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信用视角下我国企业“黑名单”制度的完善
2018-04-04华忆昕
华忆昕,林 泰
(1.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2.重庆工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67)
古人有云“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国无信则衰”。信用,是个人对于美好品性的坚守,是市场对于经济秩序的恪守,更是我国立足于国际社会的根本。为加强我国信用建设,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建立健全公民和法人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企业“黑名单”制度作为失信行为惩戒机制的组成部分受到政府、企业及一般公民的广泛关注。2014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中强调了“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后,各市场监管部门就企业“黑名单”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并根据这些文件实施了具体的“黑名单”措施。然而,由于“国家层面并无统一的信用立法,相关表述仍然停留于政府文件层面,多数省市的信用立法仍处于摸索阶段”[1]。基于此,本文将从商事信用的角度出发,分析“黑名单”的性质与价值,挖掘分散模式下“黑名单”的现实困境,提出统一监管“黑名单”的具体制度建议,为日后出台《企业“黑名单”管理办法》提供有力思路。
一、 企业“黑名单”的性质与价值
严格来说,企业“黑名单”既非一项通行的国际术语,也非一项严谨的法律表述。其源于政府抑制“市场失灵”监管中的主观创设,是指“政府对经营者严重违法、违约等不良行为,予以记录,通过公开曝光,限制、剥夺其权利等措施进行惩戒的规则”[2]。由于在创设过程中缺乏必要的立法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黑名单”性质界定始终莫衷一是。此外,由于“黑名单”问题的关注多来自监管部门层面和行政法、经济法的讨论,故缺乏对其商法功能的深入挖掘。
(一) 企业“黑名单”的性质界定
关于“黑名单”的性质界定,行政法、经济法领域均有学者对其进行讨论。其中,行政法学界的讨论主要集中于其到底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还是一项行政强制行为。有学者认为,“黑名单”属于行政处罚中的声誉罚,即“通过信息公开、公布的方式对受规制行为主体进行制裁、教育”[3];也有学者从相对人权利保护的视角肯定了“黑名单”行政处罚的法律性质[4];还有学者认为“黑名单”是一种行政监管措施,包含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5];另有学者认为“黑名单”的性质应根据其具体功能进行分类,惩罚类“黑名单”属于行政处罚,警示类、普法类黑名单属于行政指导,备案类“黑名单”属于内部行政行为[6]。而在经济法领域,学者间的冲突并不那么明显,部分学者认为,“黑名单”是一种广义的责任形式,其涉及信用减等[7];部分学者认为,公开的、限权的黑名单属于法律责任,不公开、不限权的黑名单属于监管手段或预防措施[2]。
从商事信用的角度看,企业“黑名单”属于失信惩戒的手段之一,其兼具以下两方面的性质:首先,其是一种政府主导的惩戒措施。“黑名单”的列入既意味着政府的负面评价,也意味着市场行为的限制或禁止;其次,其是一种市场选择的信息参考。“黑名单”的公开公示有利于促进市场回应机制的形成,减少失信企业的交易机会,促进企业信用的良性增长。
(二) 企业“黑名单”的商事价值
企业“黑名单”的商事价值主要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在政府监管层面,“黑名单”是监管部门依法对企业权利限制或禁止的信息来源;二是在市场交易层面,“黑名单”是市场回应机制形成的信息基础;三是在商事理论层面,“黑名单”是商事信用制度形成的重要内容。
1.政府监管层面:激活“僵尸条款”,提高监管效率。所谓现行立法下的“僵尸条款”,是指现行立法业已规定,但因信息不共享或其他原因,在实践中难以被执行的法律条文。我国《公司法》《安全生产法》《产品质量法》等涉及商事监管的部门法已就具体领域的市场准入条件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等问题进行了规定。然而,由于信息不畅通,监管部门仅能依赖于企业或企业管理人员自身提供的信息或相关部门向企业或企业管理人员出具的证明来判断其是否具有市场准入或任职资格。这一传统方法办公效率低下、审核成本增加,且面临信息伪造而难以核实的风险,故在实践中沦为“僵尸条款”。而从现行企业“黑名单”立法的成果来看,“黑名单公示平台”将解决上述“僵尸条款”的困境。例如,《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提出各部门之间应进行“信息共享”,防止了监管部门互相推脱或权力寻租的现象的产生,保证了监管部门依法行政;同时,《备忘录》之下的统一公示平台使得监管部门能够主动获取企业的信用记录,不仅确保了信息的真实性,也避免了企业为取得资质证明“跑断腿”的现象的出现。
企业“黑名单”制度的商事监管功能并不在于在法律法规的范围之外创设新的限制或禁止情形或措施,而在于激活现有立法下因信息不共享而难以执行的“僵尸条款”。从这一点而言,企业“黑名单”的统一规范依旧体现了监管部门“除非法律授权,否则禁止”的义务推定的逻辑解释进路[8]。
2.市场交易层面:增加失信成本,促进良性发展。在现代化的市场环境下,“诚信水平越高,则越有利于提升其经营业绩和企业价值”[9]。理性的商主体更偏向于与违法失信行为少、商事信用记录好的企业进行交易。通过“黑名单”使市场主体迅速判断交易对方信用状况的做法是商法“短期时效主义”的基本原则。
企业“黑名单”是市场进入类审批改革中最为重要的替代性制度[10]。其通过“软性约束”公示违法失信企业的负面信用信息,增加其在市场中的交易成本,使得“一处违法、处处难行”的监管目标通过市场手段进一步得以实现。其本质思路在于现代企业行为监管“反身法”理论运用“市场回应机制”促进企业的自我提升。举例而言,以往交易相对人在选择交易对象时更注重于考虑注册资本、管理层人员构成等静态信息,而在企业“黑名单”制度出台后,交易相对人则有机会关注于企业的履约情况、企业的失信记录等动态信用记录。由此,信用信息将成为了交易相对人判断是否与企业进行交易的重要参考要素之一。而为了维护自身的交易安全,当与存在负面信用记录的企业进行交易时,交易相对人往往会要求该企业提供更高的担保或为该企业设置更苛刻的交易条件。需要提出的是,尽管信息的公开可能造成市场负面评价,但公开的信息“只是一个归集的过程,这个过程本身不构成二次处罚”[1]。
3.理论贡献层面:构建商事信用制度,促进学科体系完整。商事信用,是商业社会环境下企业立足于市场的根本。“讲求信用的商主体会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而信用不好的商主体会丧失更多的交易机会”[11]。而尽管学者对于“商事信用权”等概念进行了诸多探索,但“商事信用”始终未能如同商事登记、商事代理一般,作为一项重要的商事制度在商法领域立足。也正是由于“商事信用”这一软性约束的不足,监管部门对于部分违法失信行为进行监管时也多少显现出一种“无可奈何”。由此,商事信用制度建设不仅仅是对于商法理论完整性的有力支撑,更是对于商法实践问题的有效回应。
企业“黑名单”制度是对于我国商事信用制度建设的一次先行探索,也是我国商事信用制度的一项重要构成。企业“黑名单”制度建设中所涉及的信用公示与隐私保护的兼顾、硬性规制与软性约束的调和等问题,都是我国商法理论研究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而企业“黑名单”制度在我国商事领域的全面推进,也必将为商事信用制度理论的构建奠定夯实的基础。
二、 企业“黑名单”的现实困境
法律的作用之一是行为规范,即“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和方向”[12],其在效力上应当具有“权威性、强制性与普遍适用性”[13]。然而现有企业“黑名单”规制模式下,“乱而无章”的现象普遍存在,这种庞大的法律体系超越了立法者和企业的认知,不仅导致其行为指引作用的失位,也迫使立法部门不得不将大量的解释权放权于执法部门,并由此增加了执法部门“权力寻租”的风险。
(一) 企业“黑名单”制定和实施主体不明确
以“黑名单”“企业黑名单”等为关键词在相关搜索引擎中进行搜索,可以发现现有企业“黑名单”的制定和实施多是采取“谁制定、谁实施”的分散规制模式,其制定和实施主体包括七类:(1)国务院各部门联合制定和实施的企业“黑名单”,其通常以“备忘录”的形式出现,如《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2)国务院各部门独立制定和实施的企业“黑名单”,如工信部发布的《关于建立境内违法互联网站黑名单管理制度的通知》;(3)各省级政府制定和实施的企业“黑名单”,如《陕西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办法》;(4)省级政府各部门制定和实施的企业“黑名单”,如《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5)各市级政府制定和实施的企业“黑名单”,如《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6)市级政府各部门制定和实施的企业“黑名单”,如《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建筑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7)其他行业协会、金融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制定的“黑名单”。
由于缺少企业“黑名单”制度的统一规范,企业“黑名单”制定和实施主体并未受到任何法律法规的限制。在国务院提出应建立“黑名单”制度后,各地区、各行业企业“黑名单”的建立如雨后春笋,纷纷涌现。但企业“黑名单”不仅是政府依法对违法失信企业实施限制或禁止措施,其具有“声誉罚”这一行政处罚的属性,故必须经过法律法规的授权,否则“很可能会侵犯被监管者的相关权益”[3]。更深层的问题在于,企业“黑名单”制定和实施主体不明确的背后,是“黑名单”标准不统一、规则相冲突等困境,致使企业对“黑名单”制度所确立的规范无所适从,而制定和实施部门则能通过对“黑名单”执法权和解释权的获得获取“权力寻租”的利益。
(二) 企业“黑名单”的列入条件不一致
企业“黑名单”列入条件不一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列入对象的不统一,即某种情形是否能成为企业被纳入“黑名单”的考量因素不统一。以各省食品安全行业的企业“黑名单”为例,*参考《江苏省推行食品生产企业“黑名单”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山东省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云南省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药品违法违规企业“黑名单”的管理规定(试行)》第八条、《浙江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甘肃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黑名单”列入对象数量最多的为浙江省,共计13项;最少的是山东省、云南省、广东省,关于食品安全行业列入对象的规定仅有5项,两者相差近2倍。具体分析各省食品安全行业企业“黑名单”关于列入条件的规定:对于涉及食品本身安全性的问题,各省都倾向于将其列入“黑名单”的规制范围,例如关于使用不合格原料或生产变质、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情形,关于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情形,关于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形,5个省份的规定中其均属于“黑名单”的列入对象;对于受到严重行政处罚或受到行政处罚后抗拒执法的行为,仅有半数省份倾向于将其列入违法行为,例如江苏省、浙江省、甘肃省的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均认为抗拒执法属于“黑名单”的列入对象,而其余省份则未将该情形规定为黑名单的列入对象。
二是列入标准的不统一,即企业违法失信行为或情形达到何种程度会导致其进入黑名单的考量标准不统一。以中央和地方层面安全生产领域的企业“黑名单”规定为样本,*参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乌兰察布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呼和浩特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在安全生产违法违规问题上,国家安委办并未将其作为“黑名单”的列入对象,内蒙古则规定,其应达到2次以上重大行政处罚的标准,而乌兰察布市和呼和浩特市的规范性文件中,仅要求达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而不需要达到重大行政处罚。而在安全事故问题上,安委办的规范性文件采取了两个标准,一是针对安全事故本身的定性标准,其认为当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事故时将被纳入“黑名单”;二是死亡人数标准,即一年内死亡人数达到10人以上;内蒙古则规定发生“较大及以上”的安全事故就会被列入“黑名单”;乌兰察布市仅规定了2起以上一般事故或恶劣影响的一般事故,未就较大或重大事故的情形进行规定;呼和浩特市的规定则是内蒙古自治区的规定和乌兰察布市规定的综合。
列入条件不一致将产生两个问题:一为规则适用的冲突。例如在下级部门规章规定的列入对象宽泛于上级部门规章或列入条件宽松于上级部门规章时,无异于在联合惩戒背景下赋予下级部门创设新的被惩戒主体的可能性。二为评价结果难以互认。在列入对象和列入标准不统一的情形下,要求某一监管部门承认其他部门的评价结果,并据此对企业实施联合惩戒并不具有现实可能。
(三) 企业“黑名单”的实施效果不统一
现有“黑名单”制度中,不同主体制定和实施的企业“黑名单”在效果上也不尽相同。部分“黑名单”侧重于对列入企业的实质惩戒;部分“黑名单”仅侧重于对企业违法失信行为的公开与警示;部分“黑名单”在惩罚手段上严格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部分“黑名单”依据自身需求创设了新的信用惩罚手段。故企业“黑名单”的实施效果并不明确,其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较多的法律阻碍。
以现有的企业“黑名单”制度为例,从实施效果上看,其主要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惩戒性“黑名单”,该类“黑名单”为限权黑名单。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该“黑名单”,并依据该“黑名单”依法对企业的实体权利和利益进行限制或禁止,如国家工商总局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二是警示性“黑名单”,该类“黑名单”为非限权黑名单。监管部门就违法失信事项向社会公布,由社会对其违法失信行为进行自主评价。监管部门在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行政事项时,不得因企业被列入警示性“黑名单”而对其采取限制或禁止措施;三是备案性“黑名单”,该类“黑名单”为非公开黑名单,仅用于监管部门的内部备案,但监管部门可能依据该黑名单对违法失信企业采取限制或禁止措施。
而从惩罚是否有合法依据来划分,现有的企业“黑名单”又可分为有“合法限权”的黑名单和“法外限权”的黑名单两种:前者主要是指其惩罚对象和惩罚措施均能从现有法律、法规中找到相关依据,如目前国务院各部门针对违法失信事项联合出台的几个《备忘录》,其中均对各惩罚措施的合法性依据进行了详尽的说明;后者主要是指监管部门在法律之外创设了新的针对信用本身的惩罚措施,其本身并无现行法依据,例如江苏省工商局创设的“预付款消费逃逸黑名单”,其规定存在预付款消费逃逸情形的企业“在异地设立子公司获分支机构会遭遇困难,且投资人如果再投资,工商系统会对其启动实质性审查程序”[14]。
企业“黑名单”的功能在于是通过行政手段使得违法失信企业“资格减免”与通过市场手段使得违法失信企业“信用减等”[15]。两者均对企业的经营活动有着重大的影响。不对企业“黑名单”进行合法公示既不符合商法“公示主义”的基本原则,又减少企业运用有效的救济手段,增加企业“黑名单”成为监管部门权力寻租托词的可能性;此外,尽管监管部门创设出个别于法无据的惩罚措施多是出于对个别违法失信行为“无法有效制约”的无奈,但企业“黑名单”制度作为一种行政力量介入市场的商事监管手段,其“建立和实施制度必须有法律依据,坚持法律“保留原则”[16]。“黑名单”的泛化应用,将给监管部门带来更大的监管风险。
三、 企业“黑名单”的制度完善
尽管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黑名单”考虑到了对于特定违法失信行为容忍度的差异,也为企业“黑名单”的统一规范提供了先行探索。但随着以“利用各地区的市场机会和异质性资源”[17]为导向的跨地区、跨行业企业的兴起,这种基于地缘或行业特点形成的“黑名单”分散规制模式不符合当下市场经济的发展特点。企业“黑名单”制度的统一规范具有强烈的市场和监管需求。企业“黑名单”的统一规范应在现有分散规范的基础上,采用“采纳-辐射”的试验主义立法进程[18],以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对现有制度进行框架性、总体性规范,并保留各区域、行业依据自身情况进行调整的可能性。由此,本文将从以下四类机制的现有运行状况和改善路径进行分析:
(一) 明确“黑名单”的设定主体
企业“黑名单”的设定应明确企业“黑名单”的设定主体。对于“黑名单”的规则的设定主体,应当由国务院出台统一的《企业“黑名单”管理办法》,针对黑名单的列入机制、公示机制、奖惩机制、移出机制、信息管理机制、异议与救济机制等内容进行总体把握。同时,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区域和行业需要,在《企业“黑名单”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这种细化规定仅仅是对于《企业“黑名单”管理办法》的具体性操作,而并非对其规定事项进行实质性的更改;对于“黑名单”清单的设定主体,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或信用监管部门设立统一的企业“黑名单”公示平台,由平台根据具体的实施规则自动生成。换言之,监管部门仅针对具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处罚和认定,并将相关的处罚和认定信息上传至统一的“黑名单”公示平台,由该平台统一制定企业“黑名单”名录。由此,市场监管部门或信用监管部门主导下的“黑名单”公示平台将成为“黑名单”名录的唯一设定主体。
(二) 统一“黑名单”的列入条件
“黑名单”列入机制的规范是“黑名单”制度得以完善的前提条件,也是评价互认机制和联动惩戒机制得以实施的基础。“黑名单”列入机制的设置应着力于增强列入条件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具体包括:
1.累计积分制度的应用。现有企业“黑名单”关于列入标准的设置方式可分为三种形式[19],一是“频率标准”,如“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参考:《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该条第(四)到(八)项亦采取了以频率为标准的列入形式。“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参考:《甘肃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五)项。等;二是“程度标准”,如“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参考:《青海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项。“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信息,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参考:《陕西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办法》第八条第(十五)项。三是“综合标准”,即综合“频率”“程度”两项标准,采二者任选其一之方式,如“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10人及以上的”。*参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项。以上三种企业“黑名单”的列入形式虽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各有不足。以频率为标准的列入方式未考虑到不同违法失信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而给予了一致评价,这一点显然有失公正;以程度为标准的列入方式虽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却难以克服类似概括性条款标准不明、操作性不足的弱点。而综合标准仅仅是两者的简单叠加,并未规避上述两种标准的缺点。
“黑名单”列入条件应在兼采“频率标准”与“程度标准”之长的同时克服前文所述之不足。基于此,本文参考了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做法,认为企业“黑名单”统一规范同样可以采取累积计分的列入方式:一方面,违法失信行为次数越多的企业计分周期内累计的分值相应增加,体现了“频率标准”的合理性;另一方面,违法失信行为程度越严重的企业一次累计的分值相应增加,体现了“程度标准”的合理性。现有的“黑名单”规范文件中,《江苏省农业委员会种养业黄名单和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即采取了累计积分制度。
具体而言,企业“黑名单”的列入对象应以企业在一定周期内受到的行政处罚数量及程度为主体,辅助以国务院各部委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不同类型的行政处罚及违法失信行为认定赋予一个股东分值或一定区间内的浮动分值。具体行政处罚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应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及其违法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并酌情考量区域、行业的发展特点,在给定区间内对企业的违法失信行为赋分。如此,一方面考虑了不同程度违法失信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的不同,克服了“频率标准”不区分违法失信严重程度的不足;一方面为监管部门对违法失信行为的程度判断给予了一定指引(同时也赋予了监管部门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克服了“程度标准”操作性差的不足,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2.“黑名单”分级制度的引入。现有企业“黑名单”的在列入较少采用分级制度,大多采用列入或非列入这类全有或全否的“一刀切”方式。但《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依据企业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同,将“黑名单”分为了A、B、C三个等级,并予以不同程度的惩罚措施。此外,《江苏省农业委员会种养业黄名单和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许昌市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实施办法(试行)》也采取了类似的黑名单分级制度。比较法的角度观之,美国政府供应商规则中对于“灰名单”(暂停规则)与“黑名单”(排除规则)的划分同样体现了黑名单分级列入、分级管理的理念。
建立企业“黑名单”分级制度有利于对企业的“违法失信”行为进行合理制约,应依据企业违法失信的累计积分的高低,选择将企业列入限权黑名单或非限权黑名单[20]。举例而言,在上述计分规则下,一个计分周期内,违法失信累计分值达到10分的企业将被列入非限权黑名单(即“灰名单”),达到20分的企业将被列入限权黑名单。列入非限权黑名单的企业,其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因其被列入非限权“黑名单”而受到限制,仅由交易相对人或其他市场主体对其进行信用评价;而列入限权黑名单的企业,其将受到监管部门的联合惩戒,“一处违法,处处难行”。采用“黑名单”分级制度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对于存在轻微违法失信行为的行为人,将其列入非限权黑名单并予以公示,能够产生“信用减等”的负面评价,促使其尽快纠正其违法失信行为,但不至于影响其日常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对于存在严重的违法失信行为或虽仅存在轻微违法行为但屡教不改的行为人,将其列入限权黑名单,能够使相关部门和机构对其行为进行联合惩戒,以防止其违法失信行为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并通过强制力保障督促其尽快整改其违法失信行为。
(三) 构建信息共享和评价互认机制
“晚近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越发倚重其所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将信用分类监管和联合奖惩作为市场监管和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21]联合惩戒机制的实现前提是构建统一的企业“黑名单”相关信息公示平台,并在此基础上加强监管部门、行业协会、金融机构及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共享和评价互认,以为联合惩戒机制发挥违法失信企业“一处违法、处处受限”作用奠定信息基础。
统一的“黑名单”公示平台有利于促进各监管部门及时将其形成的企业“黑名单”推送至该公示平台,并由该公示平台就上述“黑名单”统一向社会公示,从而实现“黑名单”下市场评价的“软约束”作用。公示内容应包括: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违法失信事实、行政处罚决定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认定、黑名单计分准则下锁定分数、决定或认定做出机关等。而从目前各地区、各部门的实施现状来看,建立统一“黑名单”公示平台的渠道有二:一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开设专门的“黑名单”公示平台。由此,企业信用信息网将涵盖企业从“出生”到“死亡”的所有工商登记信息和经营管理信息。这与工商局作为最重要的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相匹配;二是在“信用中国”网站下开设专门的企业“黑名单”公示平台。“信用中国”网站针对所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进行记录,而企业“黑名单”实际上是对企业负面信用信息的抽象整合,因此,由“信用中国”网站对其进行统一整合同样符合该网站的定位和职能。在具体操作上,各监管部门应及时将其做出的行政处罚或违法失信行为认定以及相应的赋分上传至该平台,由平台自动对某一企业的违法失信分值进行计算,当分值达到“黑名单”列入标准时,由平台自动将该企业列入“黑名单”中,并按照相应的公示方法对其进行公示。
在统一列入标准和实施标准、构建信息共享机制后基础上,各地区、各行业的监管部门均将依据同一标准做出“黑名单”列入决定,并依据同一标准实施列入“黑名单”后的各项限制或禁止措施,实现评价结果的互认,并为联动惩戒机制的实施奠定了夯实的信息基础。
(四) 规范“黑名单”的实施效果
“黑名单制度的主要威慑力在于,对违法失信者记录在案,公开曝光,限制甚至剥夺其权利(资格),让违法失信者付出沉重的代价。”[2]由此,联动惩戒机制成了企业“黑名单”制度最为重要的实施效果之一。其旨在建立行政监管部门、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多维度、多层次的惩戒体系,以“软硬兼施”的手段促进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尽快改进自身的经营管理。在操作层面上,本文在总结现有的企业“黑名单”实施情况的基础上,认为监管部门应在受理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业务时首先在“黑名单”统一公示平台中查询所涉企业的信用状况,并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列入限权“黑名单”的当事人在经营、投融资、土地出让或划拨、进出口、出入境、公司注册、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荣誉取得、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而在法律依据问题上,联动惩戒机制中所设定的具体惩戒机制必须应当有法律的明确依据:从理论上而言,“黑名单”制度的本质是一种商事监管手段,其属于公法的层面,应当恪守“法定主义”原则;从功能上而言,明确的法律依据能够为企业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提供充分的“行为指引”,也是商事监管部门执法权威性的体现。由此,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对被列入“黑名单”企业进行联合惩戒,是商事监管“合法性”要求的体现,也是维护“黑名单”制度权威性和有效性的基础。
四、 结 语
企业“黑名单”制度是我国商事信用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其借助信息公示和联合惩戒机制两项手段,通过政府监管的“硬约束”和市场评价的“软约束”两类措施促进企业规范自身的经营管理行为,是政府简政放权,监管模式转变的有效路径。然而,企业“黑名单”分散规制的模式确导致了企业“黑名单”多而无章的现象出现,致使其在实践中出现了滥用和泛化的现象。由此,本文认为,应明确企业“黑名单”的商事功能主要在于激活现行立法中的“僵尸条款”和通过公示手段促进市场交易安全的提升,并为建立商事信用制度提供有力建议。由此,国务院应出台统一的《企业“黑名单”管理办法》,形成统一的企业“黑名单”制度,明确“黑名单”的制定和实施标准,构建统一的企业“黑名单”公示平台,完善针对被列入“黑名单”企业的联动惩戒机制,以促进企业“黑名单”制度和商事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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