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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源污染海洋环境事故中海员刑事责任的法律问题

2018-04-11李湾湾

关键词:罪过海员公约

张 丽,李湾湾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一、引 言

海员驾驶船舶在海上航行,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或其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导致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令海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仅是对犯罪海员的惩罚,同时也是对海员不谨慎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的一种威慑,对于减少和预防船源污染海洋环境、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均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由于海员船上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和面临海上风险的特殊性,对于海员此种情形下刑事追责应谨慎,不可普遍化,更不可滥用。本文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国内、国际船源污染海洋环境刑事责任立法现状进行比较研究,对我国海员在船源污染海洋环境事故中的刑事立法罪过形式进行分析,为我国海员相关刑事立法完善提供理论支撑。

二、中国船源污染海洋环境事故中的海员刑事问责无法可依

我国关于船源污染海洋环境事故中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法律渊源有:《海商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我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燃油公约》等。这些法律渊源主要针对责任主体的船源污染海洋环境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做出规定,没有此种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包括海员)刑事责任的规定。这种行政法律责任防治和民事法律责任赔偿的法律保护机制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海洋环境,预防和减少船源海洋环境污染,但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对于船源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威慑力有限,而对于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船源污染事故追究海员等责任主体刑事责任,则可以更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船源污染海洋环境事故,特别是操作性船源污染海洋环境事故,保护海洋环境。

目前我国关于船源污染海洋环境事故中的海员刑事责任,可以依照的刑事责任规定主要是我国《刑法》第338条的“污染环境罪”,但从该规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看,该规定针对农田、林地、森林等陆上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不包括海洋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也不能适用到船源污染海洋环境的海员刑事责任问题。《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3款规定,“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明确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我国的海洋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立法基本空白,船源污染海洋环境事故中的海员刑事责任立法也处于法律空白状态,无法可依。

从我国相关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看,我国目前没有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案例,船舶碰撞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中,对海员的刑事责任通常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实践中主要采用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处理方式。

三、《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0条的相关规定分析

1.海洋环境污染的概念

关于何为海洋环境污染,各国规定存在差异。依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2.《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0条规定的两种不同理解

按照《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0条的规定,在公约缔约国领海以内海域发生的船源污染海洋环境案件,海员承担刑事责任的要件是“一种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a willful and serious act of pollution)。对于该条文存在两种不同解释:

一种解释认为是主观有故意且客观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该解释认为,海员对于缔约国领海以内海域的船源污染案件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过形式只有一种,即故意,且客观后果是造成严重海洋环境污染,海员的主观方面过失,即便是重大过失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只能处以罚款。此种观点被众多的翻译文本所采用。*陈梁、夏亮在《船员海洋污染事故中海员责任刑事化法律问题初探》一文中写道:2009年指令第4条指出,只要排污行为在该指令第3条规定的海域范围内发生并造成水质恶化,且当事海员存在故意、轻率或重大过失,沿岸国就可对其实施包括罚金和监禁在内的刑事处罚。这不仅违反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0条关于沿岸国只能对其领海外的排污行为实施罚款的规定,也违反了该条关于罚款外的其他刑罚只适用于在领海内造成严重污染的故意排污行为的规定。参见文献[1]。

另一种解释认为故意和严重过失行为均可以构成犯意。按照该解释,海员主观上没有故意,但存在严重过失,也要对因此导致的缔约国领海内海域的船源污染案件承担刑事责任,但存在一般过失和没有过失的船源污染事故不承担刑事责任。按照该解释,海员对于缔约国领海以内的船源污染事故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过形式包括两种:其一是故意,其二是严重过失。

我国刑事法律中的过失不做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的区分,而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但国外有些国家刑事法律中的过失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例如美国刑事法律中的过失就存在如此区分。国际公约相关用语的理解不能仅站在一国国内法的角度。同时按照公约第230条的规定,对于在缔约国领海以外管辖海域的船源污染事故,无论海员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者过失,也无论客观上是否造成严重污染后果,海员均不承担刑事责任。从公约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约反对船源污染海洋环境事故中对海员刑事责任的普遍化,尽量避免对海员施以刑事责任。

四、欧美船源污染海洋环境事故中的海员刑事责任规定分析

(一)美国船源污染海洋环境事故中的海员刑事责任规定

1.主要法律渊源

船源污染海洋环境事故中海员刑事责任承担的美国国内法律渊源,主要涉及《油污法》《防止船舶造成污染法案》《清洁水法案》《联邦水污染管制法案》等诸多国内单行法案。[1]

2.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

美国在控制环境犯罪时,不仅将环境犯罪作为行为犯,而且在主观方面将原来的过错责任原则发展为严格责任原则。[2]美国对于船源污染海洋环境的海员刑事责任现也会适用无过错责任。

按照美国上述相关法律,在美国管辖水域发生船源污染海洋环境事故,海员刑事责任主要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分别做出具体不同的刑事处罚,同时也没有规定重大财产损害后果或严重人员伤亡作为追究海员刑事责任的客观方面要件,规定为行为犯不是结果犯。美国就其管辖水域的船源污染事故甚至规定海员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不问海员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

(二)欧盟船源污染海洋环境事故中的海员刑事责任

1.欧盟《2009年制裁海洋污染指令》对欧盟各成员国具有直接效力和优先效力

欧盟法律是与欧盟各成员国国内法律平行执行的独立法律系统。欧盟法律在欧盟各成员国的法律系统中有直接效力,在很多领域高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律。例如,法国最高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确认欧盟法律在法律渊源中居于优先地位,德国宪法法院坚定地确认了共同体法律的最高效力即优先原则。1992年德国联邦基本法进行修改,在第23条和第24条中,专门规定与欧盟的关系和一体化授权问题,明确把部分主权让渡给欧盟,从根本上确立了欧盟法律的优先原则。总体来讲,欧盟法律在各成员国具有直接效力和优先效力。[3]欧盟关于船源污染海洋环境的海员刑事责任规定在其《2009年制裁海洋污染指令》当中,该指令对于欧盟各成员国均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

2.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及结果犯的规定

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甚至公海,均在欧盟该指令适用水域范围。按照该指令,船源污染海洋环境事故中海员刑事责任的承担,主观方面要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方面要造成水质改变。同时明确规定该指令对于欧盟各成员国制定国内法律是最低标准,欧盟各成员国在该最低标准之上可以制定自己国内相关法律。欧盟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具有国际组织地位的缔约国,而欧盟的法律也是其各成员国的法律,因此欧盟各成员国也要受《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制。

欧盟的《2009年制裁海洋污染指令》规定了海员主观方面由于故意或严重过失,并由此造成水质改变情形下的海员刑事责任负担,且将该规定适用于领海以外海域。该规定明确了船源污染事故中海员罪过形式包括故意与严重过失两种。如果按照上述关于公约第230条的前一种观点,欧盟的这一规定违反公约第230条的规定,与公约规定相冲突;按照后一种观点则与公约规定在领海以内水域一致,但在领海以外水域有冲突。按照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当欧盟的该规定在适用中与公约第230条规定冲突时,公约第230条规定应被欧盟及其各成员国优先适用。

五、中国船源污染海洋环境事故中的海员刑事责任立法现状及罪过形式分析

按照我国《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该条规定“污染环境罪”通常会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污染环境罪”是由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而来,但未明确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学理界对此众说纷纭,主要有双重罪过说、过失说和故意说三种不同的理论观点。[4]双重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故意与过失均是本罪的罪过形式。反对该学说的观点认为,该学说违背刑法基本理论,在刑法中故意行为的刑法处罚高于过失行为。在同一刑法条文中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违背罪责相应的刑法原则。[4]

我国没有关于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单独刑事立法,现行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此种情形下海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例。但正如本文开篇所一再强调的,鉴于海员职业的特殊性和海上风险的特殊性,海员职务所涉刑事责任有单独立法的必要性。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犯罪中的罪过形式需要明确与特别规定。从前文所述关于美国、欧盟等对于船舶污染海洋环境中的罪过形式分析,其罪过形式一般包括两类:其一是故意,其二是过失。鉴于上述各国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0条的规定,我国对于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海员刑事责任立法的罪过形式宜采用“故意”这一形式,以达到保护海员这一特殊职业的需要。我国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关于船源污染海洋环境事故中海员刑事责任罪过形式的规定要注意对公约的遵守和履行。

六、结 语

中国经济已发展成为高度依赖海洋的外向型经济,对海洋资源、空间的依赖程度大幅提高。中国建设海洋强国不仅要有开发海洋的实力,更要有保护海洋的强大能力。船源污染海洋环境的海员刑事责任立法完善对于海洋环境保护具有重大实践价值。鉴于海员职业的特殊性及重要性,我国海员在船源污染海洋环境事故中的刑事责任不能简单依照《刑法》第338条,应特别立法。联合国及世界很多国家纷纷针对船源污染海洋环境的海员刑事责任特别立法,值得我国借鉴。

[1]陈梁,夏亮.船源海洋污染事故中海员责任刑事化法律问题初探——以欧盟及其部分成员国法、美国法和相关国际公约为视角[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3):35.

[2]赵星,王芝静.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及司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应对策略[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65-71.

[3]刘兆兴.论欧盟法律与其成员国法律之间的关系[J].环球法律评论,2006,28(3):64-72.

[4]王亚凯.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4(6):282-283.

[5]裴兆斌,吴宪国.海上犯罪立案追诉标准司法认定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7.

[6]许维安.海洋发展战略背景下我国海洋刑事立法若干理论问题探讨[J].北方法学,2016,10(6):97-106.

[7]CAESAR L D, CAHOON S, FEI Jiangang. Exploring the range of retention issues for seafarers in global shipping: opportunities for further research[J]. WMU Journal of Maritime Affairs, 2015, 14(1): 14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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