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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欺凌问题的法律解决路径

2018-04-12段鹏超

关键词:暴力校园学校

段鹏超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欺凌问题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伴随着社会热点事件的发生,吸引着大众的关注。学界对未成年人欺凌问题的关注,最早可见于1994年刊登在《教师博览》上的《台湾的小留学生》。文章是由章志远摘自《港台信息报》上梁晓豫的报道,介绍了中国台湾地区未成年人在美国、加拿大留学而遭受国外学生的欺凌,但校方多熟视无睹,家长便教育小留学生采取以暴制暴的方式应对。[1]关注国内校园暴力的文章最早可见树伟的《校园暴力:英雄情结与角色偏差》。文章介绍了校园暴力的案例以提醒人们关注,并认为英雄情结是产生校园暴力的根源。[2]而海星则认为家庭暴力是产生校园暴力的根源*这里的家庭暴力包括显性的“棍棒式的强制”和隐形的“温柔的强制”。当这些暴力遭遇父母离异、家庭“战争”、极度贫困等负面刺激时,容易形成孩子的“攻击性人格”。此时,孩子通过欺凌弱小来释放压抑以获取心理上的平衡。文章并没有排除学校教育方式、社会不良影响对校园暴力的作用。文章最后还介绍了英国、美国和法国应对校园暴力的做法。。[3]此后张蕊基于香港校园暴力应急预案进行了结构分析。[4]学者们也开始关注国外的校园暴力、欺凌等问题[5-8]。伴随着社会上发生的未成年人欺凌事件,研究校园暴力、校园欺凌的文章也大量出现。其中值得注意的是,从2009年开始,有学者开始关注未成年人网络欺凌问题[9-12]。自此,未成年人欺凌问题得到了更加充分的研究。

2016年教育部联合中央综合治理办公室、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发布《关于防治中小学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之后,有关校园欺凌的研究也达到了高峰。从文献角度观察未成年人欺凌问题研究的进程,结合有关研究内容,总结域外治理和预防未成年人欺凌的经验,反思我国未成年人欺凌问题的治理思路是本文的主要内容。

一、未成年人欺凌概念的界定

从“校园暴力”概念到“校园欺凌”再到“未成年人网络欺凌”的发展,表明了人们对未成年人欺凌概念认识的扩展和社会环境变化对未成年人的影响。

从文献来看,“校园暴力”概念的定义借鉴自挪威的D. Olweus教授的Bullying概念,即一群人或者单个人长期对某个特定个体或者群体采取的重复性的负面行为[注]从文献来看,国内最早的校园暴力定义出自文献[5],该定义借鉴自挪威的D. Olweus 1993年的著作Bullying at School: What We Know and What We Can Do, Blackwell, 第12页。参见文献[13]。。这种行为存在具有伤害意图的负面行为、长期性与重复性以及强弱的权力关系。最初校园暴力包含自杀、使用武器的暴力事件、不使用武器的暴力攻击、偷盗、侵犯教师等行为。[5]也有学者将“校园暴力”[注]对校园暴力概念的考查,还可参见文献[14]。该文考查了不同学者对校园暴力所做出的定义,并区分了校园暴力与校园欺凌概念之间的差别,最终作者采纳了姚建龙的观点(参见文献[15])。但上述两个定义未能在该文中体现,而上述定义作为从不同学科阐述校园暴力定义时被广泛采纳的概念,不应被忽略,因此文章特别对上述校园暴力概念进行了阐述。定义为“发生在校内、上下学途中,学校组织的活动及其他所有与校园环境相关的暴力行为”,它包括躯体暴力、言语或者情感暴力以及性暴力。[16]目前较为广泛接受的是姚建龙教授提出的“校园暴力”的概念,即“发生在中小学幼儿园及其合理辐射地域,学生、教师或校外侵入人员故意侵害师生人身以及学校和师生财产,破坏学校教学管理秩序的行为”[15]。对于“校园欺凌”的概念,任海涛定义为“在幼儿园、中小学及其合理辐射区域内发生的教师或者学生针对学生的持续性的心理性或者物理性攻击行为,这些行为会使受害者感受到精神上的痛苦”[14]。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校园暴力”的概念所涵盖的范围要广于“校园欺凌”的概念,不论是行为主体、受害对象还是发生频率以及易发现性都存在较明显的差异。

国内对“网络欺凌(cyber-bullying)”[注]关于网络欺凌的文章还可参见文献[17]。该文虽然提到了网络欺凌的现象和应对举措,但并未对网络欺凌做出明确的定义。也可参见文献[18]。该文考察了美国各州制定的反网络欺凌法,并提出了自己的反网络欺凌立法模型。的定义最初源于加拿大学者Bill Belsey,其将网络欺凌定义为“个人或群体使用信息传播技术如电子邮件、手机、即时短信、个人网站和网上个人投票网站有意、重复地实施旨在伤害他人的恶意行为”[9]。显然,“网络欺凌”[注]此处网络欺凌的概念所涵盖的对象限于处于校园的未成年人,以更好地进行概念的比较。但网络欺凌现象不仅限于未成年人,还出现在成年人的世界中。概念的出现与信息技术的发展有着密切联系,但仍需对网络欺凌与校园欺凌的关系进行界定。是“网络欺凌”包含于“校园欺凌”之中,还是认为“网络欺凌”是一种独立于“校园欺凌”的特殊未成年人欺凌形式?要回答这一问题,还需要从上述定义进行区分。在限定受侵害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前提下,两者主要的差异表现在地域和所使用的手段上。由于对象特定,校园欺凌主要发生在未成年人生活的主要场所,从幼儿园到中小学以及合理辐射区域[注]任海涛认为,合理辐射区域是与学生学习、生活具有密切关系的区域,并以校园200米范围内的超市、网吧、影院、书店和学校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所经过的场所为例,认为这些都属于合理辐射区域。而学生放学回家途中,由于与学校脱离管理关系,则不再属于合理辐射区域。参见文献[14]。,而网络欺凌发生在网络当中,做出网络欺凌行为的主体可能位于任何可以使用网络信息技术手段的地理位置。在手段上,校园欺凌可以通过暴力行为、非暴力的语言、精神伤害(谩骂、孤立等)来实现,而网络欺凌则是通过网络信息手段进行网络论战、网络骚扰、网络诋毁、网络假扮、网络曝光(隐私)、网络欺诈和网络驱逐。[18]目前官方文件[注]2016年4月,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中认为校园欺凌包括网络手段实施的侵害行为。任海涛也认为,校园欺凌包括通过电子信息手段进行的欺凌行为。[5]从立法上来看,日本的《校园欺凌防止对策推进法》包括了对网络欺凌规制的内容。而美国虽然有的州,例如北卡罗来纳州有单独的“ProtectOurKids/CyberBullyingMisdemeanor”(HB 1261),也被称为《梅根·梅尔网络欺凌预防法》(MeganMeierCyberbullingPreventionAct),但其实际上是在州法当中增加若干被认为是轻罪的行为,并非单独的一部法律。大多数美国州政府也是在反校园欺凌法中包含了网络欺凌的内容。如此看来,校园欺凌包括网络欺凌的内容,因此校园欺凌的概念要大于网络欺凌,但也不能忽视网络欺凌还是存在隐蔽性、易扩散性和危害后果不易消除等传统校园欺凌所不具备的特征。对网络欺凌的管理需要区别于传统的校园欺凌管理手段,尤其是涉及学生言论管制的内容。对网络欺凌的管理,不仅需要学校和家庭,还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这是传统校园欺凌监管所不具备的主体,这也是反校园欺凌立法一般都有专门条款规定网络欺凌的原因。

本文认为采用“未成年人欺凌”的概念来表达上述两个概念的内容更加妥当。首先校园欺凌概念的主要保护对象和网络欺凌所保护的对象都是未成年人,使用“未成年人欺凌”这一概念准确地界定了这一对象[注]准确地说是“未成年人被欺凌”,但鉴于使用习惯我们还称之为“未成年人欺凌”。这一概念中实施欺凌行为的对象不限于未成年人,还包括对未成年人实施各种欺凌行为的成年人。。校园欺凌和网络欺凌概念表现出的明显的空间属性,在需要采取综合性措施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当今社会已经有些不合时宜。校园欺凌无非是明确了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欺凌监管的责任,网络欺凌也是增加了网络空间中的网络服务提供商需要承担的监管责任。从定义的目标来看,对欺凌定义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这些被欺凌的对象,也就是这些未成年人。而基于我国义务教育的现实情况,高中教育以下的学生和幼儿都是未成年人。如果仅定义为校园欺凌,就无法涵盖不属于校园的未成年人发生的欺凌现象。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采用“社会生态学”模型来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欺凌问题更加全面和有效。因此“未成年人欺凌”概念可以包含校园欺凌和不属于校园的未成年人欺凌现象,以更好地实现未成年人保护这一目标。进一步来说,不论是校园欺凌还是网络欺凌,它们都是欺凌的一种表现形式,采纳“未成年人欺凌”能够在现实生活和网络空间中发生欺凌现象时,更加全面地保护未成年人,进而提出综合性的应对措施。

二、对未成年人欺凌成因的认识

从“校园暴力”现象成为人们的研究对象之后,对校园暴力和校园欺凌的成因就有比较一致的观点。即青少年个体的身心特征、家庭因素、学校因素、社会因素被认为是造成该问题的原因。具体来说,就是青少年处于个体发育的特殊阶段,在建立独立意识、形成自我判断能力和建立自我人际关系的同时也伴随着冲动性、情绪化、易受环境影响和为获得他人肯定而过分表现自我等负面心理。家庭因素包括家庭环境(父母婚姻情况、亲子关系)、教育方式(主要是显性强制和温柔式强制)、家庭暴力等。学校因素有学校教育方式、学校管理手段、学校早期干预欺凌的措施等。社会因素主要有社会亚文化、文化媒体的影响、社会人际关系所带来的影响和对未成年人欺凌防护的措施等。

比较有价值的是认识欺凌行为的一些理论,这对深刻理解欺凌行为的产生进而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具有重要意义。这包括权力根源理论、“挫折-攻击假说”、社会认知理论和精神技能理论。权力根源理论认为欺凌行为的发生主要是由于个体的控制欲和权力感。欺凌的核心是鄙视和排斥。欺凌是由于个体对另一个个体的鄙视和贬抑,这种贬抑具有支配性、差异性和运用权力排除异己的特征,而且欺凌行为并非个体被动地对受到攻击做出的反应性行为,而是具有正向情绪和意愿的主动性行为。欺凌者想要通过实施欺凌行为来满足自己的支配和控制欲望,而这种欲望也会受到社会因素的刺激。[13]“挫折-攻击假说”则认为个体在追逐目标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内在驱力在受到外部的挫折刺激时会引起攻击性的欺凌行为,但个体将这种挫折经验的归因和对采取行动将要付出代价的预期会限制这种攻击行为,并且给予正向的环境引导线索也可以避免个体采取攻击行为。社会认知理论则认为个人行为与所处环境有相互决定的作用,个体通过社会学习可以学习欺凌行为,当奖赏和处罚处理不当时会促发个体的欺凌行为,个人认知为欺凌行为提供的化解方式或者责任转移手段也影响欺凌行为的发生。精神技能理论则认为欺凌行为是欺凌者利用比被欺凌者更高的社会智能和心智手段操纵受害人,而被欺凌者的不合理处理方式有助长了欺凌行为的发生。

网络欺凌同样与被欺凌者被排斥有关,尤其是出现某一群体对个体的排斥或者群体对欺凌现象表现旁观时,会助长网络欺凌行为的出现。但网络欺凌也因为信息技术的介入而具有新的特点。网络欺凌由于网络的匿名性、交互性而打破了传统校园欺凌中的只存在强势一方对弱势个体的鄙视或者展示权力的局面,并且会造成大范围持续性的对被欺凌者的侵害。这也使得传统校园欺凌中的欺凌者也存在被报复性地暴露隐私的可能,或者由于网络舆论的暴力介入而成为被欺凌者的可能。而且研究表明,有过欺凌他人或者被欺凌经历的未成年人更易发生网络欺凌或者成为网络欺凌的对象。[19]这对网络欺凌的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对未成年人欺凌问题成因的认识则决定了人们如何应对这一问题。

三、未成年人欺凌问题治理的域外经验

已有的文献资料展示了美国、日本等国家对未成年人欺凌问题的立法规制。日本存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独立制定的立法和司法体系,因此根据年龄的差异分别使用不同的法律。例如在日本,不满14岁的人犯罪由家庭裁判所审判,审判的内容包括违反刑法的行为和被认为未来有可能实施违反刑法的未成年人,然后视不同的情况送到不同的机构接受处理。[20]这使得所有欺凌行为都可以纳入司法追责的体系中,保持了对行为人的威慑作用。同时日本还制定有《校园欺凌防止对策推进法案》。该法案规定了校园欺凌防止的基本方针、实施政策、防止措施等内容。例如确立了预防校园欺凌、早发现、早应对的三大方针;在防止理念上扩展了校园欺凌的地理范围,校内校外均禁止欺凌,要求所有未成年人要深刻认识到校园欺凌的危害性并能够主动参与到防止过程中以减少旁观现象的发生;明确了国家、地方团体、学校、家庭的责任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和个人的义务,建立综合性的未成年人欺凌问题解决机制;明确了对校园欺凌“零容忍”的态度。预防欺凌的措施包括要求学校必须设立预防校园欺凌的组织,组织中必须有两名以上的教师或专业人士;学校要定期对本校学生进行调查并建立与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商谈机制,以便早发现欺凌现象的存在;一旦确认欺凌存在,就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欺凌并防止再发生,学校可以采取措施将实施欺凌行为者安置在受欺凌者以外的教室或其他场所以保证受欺凌者的安心教育环境,同时国家和地方机构还有对受欺凌者的支援措施和对实施者的指导措施。如果学校判断本校学生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害,应通报所在地警察署并寻求帮助。该法第19条还对网络欺凌进行了专门规定,明确学校设置者和学校应对学生开展网络特性等方面的教育以避免网络欺凌发生。国家和公共团体可以寻求网络监察机构等机构的支持来判断是否有网络欺凌的发生。网络欺凌发生后,受害者及其保护者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删除侵害信息并提供信息发布者的身份信息,也可以请求法务局的帮助,并明确受害者可以向侵害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21]法律中还要求对防止对策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检讨,开展与防止校园欺凌有关的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教育、防止校园欺凌的重要性和法律规定内容的教育活动。

美国校园欺凌立法则秉持人身权神圣不可侵犯、谨慎立法和民主立法的理念。由于美国的联邦制度使得教育事务在州政府的管理范围之内,因此美国的校园欺凌立法多存在于各个州当中。美国联邦的立法主要有1994年的《校园禁枪法》和2001年的《不让一个孩子掉队》(NoChildLeftBehind)法案为学生提供安全的教育环境。同时美国的反欺凌立法也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修订。以美国新泽西州的《反欺凌法案》为例,法律规定了学校、政府和教师的不同职责。法案对欺凌的惩罚做出严格的规定,任何形式的欺凌行为都应受到惩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学习或开除,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一旦发生欺凌事件,任何人都可以向学校报告,学校收到报告必须立即采取适当措施,学校有专门的机构可以寻求帮助。美国的社区关系服务部还提供调解服务。[22]

美国有的州存在单独的针对网络欺凌的立法,例如北卡罗来纳州2009年制定的“ProtectOurKids/CyberBullyingMisdemeanor”(HB 1261)。这部法律通过将网络欺凌视为一种犯罪性的侵害并作为轻罪惩罚进而保护本州的儿童。法案将对未成年人的恐吓和纠缠视为非法行为,包括:构建虚构的形象或网站;在网络聊天室、电子邮件或即时信息中扮作未成年人;在网络上或网络聊天室追踪未成年人以及公布或者鼓动他人在网络上公布属于未成年人的隐私、个人信息或性资料。有意恐吓或者纠缠未成年人或其父母或者监护人的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包括:在网络上公布未成年人的真实图像或者伪造的图像;进入、改动或删除任何电脑网络、数据、程序或软件,包括进入一个有密码保护的账户或偷取以及以其他方式获得密码;利用电脑系统对未成年人进行反复的或者持续不断的电子交流,包括电子邮件或其他信息方式。利用真实或虚假的言论意图刺激或实际上刺激任何第三方追踪或骚扰未成年人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以恐吓或骚扰未成年人为目的复制并传播属于未成年人的数据资料也是违法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注册色情网站,未经未成年人或者其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为未成年人注册电子邮件以接受垃圾信息和即时信息致使该未成年人被恐吓或骚扰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对这些网络欺凌行为的处罚,该法案规定18岁以上的按照一级轻罪处罚,18岁以下的按照二级轻罪处罚。[注]2009 Bill Text NC H.B. 1261.

此外,美国法律中还存在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规定,此时他们承担“诚实善良之人”的注意义务,当网络欺凌信息被传播到网络服务提供商之处时,如果受害人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投诉并提出确切证据,提供商应立即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停止侵害行为并阻止损害后果的扩大。也有学者建议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投诉时迅速移除该侵权内容。在判断个人言论是否属于网络欺凌时使用Tinker标准,即看此网络言论是属于校内言论还是属于校外言论,如属于校内言论则学校有权进行处罚。在查明校外言论是否与校园有充分联系时,法院主要审查该言论是否充分扰乱了教学环境而是一种“实质扰乱”(substantial disruption),主要审查师生反应、造成的后果、能否控制等。如果无法确认为造成实质扰乱,学校就无法进行惩罚。[12]

此外影响较大的还有被认为反欺凌成效显著的挪威“反欺凌方案”,也被称为“零容忍方案”[注]刘桂海主张要慎用“零容忍”,认为“零容忍”政策存在问题,“零容忍”政策无法根除校园暴力。参见文献[23]。。该方案以社会心理学为依据,具有系统化的欺凌预警和辨别系统以及结构化的干预机制的特点。其中欺凌预警包括利用“筛选标准”识别和防范欺凌,重点监控课堂内外活动和强化教师权威组成。而干预机制包括全员参与机制、团队学习机制和方案指导机制。这种筛选标准用来识别学生的违规行为以便及时纠正。学校建立匿名报告系统,鼓励学生及时报告并直面欺凌,增加监控并建造庇护所,开展反欺凌教育等活动来构建预警机制。这种防治措施是在全国规划的基础上,学校、家庭、社区、社会机构统一参与到反欺凌三级预防方案中,通过重点强化学生行为管理建立的“多系统反欺凌模式”。[24]

从以上域外治理未成年人欺凌的经验来看,各国都比较重视传统的校园欺凌问题和新型的网络欺凌问题,确立了政府在治理校园欺凌中的职责,构建起综合性的防治校园欺凌的法律或政策,也运用了法律的手段来解决问题。但不同国家的治理措施还是存在差异,在对学生管理的限制上存在分歧,这与不同国家的政治和文化背景有关。

四、中国未成年人欺凌问题治理反思

从文献角度可以看到,我国对未成年人欺凌问题的研究有随着社会热点事件的发生而增加的现象。在发生有影响力的未成年人欺凌事件之后,有关研究文章随之增多,相关立法呼吁也随之出现。但构建怎样的未成年人欺凌防治体系是在立法之前首先要思考的,因为未成年人欺凌是一个综合性问题,涉及青少年自身、家庭、学校、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等一系列责任主体,还应该考虑现有的法律能否起到相应的作用,是通过修订现有法律内容来补充还是单独立法来规制对应的行为并建立一整套新的治理规范。

学界对通过严厉惩罚或者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防治校园欺凌的思路有较统一的反对意见。提高刑事责任年龄才是刑法改革的重要内容。犯罪学理论对青少年越轨行为的研究也将未成年人欺凌在某种程度上看作是一种“正常”的成长现象,并认为发生少年犯罪行为时最好的办法是不采取行动。因此修改法律严惩未成年人欺凌是需要慎重对待的,基于现有的法律规范和制度采取防治措施是一种理性的做法。[25]

从《指导意见》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的未成年人欺凌治理思路呈现综合防治的特点,即认识到未成年人欺凌现象的发生是学校、家庭和社会综合因素造成的,因此需要三方共同来进行防治。这也符合社会生态学理论通过全面理解未成年人的健康危险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家庭、学校和社会等环境中危险因素的作用方式建立综合性的学校—家庭—社会三级预防的防护举措的主张。对学生要通过各方面的教育来强化学生对欺凌问题的认识;对家庭则是明确家长的监护人责任追究制度,并通过各种途径密切家校沟通,增强家长的责任意识;学校则要建立一整套防治欺凌的工作制度,通过强化校园周边综合治理和加强校警工作等措施建立各部门配套衔接的防治欺凌机制。《指导意见》也明确要求对欺凌和暴力事件的报道要避免过度渲染细节,防治泄露信息,尤其要防止因为网络传播而演变为网络欺凌,建立良好的文化环境。

有学者建议对校园欺凌进行专项立法[注]刘旭东认为需要国家进行治理校园欺凌的专项立法,张新民教授也认为应尽快建立反校园欺凌的法律制度,须出台效力等级至少为行政法规的预防及处理校园欺凌的专门法律文件,参见文献[16]。尹力教授认为应当借鉴国外反欺凌立法经验,制定《反校园欺凌法》,成立专门的校园欺凌防治和协调机构,专司校园欺凌事件,参见文献[26]。,但笔者对这种思路持否定态度。因为在立法之前,首先应考虑这部希望制定的法律与现有法律有何种关系,如果制定了这部法律,它将处于现有法律体系中的何种地位。我国现有的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义务教育法》。其中《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经建构了包括家庭保护、学校保护和社会保护以及司法保护在内的全面保护思路。[27]在2006年的修订中就根据社会发展规定了网络空间保护的内容,而且政府、家庭、学校和社会的责任在法律中也有明确。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也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等与未成年人欺凌有重要联系的内容。[28]而关于未成年人欺凌预防的教育问题可以在《义务教育法》中的教育教学章中进行体现。因此,我国的现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可以对上述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欺凌问题的内容和措施进行涵盖,故无须专门进行立法,仅需针对现有法律中的不足进行完善,就可以达到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和防治未成年人欺凌的目标。针对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也可以在现有法律体系上进行修订[注]姚建龙教授提出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的几种方案,其中就包括构建《少年司法法》的内容,参见文献[28]。,但应反思针对未成年人欺凌的严惩思想[23]。

五、结 语

从文献发展来看,我国的未成年人欺凌问题研究从无到有,对校园暴力、校园欺凌、网络欺凌的认识在不断加深,对该问题的研究也与社会热点事件的发生存在密切联系。大多数学者认为“校园欺凌”的概念比“校园暴力”更加准确,而“网络欺凌”的概念涵盖在“校园欺凌”当中。笔者建议用“未成年人欺凌”概念替代“校园欺凌”,以更好地实现未成年人保护的目标和避免遗漏部分应当受到保护的人群。从目前官方发布的文件和学者研究成果来看,基本达成了要构建综合性的家庭—学校—社会的防治欺凌治理机制的共识,但具体的防治措施及实施效果的考察等实证性研究还有待完善。从域外防治欺凌经验来看,国外运用法治途径来防治未成年人欺凌问题的经验也证实了综合性防治是被普遍接受的治理思路。各国根据自身的不同文化和政治传统构建了不同的防治欺凌的机制。虽然法学界尤其是刑法学界对严惩欺凌行为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看法基本达成共识,但还是存在其他学科对该问题的认识不足,仍需要学科之间加强交流。笔者不赞成针对未成年人欺凌问题进行专门立法,建议在我国已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中通过修订法律的方式构建防治未成年人欺凌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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