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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必要性

2018-04-03刘梦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23期
关键词:性犯罪性侵犯犯罪人

刘梦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随着科技的发展,我们乘着互联网的快速列车,穿梭于今日的信息时代之中,信息的快速传播使得我们得以有机会“足不出户而尽知天下事”。在这样一种时代背景下,各种信息通过网络得以迅速传播,现实生活中一旦发生稍有论点的事件,很多时候这些事件发展尚未告终,微博、微信和各大门户网站便纷纷推送。倘若有心人再进行人肉搜索,几乎等于将事件当事人的相关信息都公之于众,因此有论者认为信息公开实际上一直处于扩张的状态,专门对犯罪人的信息进行公开有多此一举的嫌疑。

本文认为结合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犯罪人信息公开制度是有必要的,但这个必要并非指全面地将犯罪人信息进行公开,而是要从某类犯罪的实际情况出发,看是否有信息公开的必要。

据了解,2013年被媒体公开报道的性侵儿童案件125件,平均每天曝光0.34件;2014年被媒体公开报道的性侵儿童案件503件,平均每天曝光1.38件;2015年被媒体公开报道的性侵儿童案件340起,每天曝光0.95件。[1]因为这些案件具有性侵和涉未成年人的独特性,能为公众所知晓的只是冰山一角。可想而知,还有更多该类型或与该类型相似的犯罪已然发生而尚未被披露。全国各地愈发严峻的性侵犯罪形势,自然催生了各种不尽相同的“梅根法”。

性侵类犯罪侵犯了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女性的性的自主决定权,尤其当犯罪对象直指未成年人时,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更是一种严重的伤害。首先,对未成年人进行性侵害会对其身体造成各种严重的创伤,如对被害人性器官的伤害,更甚者造成怀孕、流产、不孕不育等后果;再者,因众多未成年人尚未发育成熟,性侵所带来更为深远的影响便是給被害人带来罪恶的羞耻感,形成心理阴影,更可能引发忧郁症、焦虑症等心理疾病,产生轻生的念头。不光是被害人本身,对其家庭以及整个社会的道德风气都会造成不良的影响,性侵类犯罪的危害可见一斑。

经过犯罪学领域的研究发现,不同类型的犯罪人员有着不同的特点,而对于性侵未成年人这类犯罪人员来说,统计发现这类人群通常有着高度再犯可能性的特征。英国学者在对性犯罪人的追踪研究中发现,有1/4性犯罪人再次实施了性犯罪,挪威学者在一项对性犯罪人10余年的追踪中发现,有1/5性犯罪人再次实施了性犯罪。[2]进一步研究也发现,在对未成年人性侵的犯罪人群中经常可以发现其患有恋童癖。

基于上述我国当前日益严峻的未成年人性侵犯罪现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该类犯罪人员具有高度再犯可能性等情况,我们认为在事关性侵、牵涉未成年人方面,有相应的该类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保障,对于减少此类犯罪有深刻意义,在打击未成年人性侵犯罪人员方面,有必要对其相关的信息公开进行规定。至于,是否要适用到其他犯罪类型中去,我们将在下文进行详细探讨。

在开展本课题的过程中,有相关人士曾向我们提问到,如若仅性侵犯罪领域公开该类犯罪人员的信息,其他类型的犯罪,例如财产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其他犯罪,不对这些类型犯罪的犯罪人员的信息进行公开,那是否对于公开信息的性侵犯罪人员而言是一种不公平的待遇。经过许久的研究和思考,我们认为,将有的犯罪类型的犯罪人的信息进行公开,而有的犯罪类型的犯罪人的信息不必不进行公开,并不违背公平原则。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并非公开了每一种犯罪类型的犯罪人员信息都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不仅如此,针对某一种犯罪类型的犯罪人信息公开,若不加区分地加以公开,势必会给图谋不轨之人以可趁之机滥用他人信息。对何种犯罪类型的犯罪人信息进行公开,最为关键地是是否符合该种犯罪类型的表现特征。若符合某种犯罪类型的表现特征,例如因性侵类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大部分犯罪人员具有高度的再犯可能性以及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所以将该类型的犯罪人员的部分信息进行公开,甚至基于此在教师、教育培训机构人员、妇科及儿科医院医务人员等在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职业方面,对其进行禁止准入的措施,比仅对该犯罪人进行刑罚的方式更能起到社会预防的效果。

目前看来,我们认为较为严重性侵害类犯罪和较为严重的诈骗类犯罪是合适设置与之相配的犯罪人员信息公开的制度的。在江苏淮阴区的《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及信息公开制度里明确了有两种情形是不能公开犯罪人员的信息的,其一为作案时不满18周岁,其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见也并非是制药是性侵案件都适宜信息公开。参照性侵类犯罪信息公开的程度,我们认为在对诈骗类犯罪的信息进行公开时应限制在严重的诈骗犯罪内,严重程度可视法定刑而定。有的犯罪类型从犯罪实际情况出发并不适合进行犯罪人信息公开,比如刑法分则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类的犯罪,因其关乎国家主权、领土、国家政权的安全,通常该类犯罪的主体除中国公民外还包括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和境内外的机构、组织,所以不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还可能含有更为复杂的政治因素,就此而言,对该类犯罪并不是适合将其犯罪人员的信息进行公开。与此类似的还有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因刑法分则中这两章节的罪名的主体都为国家工作人员,该身份具有特殊性,通常在受法律约束的同时,这些国家工作人员还要受党纪的监督,若对该类犯罪人员进行信息公开,将会有诸多不便之处。

综合上述观点,对于哪类犯罪的犯罪人员进行信息公开,要根据该类犯罪的特征而言是否有信息公开的必要。简而言之,便是因罪而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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