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事犯罪的刑法规制与完善
——以恢复性司法的引入为视域
2018-04-11高丽丽
高丽丽
(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2)
生态环境是以人类活动为中心的环境系统。作为参与主体之一,人类的活动时刻影响着生态系统的运行,人类活动的介入使得生态环境受到经济利益、政策导向、文化博弈等多方面的影响。与此同时,人类过度参与后的生态环境系统所呈现出的脆弱化、复杂化趋势,也限制了人类活动的时空领域。湿地不断退化、物种加速灭绝、森林大面积消失、空气污染严重等全球性生态危机的出现,促使人类达成保护生态环境的共识,法律特别是刑事法律介入生态环境保护成为必然。通过刑罚手段惩治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的确能起到严惩与威慑犯罪分子之效果,但与其他类型的犯罪行为相比,环境刑事案件的犯罪对象有其特殊性,仅依靠刑罚手段难以有效规制此类犯罪行为,探索其他救济补偿机制方为理性出路,“恢复性司法”即在此背景下被引入环境刑事犯罪领域。
“恢复性司法”一词最早诞生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北美,被用来描述当时出现的“被害人-犯罪人和解程序”,此后,恢复性司法制度在西方国家得到了广泛的传播与应用。2002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将“恢复性司法”定义为“在调解人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即恢复性司法立基于构建一个沟通平台,在调解人主持下,尽量平复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构成的侵害。在环境刑事犯罪中引入“恢复性司法”,旨在借助调解平台,使犯罪人通过自己的行动弥补自己对“受害人”(即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以此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尽量恢复其原貌。
一、中国环境刑事犯罪的刑法规制流变
一项新制度引入刑事法律体系前,需先对现有的体系及该体系的演化进程予以梳理,如此方能为新制度在现有体系中找到合理的定位。我国对生态环境的刑法规制起步较晚,1979年《刑法》颁行前,受制于当时的刑事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加之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尚未引起人们的重视,彼时我国尚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刑事立法,对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由《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共同调整,且以行政手段为主。但行政性的保护措施不能有效地遏制环境破坏,环境价值被严重危及,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必须要诉诸刑事制裁。环境保护刑法规制体系的初步成形始于1997年《刑法》,此次刑法修订,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设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通过九个条文十五个罪名*这十五个罪名分别为: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犯罪体系对生态环境提供刑法保护,此后又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生态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予以进一步完善。[1]至此,我国形成以《刑法》为主,《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也设置刑事责任条款的格局。以恢复性司法的引入为目标,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制体系的演进历程呈现出如下特征:
其一,历经多次调整,形成“相对集中,整体分散”的环境刑事犯罪刑法规制格局。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采取专节的形式对环境犯罪做出了统一规定,此种集中规制模式,是我国刑法分则以法益为据进行分类保护的产物,客观上便于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系统化管理与调整,也为恢复刑的集中引入提供了便利。但与此同时,仍有一些关于环境犯罪的罪名分布在其他章节中,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走私罪”中的“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第九章“渎职罪”中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有很多学者指出,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纳入“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这一章中进行规制,其合理性有待商榷,因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不同于妨害通常意义上的社会管理秩序”,并建议在我国刑法典中增设“侵犯环境和资源犯罪”专章,对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进行集中规定。[2-4]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囿于本文对生态环境犯罪刑法规制的研析以恢复性司法之引入为视角,对环境犯罪刑法规制模式的探讨也为论证这一主题服务,故对是否采取专章规制的立法体例安排不做深入展开。
其二,形成以“自由刑+罚金刑”为主要构造的刑罚体系。与直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犯罪相比,破坏生态环境犯罪对法益的破坏程度往往并不明显,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对法益的破坏并不严重,相反,生态环境一旦遭到破坏,若不及时修复将造成严重的灾害。当前,我国刑法体系对环境犯罪的刑罚打击手段非常单一,各罪名基本上都以“自由刑+罚金刑”为处罚模式,无论是自由刑还是罚金刑,对环境犯罪的处罚都不够严厉,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打击效果不仅有限,而且很难使受损法益得以及时修复。
其三,以结果犯为主要处罚依据,危险犯、行为犯入罪路径有限。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制裁标准是实害结果的发生,即以结果犯为处罚依据,对危险犯、行为犯较少处罚。尽管自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实现了部分污染环境的行为不需要实害结果要件即可构成犯罪的格局,但仍然无法改变我国对环境犯罪以处罚结果犯为主的“结果本位主义”现状。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一般具有较长时间的潜伏期,而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常常不具可逆性,如果都等到危害结果发生后再去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已无法使被破坏的环境完全恢复原状,[5]以处罚结果犯为主的处刑模式显然无法弥补这一弊端。
二、恢复性司法引入环境刑事犯罪之理论应然与现实面向
(一)法益保护理念的价值诉求
法益,即“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6]。法益以人本理念为核心,理论立足点为人类利益。因此,那种认为破坏生态环境类犯罪侵害的法益仅是环境本身,而未将人类因素作为考量核心的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并不可取。同样,认为保护环境仅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财产等利益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也存在问题,因为它忽视了生态环境本身的价值,将生态环境视为人类利益的附属品,偏离了法益保护的理论轨迹。破坏生态环境类犯罪侵犯的法益应同时涵盖“人类”与“生态环境”这两个要素,其中人类为出发点,生态环境为目标和归宿。这样的法益保护理念利于给犯罪对象,即“生态环境”提供实质性保护。它不再执念于单纯地保护人类利益或环境利益一方,而牺牲了另一方的利益。因为从本质上讲,人类与环境的利益是共通的,两者是共赢而非竞争关系。
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放火罪等犯罪类型相比,破坏生态环境类犯罪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无法通过传统的刑罚手段予以修复。换言之,以传统的刑罚手段惩治破坏环境犯罪的路径已然行不通,因为传统的刑罚处刑方式将破坏生态环境犯罪中罪犯的破坏行为与造成的生态环境被破坏的结果人为剥离,即使对罪犯施以刑罚处罚,但被破坏的环境依然未得到修复,法益依然处于被侵害状态。这就需要引入其他刑事措施,配合刑罚的施用,既能使罪犯受到刑罚处罚,又能使生态环境得以及时复原,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与此不谋而合。在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后,司法机关可运用恢复性司法,责令犯罪嫌疑人实施复原环境的行为,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对环境的修复等情况,司法机关进而权衡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处遇措施。这样既可以实现法益保护的目的,又利于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改造目标。
(二)报应刑与目的刑理念融合的产物
关于刑罚的本质,大陆法系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存在报应刑与目的刑之论争。报应刑理论的核心是“着眼于犯罪的客观行为,不论实施犯罪者的个人情况”[7],而目的刑着眼于通过对罪犯的惩治,预防犯罪的再次出现,使犯罪人复归社会。从惩处时态来看,报应刑立基于“过去时”,而目的刑则着眼于“将来时”;从惩罚依据来看,报应刑以“客观行为”为据,而目的刑则以“犯罪人”为考量核心。历经几个世纪之论证,刑法学者几乎已达成如下共识:报应刑与目的刑各有千秋,利弊共存,从改造效果看,目的刑似乎更胜一筹,但囿于无法完全避免“将犯罪人作为防止犯罪之工具”予以利用的现象出现,目的刑绝非优于报应刑。因此,世界刑罚理论的发展趋势是兼采两种理论之优势,以或有侧重但二者兼顾的并合主义(或称相对报应刑论)理论模式为主流动向。
恢复性司法旨在通过施害人或其家属等的事后弥补行为,使受损的社会关系、物质形态等得以修复,将损失降至最低。从刑罚功利角度而言,这是报应刑与目的刑思想融合并重构后的产物。环境刑事犯罪中引入恢复性司法,通过过错方的复植、复垦、放养等行为,使遭受破坏的植被、林木、野生动物等生态环境系统的组成部分得到及时修复,及时弥补过错。从报应刑角度而言,此种措施旨在使施害人通过“等量”或“同质”弥补的方式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虽有别于“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报复形态,但从责任承担这一视角出发,“施害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责任”带有明显的报应刑思想痕迹。另一方面,在环境刑事犯罪中引入恢复性司法,促使破坏环境者在恢复由其造成的环境破坏过程中,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消除其再次实施同类犯罪行为的动机与人身危险性,这与目的刑的处刑思想不谋而合。因此,在环境刑事犯罪领域引入恢复性司法是报应刑与目的刑融合与重构后的产物。
(三)对当前刑罚规范体系之契合与弥补
如上所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对环境犯罪的刑罚规制模式基本采取了“自由刑+罚金”的处遇模式,但这样的刑罚结构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规制效果一般。首先,“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对罚金的规制标准非常模糊,仅规定“并处罚金”,但罚金如何计算、标准应如何掌握等具体问题,皆未予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做出释明。这就导致司法实务中各地区对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的罚金掌握标准各异,罚金对此类犯罪的规制效果难以保障。其次,很多环境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皆较低,甚至还有一些犯罪分子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与此同时,环境刑事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一般较为严重且难以估量,仅依靠刑罚手段规制此类犯罪行为,意味着所造成的生态环境的损失只能转嫁给国家,在加重了国家负担的同时,对罪犯的改造效果也有限。最后,不论是自由刑抑或是罚金刑,二者的通病是无法使受破坏的生态环境得以修复。无论对罪犯施以何种重刑或重罚,环境被破坏的现实依然无法逆转。此外,与人身伤害类案件性质不同,破坏环境类犯罪案件中罪犯难以体验到自己的行为给对方带来的伤害,即使对其施以自由刑或罚金刑,罪犯也难以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刑罚相联系,以罚金为例,很多破坏环境类犯罪的犯罪分子甚至把罚金视为犯罪的必要成本。
由此可见,我国当前关于生态环境类犯罪的刑罚规范体系虽然从表面上看较为充实合理,但仍存在诸多问题。不可否认,“自由刑+罚金刑”的刑罚结构对规制生态环境类犯罪仍是不可或缺的,它们仍是刑法强制力的最有力体现,但鉴于破坏生态环境类犯罪的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引入恢复性司法对该刑罚体系予以完善也是必要的,恢复性司法的引入可在实现刑法制裁目的的同时,使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得以及时修复。刑罚永远都不是为了制裁而制裁,动用刑罚最根本的目的在于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减少犯罪对正常社会秩序的冲击。因此,恢复性司法引入环境刑事犯罪领域是对既有刑罚体系的有益补充与完善。
三、恢复性司法在环境刑事犯罪规制体系中的定位与构建
(一)恢复性司法之体例定位与规范适用
1.恢复性司法仅是一种刑罚辅助性措施,不可替代刑罚
恢复性司法的定位问题几乎贯穿着恢复性司法的整个发展历程,至今学界仍是聚讼不已。在恢复性司法诞生初期,很多恢复性司法支持者对其寄予厚望,甚至认为其可以成为“刑罚替代措施”。但经司法实践检验,完全取缔刑罚至少在当下仍是不现实的,刑罚仍具不可替代性。恢复性司法与刑罚之间并非是互相取代、相互竞争的关系,在环境犯罪防治领域,恢复性司法更宜理解为是一种刑罚辅助性措施。所谓环境刑罚辅助措施,是指环境加害人所承担的除刑罚之外的旨在弥补社会受害人损失和修复受损环境的非刑罚处置措施。[8]以此概念来对照恢复性司法的特质,恢复性司法完全符合并胜任“弥补社会受害人损失和修复受损环境”的使命。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置措施”,其与刑罚之间应是互相补充、互为助益的关系,在环境刑事犯罪规制领域,恢复性司法是刑罚措施的辅助性手段。
2.恢复性司法的执行情况只能作为量刑减刑依据,不能成为刑罚加重依据
作为一种刑罚辅助性措施,恢复性司法的性质决定了其执行效果只能对最终的量刑起到影响,而绝非决定性作用,且这种影响只能是基于有利于犯罪人的方向进行解释与适用。具体而言,当犯罪分子接受并积极实施恢复性司法的要求时,法官可根据恢复性司法的执行情况对犯罪分子适用减刑处遇,但当犯罪分子拒绝适用恢复性司法时,法官不能据此对其加重刑罚处罚。若将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情况作为加重刑罚的依据,则悖逆了恢复性司法的刑罚辅助性措施的理论定位与恢复性司法本身的价值属性。
3.恢复性司法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
恢复性司法理念认为,犯罪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侵害,对犯罪最好的反应方式是建立一种合意的冲突解决机制,为矛盾双方营造对话的机会与空间,使各方当事人在沟通与交流中化解矛盾,从根本上消解冲突产生的根源,真正实现社会和谐。恢复性司法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构建的交流平台并不是一个强制性措施,任何一方主体都有权利拒绝参加沟通。恢复性司法机制的构建并不旨在迫使各方达成共识,而是希望借助这样的沟通模式,尽量平复受损的主体利益和社会关系,将犯罪行为的危害性降至最低。在恢复性司法的执行过程中,犯罪人通过悔过、实际行动等方式反省自己行为的过错,被害一方的物质损失得以不断弥补的同时,其精神伤害也逐渐得以平复,而因犯罪行为受到侵害的社会关系也因此得到修复。这样的沟通机制建立在平等、真诚的沟通基础上,只有各方参与主体自愿参加,才能促使恢复性司法目标的实现。
(二)恢复性司法在环境刑事犯罪体系中的制度型构
1.“恢复”标准的确立
在环境刑事犯罪中引入恢复性司法,旨在使受到破坏的环境及时得到修复。修复的目标或标准,当然使受到污染或者破坏的环境恢复到“未受污染或破坏前的状态”为最理想。但从实际操作来看,这一标准并不现实,因为环境一旦受损,就难以完全恢复原貌,所谓的“恢复”只是尽可能地接近。[9]那么,对“恢复”进行判断的核心问题便是如何考量“接近”的程度。“接近”应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外在形态的接近,二是实质价值的接近。以破坏、盗窃林木类犯罪为分析范例,对被破坏的林木外在形态的恢复,是指通过复原、移植等方式使被破坏的地貌及植被得以复原,尽量恢复到被破坏前的状态。当然,有些被破坏的林木可以通过原地复植的方式进行恢复,但很多时候林木一旦遭到破坏,连地貌都会被严重毁损,原地恢复根本无法实现,异地补种才更实际。“实质价值”即是指林木的价值,林木是有价值属性的,不同种类、不同地点的林木,其生态价值和环境意义相去甚远。[10]因此,复植补种应以原种类的林木为原则,只有无法找到原种类的林木时,才可寻找替代树种。*替代树种的确定,应由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协商确定。破坏、盗窃林木类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一般是指林场主等林地承包使用权人,但有时国家也可成为此类案件被害人。对破坏、盗窃国家管理的林木的行为,在适用恢复性司法时,可由林业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与被告人达成“复绿补种”协议。根据上述对恢复性司法在破坏、盗窃林木类犯罪中的应用的分析,可推知,在对破坏生态环境类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时应坚持如下原则:能原地恢复的以原地恢复为准则,不能原地恢复的经与被害人协商后可以在其他指定区域进行异地恢复或采取缴纳环境修复金等方式进行补偿。同时,恢复效果还要考量价值因素,以“同质恢复”为主,只有在不能实现且经被害人同意后才能采取“异质恢复”予以替代。
2.保证、监督机制的构建
我国刑事法律中虽未明确规定引入“恢复性司法”制度,但很多地方司法机关,如我国海南等地,基层司法机关已有在环境刑事犯罪中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尝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11-12]恢复性司法旨在惩处罪犯的同时,使受损生态环境得到修复,将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的损失降至最低。但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过程一定要谨慎,正如上文所述,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并不能替代刑罚,它仅是刑罚的辅助性措施。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审核与监督机制,防止犯罪分子以适用恢复性司法为托词,不认真履行甚至不履行恢复性义务,恢复性司法不能变成犯罪分子逃避制裁的保护伞。有鉴于此,可在环境刑事犯罪的恢复性司法中构建“保证金+保证人”的履约担保模式,设立监督机构对犯罪分子的环境恢复进程、效果等定期进行评估。具体而言,可通过签订“修复协议”的方式约束犯罪分子履行自己承诺的修复义务,犯罪分子还需缴纳一定数额的履行保障金或提供担保人,对于不履行或不按“修复协议”的约定履行修复义务的,可没收保证金或责令保证人代为履行保证义务。对于修复程度的评估则在司法机关牵头下,由林业主管部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被告人、被害人等利害关系人均可参与并提出意见,但最终的认定结论由司法机关做出。
3.恢复性司法在环境刑事犯罪中的适用
《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使用”,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环境刑事犯罪中主要适用于如下阶段:第一,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提出或经检察院建议后同意采取恢复性司法方式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并积极弥补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检察机关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以及是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受损环境的修复等情况,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当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通过犯罪嫌疑人的积极修复行为生态环境得以较完整复原的,检察院还可以决定不起诉。第二,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主动提出或经法官调解后被告人同意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并承诺将积极弥补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在综合考量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的措施。第三,在环境刑事犯罪的行刑阶段,虽然罪犯已被关押,但其仍可通过其亲友或者由亲友帮其雇佣其他人的方式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当然,罪犯也可以通过签署“修复保证书”的形式,待其假释或者刑期结束后履行修复义务,弥补自己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行刑期间罪犯履行或者承诺履行修复性义务的,可作为其减刑、假释考量因素。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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