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2018-04-03
(山西财经大学 山西 太原 030000)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是两种不同的称谓,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具体对这两种主体进行概念性的阐述,对于婚生子女的概念各国有所规定,其核心区别是以受胎的时间和出生的时间作为区分,第一种是在合法婚姻关系期间有无受胎的事实,如若是则为婚生子女,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此方法 。第二种是以出生时是否为婚姻存续期间作为区分点,如若是则为婚生子女。第二种方法更加合理,因为采用以出生为标准的方法从实务更易操作,从法理上来说该种方法能扩大婚生子女范围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①
二、我国对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保护现有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从我国的关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法规来看,虽然能够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规定的过于模糊,操作性不强,且有关立法原则过于模糊。纵观我国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在这一方面缺乏一个统一的明确的原则,多以保护儿童、妇女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来代替,这样规定太过综合。我国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原则上缺乏一个强有力的明确的原则来指导司法实践,这方面没能与世界上的多数国家相一致,也不太利于对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认领和准正制度方面。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首先要有一套完善的亲子关系确认制度,作为多数国家采用的比较完善的认领和准正制度我国却没有,这是目前我国非婚生子女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的一大原因。
(三)抚养费方面。《婚姻法》第25条规定了关于抚养费承担的要求,无论是否为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都应当承担抚养费,这条是我国解决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主要规定。抚养费的承担需要以亲子关系的成立为前提,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亲子关系难以确定,亲子关系的一方往往拒绝承认且逃避诉讼,导致抚养费难以得到有效落实。
(四)户籍制度方面。现有关于非婚生子女落户的程序各地方有所差异,除了出生证明为必须的外,有的地方还需要对非婚生子女身份进行公证,还需缴纳社会抚养费,然后带着各种证明到公安局上户,非婚生子女本身经济能力有限,外加社会的种种歧视,这些繁琐的证明显然不利于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因此我国急需一套灵活的、统一的、便利的户籍程序。
三、完善我国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立法原则。美国通过列举与子女最大利益的因素来彰显该原则,主要有在监护上考虑父母双方或一方的意见,并且考虑子女对监护人的意愿,考虑子女与家庭相关人的关系状况以及对子女身心健康有影响的厉害关系人;子女的生活环境状况;还有其他的影响子女最大利益相关因素。②我国本身就是《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理应将子女最大利益化原则作为亲子法的原则,构建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应该重视非婚生子女这一弱势群体,我国可以将子女最大利益化原则写入我国的宪法中,以根本法的形式加以确认,《婚姻法》也应加入这一原则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二)完善亲子关系确认制度。我国的认领制度可以采取自愿认领、强制认领和拟制认领三种认领方式。我国还应当设立准正制度,生活中有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结婚的情况,法律经过准正方式使得非婚生子女拥有婚生子女的身份,准正必须满足亲子关系的成立和结婚两个条件才能适用,准正制度可以有效减少非婚生子女的数量。
(三)抚养费方面。有关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执行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的是可以强制执行,且对执行的方式不够具体。抚养费影响着非婚生子女的生存和发展,首先法律应将可以强制改为应当强制执行,抚养费的支付形式应优先接受现金支付,这样会减少执行成本且能及时执行,还可以采用转账等电子支付方式,最后就是对于抚养义务人支付抚养费的监督,我国可以采取信息追踪来保证抚养费的执行。倘若难以找到抚养义务人,或者抚养义务人确实无能力支付抚养费,为了保障非婚生子女的生存,我国还应当建立一套针对非婚生子女的社会保障项目,增设保障资金作为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最后救助措施。
(四)便利非婚生子女的户籍申报。现存的有关非婚生子女的上户程序太过复杂,高昂的社会抚养费,种类过多的证明是的非婚生子女不能上户而成为“黑户”,户籍相对于非婚生子女十分重要,户籍证明影响着非婚生子女的教育、医疗等切身利益,是一个公民的身份证明,我国应当简化非婚生子女户籍申报程序,规定非婚生子女凭出生证明随生母或生父即可到公安机关进行上户,而不需要其他的证明。
【参考文献】
[1]邓学仁.严祖照,高一书.鉴定——亲子关系争端之解决[M].北京:北京大学社,2006.
[2]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注释】
①张心怡.《非婚生子女保护之研究——法律制度面之探析》.
②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2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