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法治思维做好经济新闻报道
2018-04-03阚敬侠
■阚敬侠
当前,新闻媒体在宣传党的十九大精神,宣传“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新闻实践中,如何身体力行地在新闻报道工作中带头贯彻“四个全面”,坚持法治思维、坚守法治底线、减少法律纠纷,显得日趋重要。经济新闻作为新闻报道中非常重要的方面,甚至是当代最主要的新闻报道内容之一,也面临很多法治考验。高质量的经济新闻报道,必然是符合法治精神的,对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动经济改革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当然,不好的经济新闻报道,则违背法治精神,对企业生存和发展、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本文着重从新闻媒体和记者如何贯彻全面依法治国、切实把握经济新闻与企业商誉之间的关系平衡,依法做好经济新闻报道方面做一点粗浅探讨。
防范两种危险——有偿新闻和新闻敲诈
企业是经济新闻的重要对象之一,同时也是经济新闻的主要产生者之一。专业的财经媒体或者综合性媒体的财经板块的经济新闻报道,绝大多数情况下会涉及有关企业,而企业产生的大量经济新闻,同样需要媒体的及时关注。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信息时代和移动互联网环境下,媒体和企业通过传播经济新闻,不仅满足社会需要,而且可以实现自身的经济效益。因此,总体上,媒体的经济新闻报道与企业商誉之间存在良好的互动关系。另一方面,基于新闻传播具有反常性特点的规律,媒体也会关注对企业不利的消息。这些不利状况可能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例如工作疏漏、故意损害、商业竞争、意外事故等等,可以称之为“负面消息”。而企业显然不希望这些“负面消息”引起媒体的报道。
因此,涉及企业的经济新闻报道,与企业商誉关系非常密切。一方面,肯定式的企业新闻报道有利于提高企业商誉,另一方面,否定式或质疑式的企业新闻报道则可能降低企业商誉。越来越多的企业倾向于主动干预媒体的经济新闻报道,或对媒体的经济新闻报道作出反应。除了上市公司负有披露重大利好、不利信息的义务,一般的企业在法律和道义上都不负有主动承认不足的义务,而总是千方百计地想要美化自己、掩盖不利的“负面消息”。表现在经济新闻报道上,部分企业以新闻报道为企业做广告宣传,或者收买媒体和记者,使其不报道对企业不利的消息。这是我国新闻界“有偿新闻”的主要成因之一。
对于媒体本身而言,全面、客观报道的职业准则,要求其经济新闻报道既要真实报道好消息,也要真实报道坏消息。同时,绝大多数媒体需要企业的广告和赞助获得收入,维持生存和发展,这使他们乐于报道企业的新闻。很多时候,选择何种企业做新闻,做何种企业新闻,隐含着媒体和记者的潜在利益考量和价值判断。好的媒体和记者会选取那些具有卓越精神的优秀企业,好的经济新闻报道总是具有标志性意义,发挥广泛的社会影响,履行社会进步推动者的使命。但也会有个别媒体和记者看到企业新闻有利可图,违背职业道德,常常以企业的“负面消息”相要挟,获取不当、非法利益,这被称为“新闻敲诈”。
如果说“有偿新闻”还属于新闻职业道德问题,那么,“新闻敲诈”就严重到违法地步了。因此,经济新闻报道特别要防范这两种危险。有的媒体禁止刊发涉及宣传一厂一店的经济新闻报道,有的媒体对于涉及企业的批评报道严加审核,这都是明智的做法,在自身眼前利益和社会价值之间作出正确的取舍。
新闻媒体和记者应当尊重企业的商誉权
关于企业的经济新闻报道常常会涉及到企业商誉。在法律上,企业商誉是指企业这一民商事主体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社会对其商业行为的总体评价,包括财产状况、商业道德、企业文化、技术水平、信用程度、商品或服务质量、行业声誉、盈利能力等。
我国民法对企业的商誉权给予保护。2017年3月15日通过、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1986年通过、目前仍然有效的《民法通则》,其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荣誉权。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我国刑法也对企业的商誉权给予特别保护。《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即“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因此,媒体和记者在做经济新闻报道时,必须关注这一法律规定,认识到企业商誉的重要性,尊重企业商誉权,防止不恰当地侵害企业商誉。
厘清损害企业商誉与舆论监督的边界
通常情况下,即使出于舆论监督的正当目的,涉及企业“负面消息”的经济新闻报道,如果调查采访不够充分、全面、客观,也可能损害企业商誉,更不用说那些基于被商业竞争对手收买、个人偏见等不正当目的而做的经济新闻报道。因此,明确损害商誉与正当舆论监督的界限,弄清损害商誉的行为要件,对从事经济新闻报道的媒体和记者而言,至关重要。
关于侵害企业民法上名誉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消费者、新闻媒体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批评,如果属于失实、诽谤损害他人名誉的,以侵害名誉权论。新闻媒体对一些企业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给予披露、曝光,是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保护的正当权利,即使在新闻报道中出现了部分不实报道,只要没有证据表明是故意损害商业信誉的行为,一般不会定为侵权。
关于侵犯商誉罪的问题。本罪的主体是指所有人,包括普通消费者、单位、其他公民个人。本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本罪的行为要件是: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虚伪事实包括完全无中生有的事实、真假参半的事实、真伪不明的事实例如传闻。但对于真实事实的传播,也要排除商业秘密,否则也可能侵犯企业的知识产权。最后,本罪还需要结果要件,即行为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因此,对于经济新闻报道来说,是否构成损害企业商誉,首先要看是否具有正当的舆论监督目的,其次要看其报道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是否明知信息来源不真实仍然进行报道,或者故意错误地引述新闻来源。
案例1:《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遭通缉案
2010年7月,《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因报道上市公司凯恩公司关联交易内幕,遭到凯恩公司所在地浙江丽水遂昌县公安局网上通缉,涉嫌罪名是刑法“损害商业信誉罪”。事件发生后引起了强烈反响。此后,由于新闻界广泛关注,丽水市公安局调查核实后认定:遂昌县公安局目前对仇子明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采取刑事拘留的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责令遂昌县公安局立即撤销对仇子明的刑事拘留决定,并向其本人赔礼道歉。这是因为,上市公司对关联交易负有公开披露的《公司法》上的义务,而仇子明的报道是符合《公司法》的。
案例2:某报虚假报道案
2013年2月,某报大幅刊登《360黑匣子之谜》等一系列批评360公司及产品的文章,文中诋毁性语句超过70处,给360公司形成重创,引发公众对其产品的质疑。随后,360公司将其诉上法庭。2013年7月间,该报又发布《360棱镜门》的多版报道再度批评360公司及产品。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发出禁令,禁止其再度刊发类似报道。一审判决认为,该报涉案报道多处引用匿名网络人士及360竞争对手的观点、评论,却对于360公司曾就这些问题作出的澄清及说明、已生效判决的相关认定只字不提,并在此基础上发布带有明显倾向性、定论性的评述,即使不考虑上述评论所依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该些评论也有违新闻媒体在从事舆论监督时应有的客观中立立场,存在明显的主管恶意,且必然对360公司的商业信誉和产品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对360公司名誉权的侵犯。该报提出上诉,上海市一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终审判决认为,涉案报道文中语言带有强烈主观感情色彩和尖锐攻击性,已明显超出新闻媒体从事正常批判性报道时应把握的限度,构成对360公司名誉权的侵害,要求该报连续向360公司道歉十天,并赔偿150万元。
重视证券类新闻报道的合法性问题
与企业商誉密切相关的经济新闻报道,在报道有关企业的证券新闻时,也要熟悉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问题引起足够重视。
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立案标准:(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我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违反上述规定,扰乱证券市场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企业证券新闻报道的新闻媒体和编辑记者,必须熟悉这些规定,在报道此类新闻时应当更加慎重,防止虚假信息的传播。
案例3:中国证监会处罚某刊物及其工作人员案
2016年5月3日,中国证监会认定某刊物工作人员姜某未经核实,刊发《国美静候黄光裕归来》一文,涉及黄光裕即将出狱的相关信息为虚假信息,导致与国美控股集团存在关联关系的三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大幅上涨,上市公司正常的信息披露管理秩序和股票交易秩序受到干扰,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六条所述违法行为,对该刊物及该作者同时处以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申辩:采写上文属于职务行为,不应该对个人进行处罚;此前曾有其他杂志在报道中提及黄光裕将要提前出狱的明确表述,文中表述符合新闻严谨性的考量;文中“黄光裕何时出狱”的图示并未包含不实信息,文章结尾仅是对未来的猜测;作者曾就相关问题向国美方面进行核实,但国美方面未明确回答;被处罚人没有影响资本市场的主观意图。中国证监会认为:作为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在其撰写并公开发表的文章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无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都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刊物发表该文,对虚假信息的传播扩散及后续影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文中明确提到黄光裕出狱信息曾对相关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说明当事人清楚地知道黄光裕出狱信息可能具有的影响程度。
经济新闻如何做到合法、真实
新时代,我国经济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已经大幅上升,与之相适应,我国的经济新闻报道也在谋求成为高质量的新闻报道品种。同时,我们也在推行全面依法治国。因此,无论采取何种调查采访方法和报道技巧,合法性、真实性是首先必须考虑的。为保障新闻媒体和记者正确行使经济新闻报道权利,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加强防范:
1.认真研究与经济新闻报道最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提高法律意识。从事经济新闻报道的编辑记者,首先应当知道并熟悉与本领域经济新闻报道最密切相关的那些法律规定。特别是跑口记者,要收集、研究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熟悉法律政策规定,明确采访报道的边界。
2.采访报道立场必须公正。涉及具体企业的经济新闻报道,特别需要注意采访报道的立场必须公正。对于企业好与不好的评价,要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和企业自身的承受能力,尤其需要慎重,不要轻易下结论。应当通过有关各方了解事情的方方面面、前因后果,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做出相对客观公正的结论。
3.采访报道必须客观真实。涉及企业的经济新闻报道出现纠纷等问题,除了少部分是主观故意的因素,往往是由于采访报道不全面、不深入、不扎实,或审核不够严谨所致。因此,建议事前仔细研究制定采访报道方案,防止遗漏重大情节,对采访的事实要根据多个消息来源反复验证核实。
4.防止与企业发生利益关联。如果是出于偏见、私欲而采访报道某个企业的新闻,必然会出现违纪违法问题,面临行政、民事、刑事法律处罚。因此,涉及企业的经济新闻报道,媒体及其编辑记者必须防止与该企业有利益关联,不应当试图迫使企业刊发广告、提供赞助,更不能帮助其竞争对手故意打击。
5.做好可能的诉讼应对。诚然,新闻报道难免百密一疏,也很难完完整整再现全部事实。因此,对于那些极有可能引起争议的经济新闻报道,新闻媒体和编辑记者应当做好可能的应诉准备,例如保存好采访录音、笔记、视频资料和采编方案、修改稿等采编过程证据,在发表前咨询律师意见等等。
(作者系中国记协国内部权益保障处处长)
①叶宇涵:《侵犯商誉犯罪行为研究》,《人民论坛》2010年第32期。
②郭欣:《论商誉侵权的法律规制》,《人民论坛》2012年第33期。
③《每日经济新闻》:《虚假报道遭重判 360终获清白》,大公财经,2015年6月15日。
④李道演:《仇子明的报道构成侵犯商誉犯罪吗?》,经济观察报,2010年7月30日。
⑤《21世纪经济报道被责令整顿》,新华社,2015年4月30日。
⑥《“考拉海购”诉媒体报道侵权索赔千万:毁我商誉》,新京报,2016年4月26日。
⑦《中国忠旺澄清外媒不实报道 称其严重损害控股股东商誉》,中国网,2016年12月30日。
⑧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