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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案件中的法理和情理

2018-04-03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23期
关键词:情理法理冲突

(南昌大学 江西 南昌 330000)

一、“争议案件”所反映的问题分析

大部分争议案件都倍受社会舆论关注,并基本都会提出了两个截然不同的观点。比如,在某些案件中一方面认为嫌疑人动机明确,手段隐密,存在筹谋情节,为了维护受害人利益和法律尊严必须处以最高量刑;另一方面,认为嫌疑人并非主观故意,属于开玩笑而造成了严重后果,从敬畏生命的出发点考虑,应该考虑从轻处理。

本质上说,大部分事件所反映出的问题是情理与法理之间的冲突,同时也表现出中国国情下,法律专业性与民众观念情感之间的二元化。法律作为一项覆盖全部国民的约束框架,但通常只有法官、律师等专业人士参与,司法生活与民众生活之间存在较大的隔阂,所以民众不具备法律逻辑或法律思维,更多地是利用传统的道德标准、风俗观念、情理模式进行评价。然而,法律是为全体公民服务的,它必须符合大众情理的价值观,所以尽管从情理观念出发的认识有缺陷,依然不能简单地忽视,否则就会产生情理主观性和法理客观性的冲突,并通过同类案件的对比,纠结于死刑问题是否公平,如果不能妥善地解决两者之间的博弈矛盾,必然影响到法律的威严以及司法的公正。“法不容情”已然是我国公民谈及法和情之关系时的基本思维定势,但这种情法二分、情法对立的思维定势,不但割裂了法律赖以生成的社会基础,而且必然导致法律的逻辑因为背离生活的逻辑而被束之高阁。日常生活将以其执拗的秉性对待并撕裂法律的边界,而法律只能徒具外壳,它虽然可能被镂之金石、公之于众,但不可能嵌入民魂、矗立民心。特别在“移植”法律、“创制”法律成为当代精英立法的基本理念下,情法的此种二元分化,对于法律至上、以法为教的法治思维始终是一种阻遏因素。本文拟重新定位法治思维体系中情法两者的逻辑关系,坚守情法一元的理想法治观,并籍此寻求法治思维的另一面向。

二、“争议案件”法理与情理的冲突

法理即法的渊源,它不是一项具体的内容或法规条款,而是指一个国家和地区形成某一类型法律的基本学理和秉承精神的综合。从我国国情出发,法律对法理的认同并不强烈,这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明显特点,所以某些“争议案件”的法理分析内容,主要围绕着案件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展开,同时也是引起法理与情理冲突的重要因素。

(一)法理与情理冲突的理论分析

从中国近代史出发,为了追赶西方现代化建设的步伐,我国不仅在科学、文化、艺术等层面引入大量舶来理念,同时在法律现代化过程中,也对西方法律体系进行了改造和移植,并参考西方国家的立法模式来建立自身的法律体系。这一过程中,中国仅承认西方法理的框架、内涵和解释,但对西方立法的法理基础并没有深入了解。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法律与中国传统文化价值观念的冲突日益明显,社会公众对待事件判断的标准即为“情理”,情理的衡量标准是中国传统文化道德,这与现代法律的西方构建模式存在明显的冲突,相应地,法理和情理的冲突也不断升级。

简单地说,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冲突,可以视为现代司法与传统道德的理念对抗。中国古代本身也有基于自身文化价值观形成的法律体系,但在现代司法系统中并不被认可,一种观点是,中国传统的以情理作为判断犯罪案件的形式,不符合社会公正的普遍性。例如,在犯罪行为面对公众和伦理亲情之间的纠缠时,中国人的思维会倾向于伦理亲情这一情节对公众犯罪的弱化,进而影响判决结果。

很明显,这说明中国人的传统思维中处理问题会设计一个情境性行为模式,即评判者根据自身所处的环境来衡量同一事件的判决,而法理的行为方式则是统一的,基于法理的思维不会产生分歧较大结果。中国传统思维下提出的“情理”,在现实中表现为,司法活动中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相应的结果,依据不是法律而是社会关系。而西方现代形式的法律原则是,将利益和利益保护的普遍原则作为基础,司法机构的判决必须依据权力原则进行推导。

(二)法理与情理冲突的临界点

通常来说,法理与情理之间存在必然的冲突,但在公众价值观上还能够保持一致,或者说彼此之间的博弈不足以影响公众产生差异性明显的观点。就大部分争议案件来说,必然存在越过“临界点”的情况,才导致严重的分歧。

第一,道德。道德因素达到临界点通常需要移情,在本案中也具有明显的表现。第一阶段,案件在媒体曝光的情况下引发了广大社会讨论,以网络舆论为主的社会舆论群体,旗帜鲜明地表达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声音,这是由于最直接的社会道德观影响下形成的观点。在第二阶段,随着更多细节的纰漏,不同观点、不同声音开始出现,其中包括同情受害人家属的、遭遇暴力的、高学历人群深感同受等等,社会公众的道德观点呈现分化,也出现了联名写信求情的情况。

第二,主观。道德并不是一个严谨的社会公众价值标准,反映在情理层面,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并在网络舆论形式的催化下变得随意、不严谨、不负责。公众在表达自己意见的过程中容易受到误导,同时也无法分辨判断依据是否符合法律精神,这种主观性也容易加入自身思想倾向,从而产生与法理观点相对抗的活动——甚至可以说,这种对抗完全是无意识的,会把其他一些毫无关联的社会现象引入其中,当事实缺乏及时澄清的能力,主观临界点就会超越,进而产生言论随意、缺乏监管的问题,甚至构成语言暴力。

三、结束语

在司法裁判当中,法官在进行民意回应工作时必须依据法理,法理能为法官的疏导、税负和鉴别民意等多项工作提供保证,有利于在保证法理的同时体现民意,柔化刚性的法律,进而能够保证司法发挥社会调节的作用。司法活动需要在法理允许范围内进行,依据法理做出回应民意的法理价值判断和选择工作,继而保证司法裁判中能够兼顾法理和民意。

引起社情民意产生如此抵触情绪背后的原因,一则是因为判决与传统伦理道德相悖,二则是互联网时代下舆论传播往往不够全面且带有极端性。但同时,从司法裁判机关和国家治理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司法应该正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并合理的回应民意,通过德法结合与构建法治认同的路径方法来最终消弭法律与道德的分歧,从而实现法治。

在法律案件中,情理和法理两者是互为表里、相辅相成的。要真正推进法治,全面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就必须在人们日常交往的情理中寻找法律的规定性,即以生活的规定性决定法律的规定性,并反过来用法律的规定性指导、调整和规范日常生活的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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