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之探究
2018-04-04贺艳梅
贺艳梅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 安徽芜湖 241003)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1]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和大陆法系的德国,都将单位纳入了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尤其是德国现行刑法,规定单位为信贷诈骗罪的主要主体。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各类经济主体不断扩大,金融市场越来越活跃,随之而来的贷款诈骗行为也越来越多,尤其单位对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日益猖獗。此项犯罪的行为手段极为多样,犯罪成本也相对较低,但涉案金额极大,动辄几千万元,甚至上亿元,严重影响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货币资金的正常运转。而我国刑法并未将单位纳入贷款骗的犯罪的主体,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因“假按揭”被定罪量刑的单位寥寥无几,给我国稳定的金融管理秩序带来了极大的危害。为了防止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引发金融风险,国家应当尽快从立法上对其加以完善。
一、贷款诈骗罪的立法演变
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一般诈骗罪,并没有对贷款诈骗罪做出专门的规定。在经济领域中发生贷款诈骗类的行为时,如果数额不是特别巨大或情节不是特别严重时,一般都以经济纠纷或者民事纠纷进行处理。如果出现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时,均以一般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自20世纪80、90年代以来,金融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革,信贷业表现的非常活跃。金融领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新问题和新情况,侵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及破坏和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各种犯罪日益增多,给司法实务带来了新的难题,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一般诈骗罪原有条款已不适应同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式各样贷款诈骗行为作斗争的需要。在刑法学界的讨论和研究基础上,为维护我国金融管理秩序的稳定、提高刑事犯罪打击力度、促进刑事司法的统一规范,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金融犯罪决定》)。《金融犯罪决定》对一般诈骗罪的罪状、罪种及其量刑原则等方面作了较大的补充、修改,其中第10条专门规定了自然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在当时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该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还引起一系列争议。
1997年刑法在全盘继承了《金融犯罪决定》第十条内容的基础之上,在第(四)种情形中增加了对“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这一犯罪手段,并对“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下,增加“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财产刑。这样,我国刑法将贷款诈骗罪正式规定在其中。新刑法的规定对打击贷款诈骗行为起到了非常明显的作用,极大地威慑了侵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贷款犯罪行为。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又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许多单位为了弥补亏损以诈骗的手段向金融机构贷款,司法机关介入后,由于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当时也没有规定单位实施该行为该如何处理,这就使得案件进入两难境地。为解决困境,最高院于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2]。但该《纪要》只是解决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权宜之计,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纪要》内容的争议直到今天也一直处于争议状态。在计划经济时期,金融机构的性质大多是国有,能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也大部分是国有企业,将国有金融机构的贷款转移到国有企业,贷款的所有权实质上并未发生真正改变。但是,在今天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改变,经济主体已不再是单一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各种非国有私营企业迅速产生并发展,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的单位也不只是国有企业,更多的是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乡镇企业。因此,刑法再不将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扩大到单位明显是不妥当的,也显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纪要》中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有所规定,但只是规定了当单位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时才以合同诈骗罪处理,那么当单位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时该如何处理,《纪要》并未给予回答。
二、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认定
针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其罪名及刑事责任”,在刑法学术界和司法实务中均存在不同的看法。目前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十分明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3]。笔者认为,首先,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违反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条适用原则。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相对于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而言是普通法条,当单位贷款诈骗时,特殊法没有规定是犯罪,普通法却将其纳入处罚范围。其次,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会影响下游犯罪洗钱罪的定罪处罚。贷款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项下罪名之一,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而合同诈骗罪不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以合同诈骗罪定罪未免有为下游犯罪洗钱罪“脱罪”之嫌疑。最后,该观点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对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规定的法定刑有所不同,依照合同诈骗罪的处理较轻,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以合同诈骗处理有轻纵犯罪的可能。
(二)仅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能对单位以贷款诈骗罪论处。支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以单位名义实施,并且所得贷款为单位所占有,应将诈骗行为视为单位直接人员所为,而贷款事实上由单位所占有,则视为行为人对所贷资金进行的直接处分[4]。笔者认为该观点,有自相矛盾之处:一是该种观点认为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在现有法律规定下确定是正确无疑的,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应该是单位构成犯罪,而在我国单位并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所以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对单位定罪处罚,当然也就不能对单位的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单位实施诈骗行为是依据单位的共同意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单位谋取利益,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单位中的自然人对单位具有依附关系,在单位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对单位的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明显缺乏法理依据。
(三)应作无罪处理。理由是刑法未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应当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既不能对单位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也不能追究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5]。有的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其他非刑事手段予以制裁,如行政处罚、经济制裁或民事赔偿等手段进行处理。针对这一观点,笔者认为该观点还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不作犯罪处理,这完全是在机械地运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忽视了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作无罪处理,不能够有效预防犯罪,不符合社会大众的心理预期,只会更加放纵单位犯罪,致使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滋长。而且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经济制裁和民事赔偿恐怕不利于威慑犯罪,也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可能。
综上所述,目前理论界存在的三种观点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和缺陷,虽然第一种观点是司法实务中的通行做法,但仍存在漏洞,不能有效地解决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
三、增设单位为贷款诈骗罪主体的必要性分析
从刑法的强制作用方面讲,如果某一行为侵犯了刑法所维护的社会关系,就应当以犯罪定罪处罚,不能让严重侵害社会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
(一)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有人的地方就有利益,有利益的地方就有犯罪。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就是追求价值利益的最大化,单位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通过各种途径谋求最大限度的市场利润,这是必然的。在现实生活中,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单位需求的资金量越来越大,通常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其取得的贷款主要是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或者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如果法定代表人取得贷款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可以确定公司是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此时公司的行为就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据统计,在司法机关办理的贷款诈骗案件中,属于单位贷款诈骗的达到三分之一以上,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其犯案率持续升高。
(二)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客体上看,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所借出资金的所有权。从客观方面看,单位与自然人实施贷款诈骗罪的表现形式相同,都是通过虚构贷款事实或隐瞒其他真相的方式骗取贷款。从主体上看,依据《民法总则》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单位和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能力,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是基于单位的名义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这类合同需要单位提供一系列文件和资料,包括单位的公章以及法人的签字。从这方面来说,单位和自然人一样,可以作民事主体,也应该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从主观方面看,单位实施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单位通过签订虚假经济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单位在利用虚假经济合同申请贷款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此可见,单位贷款诈骗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将单位纳入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范围之内是具有可行性的。
(三)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金融机构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杠杆作用,是直接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同时与货币政策相联系,也是货币流通的重要媒介。在我国市场经济模式下,金融机构的作用至关重要,对控制市场经济发展、货币政策、资金流通、汇率等起着不可代替的作用。然而近年来,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由于被单位诈骗而损失的巨额贷款导致其经营利润不断下降,进而影响了贷款发放的正常活动。一旦金融机构发生经营风险,就不可避免地面临破产倒闭,进而可能引发新一轮的经济危机,最终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因而遏制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势在必行。
结语
张明楷教授曾言:“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法律的制定者是人而不是神,法律是不可能没有缺陷的。”[6]因为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征,法律的制定只是对所处时期社会经济文化的反映,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法律与社会实践不相适应的现象是正常的,根据现实存在的情况对法律予以修改补充才是正确的处理方式。因此,通过完善立法将单位纳入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范围之内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