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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的适用

2018-04-03李雁玲李慧娟

对外经贸实务 2018年12期
关键词:善意信用证欺诈

李雁玲 李慧娟

摘 要: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是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否定,而信用证欺诈例外又是对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否定。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申请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的适用,通常比较严格。文章对国外议付行是否能主张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对抗中方开证行进行了深入分析。随着中国进口的不断扩大,中方作为开证行的交易也会越来越多,本案对处于贸易寒冬中的中方相关当事人无论是履行相关责任,还是主张相关权利都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关键词:信用证;议付行;欺诈;善意;例外

根据ICC Trade Register 2017的统计,2008-2016年信用证进口违约率为0.38%,出口违约率为0.05%。通常微观层面的违约率与某地宏观经济的低迷正相关,例如,2016年欧洲地区经济景气,违约率通常也会很低。

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是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否定,而信用证欺诈例外又是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否定。在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原则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的内容。具体规定如下: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一、案情简介

(一)合同主要条款

2013年9月23日,买方河北X公司与卖方韩国A公司签署了CIF天津的买卖合同。合同的商品名称、数量、包装、价格和支付方式如下:(1)ds-linx6512l(网络系统,networksystem),178套,每箱6套用瓦楞紙箱包装,共30箱装于集装箱内,单价12500美元/套,金额222.5万美元。(2)r-vdm(语音转换器,multiplexer),800套,每箱5套用瓦楞纸箱包装,共160箱装于集装箱内,单价650美元/套,金额52万美元,合同金额总计274.5万美元。即期信用证付款。合同还规定所有货物的生产日期不得早于2013年,商品原产地为韩国。

(二)信用证主要条款

信用证单据条款如下:(1)商业发票3正2副,标明信用证号,合同号;(2)装箱单3正2副,由受益人出具;(3)2/3套已装船海运提单或联运提单,注明“运费已付”,收货人凭指示,空白背书,通知申请人,写明地址、电话和传真;(4)保单两份正本,空白背书,投保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10%,显示赔付地在中国,币种与信用证一致;SGS装运港检验证明,标明数量,包装,货物生产日期;(5)受益人证明,证明一整套单据副本已经在发货后3天内传真给申请人;(6)数量质量证明,3份正本,由受益人出具;(7)受益人证明,证明一套正本单据(包括1/3提单,发票,箱单)已经在发货后3天内通过DHL寄给申请人,要求提交DHL邮据;(8)装船通知,由受益人出具,发货后3天内通知申请人发票金额,船名,集装箱号,品名,装货港,发运日,发运数量,预计到达卸货港日期等。

信用证附加条款:所有单据必须以英文出具,并标明信用证号、合同号hbsi20130916,发票号和提单号。

(三)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

2013年10月2日,卖方A公司向韩国Y银行提交了议付单据。韩国Y银行作为议付行2013年10月2日将274.5万美元扣除利息及手续费等后折合2,924,647,897韩元存入A公司账户。随后韩国Y银行向作为开证行的建行H支行寄出了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单据,要求偿付274.5万美元款项。

2013年10月8日,建行H支行收到以上单据后经过审查发现单据存在以下明显不符点:(1)提单和保险单显示的合同号码与信用证不符;(2)装箱单中记载r-vdm数量与其他单据不符;(3)装运通知中记载的装船日期与提单不符。于是2013年10月12日建行H支行向韩国Y银行提示以上不符点,并作出拒付通知。

2013年10月17日,韩国H银行将修改后的装箱单和装运通知寄出,2013年10月21日建行H支行收到相关单据。韩国H银行认为提单和保单中合同号将“hbsi20130916”误写为“hbs120130916”是明显的打印错误不构成有效拒付理由,依据UCP600第14条d款中的规定,该打印错误不能视为数据冲突。而修改后的“装运通知”记载的装运日期有虚假,该单据显示,货物于2013年10月1日装运。河北X公司通过查询船公司网站及韩国釜山港务局系统,发现货物实际装运日期为2013年10月2日。河北X公司认为存在信用证欺诈,向法院申请止付。2013年10月24日法院依法裁定建行H支行中止支付13007010021180号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274.5万美元。2013年10月25日,建行H支行向韩国Y银行发出电文,通知议付行他已收到法院的中止支付裁定。2013年10月23日、10月25日、2014年1月7日韩国Y银行向建行H支行多次发出电文,以已经提交了修改单据为由要求开证行付款。建行H支行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15日向韩国Y银行回复电文,坚持自己无义务付款。

二、案例分析

(一)出口方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

信用证欺诈评判标准由《规定》第八条做出明确规定,指出:(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本案中以下各点是否应该简单地被视为信用证的不符点,还是信用证欺诈。(1)海运提单和海运货物保险单中,合同号码hbs120130916与信用证所载合同号码hbsi20130916不符;(2)“装运通知”记载的装运日期为2013年10月2日,与海运提单记载的装运日期2013年10月1日不符;(3)装箱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单据出具r-vdm设备装箱数量为180套,与信用证要求及其他单据记载的装箱数量800套不符;(4)邮寄单据内容虚假,实际邮寄单据与最终收到的单据并非同一个;(5)“受益人证明(传真证明)”和“受益人证明(快递证明)”记载内容虚假,表明已于装船后三天内通过快递公司寄送申请人,但实际并未传真和寄出;(6)以2013年10月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评估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调制解调器(r-vdm)为每台10元,调制解调器池(ds-link6512l)为每台40元。而信用证中调制解调器(r-vdm)为每台650美元,调制解调器池(ds-link6512l)为每台1.25万美元。根据A公司提交的装箱单数量计算,所发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5120元,而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为274.5万美元,认为其提交的货物无价值。以上6处不符点中,除(1)和(3)外,其他各点已经无法用信用证不符点来做处理了。(2)、(4)、(5)对应《规定》的第一项,受益人提交了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6)对应《规定》中的第二项,受益人交付的r-vdm数量严重短少,且货值也严重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根据以上两项,判定此笔交易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

(二)议付行是否进行了善意的议付

UPC500第十三条a指出,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而 UCP600 中删去了“合理谨慎”的字眼,只留下“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但这并不意味着议付行不需要尽职。我国《规定》也要求 “在表面上相符”。根据对案例的分析,文章认为对于议付行是否是善意第三方的判断实践中的具体判断标准为:一是否参与或知晓欺诈;二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审单义务。该案例,议付行未明显参与信用证欺诈,因此第一项满足。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审单义务,议付行出现了明显的纰漏。

首先,议付未尽应尽之责。根据UCP600第二条规定,要成为一个合格的议付行,该行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是信用证指定的银行;实施了议付行为;议付行为是在确认交单相符的前提下实施的。作为信用证规定的议付银行,只要未参与或对欺诈不知情,并且尽到了应尽的审单之责,便可以认定为善意的议付行。但韩国H银行显然在本案中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的议付行。1.提单和保险单显示合同号码hbs120130916与信用证所载合同号码hbsi20130916不符;2.装箱单所记载数量180套与其他单据所记载数量800套不符;3.裝运通知中记载的装运日期与提单所记载的装运日期不符。韩国Y银行审单时单据表面存在不符点,且不符点成立,而却没有发现,未尽应尽之责。

其次,议付后再次修改单证无效。在议付行议付之前,议付行未尽到应尽之责任,一旦议付,将不能再次要求受益人修改单据。此案例中,议付行认为其已全部履行了议付行义务,按建行H支行要求,5日内修改并交付了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全套单据。单证开始虽有瑕疵,但应建行H支行要求经过修改,已达到了单单相符、单证相符。但是,议付行是否实施了善意议付行为的时间点应是发生付款行为的时间点,而不是议付行为结束之后,其后发生的修改单据的行为不属于判定是否实施善意议付行为的范畴。议付行在议付前可以提出修改单据意见,一旦议付之后,再修改单据信息则是无效的。

(三)进口方的欺诈是否可以适用例外

理论上讲,进口方的欺诈是可以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也就是说如果能够认定进口方在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时候就存在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本案中的议付行是可以以此为由为自己主张欺诈例外的。本案中的韩国H银行就是这样做的。本案中作为议付行的韩国H银行认为:1、河北X公司为了进口价值1.5万元人民币的货物开立了1700余万元人民币的信用证,本身就不符合常理。2、在庭审中,河北X公司对货物具体的使用意图不能给出清晰说明,认为其存在欺诈行为。卖方A公司和韩国Y银行认为,货物是河北X公司和卖方A公司约定好的,卖方A公司也交付了与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货物,不存在欺诈。但由于其无法提供更详细证据,无法认定河北X公司存在欺诈。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定卖方A公司交付货物无价值,认为其已构成信用证欺诈。而议付行第二次起诉阶段,卖方A公司表现出不配合,未提交答辩意见,法院仍维持原判,认定出口方构成信用证欺诈。

(四)判定非善意行为需提供确切证据

文中对于议付行是否是善意第三人的判断,主要是基于其未尽应尽之责,关于议付行对整个信用证欺诈案是否知情,在本案例中没有明确说明。实践中,判定非善意行为是需提供确切证据的。例如,2015年光大银行某分行与江苏省某公司的信用证一案中,光大银行某分行作为议付行善意议付之后,江苏省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南京中院提出止付申请,并得到批准。光大银行某分行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认为江苏省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议付行光大银行某分行明知存在欺诈仍然予以议付,判定该议付行为构成善意议付,不应中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三、几点启示

(一)选择与对方信用匹配的贸易和结算方式

信用证的主要功能是以银行信用为买卖双方之间的商业信用提供保证,保护国际交易安全,促进贸易发展。没有一项发明是完美无缺的,信用证在促进贸易发展的同时,却有一些不法商人设法利用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进行诈骗。为了有效减少各方受骗可能,在大数据发展的今天,交易各方可以轻松获悉贸易伙伴的信誉状况,综合经济实力,商品信息,商誉情况等,寻找合适的贸易伙伴。进出口方可以通过对贸易伙伴和银行的信誉情况的了解,预判贸易无风险概率,匹配适合的贸易方式和结算方式。

(二)对不符点做到及时沟通和处理

尽量减少不符点出现的情况,实践中,即使不存在欺诈,出现不符点也会增加出口商的经营成本。减少不符点出现的可能,尽量不给信用证欺诈例外制造借口。无论是出口方、议付行还是开证行、进口方,信用证作为一个重要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各参与方都应认真检查其中的每一项要求与其它单据等内容是否一致,以及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力求达到单单和单证的一致,单据与单据之间同样的内容栏表述一致。樊西玉(2016)提到一个开证行因发票单价计算拒付的纠纷,由于发票上的单价与真实单价在小数点后2位计算结果不一致,开征行认为存在不符点,发出拒付通知。实践中,面对不符点问题,议付行,或其它指定银行,应积极联系出口方进行修改和联系进口方做出相应处理。

(三)及时判断是否存在“实质性欺诈”

一旦被定性为“信用证欺诈”,并执行了议付权利,议付银行可能会面临款项难以收回的损失。“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作为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在特殊情况下的一个补充,主要是为了保护欺诈情况下的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银行的利益。如果出现“实质性欺诈”行为,当事方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止付令。实践中,进口方也可以尽量选择远期信用证支付方式,或电汇和信用证综合支付的方式,进一步降低“信用证欺诈”风险的发生概率。

(四)充分考虑进口国的法律以及国际惯例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区分开来,而“表面相符原则”又使银行彻底从基础合同中脱身。做一个合格议付行,应该对出口方提供的单据进行认真审核,并确认单证相符,单单一致,从而实施议付权利。一旦议付行在审核单证期间,发现不符点,应积极询问开证行是否可以接受该项不符点,充分考虑进口国的法律以及国际惯例要求。因为一旦出现不符点,进口方和开证行如果认为此次贸易符合“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会在进口国申请止付,议付行将面临未来可能被彻底拒付的风险。届时,议付行为将会受到国际和进口国法律和规范的双重限制,难以主张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的原则”。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应预先考虑国际与进口国的法律以及惯例,降低后续风险。

(五)谨慎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

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谨慎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以及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原则,否则会为以欺诈为借口和所谓的善意的第三方大开方便之门,也会影响信用证的独立性,影响贸易的稳定性。2008年宁波史明案,涉及国内多家已承兑未付款的开证行,议付行为同一家银行。2013年法院判决议付行败诉,不是所谓的“善意议付行”。调查发现议付银行的个别员工对该信用证欺诈知情。即使信用证已被承兑和议付,若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法院依旧可止付。是否善意,是否欺诈法院说了算。开证申请人在申请信用证止付时,不可只听信所谓“善意第三人”的一面之词,而不申请止付。

(六)汇票的正当持票人也可能是善意的第三人

实践中,善意的第三人不只有议付行。国际贸易中使用的信用证多为跟单信用证,其中通常都跟有汇票。由于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以及汇票作为支付工具的特殊性。如果实践中存在对欺诈毫不知情的指定银行对信用证项下汇票进行了付款、承兑的情形,则开证行不得拒付该指定银行,或汇票的正当持票人,无论这张汇票是否已脱离信用证体系。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1995年修订本的规定,只有信用证项下已被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才可以享受欺诈例外之例外。

总之,研究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的适用问题无论是对中方作为出口交易中的议付行,还是作为进口交易中的开证行,在对抗外方作为进口交易中的开证行,或作为出口交易中的议付行,必须具备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欺诈例外和善意第三方这些问题的基本认知。

参考文献:

[1] 王金根.信用证下议付行追索权探讨[J]. 对外经贸实务, 2009(8):59-61.

[2] 杨玲. 信用证项下议付行的追索权问题[J]. 金融理论与实践, 2007(9):57-59.

[3] 趙栋强. 实例分析出口商在信用证结算中的风险识别与防范[J]. 对外经贸实务, 2016(8):77-79.

[4] 樊西玉,王琳.跟单信用证项下因商业发票单价计算遭开证行拒付的纠纷评析——从UCP600及ISBP745的视角[J]. 对外经贸实务, 2016(8):6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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