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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文化与法治秩序:从罗尔斯思想实验说起

2018-04-12高兆明

关键词:公平正义秩序正义

高兆明

(上饶师范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 江西 上饶 334001)

一、问题的提出

元旦后,一妇女为了等家人乘车强行扒门阻拦高铁发车的视频广为流传。此事件连同去年底北方几个城市基于安全理由的“清理”事件,迫使我们不得不思考一个问题:如何实现十九大再次明确强调的全面依法治国、建立法治秩序的目标?一种缺失法治文化的法治秩序是否可能?鉴于罗尔斯及其《正义论》在当代政治哲学中的重要地位,且罗尔斯正义两原则有赖其思想实验方法,故本文通过分析罗尔斯思想实验中所隐含的相关重要内容对此问题展开讨论。本文中讨论“法治秩序”在法治社会日常生活规范性样式意义上使用,“法治文化”在关于法治的社会意识、大众精神、社会风尚意义上使用。本文的旨趣不是一般泛泛讨论法治文化与法治秩序的关系,而是基于当今中国现实具体思考法治文化对于法治秩序建立与维护的意义。

罗尔斯在提出政治正义两原则时,运用了思想实验方法,尽管其思想实验方法受到质疑,但其开创性工作所带来的思想启示却是深刻的[1]53。原初状态、无知之幕、公民代表等构成其思想实验的要素。罗尔斯的旨趣是提出并追问“长治久安”的现代社会秩序何以可能,其答案是唯有建立起“公平正义”的“制度”。问题是:这些“原初状态”的“公民代表”为什么会达成那公平正义两原则共识?是否任何人都可以作为“原初状态”代表存在?罗尔斯对此有明确结论:只有具有公民能力者才能成为“原初状态”代表[2]10-11,14-15。为什么一定要设定“公民能力”前提?为什么“公民能力”有“善观念”与“正义感”两个方面?就前者言,“公民能力”是形成对话、沟通、理解的前提。对话、商谈、沟通不仅需要“理解”(以及所谓“前理解”),而且还须“愿意”去对话、商谈、沟通,否则,对话、商谈、沟通、契约等无法进行。就后者言,“理解”能力,不是简单的智力、智商问题,更有借以进行的“理解”的框架问题——这是价值问题,恰如无法与食人族讲 “不可食人”一样。可以对话的才能对话,不可以对话的只能保持沉默。罗尔斯的这一思想方法隐含着一个重要结论:公平正义制度的建立需要相应社会文化价值前提,如果缺失这些社会文化价值精神,公平正义制度的建立与持存是不可能的。

法治秩序内在包含制度,但是,一方面,法治秩序并不仅仅是制度,它是具有特定文化价值观念的人们的现实规范性存在方式,它内在地包含着特定社会文化价值精神。另一方面,制度不是简单规则条文,而是如同黑格尔所说的社会有机体,它是政治共同体的肉身。这就进一步带来两个问题:其一,“肉身”的灵魂;其二,“肉身”的感性存在及其生命生长。前者指向制度的“精神”,指向合理性根据;后者指向制度的日常经验性存在,及其内在否定性生长过程。作为“肉身”的制度,无论以何种样式出现,都有其价值精神,区别只在于何种价值精神。人类近代以来最伟大的人文成就之一,就是确立起自由、平等、民主等基本人文价值精神。一个具有合理性根据与内在活力的制度,一定是以自由精神为灵魂的。罗尔斯“公民代表”“公民能力”设定所表达的正是此人文价值精神前提。如果没有此“原初状态”“公民代表”的“公民能力”设定,就不可能有契约对话及其公平正义两原则共识。根据彻底的辩证法,任何事物都有内在否定性。即便是已经建立起公平正义的制度,亦有如何持续再生产自身的问题。如果一个公平正义的制度不能持续再生产自身,那么,是否真的能称之为公平正义的?如果制度的公平正义不是绝对意义上的,而是相对意义上的,那么,如何在相对中保持、展开,并在此展开过程中持续再生产自身?离开了具有“善观念”“正义感”公民能力的公民,离开了人们对“善”“正义”的自觉意识及其追求,公平正义制度自身持续再生产可能吗?如此等等,不由自主地将我们的思考引向法治秩序与法治文化关系问题。

过去二十多年,基于对个体道德价值精神形成机制的认识,我一直努力揭示:人是日常生活环境的产物,人与日常生活环境互构;要在普遍的意义上使社会成员道德品德向善、社会风尚清明,只有建立起“合乎人性”生长的社会制度;要在普遍的意义上克服社会道德失范现象,必须首先致力于建立起公平正义的社会制度。东西方先贤们早以不同方式揭示:人的第二天性是在伦理共同体中养成;要成为一个有德行的人,只有在有良好法律的国家中生活。但是,问题在于:其一,如果制度公平正义本身是相对、生长性的,那么,如何能够保证“好”的法律环境?如果说人性中既有善良、同情,也有邪恶、贪念,那么,如何保证本性中本有贪欲、邪恶的人能够自觉遵守制度,而不是相反?防山中贼易,防心中贼难。其二,制度不会由上帝赐予,制度只能是人的创造性活动结果。如何在不完美、不正义的环境中建立起一个基本公平正义的环境?又如何使此环境成为人性健康生长的自然条件?这是极为现实、尖锐的问题。每个人既不能假借制度的理由,为自己的平庸、恶行做辩护,也不能指望别人建立起公平正义的制度,然后自己坐享其成地在良好法律环境中生活。如果我们真的采取那种态度,很可能不自觉地成为那黑暗势力的牺牲品乃至帮凶。显然,此处亦鲜明地提出了一个任务:无论怎样,每个人都应当自觉努力成为具有“公民能力”者。这就不难发现,罗尔斯思想实验中的“公民能力”预设,是对公平正义制度建立及其再生产的预设:公平正义制度不可或缺与其相应的社会文化价值精神,法治秩序不可或缺法治文化。

二、限制权力的两种力量:有形的与无形的

法治社会的核心是有效约束权力。根据常识,法治社会之所以能够有效约束“权力”,就在于建立起了制度的“铁笼子”。然而问题在于:为什么包括权力拥有者在内的人们要建立起此约束权力的“铁笼子”?有了“铁笼子”是否一定能将“权力”关进笼子?“铁笼子”为何能够“关住”权力?换言之,为何在丛林社会不能建立起“铁笼子”、更不能“关住”权力?什么力量使人们内在地要求建立起“铁笼子”并使“铁笼子”牢固有效?根据泰勒的说法,任何一个社会共同体均有两种背景性框架——背景性制度框架与背景性价值框架,正是此两种背景性框架构成了社会共同体的两种基本规范[3]。如果说宪法法治体系是背景性制度框架,社会核心文化价值精神是背景性价值框架,那么,此两种背景性框架关系如何?彼此是否需要耦合?如果彼此不能耦合,是否还能各自屹立?罗尔斯关于“原初状态”中“公民代表”的“公民能力”规定意味着,公民代表的正义感与善观念所蕴含着的社会伦理文化价值精神,既使公平正义的宪法法治制度体系成为可能,又滋润着法治制度,使之生生不息。

两种背景性框架表明有两种基本力量在共同发挥作用维系社会共同体的秩序与持存,一种是制度的,一种是文化价值精神的。前者是刚性的力量,后者是柔性的力量。这两种力量不仅应契合,而且应互生互长。如果二者不能契合且互生互长,就可能彼此消蚀,弱不堪击。那样,社会在宏观上就是“病态”的,处于规范性扭曲状态。这就进一步意味着:当我们能够有充分合理理由谈论制度“铁笼子”有效约束权力、将权力“关进”笼子时,总是以此“铁笼子”牢固不可或缺的相应社会文化价值精神为条件。即,如果缺失相应社会文化价值精神,不仅制度的“铁笼子”难以真正建立,而且即便有了制度“笼子”,也可能不是“铁”的,而是弱不堪击。对于正在努力建设现代宪法法治社会的民族而言,人们对宪法法治制度寄以无限期待。这既可理解亦合理。不过,不能将制度神话,不能无视制度建立、发挥作用及其持续再生产的社会文化精神前提。除非一个社会经过艰巨努力,逐渐培育出法治文化,不仅政府敬畏宪法法律,自觉严格依法治国,而且民众有法治意识,敬畏、相信并努力捍卫宪法法律,在这种法治文化中政府与民众都将遵守宪法法律、有契约规则意识视为理所当然,否则,要建立起那“铁笼子”很难。

再好的制度其持续再生产亦有条件,社会文化传统即为关键之一。一方面,社会文化传统是否有规则意识与法治精神;另一方面,人们是否有法治意识、自觉捍卫法治秩序。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有什么样的社会文化传统就会有什么样的制度。人们如何理解制度、对制度有何种期待,制度就可能会是怎样的。如果一个社会没有规则意识、没有对宪法法治的坚定信念,如果这个社会中的人们只是将规则、法律用来约束别人(而不是约束自己),则要建立起宪法法治秩序就会很难,即便是确立起宪法法律体系,其亦是脆弱的。制度体系的“铁笼子”未必完全可靠,除非法治、规则为人民笃信,成为人民的价值精神与心灵习性。数年前学界关于“子为父隐”的争论,关键不在于学术本身,而在于学术的文化价值取向;不在于法治是否需要亲情(情感),而在于在法治文化中如何合理理解、安置亲情(情感)。

这样看来,能够有效约束权力的“笼子”就不是一个,而是两个:有形的制度“笼子”与无形的文化价值精神“笼子”。借用康德的术语,前者为他律、刚性的,后者为自律、柔性的;前者为宪法法律的威严,后者为对宪法法律的敬畏精神。二者缺一不可。确实,制度本身具有稳定性,一旦建立起成熟健全的宪法法律体系及其运行机制,社会通常就会沿着既有逻辑运行。然而,一方面,制度具有内在否定性,是生长着的。在宪法法治秩序中当然得讲究行为的“合法性”,不过“合法性”离不开“正当性”,无法绝对割裂“正当性”谈论“合法性”,因为在“合法性”之下完全可以走向反人道、反民主、反人权、反自由境地(如德国魏玛共和就曾“合法”地产生出希特勒纳粹政权)。另一方面,如果出现重大社会事件,如果有政治强人内心蔑视宪法法律,试图从根本上改变既有制度及其运行机制,既有的制度则未必经受得住“冲撞”。再好的制度安排,如果不能成为人们的自觉意识并化为日常生活方式,就只是一纸空文。

公平正义的背景性宪法法治制度框架,不能或缺相应背景性社会法治文化价值框架。限制权力的“笼子”不只是有形制度的,还有无形社会文化价值精神的。规则意识、法治精神、对宪法法律的敬畏与捍卫等社会文化价值精神,才是一个社会宪法法治秩序最为坚固根基。所谓社会大潮、社会习惯、社会趋势、人心、天理等等,说到底是一种社会文化价值取向。只要真的形成一种社会文化价值大潮,即便是出现波澜、旋涡,那也只不过是平添了一些壮观景色而己。这正是隐含在罗尔斯强调“公民能力”并将善观念、正义感作为基本内容中最深刻、最要紧之处。罗尔斯以自己的方式,感觉到并提出了法治社会文化对于公平正义制度、社会长治久安的基础性价值。

三、契约自律精神

罗尔斯在思想实验中“过滤”掉一切质料规定,有正义感与善观念的“公民代表”基于理性能力在“普遍承认”[4]基础之上通过对话、商谈形成共识,达成契约,构建起可持续再生产的合作性社会关系,构建起公平正义的宪法法治秩序。罗尔斯的思想实验揭示了法治秩序规范性约束的本质:法治秩序中一切规范性约束,均是公民们通过契约的自我立法与自我规范。“原初状态”中的“公民代表”通过对话、商谈达成某种基本共识,意味着这些代表们都郑重地给出承诺:坚守共识、信守契约、遵守规则。唯如此,宪法法治秩序才可能是持久的,合作性社会关系才可能持续再生产。“原初状态”代表们的对话、商谈契约活动中,不仅有主体、权利,还有契约、承诺、责任、自律。契约自律精神是宪法法治秩序的必要条件之一。

近四十年来,伴随着市场经济实践,人们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均有明显提高。利益、权利、自由意识觉醒,努力争取做自己的主人,等等,这些当然是社会进步的标志。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自由不是任性,不是没有规则。这种在那些经过启蒙的民族的文化中作为常识存在的社会精神,对于我们仍然较为陌生。其实,自由、做自己的主人,不仅要有主体、权利、自由意识,同时要有责任、自我规范意识。主体、权利、自由、主体性意识等等,内在地包含着责任、义务、规范意识。没有责任、义务、规范意识的主体、自由、主人,是虚假的主体、自由、主人。一个人的主体性地位、权利、自由等的真实实现,离不开对他人主体性地位、自由权利、权益的承认与尊重,离不开对公共利益的承认与尊重,离不开对规则、规范的敬畏与遵守,离不开自制自律。一个人如果只是强调自己的权利、利益、自由,不顾他人、公共的权利、利益、自由,如果对规则、规范采取实用主义态度,对己有利的取之,对己不利的弃之,如果只是将规范、规则用来约束他人,而不是同时用来约束自己,那么,他/她就不可能真的维护自身权利、利益,不可能真的有自由,也不可能真的成为主体、主人。规范是自由的自我规范,自由是有规范的自由。这些正是包含在近代启蒙思想家“普遍”自由、“普遍”承认、“普遍”权利及其实现思想中的最重要内容之一。

法治秩序中的法律规范当然具有约束性,然而,正如黑格尔当年以思辨方式所揭示的那样,法治社会中法律的本质是自由,而不是惩罚。如果将法律的本质理解为惩罚,使人感到恐惧,就无异于拿着打狗棒威胁狗[5]101-102。为什么黑格尔特别强调法律的本质是自由而不是惩罚?此处留给我们深思的是什么?它引领我们不由自主地思索:社会应确立起何种社会文化,只有此种文化为主导才能真的建立起宪法法治秩序?具体言之,其一,法律自古有之,今昔法律的根本区别是什么?法律及其规范性是外在、强加的,还是人民自由意志的表达?法律究竟是保护人民自由权利的,还是作为刀把子的统治工具?换言之,人民在社会中究竟居于何种地位,是主人还是仆人?如果人民作为主人、主体存在,此法律是人民自己意志的表达,那么,法律及其规范性就是人民自我意志的自律;如果人民在社会中作为被治者存在,法律及其规范性只是治者意志的表达,那么,法律及其规范性就是治者手中用来威胁人民的打狗棒。只有那种来自于他者强权、异己意志的法律及其规范性本质,才是惩罚的。要坚持人民是主人、主体的社会主义宪法法治秩序方向,就必须坚持法律的自由本质。其二,人民是否自觉意识到自身是自由的,不再将法律视为异己物,而是自律自由的存在方式?只有人民自觉意识到自身是自由的,法律是自己意志的自觉表达,并愿意遵守与捍卫法律,法律才不是异己的。其三,社会所有成员的自由权利是否无一例外地受到平等保护,法律及其规范性是否无一例外地适用于社会所有成员,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如果每一个人无论身处何种境遇,其基本自由权利都能得到有效保护,均能享有有尊严的生活,那么,在此法律秩序中每个人的自由权利实现就不是或然的,而是必然的,人民就会以生命去捍卫宪法法律。法治社会及其宪法法治秩序不同于既往一切社会的根本处就在于:每一个人均拥有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与尊严,法律不是一部分人用来支配、控制、剥夺另一部分人的工具,相反,它是人民的自我立法与自我规范,是人民的自由生活方式。

每个社会总有法律及其规范性秩序,区别只在于法律及其规范性秩序的具体性质、内容、形式。就其性质言,无非是统治者的统治工具与人民的自我组织方式之区别。免于恐惧地生活,做社会的主人、自由的存在者等等,这些数代人孜孜不倦为之奋斗的目标,其要旨不是否定法律及其规范性,而在于否定法律的异己性,使法律及其规范性成为人民的自我规范方式。而要追求建立宪法法治秩序,免于恐惧地生活,做自由的存在者,就得坚定不移地培育出法治、规则意识,就得学会自律,敬畏法律。我们得培育出守法律、有契约、讲规则的社会风尚,得学会在新时代中规范性自律生活。此过程即便痛苦漫长,也必须坚定不移地向前推进。否则,既不可能免于恐惧地生活,也没有民族复兴的光明未来。无自律即无自由。道德领域是这样,法律领域也是这样。

正因为法治社会中的法律本质是自由,是人民的自我立法、自我规范,所以,它内在地要求社会所有成员有自觉的规则意识,敬畏并捍卫宪法法律。对宪法法律的敬畏与捍卫,就是对自身自由权利的捍卫。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破坏规则、冒犯法律[6]。根据亚里士多德的分析,社会弱者因其“弱”而缺少保护自身正当权利的必要能力,因而更需要诉诸公平正义制度保护自身正当权益,在此意义上,弱者更应有法治意识、规范性精神,因为坚持法治,维护法律、规则的权威,就是在以特殊方式维护弱者自身的根本权益。如果弱者对宪法法律没有敬畏心,缺少规则意识,那么,自身受到的伤害可能更大。然而,不能据此简单地以为宪法法律及其规则只是用来保护弱者的,似乎那些地位显赫的权贵者就可以不需要宪法法律保护。其实,即便地位显赫的权贵,同样也有权利及其保护和“免于恐惧地生活”的要求。历史反复表明,在一个缺失宪法法治文化传统的社会中,那些曾经的显赫权贵者,尽管曾经恣意戏弄法律与规则,但往往最终被命运戏弄,下场悲惨。历史教训不能忘记。只有在全社会培育起法治文化,形成敬畏宪法法律、有规则意识的社会风尚,社会所有阶层与成员——无论是显赫权贵还是普通平民,才会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才能“免于恐惧地生活”。罗尔斯思想实验中的“原初状态”契约共识所揭示的正是这种法律文化:人民的自我立法、自我规范;平等地保护所有社会成员,无论贫富贵贱无一例外。敬畏宪法法律的社会文化及其普遍法治意识,使法治秩序成为铜墙铁壁,社会长治久安。

只要有人类社会,就有利益及其冲突,就有“为承认而斗争”。然而,在宪法法治秩序中,此种“斗争”不再是野蛮无序的,而是文明、规范的,且因其文明、规范而成为柔性的“为承认而商谈”。有规则的理性商谈、对话社会文化,可以在全社会建立起一道防火墙,有效隔离暴戾、暴力、暴政。多元社会有利益矛盾与冲突乃属正常,只要彼此愿意在既有规则基础之上,通过对话、商谈而不是暴力的方式,沟通、妥协,这个社会总会保持秩序与生机。人性中总有某种野蛮天性,以自律抵制那野蛮天性最难,但一旦社会形成敬畏宪法法律、守法自律文化传统,以第二天性抵制原始天性,则社会文明秩序将最为稳固。

在社会公共生活中是坚持法律规则优先,还是坚持道德人情优先?这是我们在现代化过程中面对的现实问题。我们这个文化传统有深厚的道德内容,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习惯于讲人情、通融、权宜,不太习惯讲法律、规则。在日常生活中常常会出现一种现象:该讲规则时讲道德,该讲原则时讲情感。一个人如果认真坚守规则或原则,往往被视为死板、拘泥、不近人情;如果谴责那些不守规则者,往往会被扣上“冷血”等各种帽子。与此同时,人们只要有可能就会钻规则空子,甚至公然破坏规则,不以为耻,反以为荣。尽管人们面对此类现象时因伤及自己利益会心生反感,但暗地里还是多少心生羡慕,甚至身临其境时亦是如此行事。正是这种事实上存在的社会公共生活中泛道德主义文化,顽固地消蚀社会的规则意识与法治秩序。这里应当澄清两个问题:其一,公德与私德、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区分。公共领域讲公德、规则、正义。如果直接将私德当作公德与政治美德,则会“败坏”“政治与公共性”,伤害公平正义秩序[7]561-562。在公共领域首先讲法律、规则并不意味着不要讲道德,而是要首先讲公德——甚至遵守规则本身就是美德。守法有则本就是公民的一种美德。有规则意识光荣,无规则意识可耻;守法光荣,违法可耻。其二,讲法律、规则不是不讲人情、情感、权宜,而是说人情、情感、权宜有底线——是规则内的人情、情感、权宜。否则,一切法律制度规则,就会成为随心摆弄的芭比娃娃。

当我们能够做到“法在心中”,法律及其规范性就不仅成为一种社会文化,而且还成为民族本体。那时,法治意识与守法精神就会被每个人视为理所当然。这是法治文明的第二天性。

四、公平正义:在此处、当下

罗尔斯“原初状态”中的公民代表们订立正义两原则过程,是“无知之幕”下的商谈、对话过程,此过程似乎被“过滤”掉了一切经验性内容。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关于权利—义务分配问题的对话、商谈,是否真的可以“过滤”掉一切经验性内容?缺失经验性内容,还可以有关于权利—义务分配的商谈、对话吗?甚至进一步言之,缺失经验性背景或内容,人们还能合理、准确理解权利、义务、公平、正义、平等、自由吗?理解不仅有所谓“前理解”问题,而且还有理解者的位置、角度、经验问题。仔细分析不难发现,罗尔斯“原初状态”中的“公民代表”们仍然是经验性在场的,只不过此“经验性在场”是有“理性能力”的代表们基于想象的可能的经验性在场。如果没有可能的经验性在场,“无知之幕”中的人们就无法对话、商谈并达成共识。法治秩序的建立离不开人们日常生活的经验与理解,法治秩序的建立与维系就在人们当下的日常经验生活中。

阿马蒂亚·森曾从经验主义方法论立场对罗尔斯思想实验方法提出了批评,明确提出正义的经验性问题。森认为“正义”具有经验性,对“正义”的认知与认知者所处位置相关,“观察的位置、信仰和选择”对于“人的认识以及实践理性”均十分重要。正义制度不是根据先验理想观念构建起的,而是在日常经验生活中演进的,它取决于我们具体的“行为模式以及政治和社会互动”*参见阿马蒂亚·森:《自由的理念》,王磊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版,第146、329页。。具体正义制度的构建须有来自社会日常生活的评价、支持、维护。不仅如此,森还对正义做出自己独特的定义:正义是对不正义的克服或免除。森的这一思想极为深刻,极富启迪*当然,森此思想有缺陷:将“正义”本身与对“不正义”的克服混为一谈。人们能够经验性地感觉到不公平正义,是因为人们心中有那理想的、公平正义的存在样式: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是这样的,这不合理、不公平。尽管人们可能无法以清晰言说的方式将那公平正义内容从正面直接说出,但人们心底却有公平正义的“理念”或“天理”。。“正义”相对于“不正义”而言,对“不正义”的克服就是“正义”的实现。理想的“正义”,由于其理想性,由于信念、理解、意识形态等缘由,在“重叠共识”条件下,除了抽象原则外,很难有一致。而“不正义”却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可以经验性感受到并凭借常识可以做出判断的。如果不能改变这种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感受到的关系状态,就无所谓“正义”。“正义”不在远处,“正义”就在此处、当下。“正义”就在每一个人的日常经验生活中,“正义”是对那些导致人们日常经验生活中“不正义”感受的现象(关系、状态)的纠正、克服、免除。这就如同对一个人说什么是“健康”一样,尽管我们可以给出很多抽象定义表述,但能够使其经验性感受到并理解的“健康”,就是无病痛。“健康”就是对病痛的免除。当然,说正义就在此处、当下,并不否定正义具有理想性品格,而是强调正义的内容、追求、实现,不能离开当下、此处,不能悬置正义。

这意味着一个社会的公平正义文化观念,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可经验的;不是抽象言说的,而是人们日常经验生活、行动的。它是人们可以经验性感觉到并在经验生活中被具体赋值的。不能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经验的文化,没有生命力。正是这种可经验性的社会公平正义文化,强有力地支持着可经验的宪法法律制度。“无论制度有多么完美,如果对实际发生的事情始终无动于衷,那么这种理论是不可靠的。”“绝不能将公正问题简单地交给某些我们认为无比正确的社会制度或正义,然后就置之不理,也不采取进一步的社会评价。”*参见阿马蒂亚·森:《自由的理念》,王磊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版,第76-77页。公平正义制度及其维护,既有赖于其在社会日常生活中的显现,又有赖于其在日常生活中经受文化价值的批评砥砺。同样,法治文化、法治秩序也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可经验的,并在人们可经验性中存在、生长。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验性感受到的,不仅有法治文化,而且还有法治秩序,人们在经验性感受其中之一时,就同时在经验性地感受另一方。人们的这种感受,不仅是对现实法治文化、法治秩序状况的一种认知、判断,而且还会通过自己的态度、行为反应,进一步参与到法治文化、法治秩序的构建过程中去。

法治秩序作为一种日常生活样式,一定是有经验性的,它能够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验性地感受到,并在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性参与中成为鲜活的。一种认知内容,如果既获得人们日常生活经验性支持,又能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习惯,它就会逐渐被视为理所当然的,成为信念,进而成为一种巨大社会精神力量,维护着法治秩序的持续再生产。法治秩序在根本上不是拘束人们的方式,而是人们自由生活的方式。法治秩序不可或缺人们公共生活日常参与的社会文化,不可或缺每一个人在日常生活中的身体力行。如果敬畏宪法法律权威、坚守规则意识,不是仅仅停留于言说,而是成为每个人的自觉意识与行为,成为社会风尚,我们就有充足理由说真的培育出了法治文化。

包括政府、组织、个体在内的所有社会主体,都不得不面对既有法治文化、法治秩序,且都通过日常经验生活不得不以自己的方式投入到法治文化、法治秩序的再生产中去。我们的每一当下日常经验生活态度、日常经验感受、日常经验评价、日常经验生活中的守法自律自制,似乎都微不足道,但最终都会汇集成某种痕迹,形成某种趋向。片雪鸿毛,积雪折枝;滴水无痕,汇聚汪洋。每一个主体既是既有法治文化、法治秩序的受用者、显现者,也是建设者。包括政府在内的所有主体日常生活中的一举一动,均显现主体的法治文化精神,并参与到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去。只有包括政府在内的每一主体均从当下的每一举止做起,敬畏宪法法律,遵守规则,依法办事,社会才可能真的孕育出一种法治文化,并在此孕育过程中建立起法治秩序。我们均不是旁观者,均是法治文化、法治秩序的在场者、建设者,且都在当下在场建设。我们的这种认知、态度,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文化精神。

如果一个社会真的形成尊重宪法法律的文化传统,有规则意识与对话商谈精神,如果我们每一个人真的自制自律、身体力行,法治秩序的建立与巩固就不再是梦想。在此意义上,要建设法治秩序,法治文化更为基础、更为艰巨。

[参考文献]

[1] 阿马蒂亚森.正义的理念[M].王磊,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 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3] 泰勒.自我的根源:现代认同的形成[M].韩震,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

[4] 高兆明等.法治秩序持续再生产何以可能:基于伦理精神维度[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4):5-11.

[5]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6] 高兆明.“规则意识”八议[J].浙江社会科学,2017(7):98-103.

[7] 霍尔等主编.阿伦特手册[M].王旭,寇瑛,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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