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

2018-04-03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23期
关键词:大陆法系职权主义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00)

由于缺乏对“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内涵全面、深刻的理解,在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型的历史进路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如:为革除“先定后审”历史顽疾而矫枉过正的“一步到庭”审判改革导致了准备不足、庭审效率低下等问题;以普通法系诉讼模式为蓝本的法官职权弱化导致了诉讼迟延、实体正义缺位的问题。在转型的不适应中,以限制当事人诉权及诉讼权利为基本表现的“新职权主义”动向在审判实践中开始出现,并且“通过制度存在及运行的方式实质地影响着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走向,与我们所期待的健康渐行渐远。”在理论界,试图找到两大诉讼模式黄金分割点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观点似乎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同。面对审判实践与理论对当事人主义的挑战,我国民事诉讼改革是否还有必要继续坚持当事人主义的改革导向?笔者认为,为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首先理清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内在涵义。

一、民事诉讼模式概念辨析

(一)宏观视域下的民事诉讼模式

“模式”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被解释为“事物的标准样式”,申言之,所谓“模式”,即为对一类事物基本特征的提炼与综合,是区分此事物与彼事物的界线。将“民事诉讼”冠之以“模式”,则意味着其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不同的民事诉讼模式蕴含了相异的基本价值观。在明确了诉讼模式的概念后,仍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基本内涵。所谓当事人主义,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其被公认为有以下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表现为“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等等)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这种表现又被称之为“处分权主义”;另一方面则体现在“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此表现则被理解为“辩论主义”,是对当事人主义“质”的归纳。作为对立,大陆法系视域下的“职权主义”普遍被阐释为“承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的原则总称为’职权主义’。具体为(法院)对(1)程序的进行、(2)程序的开始、终了以及诉讼对象的确定、(3)诉讼资料的搜集等方面有主导权。对(1)的主导又称之为‘职权进行主义’;对(2)(3)的主导称为‘职权探知主义’”。综上,两大诉讼模式的基本概念已逐渐明确,诉讼模式即为对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有本质特征的分异,从宏观来看“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体现了两种相异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的差异,其重要分野表现在“把诉讼的支配权交给法院或当事人哪一方”。

(二)微观视域下的民事诉讼模式

前文论述是站在宏观视角对“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作用于两大诉讼模式基本内涵的解读,是对职权与权利谁为主导,关于“质”的表述。但不能否认,“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也可以运用于微观层面被用来作为不同“质”诉讼模式之间“量”的考察工具,即虽两大诉讼模式有本质的不同,但无论当事人诉讼模式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均可以适度带有与其“质”对立的相反倾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可以带有职权主义倾向,反之亦然。将普通法系归纳于当事人诉讼模式体系下是理论界共识,故无须多言。而对于大陆法系究竟归属于哪种诉讼模式,理论界争议较多,学者多数保有“普通法系归属于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归属于职权主义”的定势思维。但笔者认为,诉讼模式作为对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界定,其“质”的属性是决定其归属于何种诉讼模式的标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质”的要求体现在“辩论原则”,而“辩论原则”则被广泛贯穿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在此基础上,笔者赞同张卫平教授的观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均可归入同一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尽管“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的进行采用职权进行主义”但并不因此影响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本质。以上述观点为支撑,我们可以对广泛影响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与改革的三大法系分门别类,归之于以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为尺度的诉讼模式坐标体系当中。普通法系的民事诉讼体制可以位列“绝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坐标,前苏联的民事诉讼体制有强烈的主义色彩可以归属于“绝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大陆法系由于在诉讼进行中广泛采用了职权进行主义其民事诉讼体制带有一定的职权主义色彩(但不因此决定其属性),可以被归入“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范畴。

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路径选择

诉讼模式之辩,是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逻辑起点。当下,“令人欣喜的是,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抑或理论界,均存在着基础性共识,即以职权干预性诉讼模式(职权主义)为起点,以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为目标”。这种基础性共识固然肯定了我国民事诉讼的改革成果,但共识背后,实则说明了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依旧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国民事诉讼现代化并未实现,它依旧在改革的路上”。

(一)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缺陷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拥有对诉讼的支配权,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有学者从诉讼成本的角度认为扩充职权主义在诉讼体制中的地位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通过诉讼效率的提升更好实现裁判公正。诚然,从此种角度出发,职权主义无疑是实现效率价值的便捷途径。但此种分析方法无疑是片面的,“判决是从程序到经济和道德错误成本的因果链条的一环,而不是从程序到程序价值的因果链条的一环。程序价值在逻辑上与直接成本处于相同的位置,直接成本也是不依赖于判决的,它们是来自程序本身的,使人满意的东西”,行使裁判权的背后无疑还包含着可能造成错误裁判的成本。而职权主义的结构性缺陷无疑放大了这种错误裁判成本出现的可能性。职权主义的结构性缺陷主要体现在:一、架空辩论程序,裁判者不受限制的搜集和提出证据,使突袭裁判成为可能;二、与民事争议的私法自治属性相背离,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侵犯;三、对程序正义的弱化甚至忽视,最终导致了结果正当化的缺失,最终损害实体正义的实现。

(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宏观路径

民事诉讼模式的路径选择最终还需回归到民事诉讼的三大基本论题,即诉讼目的、诉讼标的和既判力。而在的三大基本论题当中诉讼目的无疑是“最具本源属性的,它回答为什么需要设立民事诉讼,其也构成了衡量民事诉讼运行状况的重要指标,影响论者对民事诉讼体系的理解,左右对民事诉讼运行状况的价值判断”。纵览各国民事诉讼的历史演进,“当事人实体权利保障、私法秩序维持、纠纷解决和程序保障”四种学说在实践中作用于各国民事诉讼的实际运行之中,对于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评判,深刻影响着各国诉讼模式的具体选择。当下,我国对于民事诉讼目的应当如何做出取舍和评判,笔者认为,私法自治是民事争议的基本属性,实体法中民事主体的平等自愿原则既已被确立,那么在程序法领域,诉讼当事人当然性的拥有处分诉讼权利的自由;同样,实体法以保障民事主体权利为核心价值,相应在程序法领域也应当坚持权利保障为本位,从而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和谐统一。进言之,对当事人实体和程序权利的保障应成为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对于其他诉讼目的位置的界定,笔者赞同任重教授的观点“当事人实体和程序权利保障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社会公益保护说”。在当事人实体和权利保障优位的诉讼目的论下,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主导权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就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当然选择。

(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微观路径

正如前文所述,诉讼模式是对诉讼体制“质”的界定,在“质”的层面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当然选择。而当“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作用于微观,则可以被用来作为考察不同诉讼模式下职权与权利强弱关系的“量”的考察工具。那么,我国的当事人诉讼模式中职权与权利的强弱关系究竟如何分配?究竟是采用英美法系下的“绝对当事人诉讼模式”还是接纳大陆法系下的“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抑或是杂糅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

首先,我国不适宜采用英美法系下的“绝对当事人诉讼模式”。英美法系的法治运行根植于其特殊的司法环境和文化土壤,在民事诉讼领域无论从理论框架还是到程序的内在结构,我国与之均有较大差异。在相异性远远大于相容性的背景下,以英美法系为范本强制移植“绝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必将付出高昂的排异性代价。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实践也印证这种观点,矫枉过正“一步到庭”改革,最终造成了庭审的失序;过分削弱法官职权,强调法官消极地位,最终导致了诉讼迟延与实体正义的缺失。其次,“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与我国民事诉讼改革初衷相背离,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得到广泛认同是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倒退。联系前文我们可以发现,诉讼模式是对不同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以此为基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两类根本对立的诉讼模式,其分野集中表现在法院与当事人谁具有诉讼的主导权,在谁为主导者一问题上,二者完全没有折中、调和的空间。如果将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理解为“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那么谁拥有诉讼主导权这一问题根本得不到回应,而如果将其理解为“法院和当事人共同搜集和提出证据”那就远离了辩论原则的应有之义,法院对证据主张的参与必将打破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天平。在否定了绝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以大陆法系为背景的“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应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必然选择。原因如下:一、从法的渊源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承继于前苏联,而前苏联民事诉讼体制又是对以大陆法为基础的俄国民事诉讼体制的“批判性”继承,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从本源上来源于大陆法系;二、从诉讼程序的内在结构来看,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与体系框架与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系统拥有基本一致的形式架构,引入“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不会打破原有的程序框架;三、近代大陆法系法治文化来源于“国家资本主义”的历史背景,有强化国家职能的历史传统,具体表现在法制领域,体现为在职权与权利相互关系的强弱对比中强化了职权的作用,在程序的进行方面选择了“职权进行主义”。而这样的法治文化,既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有一定程度的相容性,在司法实践领域强化法院在程序进行中的作用又能够改善长期存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效率问题。

综上,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应然选择,绝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不适宜于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一、在法院与当事人谁拥有诉讼主导权这一问题上,认可当事人对于诉讼的主导权;二、辩论原则作为诉讼模式“质”的评价标准被广泛贯彻于民事诉讼的实际运行中,即,“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三、在程序的进行上重视诉讼指挥权与释明权的行使,强化职权干预,体现出职权进行主义倾向,对法院在推进程序运行中的作用持积极态度。

猜你喜欢

大陆法系职权主义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委托实施省管部分用地审批(审核)职权的决定》的决定
石狮市妇联依职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新写意主义
近光灯主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
职权立法的意义:学说、争议与重构
由预审法官到侦查法官的角色变迁
这是一部极简主义诠释片
论美国动产担保公示的功能——以与大陆法系比较为视角
冬日 新碰撞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