色亦是相对的,甲商品的经营者完全可能成为乙商品的消费者。即便是职业“刷手”也会成为消费者,利欲熏心之下,也许忽视了这一点,但当其自己网购时,看到店铺旁边闪闪发光的“皇冠”和众多“好评”,想必也会因为怀疑其真实性而犹豫不定。由此可见,若放任网络“炒信”长期发展下去,那么最终受到损害的将是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
(二)现有制裁措施的规制效果不佳
“网络炒信”涉及人数多,资金数目巨大①据不完全统计,2014年全国服务于虚构交易的网站有680多家,聊天群等通讯群组有500余家,年资金流在2000亿元以上,整个虚构交易产业链涉及人员达2000万,虚构交易的产品或服务价值高达6000亿元以上。,这一黑灰色产业链亟待用相关惩处措施来斩断。然而,已有的制裁措施主要为内部的网规治理,以及外部的民法与行政法制裁。就网规治理而言,即便是店铺被关闭了,另开新店亦不算难事,致使惩戒效果不佳。[7]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将“炒信”作为民事侵权行为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对“炒信”者予以行政处罚也并非治本之策。如今,“炒信”违法成本不高,但该产业链的利润丰厚,民事及行政处罚无法实现对该类行为的有效制裁。[8]此时,作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刑法应当出面,对该类行为予以规制。
三、路径选择:立法犯罪化抑或法律适用上的犯罪化?
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因而,只要是侵犯了法益的行为,就具备了犯罪的本质。[9]网络信用炒作行为,已经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干扰了其选购决策,破坏了良好的商业竞争秩序,也损害了社会诚信体系,[10]且现有的制裁措施难以有效规制,已经具备作为犯罪行为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但问题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没有明确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究竟是应当在立法中重新确立一个新的罪名,还是在法律适用上将该行为解释为已规定的某种犯罪?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现有的罪名都无法适用于该行为,导致实践中难以按照现行规定追究“炒信”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故,在《刑法》中增设妨害业务罪才是规制炒信行为的合理路径。[11]7另一种观点主张,应对炒信平台的经营者或者刷单群组组织者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因为其符合非法经营罪第(四)项规定的情形。[12]也有学者直接以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的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经营炒信平台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13]3
笔者认为,在立法中确立妨害业务罪并非必要之举。首先,鉴于立法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性,刑法将犯罪行为以构成要件的形式进行了类型化规定。于是,当失范行为出现时,司法者应当首先寻求现有规定的适用,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现有规定进行适当解释后依然无法规制失范行为时,再考虑从立法上增设新罪名。就网络炒信行为来说,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虚假广告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便可对其进行规制,具体理由将在下文中阐述。其次,每个国家的立法都有其各自的体系,对罪名规定与分类的标准也有差异,比如日本、韩国、意大利等国的刑法中都规定了妨害业务罪,而我国刑法中规定了破坏生产经营罪;日本刑法典将“针对信用与业务的犯罪”单独列为一章,而我国刑法典却将相似的罪名分别规定于扰乱市场秩序罪与侵犯财产罪的章节中。如果不顾这些差异而贸然增设妨害业务罪,则难免会与现行规定内容交叉,将造成司法适用中的认定困难。再次,对我国刑法中的破坏生产经营罪做出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解释后,其完全可以包括妨害业务行为。[14]25因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本身“以其他方法”的规定即为该罪的适用创造了更大的空间。在互联网时代,“破坏”既不应局限于物理性的毁损,亦无须达到使生产经营停顿、瘫痪的程度,妨害或干扰了正常的经营活动即可入罪,“其他方法”也完全可以包含日本妨害业务罪中的诡计与威力。[14]19-21最后,从法定刑的设置来看,日本妨害业务罪的法定最高刑与我国破坏生产经营罪第一档法定最高刑均为3年有期徒刑(惩役),除此之外,我国破坏生产经营罪还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升高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我国的破坏生产经营罪不仅可以规制一般的妨害业务行为,还可规制更加严重的情形,适用范围更广。
此外,笔者对于“网络炒信行为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观点亦持怀疑态度,并将在下文中进一步探究该行为在刑法中的具体定性。
四、实践操作:网络信用炒作行为的刑法定性
如今的网络炒信已不再是拉亲友刷单以提升信誉度的小打小闹,而俨然已发展成为一种职业化、规模化的产业链,形成了专门的炒信团伙。[15]现实生活中,网络信用炒作的大致流程为:1.行为人设立网站或者组织刷单通讯群作为炒信平台;2.招募“刷手”并联系网络卖家(有些平台会向加入者收取“会员费”或“培训费”);3.有提高店铺信誉度需求的卖家会向行为人缴纳一定的费用,并在平台上发布需求;4.职业刷手们接受任务并按照正常的购物流程进行虚假交易,交易完成后对店铺作出好评;5.行为人向刷手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报酬。[12]
从上述流程可以看出,在整个网络炒信的产业链中,炒信平台的经营者或者刷单群组组织者是最重要的幕后推手也是获利最大的一方,[12]因而是刑法最应当规制的对象。针对这一流程中行为的刑法定性,笔者现作出如下分析:
(一)对“炒信平台经营者应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质疑
针对当下愈演愈烈的网络炒信行为,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发出将该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的呼声,且大家几乎一致认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16]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还须具体分析该行为是否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从《刑法》第225条的规定来看,炒信平台经营者只有可能符合第(四)项,事实上大多数认为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学者也是主张适用第(四)项规定。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网络炒信行为能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键在于对条文中“其他”的理解。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应按照前项已列明的罪状要求来确定兜底条款的内容。而从条文中前三项的具体规定来看,本罪所要保护的应是特定商品的专营、专卖以及行政许可制度,[17]5亦可分析出本罪的立法目的即是为了保护与非法经营相对的合法经营活动,因为唯有如此才符合将本罪归入“扰乱市场秩序罪”的章节设定。[18]同时,也是避免本罪真正沦为“口袋罪”的必要限制。因而,非法经营罪中的“经营”应指至少具有合法经营可能性的行为,即所经营的对象须为市场中允许流通的物品,相反,“经营”国家绝对禁止在市场流通的物品便无所谓侵犯公平竞争秩序的问题。[17]5而炒信行为本身是完全非法的,并无被“经营”的资格。同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有偿删除信息服务,以及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本身便是违法的。因而直接依据司法解释认定网络炒信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观点不足以令人信服。其次,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无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非法经营罪第(四)项规定时,应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而实践中,下级公安、司法机关不愿冒最终不被批准的风险,而不敢立案侦查、起诉。[13]7因而,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分析,对炒信平台经营者以非法经营罪论处都过于草率。
(二)炒信平台经营者可构成虚假广告罪
笔者认为,炒信平台经营者可构成《刑法》第222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理由如下:
首先,从主体来看,炒信平台经营者符合本罪主体的规定,既是广告经营者也是广告发布者。关于虚假广告罪主体的认定,理论界存在争议。由于虚假广告罪条文中明确规定了3类主体,因而,通说认为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且严格根据《广告法》进行解释,但亦有不少学者对这一观点提出质疑,认为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笔者赞成后者。刑法固然应参考前置法的规定,但亦有其自身的法益保护目标,因而不应局限于前置法的要求。《广告法》主要为规范市场中的广告制作、发布行为,维护广告行业秩序,故更加注重广告制作、发布主体的形式合法性;而《刑法》中的虚假广告罪重在打击虚假广告的制作与传播,因而其对相关主体的界定更注重实质方面。[19]71-72具体而言,即使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与广告发布者,只要其从事了虚假宣传行为且情节严重,便可构成本罪。这也符合虚假广告罪的法益保护目的,因为在网络时代,人人都可能成为广告的制作者和传播者,将本罪的主体认定为一般主体,有利于全面规制虚假宣传行为,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网络炒信平台经营者虽然不一定具有广告经营与发布的资格,但其所从事的炒信行为却具有广告宣传的实质,并扰乱了电商平台的交易和竞争秩序,因而其可成为该罪的主体。
其次,网络炒信中的虚假好评属于虚假广告罪中的“广告”。关于本罪中的“广告”,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其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服务而制作、发布的商业广告,[19]70笔者亦赞成该观点。广告的“商业性”是由该罪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法益保护目的所决定的,作为市场营销主要手段之一的商业广告对于市场交易和竞争秩序的影响巨大,而天生具有逐利性的市场主体又很容易对所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做出过分夸张甚至虚假的宣传,因而需要用虚假广告罪来规范广告的制作与发布行为。而生活中也具有一定宣传作用的悬赏、招聘、征友等“广告”并不涉及市场交易,不会对交易和竞争秩序产生较大影响,因而无须用虚假广告罪来规制,但其可能被用作为实施其他犯罪的手段,因而其制作者、发布者仍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网络炒信本质上是一种以虚假交易后给出虚假好评的方式为网络卖家的商品或服务所做的虚假“广告宣传”,又因其发生于市场交易领域,是炒信平台及其团伙所提供的有偿“服务”,符合本罪中“广告”的含义。同时,炒信行为亦符合虚假广告罪的实行行为要件,即虚假宣传,因为职业刷手们在虚假交易后给出的“好评”毫无疑问是虚假的,具有误导性,尤其是一些描述详细,甚至配有图片的“好评”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符合本罪中“虚假宣传”的含义及程度要求。
再次,网络炒信行为符合虚假广告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如《广告法》第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都规定了“广告中不得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其中前两者中还有违反相关规定将承担刑事责任的内容。至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规范地位问题,值得另行讨论,本文在此不做过多阐述。
最后,网络炒信平台所组织实施的炒信行为无论从有形的、直接的违法所得、消费者的财产损失,还是无形的、间接地导致其他同行业竞争者遭受的损失,抑或炒信行为自身影响的程度与范围,都毫无疑问是“情节严重”的具体体现。而在有责性方面,炒信平台经营者明知其所从事的虚假宣传将会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和交易秩序,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出现,主观上为故意。
值得一提的是,理论界在论及虚假广告罪时,常常“纠结”于其与诈骗罪的界分问题,而恰巧关于网络炒信行为的定性,亦有主张诈骗罪的声音,[13]38因而两罪的区分在所难免。传统观点认为,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欺骗的程度不同①如日本的西田典之教授认为:“一般商品交易均允许存在一定程度的讨价还价与夸张,要构成诈骗行为,就必须是在以交易对方的知识、经验为基准的情况下,虚构足以使得一般人陷入错误的事实。如未达到这种程度,则要么不可罚,要么只成立虚假广告罪。”而日本《轻犯罪法》关于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为“售卖物品或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他人,或让人发生误解的广告……”。。然而,实施欺骗行为所采取的手段本质上无外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存在第三种所谓的特殊欺骗手段;刑法中所处罚的欺骗皆为足以使人对交易对象或其局部性质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未达此程度,则不成其为“欺骗”。故,以欺骗程度区分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做法将无功而返。亦有学者提出,二者区分之关键并非“欺骗”内容与程度的差异,而是在于欺骗发生的场合不同,因而二者所侵害法益的性质亦不相同。虚假广告罪发生于市场经济领域,利用的工具仅限于广告,因该罪的立法目的为通过对广告的规范来保护市场交易秩序,如未利用广告,则没有侵犯市场交易秩序,自然也就不构成虚假广告罪,而如果利用广告实施的欺骗行为未发生在交易领域,也无法认定其触犯虚假广告罪。[20]而诈骗罪则无此特定要求
上述区分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还须补充一点,即在虚假广告罪中,行为主体一般对其所销售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产地等做出优于现实情况的说明,其目的在于在竞争中取胜,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销售出去,且通常情况下会给付相应 “对价”的商品或服务,因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诈骗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获得非法利益,常常“空手套白狼”,以并不存在的“对价”作为交换条件,常常是“零成本”获利。但是也应看到,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也并非绝对,如行为人完全有可能以虚假广告宣传的方式实施诈骗,即应当承认二者之间可能存在竞合。就网络炒信行为而言,一般情况下难以用诈骗罪来规制。首先,现实中的大多数网络卖家只是单纯为了提高信誉度以吸引消费者,因而求助于刷单组织,其所销售的商品本身并无严重的质量问题,充其量只是采取了不正当的竞争方式,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因而从构成要件上难以认定为构成诈骗罪。其次,尽管“刷”出来的虚假好评很可能使消费者信以为真,进而下单付款,但在现有的网络交易规则下,买家所支付的货款并没有直接到达卖家账户,而是被暂时“存放”在网络交易平台所推出的支付平台上,如支付宝,待买家确认收货或者自卖家发货之日起满10日网络交易平台自动确认收货后,才将货款打到卖家账户。再加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除了少数特殊商品外,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无理由申请退货。可见,相关的规则与法律规定已为买家的财产权益建立起相对坚实有效的保障,买家没有丧失财产,卖家最终也难以获取利益,因而对其以诈骗罪进行论处的必要性不大。不过也应注意到,如卖家利用炒信提高信誉度的方式来销售伪劣产品,或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有可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诈骗罪,炒信平台经营者则可构成相应犯罪的共犯。
(三)炒信平台经营者可构成破坏生产经营
《刑法》第276条规定了破坏生产经营罪①《刑法》第276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于该罪的构成要件,理论界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对于“其他方法”应做同类解释。一方面,行为必须表现为毁坏、残害等物理性的毁损行为;另一方面,行为所毁损的对象必须是机器设备、耕畜等生产工具。而炒信行为并未直接毁坏任何财物,所以不可能构成本罪。[13]3-7亦有观点主张,应当对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方法”做与时俱进的扩大解释,即应包括欺骗行为;“破坏”不限于物理毁坏,也包括干扰秩序和妨害业务,破坏的对象为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后者包含“业务”。[14]19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法条要活在当下”,[14]18法官应当在遵循同类解释规则的前提下,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做出适当的扩大解释,以更好地实现本罪的法益保护目的。首先,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日,经营活动的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罪状中所描述的工业和农业生产,还包括商业、服务业等许多新兴产业,[21]45而对经营活动的破坏方式也早已不限于物理性的毁坏与残害,利用舆论以及其他技术手段实施的无形损害的破坏力并不比前者小,比如雇佣“网络水军”发表侮辱其他竞争者言论的行为,便可能导致信誉受损者经营受阻。其次,所损毁的对象亦不限于诸如机器设备、耕畜等有形的生产工具。在信息化时代,许多生产经营活动都是依赖于无形的信息而开展,只要阻碍了信息的传递或者制造虚假的信息便会极大地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比如网络销售中的恶意购买行为,在实施人数众多或者“购买”数量较大的情况下就会严重影响商家的正常经营。
经营活动最终的目的是把商品销售出去,在消费者需求量一定的情况下,同业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便成为决定性因素。[5]炒信团伙帮助网络卖家,通过操控网上评价、虚假抬高其信誉度的方式将其商品或服务推销给消费者,而使得其他竞争者的同类商品或服务销售不出去,导致后者在正当的经营模式下难以盈利,严重阻碍了其经营活动的进行。另一方面,炒信行为还严重干扰了网络交易平台对商户的信用评价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了网络交易平台的交易秩序,导致其因自己平台上存在大量借炒信“上位”的卖家而信誉受损,最终丧失客流量和投资者。而在有责性方面,成立本罪要求主观上具有故意。尽管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条文规定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但本罪并不属于目的犯,这一所谓的“目的”只是对行为人动机的描述,仅在于提示法官,应注意行为人从事破坏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从而阻却违法。[21]49因而,只要行为人无正当动机而从事破坏生产经营之行为,就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炒信平台经营者明知组织炒信行为将损害网络卖家其他同业竞争者的正当经营,以及网络交易平台的信用评价体制与交易秩序,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主观故意明显。
另外,虽然网络卖家也可能参与到炒信行为中,但笔者认为不宜将其行为一概入罪。当下网络卖家数量庞大,竞争激烈,想在同类型商品或服务的销售中脱颖而出十分困难,而诸如淘宝等电商平台又推出以“信用”和“销量”为指标的排序与筛选方式,使得虽诚实经营但信用度低、销量较少的卖家排名远远落后,无法进入买家视线。迫于竞争和生存压力,一些卖家才不得已选择“刷单炒信”,从有责性方面来说,对于卖家完全诚实经营的期待可能性较低。加之,炒信平台是网络炒信产生的源头,亦是滋生这一黑灰色产业链的温床,对其进行严厉打击便可有效减少、遏制卖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对网络卖家的处罚必要性不大。故,在当前网购环境下,不宜对网络卖家的参与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但是,如果网络卖家主动寻求“刷单公司”帮助,情节严重,主观恶性较大,或者利用炒信提高信誉度的方式从事其他犯罪活动的,则仍有入罪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五、结论
信誉乃商家经营之本。然而在网购市场繁荣的当下,评价商家信誉度的指标本身却变得越来越不可信,信用炒作大行其道。炒信行为人为低信誉的经营者戴上用泡沫堆积起来的“皇冠”、“蓝钻”,制造高信誉度的假象,误导消费者。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乃至财产权因而遭受损害,网购环境被污染,甚至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将受到重创。这一严重的失范行为亟待用刑法来规制。炒信行为实为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情节严重的,可构成虚假广告罪;炒信平台经营者组织实施炒信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妨碍了其他同业竞争者以及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经营,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炒信平台经营者组织实施炒信的行为可能成立虚假广告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即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参考文献:
[1]张展鹏.两名恶意炒信者被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责[EB/OL].(2016-12-27)[2017-03-17].http://news.xinhuanet.com/2016-12/27/c_1120199551.htm.
[2]余瀛波.阿里协助工商部门破获炒信大案[EB/OL].(2016-04-18)[2016-09-16].http://www.legaldaily.com.cn/IT/c-ontent/2016-04/18/content_6590458.htm.
[3]杨勇.重庆巴南查出重大网络刷单炒信案[N].中国工商报,2016-06-07(002).
[4]刘仁文,杨学文.用刑法规制电子商务失范行为[N].检察日报,2015-08-26(003).
[5]杨立新,吴烨,杜泽夏.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及法律规制方法[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1):3-4.
[6]丁乃鹏,方萍.电子商务环境下“信用炒作”现象分析及对策探讨[J].经济与社会发展,2012,(4):17.
[7]网络“炒信”:当心触碰法律底线[N/OL].(2009-12-11)[2016-09-07].http://tech.sina.com.cn/i/2009-12-11/1629 3671399.shtml.
[8]聂东明.解析炒信系列(三):外在与内生规则的治理[EB/OL].(2016-08-20)[2016-09-08].http://www.imaijia.com/qt/8a042899569d29c70156a61caef901b0.shtml.
[9]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97-889.
[10]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中心[J].人民检察,2014,(9):8.
[11]张明楷.妨害业务行为的刑法规制[J].法学杂志,2014,(7):3-7.
[12]李玉萍.对组织网络虚构交易行为的认定[N].人民法院报,2015-11-18(006).
[13]袁海燕.从“信用炒作”现象谈我国C2C交易中的信用评价体系改革[J].科技广场,2009,(10).
[14]高艳东.破坏生产经营罪包括妨害业务行为——批量恶意注册账号的处理[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2).
[15]刘亚.电商炒作信用,损害谁的利益[N].检察日报,2015-01-03(003).
[16]刘子阳.互联网犯罪刑法适用遇现实困难[N].法制日报,2015-11-19(005).
[17]吴大勇,周天京.论非法经营罪中的“国家规定”[J].中国检察官,2016,(4).
[18]于志强,郭旨龙.“违反国家规定”的时代困境与未来方向——以非法经营罪为切入点进行规范体系的审视[J].江汉论坛,2015,(6):120-123.
[19]李彦峰.虚假广告罪疑难问题研究——以刑法适度干预价值理念为指导[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1,(7):70-72.
[20]黎邦勇,张洪成.重新认识虚假广告罪的法益位阶及构成要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7):48.
[21]柏浪涛.破坏生产经营罪问题辨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