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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大陆法系检警一体化为背景分析完善我国检警关系

2018-04-03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10期
关键词:检警立案检察官

(云南民族大学 云南 昆明 650504)

一、检警一体化的一般原理

警检关系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过程中与行使刑事侦查职权的警察机关为查清犯罪事实、确定当事人刑事责任所发生的职权职责关系。 在现代刑事诉讼过程中,许多国家的检察官不仅担当公诉职能,而且同时被赋予控制侦查程序以防范警察滥权,从而使得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人权保障机制得以贯穿整个刑事诉讼构造体系,并且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与公诉行为的有效性以及收集证据的时效性都能得以保障。

(一)检警一体化的功能和价值

1. 检警一体化制度有利于检察机关进行控诉。由于检察官在侦查中处于主导地位,而警察官处于受支配地位,所以检察官可以根据公诉的需要指导侦查员进行搜集证据,这使侦查员进行的侦查活动的目的更加明确。这种侦查活动基本上完全是为控诉服务, 因此使检察机关的控诉更加容易, 提高了检察机关的控诉的速度。①

2.检警一体化增强了控方的实力,加强了控诉犯罪的力度。这样可以形成一个更强大的追诉犯罪主体。因此其有利于打击、追究、惩罚犯罪, 同时这也深刻地体现了国家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的要求。

(二)检警一体化的缺陷

现行的检警关系有她在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追诉效率等方面的问题, 但是强调侦检一体化于现行的司法体制冲击太大, 改革的成本也很高。 就有学者提出了中间路线—— 检察引导侦查。 就是在保存现行的检警关系的前提下, 落实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的监督职能, 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制度、 审查批捕制度、 审查起诉制度以及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 其主要的理论依据在于,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因而应当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引导, 同时公安机关为了保证自己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案件移送起诉的有效性也应当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指导。从大多数专家学者的论述中不难发现检警一体化虽然有它的优点,但是同时也存在着它不容忽视的缺点。

检警一体化制度并不能提高诉讼效率,②有些学者主张检警一体化制度的最大的原因是他们认为检警一体化能提高诉讼效率, 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当然, 使检察机关主导警察的所有侦查行为, 特别是调查、 取证等行为, 这样是会提高办案的速度, 因为在这种模式下进行的侦查活动完全是为了控诉的需要,侦查机关只按控诉机关的要求搜集有利于控诉的证据, 从而节约了进行其他侦查行为的时间。但这种在检察机关的领导、 指挥下进行侦查活动的准确度是否也会同时提高呢.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原因是: 首先,检察员和警察员的学养要求不同。由于检察员的学养为法律学养而非侦查学养, 故其对一般刑事案件侦查素质不足。这就决定了如果由检察员来主导警察的侦查活动必然会出现一些无谓的错误, 因为检察职能是控诉而不是侦查, 其具备的基本素质是为了控诉的需要。因此, 如果让一个具有控诉学养的人来指挥、 领导一个具有侦查学养的人进行侦查活动, 那么其侦查结果的准确度一定很低。其次, 控诉和侦查所要求的思维方式不同。控诉需要的是一种法律思维,他更加追求合法性和合理性,而侦查更加突出的是一种行动思维,他追求的是快速的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第因此,如果把刑事警察分离于警察机关肢体脱离治安网络,刑事警察将在一定程度上得不到其他力量的支持, 其侦查能力无疑大大下降。而在检警一体化制度下,刑事侦查任务是完全由比较单薄的刑事警察承担,同时刑事警察为了完成检察机关下达的大量刑事司法任务,刑事警察所进行的侦查质量必然会大打折扣。所以, 在检警一体化制度下, 虽然办案的速度提高了, 但其侦查质量却下降了。在这种数量提高而质量下降的情况下,我们能说诉讼效率提高了吗?如果说提高了, 则充其量也只能说是办案速度提高了而已。

二、大陆法系检警关系考察

(一)法国检警关系

在法国,在一个刑事案件发生并由警察确认后,警察所做的是即时将情况报告给检察官,待检察官作出指示后,初步侦查程序启动。在正式侦查中,预审法官参与进来并享有一定的指挥权,但是对于检察官的意见预审法官仍然必须服从。2004 年法国对侦查程序进行了改革,削弱了预审法官在侦查中的权力,仅由预审法官负责最严重罪行或侦查复杂的案件,从而更进一步加强检察官在侦查过程中的作用。在实践中多数普通案件需要检察官与警察直接的沟通来完成侦查,客观上,侦查期限较短,也使得检察官与警察之间的信息交换变得更密。③

(二)德国检警关系

德国的检察官与法官的地位是平等的,德国的检察官同法国的检察官一样,在侦查阶段拥有无上的领导权。这意味着,每一调查程序必须毫无延误地提交给州检察局,接着由州检察局接任调查程序的指挥权。在整个侦查和起诉阶段,德国检察官处于绝对主导的地位,警察虽然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但在决策和方向上要受检察官的领导。

三、我国检警制度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构建了检警制度的基本格局,即警察机关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主要负责提起公诉和法律规定的少量案件的侦查工作,同时其还有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责。警察机关独立进行侦查活动, 侦查结束之后, 再把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审查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而且检察机关还对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由此我们不难看出, 我国刑事程序中的检警关系模式是不同于检警一体化制度,但又不完全同于检警分立制度,而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警模式。该模式是我国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晶,其对我国的司法制度的建全有很大的积极作用。

四、对我国检警关系的构想

对侦查机关立案以及撤销案件的监督对此, 我国现行的做法是: 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不立案或撤销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应当立案或不应撤销案件的, 通知警察机关立案, 警察机关受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对于该做法笔者认为其效果并不大, 或者并达不到立法者的目的。因为在实践中, 往往出现警察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通知充耳不闻。

究其原因是该规定只规定了警察机关应当立案,但没有规定如果其不立案会出现什么不利后果。反映在法理上,可以说该规则只规定了 “ 行为模式”而没有规定“ 法律后果” , 所以使检察机关该项监督、 制约权形同虚设。对该问题,笔者认为有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方案是,在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应当立案而拒不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无须再次通知警察机关立案。第二种方案, 由于我国现行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只有 “ 案件的监督权, 而没有人事的监督权” 。所以,笔者认为我们能不能打破这个局面使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拒不执行其监督指示的,其有对警察官员提出惩罚或罢免的权力。

【参考文献】

[1]种松志. 检警关系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7.

[2]陈卫东、郝银钟 # 《 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 、《 法学研究》 ,1999.第2期.

【注释】

①许 俊.浅析检警一体化制度[J].安徽

②何家弘. 短缺证据 与 模 糊 事 实[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2.

③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法学研究》,2000 年第 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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