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
2018-04-04熊琰琰
熊琰琰 徐 潇
(1.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2.德州市庆云县人民法院,山东 德州 253700)
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实践中,重复起诉问题十分普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民事案件”、“重复诉讼”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26817个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因此何为重复起诉,如何进行识别成为司法实务界和民事诉讼理论界的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2015年实施的《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从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三个要素进行重复起诉的识别,但仍难以准确应对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案件。如:前后诉中原被告地位互换或主观范围扩张是否属于当事人同一,如何理解前后诉中诉讼标的同一或诉讼请求的同一。总体说来,相较于主观方面的同一性即当事人的同一性的识别,客观方面识别标准的同一性在具体判断时更具争议。针对重复诉讼导致的这些问题,有必要在理论和实践层面进行详细的研究和规制。
一、禁止重复起诉的内涵和理论根据
在中国法的语境中,重复诉讼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诉讼系属中的重复诉讼;二是判决确定后的重复诉讼。通说认为,虽然二者都含有禁止重复诉讼的意味,但基于两种制度的价值取向不同,理论上不宜将确定判决的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归入禁止重复起诉之中[1]。从我国关于重复诉讼的立法规定来看,尽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在前诉处于诉讼系属的阶段和前诉处于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的阶段时,对提起的后诉一并规制,且禁止重复起诉理论与既判力理论都与诉讼标的存在关联,但是两者所依据的法理和约束的对象并不相同。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理论上,不属于重复起诉是民事诉讼要件的消极要件。尽管我们通常理解的重复起诉体现为两层含义,和广义的一事不再理发挥的机能相近,但是鉴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不间断地向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借鉴学习,同时也有必要将理论分开细化讨论。即在探寻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重复诉讼问题如何进行规制时,应考虑到具有双重意义的重复诉讼(或广义的“一事不再理”)涉及诉讼系属阻碍效应和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并逐步通过对司法实务的梳理,为以后我国理论的细化提供丰富素材。
主流观点认为,禁止重复起诉的法理根据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第一,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避免法院针对同一案件重复进行审理,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第二,防止就同一事件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树立并维护司法权威。最后,避免徒增被告的诉累,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二、重复起诉识别标准之理论分析
学者张卫平教授将诉讼系属界定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定案件因起诉而处于国内法院待审的状态。诉讼系属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上属于一个重要的概念[2]。我国立法和实务中没有使用此概念。诉讼系属虽因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发生,但对于诉讼系属的起始点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认识:主要有“诉状提出说”“受理说”和“诉讼送达说”。笔者认为诉讼送达说最为合理,将起诉状送达于被告之时界定为诉讼系属开始更能体现对被告的程序保障,更符合一般人认为的程序正义的外观。我国同样没有条文针对诉讼系属的终结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诉讼系属因判决的确定、调解协议生效、和解协议生效、原告撤诉而终结。
(一)重复起诉主观方面识别标准的同一
第一种情形是,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完全相同或地位互换。通说认为前后两诉的当事人是一致的。如日本学者高桥宏志教授认为,只在原被告的地位互换时,当事人仍可以将其视为具有同一性。此时,原告或者被告的地位在判断重复起诉时可以不予考虑。我国学者张卫平教授同样认为,当事人相同并非仅指前诉原告和后诉原告是同一个人,前诉被告和后诉被告是同一个人的情形。从形式上看,前诉的原告换作后诉的被告,前诉的被告成为后诉的原告,这也认为诉讼主体具有同一性。此种情形在具体实务中的争议相对较小。
第二种情形是,后诉相对于前诉出现主观范围的扩张。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在确定当事人同一性方面,所谓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主体作为后诉的主体显然不是前诉的主体,但也将他们看成是相同的当事人,因为要考虑到他们受判决效力的影响。同时有的学者则提出,在无法确定前后诉的当事人是否一致进而影响重复诉讼的认定时,应侧重保护诉权支持当事人另行起诉。笔者认为,从禁止重复起诉的规范意旨来看,应当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尽可能的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二)重复起诉客观方面识别标准的同一
首先,在民事诉讼法的研究中,存在众多关于诉讼标的的理论研究。旧诉讼标的理论采用实体法标准,即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或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识别标准。但是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利用该学说难以合理解释同一案件可能存在双重给付的情况。新诉讼标的理论则是抛开实体法思维束缚,尽量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进行诉讼标的的识别。有的学者认为,一味追求理论的高度抽象与逻辑完美是完全没必要的。于是陆续有民诉法学者开始结合司法实务寻求诉讼标的研究的新范式。随着多数裁判文书的公开,我们接触到越来越多的生动的司法实践案例,采用或者逐渐采用相对的诉讼标的已成为一种趋势[3]。
其次,诉讼请求的同一是否有必要列入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在理论上存在争议。部分学者提出,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将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一同作为重复诉讼的识别标准在逻辑上是不恰当的,且容易引发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4]。我国《民事诉讼法》先于诉讼标的的讨论而制定实施,使得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出现在立法当中。在旧诉讼标的理论中,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存在明显的区别,但在新诉讼标的理论中,由于是采程序法的识别标准,脱离了具体实体法律判断基准,两者的区别就不十分明显。因此,将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并列为识别标准会造成司法实践具体适用时更加复杂,因为诉讼标的和诉讼争点包含了《民诉法解释》关于诉讼请求同一性对重复起诉的要求。建议禁止重复起诉客观方面的识别标准为诉讼标的和诉讼争点即可。最后,在诉讼争点相同时,也会导致后诉与前诉出现矛盾。在我国法院裁判文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一般会对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其中法律适用问题最终属于法院依职权作出判断的,不应成为争点的内容。如果前后两诉的主要争点是共同的,在日本学者高桥宏志教授和我国学者张卫平教授看来,可以认为前后两诉构成了广义上的禁止重复起诉。当前后两诉的争点共通时,法院对于该争点的审理也可能构成重复审理,产生前后实质性矛盾的判决。从判决争点效理论的角度就更容易理解。针对前诉的某个争点,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将被认为产生一种效力: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前一个诉讼中将其作为主要争点已经各抒己见;其次,前诉法院对该争点进行了充分的审理并作出了一定的判断;最后,该争点作为案件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后诉请求的具体审理中。
三、重复起诉识别标准之实务考察
在《民诉法解释》第247条颁行之后,司法实践中在具体适用关于诉讼请求的同一性时,审判人员亦存在不同的理解。如在山东省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断诉讼请求的同一性时,不仅考虑了当事人通过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而且还探寻了当事人提出此诉讼请求的诉讼目的和效果。而最高人民法院则在二审裁定书中指出,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涉及的股权的回购权的比例不同,存在本质的区别。进而在最终重复诉讼的判断上,两个法院之间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相较于探寻诉讼请求背后的诉讼目的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判断相对中立和客观。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诉讼标的的理解并非总是采旧实体法说。在2005年某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中,审判对象指的是诉讼请求。法院从前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同一来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在2015年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是当事人所请求裁判的事项及其依据的法律事实。重复诉讼的识别标准为: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者同一,即为重复诉讼。另外,关于诉讼中争点共通的判断,并非每一级的法院审判人员都能清楚认识且较好的运用。如在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中,尽管威海市中院和山东省高院都得出了前后诉不属于重复诉讼的结论,但是威海市中院仅笼统依据前后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而作出判断,而山东省高院则更进一步从既判力客观范围和诉讼争点的角度展开论证,从而很好的回应了当事人的疑问,有理有据。因此,在重复起诉客观方面识别标准上,宜将诉讼标的回归其最基本的功能,即指示不同程序场景下的诉讼审判对象,同时将诉讼争点作为补充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相对细化,分别通过禁止重复起诉理论和既判力理论来规制我们通常认为的重复诉讼现象。我国将前诉处于诉讼系属的阶段和前诉处于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的阶段时,对提起的后诉一并规制的做法,可能有其本土化考量。同时考虑到我国民诉理论不间断的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事实,以及理论研究细化的必然趋势等,有必要结合域外先进的相关理论和我国的司法实践,逐渐通过禁止重复起诉和既判力理论分别对同一当事人重复提起诉讼进行规制,并从当事人和审判对象两方面来进一步明晰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对重复诉讼的识别整体上应当把握保障当事人诉权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之间的衡平[5]。具体说来,首先,在禁止重复起诉的时间标准上,因为“诉讼系属”概念目前还未被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使用,能与之大致相对应的制度是法院的受理。在实务操作时,应注意登记和受理在时间点上的区别。其次,在当事人的同一性的认识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复起诉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应值得注意。最后,在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上,可以借鉴域外已经较为成熟的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6]。通过加强法官的释明和诉的合并,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将纠纷一次性解决。
注释:
①http://wenshu.court.gov.cn/list/list/?sorttype=1&numer=&guid=43e08207-5d82-4eaee058-c5762247c14 8&conditions=searchWord+2+AJLX++案件类型:民事案件&conditions=searchWord+QWJS+++全文检索:重复诉讼。最后截止访问日期:2018年3月28日。
①“青岛中金实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2013)民二终字第93-1号。
①“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案”,(2005)民一终字第86号裁定书。
②同①。
③“威海旭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中盛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6)鲁民终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