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公司向辞职飞行员索赔法官如何下判
2018-04-03相颖曲明辉
相颖 曲明辉
近几年频现的飞行员辞职潮中,飞行员辞职遭遇航空公司索赔已成为常态,航空公司所主张的天价服务期违约金也再一次让公众明白:飞行员正成为“中国最难离职”的行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面对航空公司的天价索赔,法院并非一味支持,而是依据法律规定与事实,结合客观情况予以判决。下面的两则案例就属于典型的例外情形。
案例一 航空公司存在过错飞行员被迫辞职无需支付服务期违约金
小李取得私照后于2013年8月15日与某通航公司签订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工资为每月8000元,同时约定公司为其学习商照支付培训费用,取得商照后将其月工资调整为1.6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服务期为10年,如小李在服务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违约金。随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小李取得商照后,公司依然按照8000元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小李在几次与公司沟通未果后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公司邮寄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小李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补足工资差额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司不同意小李的请求并要求小李支付违约金。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方面,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不得任意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因通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足额支付小李工资具有明确合理依据,且小李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该公司应支付小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补足其工资差额;另一方面,虽然双方签订了服务期协议,且该公司也为小李培训支付了相应的培训费用,但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故该公司不得要求小李支付其违约金。最终,法院判决通航公司支付小李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驳回了该公司要求小李支付服务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由于飞行员属于专业性很强的行业,航空公司需要投入高额的培训费用和时间成本才能培养出合格优秀的飞行员。实践中,航空公司都会与飞行员签订服务期协议,约定航空公司为飞行员支付培训费,飞行员需要为航空公司服务若干年,如飞行员未满服务期辞职需要向航空公司支付违约金。司法实践中,考虑到该行业的特殊性,结合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在航空公司确实为飞行员支付了高额培训费的情况下,航空公司要求飞行员支付服务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多会得到支持。但对此也有例外情况,本案就属于因航空公司存在过错导致其主张的违约金得不到支持的情形,对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法律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其立法目的显而易见,在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再要求劳动者继续遵守服务期的约定显然是不公平的,对此,法律赋予了劳动者辞职权,并将此种情形界定为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情形。综上,法院依法做出了上述判决。在此需要提醒航空公司的是,作为用人单位必须要依法全面履行劳动合同,才能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
案例二 培训费名目法定航空公司主张应合法
小王于2011年入职某航空公司,在经过几年的飞行生涯之后渐生离意,并于2015年11月15日提前30天提出辞职,告知公司自己将在2015年12月14日正式离职。该航空公司对小王的离职颇有不满,要求小王除了承担107万元的服务期违约金之外还应支付公司200万元“飞行经历费”。公司认为,正是因为公司为小王提供了飞行机会,其才能积累一定的飞行时间及飞行经验,而这对于飞行员来说是提升自身价值的必备条件,故认为小王离职应当向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并认为这也是培训费用的一种。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此处的违约金是以培训费为基础,本案中,航空公司所主张的“飞行经历费”不属于培训费的题中应有之义,按照通常理解,飞行员所从事的工作决定了其必须通过参与机组飞行的方式履行劳动义务,在此过程中,必然会形成工作时间的积累和工作能力的提高,也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体现,而航空公司向飞行员提供劳动工具,创造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非额外待遇。而且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并未对飞行员的飞行经历赔偿费做出规定,在此情况下,航空公司要求飞行员赔偿飞行经历费,无法律依据,故法院判决驳回了航空公司要求小王支付飞行经历费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来分析本案,所谓的飞行经历应是劳动者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并非用人单位额外付出的成本,航空公司主张的“飞行经历费”从性质上本不属于培训费用,即使该飞行经历会成为飞行员跳槽的资本,但也不是航空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故法院依法做出了上述判决。在此,需要提醒航空公司的是,尽管培养一名飞行员需要较大投入,在该行业中甚至存在“你可以花钱买来最先进的飞机,但却买不来一名优秀的机长”的说法,但在飞行员提出离职时,仍应在法律框架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