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通知要素
2018-04-12潘运华张中成
潘运华张中成
(1.福州大学,福建 福州 350116;2.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福建 福州 350002)
债权让与通知要素包括主体、对象、形式、内容、时间和地点。这些要素是债权让与通知产生效力的前提。债权让与通知要素构成在不同立法例中规定不同。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不够明确,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债权让与通知要素存在争议。鉴于此,文章以债权让与通知要素为考查对象,在借鉴立法例、学界理论和司法判例基础上,回应债权让与通知要素争议问题。
一、让与通知主体和对象
债权让与通知主体是让与人、受让人还是让与人或受让人皆可?早在罗马法时期,学者即对此存有争议①罗马法早期学说和实务认为让与通知主体是受让人。Vgl.Luig,Zur Geschichte der Zessionslehre,11.Aufl.,Böhlau Verlag,Köln,1966,S7.。有学者认为,受让人是债权让与后的债权人,应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有学者认为,让与通知是让与人放弃债权行为,应由让与人通知;还有学者主张,让与人通知或受让人通知并无区别,均可成为让与通知主体[1]。时至今日,各国立法例对让与通知主体之规定仍不一致。有立法例认为,让与通知主体必须是让与人,《日本民法典》第467条是该立法例典型代表,其第1款规定,指名债权让与,非经让与人通知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理由在于只有作为原债权人的让与人才可为让与通知,以确保债权让与通知可信性。如允许受让人等为让与通知,内容真实性难以保证,极可能影响法律关系安定[2]。债务人在无法识别通知内容真伪时,为避免非债清偿风险,往往通过询问债权人确定让与通知真实性,显然增加债务人负担。鉴于此,日本判例不允许受让人行使代位权通知。在发生让与人死亡等情形时,其法定继承人可为通知,对受让人负通知义务[1]。日本学者池田真朗在谈及受让人能否作为让与通知主体时,并未彻底否认此可能性。其认为,因日本民法简化通知方式,为防止虚假通知,仅规定让与人可发出通知,但从确保权利必要性而言,赋予受让人通知权利是合理的[3]。但日本现行立法例和司法实务中均明确让与人为唯一通知主体。也有立法例认为让与通知主体既可是让与人,也可是受让人,《法国民法典》第1691条是该立法例典型代表。其规定,如债务人在收到让与人或受让人转让通知前,已向让与人清偿债务,其所负义务即获免除②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采取通知主体仅为受让人的立法例,理由是《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第1款规定,受让人非依对于债务人所为移转之通知,不得对抗第三人。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5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75页;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47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误解了《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第1款规定。实际上,该规定之意旨是指仅当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才可向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主张其为债权获得者,而非指让与通知主体只能是受让人。否则,《法国民法典》第1691条不会明确提及“让与人或者受让人通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采取让与人或受让人均可作为通知主体的立法例。其第297条第1款规定,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
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规定中虽未明确让与通知主体,但从《合同法》立法历程而言,最初允许受让人作为让与通知主体。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合同法(试拟稿)》第80条规定,债权人让与债权,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生效,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受让人为让与通知,必须提出取得债权证据,否则,债务人可拒绝对受让人履行[4]。该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合同法》第80条将让与通知主体模糊化。因此,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的立法意旨仅承认让与人作为让与通知主体,但又同时认为仅规定让与人作为让与通知主体过于狭隘,造成法律漏洞,可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予以填补,允许受让人作为让与通知主体有利于灵活解决实际问题[5]。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关于债权让与通知主体,也存在两种不同见解。一种认为债权让与通知既可由债权让与人直接通知债务人,也可由受让人持让与协议等相关凭证通知,两种通知法律效果相同③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州市珑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9号”判决。,即让与人和受让人均可作为让与通知主体。另一种则认为受让人不是通知义务主体,不能代替让与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④参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青岛玉福通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4)日商终字第179号”判决。。此理解冲突在于《合同法》第80条对债权让与通知主体规定不明确。笔者认为应对该规定做目的性扩张解释,允许让与人和受让人作为让与通知主体。尽管允许受让人为通知主体会产生让与通知不真实情形,从而增加债务人辨明负担,对让与人债权产生不利益。但规定受让人为让与通知时,应提供足以证明其受让债权的证据,如债权凭证,否则受让人之让与通知无效,可有效避免通知不真实情形。如仅允许让与人为通知主体,让与人可能故意不通知或迟延通知债务人,给受让人行使债权造成不便,即使受让人可诉请让与人为通知,但耗费人力物力的同时,也导致债权交易效率低下。从国际趋势而言,也趋向于承认让与人和受让人均有为让与通知资格。如《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另行议定,转让人或受让人或双方均可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和付款指示,但在通知发出后,仅受让人可发出这种指示。又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三卷第五章第120条第3款规定,已从受让人处而非让与人处得到转让通知的债务人,可要求受让人提供债权转让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让与人作出的任何表明债权已被转让且可长期保存的文本形式声明[6]。在债权让与情形下,规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均有通知主体资格,同时要求受让人通知时必须提供债权让与证据,既能兼顾多方当事人利益,又能确保债权让与秩序和效率。
关于债权让与通知对象,一般情形下是债务人,也可是其继承人或代理人。但让与通知对象并非完全固定,在不同情形下,通知对象可进一步扩大。如当债务人下落不明又无继承人或代理人时,若有财产管理人,则可对其财产管理人为让与通知。又如当债务人破产时,也可对其清算人为让与通知。在债务人为多人时,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如连带债务、保证债务等多债务人债权中,向其中某一债务人为通知是否对其他债务人也产生通知效力,要根据债务关系性质而定[2]。在连带债务中,由于债权人对任一债务人均可主张全部债权,因此就各债务人而言,可能负担以全部给付为内容的独立债务⑤至于该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后,向其他债务人为追偿,则乃另一情形。,故债权人一旦向连带债务人中任一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时,可将该全部或部分债权独立让与受让人。但债权人此时如仅通知某一债务人,则对其他债务人不产生债权让与效力。因此,无论债权人向谁主张全部债权,只要其对全体债务人之债权为让与时,则必须对全体债务人为让与通知,全部债权让与才对全体债务人发生效力。当让与债权存在保证人时,根据保证债务的附随性,如仅将主债权让与事宜通知债务人,而未专门通知保证人时,则自动对保证人产生效力。反之,如仅将主债权让与事宜通知保证人,而未通知债务人时,则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和保证人均不生效[7]。即使在连带保证场合,因债权人所让与债权依然是对债务人之债权,并非对保证人之债权,故连带保证人无法像一般保证人那样主张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提出先诉抗辩,但在让与通知对象层面上与一般担保无任何区别,即以通知债务人为准。
二、让与通知形式和内容
在德国立法例中,让与通知形式自由,让与人口头通知债务人亦产生效力⑥Vgl.Münchkomm/Roth(2007),§409 Rn.7;Staudinger/Busche(2005),§409 Rn.14.。在法国立法例中,虽未明确规定让与通知形式,但早期司法实务认为,让与通知效力无论是对抗债务人还是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均需具有严格通知形式,即均通过法警送达通知。尽管19世纪后半叶法国判例和学说认为,让与通知如仅是对于债务人的关系,而不涉及债务人以外第三人之关系时,无需公证证书,有署名证书即可[3],但仍需签名证书存在。总之,在法国民法中,让与通知无论对债务人还是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皆需具备一定形式。在日本立法例中,明确从让与通知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两方面区分让与通知形式。就前者而言,无需让与通知具备一定形式,通知债务人则可对抗债务人;就后者而言,让与人须以具备附确定日期证书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否则不能对抗债务人以外第三人[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未限制通知形式,口头或书面形式皆可,只要使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事实即可[9]。我国《合同法》亦未规定通知形式,故宜解释为可由通知人自由选择。在让与人为通知场合,既可采取口头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形式。但在受让人为通知时,要求应更严格,一般应要求出示书面证明[10]。
让与通知能否以诉讼或公告形式为之在我国学界一直颇受争议。就诉讼能否被视为一种特殊通知形式而言,持肯定说学者认为,如债务人缺乏诚信甚至想拖延债务履行,则可能故意设置障碍,导致让与人或受让人难以证明其已通知债务人。如采用邮寄方式通知债务人时,在缺少第三人见证等情形下,无法证明通知已送达债务人。此时,受让人可以诉讼方式寻求救济,在诉讼中,受让人以行使债权为终极目的,只要他能向债务人证明其为合法债权受让人,当然视为具有向债务人通知之意思表示[11]。相反,持否定说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对债务人为让与通知前,债权并未发生移转,受让人未成为债权所有者,不具备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资格,显然也不可能以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12]。通知是将债权让与事实告知债务人以便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诉讼则是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措施,此时争议已发生,再作通知为时已晚且无意义[13]。
笔者赞同肯定说观点。其一,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意旨为债权让与通知仅为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的条件,并非受让人取得债权条件。即使无让与通知,受让人也可根据与让与人间有效债权让与合同而取得债权,但该债权让与效力不能对债务人生效。故以受让人并非债权所有者为由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显然理由不充分。其二,如肯定说所言,尽管已通知债务人,但债务人故意否认,通知人无法证明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赋予受让人起诉兼具通知效力,从而对债务人产生债权让与效力,对受让人利益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其三,既然单纯让与通知均可使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事实,则起诉原则上更能产生通知效力,除非起诉书不提及债权让与事实相关细节。其四,国内外相关司法审判承认诉讼可作为一种特殊通知形式。如法国判例认为,受让人在诉讼中提出针对债务人的诉讼主张并提供充足细节表明存在债权让与,那么其等同于法国司法实务中以《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为基础实行的签名通知[14]。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判例认为,债权让与依第297条第1项规定,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生效,法律设此规定之本旨,无非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让与事实,受让人对债务人主张受让事实行使债权时,既足以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让与事实,即应认为兼有通知效力[15]。我国司法实务中典型判例认为,当原告(受让人)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债务人)后,可视为已对债务人为让与通知,债务人应履行债务⑦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丝绸酒店诉金江公司合同纠纷案作出“(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33号”判决。此外,《辽宁省经济审判座谈会会议纪要》((2001)辽经他字第5号)第14条规定,受让人提起诉讼的,如果债权人承认债权已转让给受让人,又无法确定具体时间的,以起诉状送达债务人的时间为通知时间,此时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显然,其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之该判例观点完全一致。。还有判例认为,因我国《合同法》第80条未明确规定让与通知形式,故以直接起诉方式履行债权让与通知义务并不被法律禁止,也未损害债务人利益,较符合现实⑧参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新利、张玉梅与郁长海、玉田县玉发园饲料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4)葫民终字第00107号”判决。。因此,将起诉作为特殊通知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意旨。
就公告能否被视为特殊通知形式而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做出选择性认可,对作为让与人的国有银行和作为受让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给予特别保护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其第12条进一步强调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尽管有选择性地承认公告作为特殊通知形式不无道理,但对国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给予特别保护不具合理性。在一般情形下,均直接通知债务人,而非以公告形式代替直接通知,仅在出现直接通知无法实现或实现特别困难时方选用特别通知形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债权后,在可以实现直接通知债务人时,也选择公告这种特别通知形式,则实际上赋予债务人时刻关注报纸公告义务,违背债权让与不得恶化债务人地位原则,显然不可取。公告通知仅在因债务人原因导致直接通知无法实现时才具公正性。债务人人数与是否选择公告通知形式无必然联系,债务人为一人时也可能出现直接通知困难,债务人为多人时也可能不存在直接通知困难[16]。也有学者认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不能将公告作为特殊通知形式,通知需采取逐一通知形式,即应具体通知到各债务人。因债权让与不同于债权申报,而是向债务人表明债权归属发生变化。如采取公告形式通知,因当前法律未规定债权让与的公告形式、地点、时间等,对公告形式的理解易产生分歧,且债务人可能看不到公告,从而不了解债权转让情况,易受损害[13]。此观点过于极端,未考虑到因债务人本人原因确实无法直接通知情况。值得肯定的是,我国民法典草案之债权总则编学者建议稿较合理规定了公告形式通知,第816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下落不明时,让与人或受让人可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公告期限届满,对债务人发生效力[17]。
关于让与通知内容,各国立法例均无具体规定。通知内容可能因让与债权不同而存在差异,但若要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则必须具备基本内容。从理论上分析,让与通知基本内容是将特定债权让与给特定人之事实。特定债权即指让与债权内容。特定人即受让人基本情况。就债权内容而言,在货币债权情形下,若债权由多笔如工程款或货物价款构成时,是让与所有债权,还是让与其中一笔或多笔,均应在让与通知中明确说明。即使该货币债权为单笔,当部分让与时,也应明确指出让与具体数额。在非货币债权情况下,让与债权内容也应明确。就受让人基本情况而言,主要指受让人名称和住址。日本民法学者认为,受让人姓名必须为特定,当受让人为多人时,必须将所有受让人名字通知债务人,未被明示的受让人不得对抗债务人。如仅告知债权受让人为“甲等四人”,甲之外的债权受让人不得对抗债务人[1]。因此,让与通知中包括所有受让人名字,一方面可方便对受让人为履行,另一方面受让人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此外,日本民法学界和实务界还有观点认为通知内容应表示出债权同一性程度[2],即将让与债权优先权、担保权利或其他从属权利以及瑕疵等情况通知债务人。笔者认为该观点提及的通知内容已超越让与通知基本内容,当然,在实务中让与通知内容越详细越好。
三、让与通知时间和地点
各国立法例并未明确规定让与通知时间。但按照学理和交易习惯,一般是在让与双方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后,立即通知债务人。让与通知时间最迟不得晚于债务履行时间,一旦处于债务履行时间,债务人可能已对让与人履行债务或为履行做大量准备工作。如在前一情形下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效力则无法再约束债务人;如在后一情形下通知债务人,因债务人为准备向让与人履行可能花费一定人力财力,此时因通知而需转向受让人履行,难免会对债务人产生不利。依循此法理,如让与债权已届履行期限时,则应在让与双方达成债权让与协议的同时通知债务人。尽管在让与双方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后立即为让与通知,但让与债权可能不是现实已成立债权,而是将来债权,此时让与通知效力如何?对此,日本和我国学界均认为让与通知效力无需以现实已成立债权让与为前提条件,即对将来债权让与通知依然有效,且无需将来债权实际产生时再次为通知[5]。笔者赞同此观点,在让与将来债权时,尽管债权实际产生时才发生让与效力,但让与事宜已完全确定,承认此时通知效力,对债务人未产生任何不利。一旦将来债权实际发生,则自动产生债权让与效力,签订将来债权让与协议时的通知效力也随之落实,无需再次通知债务人。此外,与将来债权让与需严格区别的是附条件债权让与,后者条件成就与否具不确定性。在条件成就时,受让人才确定取得债权,即使事先签订附条件让与债权协议后已通知债务人,此时该通知不可能自动对债务人生效,在条件成就时应再次通知债务人⑩史尚宽先生也持类似观点。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7页。。在让与双方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前,即债权让与前,能否有效通知债务人?对此,日本学界通说认为,在债权让与前为通知,因不能确定债权让与是否真实发生,如通知有效,易损害债务人利益,故不宜承认其有效[2]。我国与日本学界通说一致,认为在债权让与合同签订前为让与通知,因尚无债权让与事实,故该让与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5]。史尚宽先生亦认为让与契约以前之通知(将来应为让与之通知),不发生任何效力[7]。日本学界通说观点值得肯定,其与将来债权让与通知不同。后者是将来债权让与协议签订在先,再为通知,该通知有效。让与双方对现有债权达成让与协议前为通知时,显然在通知债务人时并未签订债权让与协议,则现有债权何时让与?是否真实让与?债务人均可能不知,如承认通知效力,则债务人一方面不能向让与人清偿,另一方面当债务人不知债权让与真实情况时,也无法向受让人清偿,可能损害债务人利益。此外,当采取诉讼形式通知债务人时,通知时间应为法院向债务人送达起诉状副本时间。当采取公告形式通知债务人时,有一定公告期。笔者认为公告通知是在无法通知或直接通知债务人非常困难时,为保护受让人利益而作出特殊形式通知,一旦公告期限满,则视为已通知债务人。在公告发出后,公告期限届满前,债务人不一定知悉债权让与事宜,从而在公告期间可能已对让与人清偿。为兼顾债务人利益,应认为公告期限届满时间为通知时间。如能够证明债务人在公告期限届满前已知悉公告事宜,则其知悉时间为通知时间。
让与通知地点是指通知到达债务人地点。在采取通知生效主义或对抗主义立法例中,仅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让与方完全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当债务人在场时,向债务人直接告知债权让与事宜地点即让与通知到达地点。债务人不在场,采取电话形式直接告知时,债务人接听电话地点即为让与通知到达地点。由于不方便直接当面告知或电话告知,则可能通过邮寄信件方式通知债务人。在此情形下,由于债权让与通知被视为准法律行为,故可类推适用于法律行为相关规则,如适用意思表示达到主义规则,适用通知人需具备意思表示能力规定等[18]。因此,在采取邮寄信件方式通知债务人时,只需了解意思表示采取邮寄信件方式做出时所到达的地点,则可知让与通知到达地点。关于意思表示到达标准,王泽鉴和史尚宽先生均认为,意思表示到达是指其已进入相对人支配范围,置于相对人可了解状态而言[19]。德国学界和实务界通说认为,当意思表示进入受领人领域,该受领人能够知悉且在通常情形下能够被预期知悉时,意思表示即为到达[20]。此时如由于可归责于受领人的原因而未及时查阅表示人意思表示,从而导致受领人在通常情形下未知悉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依然对受领人生效。当然,如受领人比在通常情形下可期待其知悉时间更早知悉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应在受领人实际知悉时到达[21]。可见,在采取邮寄信件方式通知债务人时,该邮件进入的债务人支配范围即让与通知到达地点,在通常情形下可期待债务人能够知悉。此时如由于可归责于债务人原因而未及时查阅债权让与通知,导致债务人在通常情形下未知悉让与通知,则通知依然对债务人生效。债务人不能以其不知悉债权让与为由而对让与人为免责性清偿或抵销,不能以该清偿或抵销为由对抗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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