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视野下关于我国减刑制度的缺陷及完善问题的再思考
2018-04-03融昊
融昊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一、问题的提出
减除罪犯的刑罚在刑罚执行体系中变得越来越重要,而且是刑事司法实践当中也经常被使用到。司法人员可以根据罪犯相关的犯罪以及悔改减少其相应的刑罚期限,这是民主社会的重要体现。然而,我国减刑制度实施的过程中也渐渐的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司法腐败现象和司法不公现象时有发生。刑罚变更执行不当的案件也在逐年增加,减刑不当案件的发生极大的降低了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同时也为罪犯的监管带来了困难,更严重的是影响到了刑罚的功能实现。所以近年来对于减刑制度问题的关注越来越多,对减刑制度合理性的争议也越来越大,甚至出现了取消减刑制度的声音。虽然我国减刑制度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也需要尽快解决从而使我国刑罚更加的完善和严谨。
二、减刑制度相关概述
(一)减刑制度的涵义
关于减刑制度的定义首先可以从减刑的界定来进行分析,从刑法角度上来说,关于减刑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进行概述:第一,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减刑的含义,指的是相关的罪犯人员将国家的法定事项对原有的判决标准进行弱化或者减轻,意思也就是从法律上减除或者减免惩罚活动以及时间。在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减刑之外,其中还有死缓、赦免等减刑的形式;第二,从狭义角度上来说就是指经过我国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有较为良好的行为表现就可以在原有的法律基础上减缓处理,并且对参照的法定制度进行缓解。从以上两个角度上来说,广义上减刑制度不光是涵盖了刑法的种类和期限等方面变化同时还包括附加刑在多方面的改变。狭义上的减刑制度则只是单纯的在原有的判决方面得到了一定的减缓和缩短,具有更为明确的刑种限定[1]。
关于减刑不管从广义还是狭义方面的研究角度,其认识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而且对于深入研究建新制度有着更加深入的研究。从抽象角度来说,减刑制度更适用于广义的方面来进行,一般性概念的方向可以从结构性或者是具体方面的表现上进行研究。
限制减刑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被增加。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该修正案中明文规定了审判机关依据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符合其他50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形式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事实情况,在做出裁决的同时对其限制减刑。在新的刑法修正案中明文规定,对被限制减刑者,在其执行期限届满后被依法改判为无期徒刑,其真实刑期不能低于二十五年;缓刑期限届满之后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最低服刑时间将不可低于二十年,也就是,不管死缓犯罪分子如何被限制减刑都要有不少于二十年的徒刑[2]。
之后在2015年的8月29日,在第十二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其中关于减刑制度在刑法中第五十条第一款进行了修订,其中关于被判处死刑缓期的,明确规定如果没有故意犯罪,那么期满二年可以减为无期徒刑;如果有较大的立功表现,那么二年期满后则可以减为二十五年的有期徒刑;如果情节恶劣则需要上呈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核并执行死刑;如果故意犯罪者为执行死刑,那么在缓刑期间则需要重新核算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备案[3]。
(二)减刑的条件
关于减刑主要分成两种明确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的第七十八条中。第一种是类似于酌定型的减刑,是以犯罪者在被执法过程中有悔过的态度和行动,认真进行监禁改造为前提。对其具体的内容规定上,在刑法条文中有较为明确的案例表现,如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犯罪者在刑罚期间出现一定的侵害合法权益的现象,比如说,权益受到监管者的侵犯、受到其他犯罪者的辱骂及殴打等情况。此时犯罪者是具备申诉的权利,如果确认犯罪者申诉情况属实,那么就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可以不被列入到恶劣的表现中;反之,如果犯罪者故意破坏监管秩序,那么就需要给予相应处罚。当然如果是未成年的犯罪者,那么需要在对其表现经过核实认定之后,参照未成年犯罪者的罪行标准给予适当的减轻,这也是依照未成年犯罪者的主要特性来给予判定的。关于减刑的条件可以从三个角度来进行分析:
1.对象条件
一般减刑的主要对象针对那些受到了人民法院判处自由刑的犯罪分子,也就是所说的是无论已决犯还是未决犯,是初犯还是重犯都应受到刑罚的处置,这些都属于减刑的对象。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缓刑犯来说,缓刑可以说是一种较为虚拟的刑罚,犯罪者在缓刑的考验期间需要遵守一定的约束条件,如果对这些犯罪者进行了减刑,那么就相当于对其减轻了刑法,让犯罪者能够尽早的得到自由。减刑制度主要指的是犯罪人在原判的基础上,实施了减轻处理,这对犯罪人在缓刑考察的时间依然没有缩短,只不过减轻犯罪的人在原判刑法处罚方面的结果。
2.时间条件
减刑制度在时间方面并非无节制地适用。这些时间性限制条件的规定,也为防止犯罪分子逃脱刑事处罚起到了规范的作用。减刑当前已经被我国刑事执行法所纳入,其目的就是为了促进犯罪者的积极改造,同时也体现出我国在刑法执行上面具有的人性化特性。从刑罚执行规定方面针对受刑者主要就是根据管制来对其行为和意识实施正确矫正。在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五十三条就有规定对于受刑者主要由国家公安机关部门来负责执行,对于被判处刑罚时间不足三个月的则有看守所负责执行,无期和有期则由监狱来负责执行[4]。这些相应的部门针对所管辖的犯罪者在受刑期间的行为要进行监管,如果犯罪者表现良好则可以上报为其申请减刑提供有力的资料支持。
3.重要表现
减刑制度主要是按照犯罪人在受羁押时期的行动与表现来进行评价的,这也是减刑制度存在的作用与犯罪者可以减刑的主要凭据。减刑的出现就是为了可以鼓励受刑者能够积极的行为和意识改造,尽快的回到社会群体活动中,这些行为表现都是犯罪者进行改造的主要基础。执行机关在对相应的犯罪者进行刑罚执法过程中一定要细致认真的判断出犯罪者的表现,对犯罪者做出较为准确的评判,这样的情况下犯罪者就能够以较为积极的心态来进行改造,实现刑罚的最终目的[5]。
三、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的减刑法律规范可操作性不强
1.减刑的适用对象的范围较小
在我国关于减刑法律规定里,指出除了受刑者有较为突出的立功表现外,其他情况下是不能够给予减刑的。而且在现有的《减刑、假释规定》也没有适合减刑制度的定义。总的来说,就是除特殊情况外,其他情况下是不允许进行减刑的。随着此决定主要是基于罪行衡量的角度来进行判定的,而且也为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让犯罪者得到相应的处罚。比如说在2015年6月24日所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拟规定中,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明确为犯罪,并指出对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人员的,要使其受到刑罚处罚。但是关于暂时对备受关注减刑中的受贿适用对象,在受贿罪数额和具体的量刑标准并没有涉及。对此我们认为,减刑制度出现的本质就是希望能够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差异性的对待,也就需要拓展减刑的对象规定,当前的减刑法律规范方面的适用犯罪存在一定的不足。
2.减刑适用的刑罚较少
通常减刑主要是涉及到自由刑刑罚中的时间变更,对于限制减刑死缓犯则涉及其刑期的变更时特殊规定等。减刑在财产刑罚等方面则几乎没有涉及。减刑可以说是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犯罪者实施认真矫正的一种特殊预防措施。关于资格刑法和财产刑罚中,其威慑性同主刑一样,但并没有相关的减刑措施。假如资格刑和财产刑罪犯改造表现良好,而且还有很大的忏悔之意,这样的话由于没有适用的减刑也就不能缩短刑期,不给与其回归社会的减刑鼓励。这样不利于鼓励罪犯积极争取减刑。所以当前现有的减刑法律规范中存在着一定的适用刑罚类别较小。
(二)减刑程序存在不合理性
首先,善后制约权不足。减刑作为一项较为严肃的刑事诉讼制度,必须要经过法院法定程序的认定后来进行相应的减刑裁定,由于其在法律方面存在可执行性以及不确定性因此不能去轻易的改变,不然就会影响到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当减刑裁定一旦生效那么就无法被撤销,对于犯罪者在刑罚期间的行为有着鼓励促进作用,否则一旦轻易改变不光会改变减刑自身的作用力,还会造成刑期出现不确定性,所以说,减刑裁定只要是生效后就不可以被撤销。不过笔者认为,减刑的应用必须要确定罪犯在改造中举动真相,如果出现不确定性那么就需要确认并及时纠正,并且对于出现的错误给予适当的撤销[6]。
最后,受害者没有参与权。被害者作为刑事案件的利益相关者,其利益保护并未能够充分的体现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而且还没有参与的权利。由于将原有的利益关系改变这对于罪犯的减刑,从心理和现实等方面都会带来一定影响,同时如果减刑行为不正当还会在一定程度上侵害被害者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当前关于刑法撤销主要通过检察院纠正后由审判机关重新判定或者是审判机关主动纠错来进行。由于个体本身具有反复的特征,因此,很多罪犯在减刑之前与之后的动作表现有非常大的反差,如果刑期时间不长或者是获得减刑的希望较小,那么部分犯罪者就会产生逆反和消极心理,还会间接的影响到其它犯罪者的改造态度,这就需要在修订案中给予进一步的完善。
(三)减刑缺乏有效监督
第一,监督力度不足,缺少权力的有效保障。人民检察院具有监管制约的职责,对于减刑方面也有着一定的制约作用。但是由于检查机关在监管方面缺少有力的保障,这就会造成监督权利没有实质作用。与国外对比来说,国外检查机关不光在减刑方面有着充分的处分权力,同时还有撤销和复原减刑等方面的权力,而我国的检察机关只有监督权,并没有相应的操作的权来给予保障及监督。除此之外,也没有具有实体的操作制度来保障监督行为的正常进行,这样下来就使得法律监督无法具体的落实,更没有办法有效的发挥其监督作用,更别提减刑中的弊端与存在不足问题。比如说,当单位上交犯罪者的减刑建议时,发现所呈报的材料与要求的条件不符进而提出意见,但最终的决策权在于监管单位,监管企业如果不采纳继续上呈法院,那么检查机关也就无力挽回而处于尴尬的处境,此时检查机关职能上提检查建议,此时所进行的监督权利就失去了原有的价值和意义。
第二,监督流于形式。当前我国检察机关人员配置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很多监管部门人员数量少而且年龄偏大,整体的力量较为薄弱。但是监管部门所承担的职能很繁多,不仅要进行监督工作还要承担驻外监管任务,如当减刑、假释进行合议时,这就需要检查机关派人员进行出席。由于监管人员配置年龄偏大,加上新时代信息技术应用能力不强,这就使得派驻监管工作大多敷衍了事,使其职能流于形式,无法做到同步监督。
(四)限制缓刑犯减刑存在不平等性
在我国关于减刑的相关规定中,提出除非缓刑犯罪者在缓刑期间立功较为突出可以进行减刑之外,通常情况下不适宜采用减刑,这就存在一定的不平等和不合理性。
首先,关于减刑规定中的原则与减刑和宪法及刑法原则存在冲突性。虽然我国宪法中规定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有着同等的平等权利,同时还专门针对刑法中进行了规定,要求不管任何的犯罪者在法律上面都具有相同的平等性,不可以因为民族、年龄以及罪名等方面的差异性而产生歧视。缓刑的犯罪者也应该被相同的对待,在满足条件时给予减刑处理,这就同减刑规定中缓刑犯罪不适宜采用出现了一定的冲突性。
“化通”的过程包含了变化。作者以“通变论”总结了这一过程。作者指出,原诗和译诗之间是“一体”与“万化”、或者说“正”和“变”的关系。原诗到译诗的通变过程具有转化性、生成性、差异性、同一性和会通性。生成性是此过程的核心特性。在“反者道之动”这一通变机制的驱动下,诗言、诗意、通和变构成了诗歌翻译的意义生成结构。
其次,缓刑犯适用机会被减少。从减刑原则上来说,减少了缓刑者借助良好表现来赢得减刑的机会。缓刑犯原则上是由于缓刑考验期并不属于刑罚时间,而是在依照刑罚时间下进行合理设定的,如果给予减刑那么也会相应地减少考验期,这样就无法获得充分长的期限来考验犯罪者,加上此期间犯罪者并没有被关押,也没有相应的监管规定可以参照,无法对其表现进行准确评价。但笔者认为此意识存在一定的不足,假如说缓刑者在考验期出现重大立功的表现可以说是其悔改的一种突出表现,这不关实现了缓刑的目的性,同时要满足了考验的最终目的,犯罪者在考验期虽不受监管的约束,但依旧要参照国家刑法中相关禁止条例来进行活动。如果缓刑犯通过重大的立功表现可以被减刑,那么就意味着法院可以进行减刑判定也可以不进行,此进行裁定的空间性较广,一方面是在减刑方面的硬性规定,另一方面缓刑者想要获得的减刑机会也会存在较为明显的减少。
(五)减刑权的撤销问题
在进行司法实践当中,减刑制度在鼓励罪犯自省改过、规范监禁环境等一些方面发挥着积极重要的作用。特别是那些无期徒刑、被判处死缓的罪犯看到了改造的前景,他们原本已经对生活失去了信心,但是,当他们看到了改造之后的前景时,他们再次对生活充满了勇气和信心。但是,万事万物均为辩证的,皆有双重性,减刑的制度也不能免俗。有一些犯罪分子在被减刑以后,就不去努力进步以求悔过,思想认识上出现了滑坡,甚至有的罪犯在行为上还出现了挑战法律与公共秩序的现象。还有一些罪犯积极的改造,又一次得到了减刑的裁决,但是,他们为了可以早点摆脱监禁束缚,重操旧业再次犯罪,他们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错误。首先是因为一部分的罪犯剩余的刑期较短,于是就对自己降低要求;再有是因为减刑制度本身的规则,法律规定两次减刑之间隔着的时间比较长,但是在这段时间就很可能出现表现滑坡的特点。
四、完善我国减刑制度的建议
(一)健全减刑的相关法律制度
1.扩大减刑的适用对象
通过对上述内容进行分析和研究可知,现如今我国的减刑政策主要适用的群体是被判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受到拘留和管制的,大部分是被判三年以上自由刑的犯罪者,而针对死刑犯实行的是特殊减刑方针。从这可以看出,我国的减刑适用范围相当的窄,对于那些犯罪行为比较轻的人来说,根本不享受减刑的权利,反而对于有相当严重罪行的人来说,可以享受到国家的减刑制度,这与我国提倡的平等原则背道而驰。
所以针对以上这些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减刑制度所面向的适用对象方面进行相应的扩大,并且针对监外执行还有缓刑者在减刑方面的条件给予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比如说在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规定,在原刑法的基础上第383条中增加了对于贪污贿赂型犯罪的死缓犯特别规定,人们法院可以根据其犯罪情节状况可以决定在其死缓执行二年期满之后改为无期徒刑,被判处终身监禁的不得进行减刑和假释。这样不光能够保障我国相关的犯罪者得到减刑的权益,还能促进其积极的改造进而更快的回归到社会群体的正常活动中[7]。
2.调整减刑的适用条件
针对犯罪者在悔改方面的表现,表现给予合理精准的界定,以便对其作出客观准确的判断,这样还能够便于处理犯罪者在申诉权利以及悔改表现方面的矛盾。笔者任务,关于犯罪者的良好表现的评定上,更多的是强调犯罪者进行积极改造方面,缓解其认罪服从的方面,一旦确认其悔改行为的真实有效性,那么执行机关就可以给予一定的帮助;反之,如果存在虚假行为,而且故意扰乱我国监管秩序的则要给予严重的处理以示警示。总的来说,对于刑罚者的申诉行为,必须要根据实际具体的情况来进行合理分析,不可以认为其不服从管制,对于其减刑的力度也要给予相应的调整。由于我国现有的减刑制度存在较大的争议性,而且违背公平公正的要求,比如说,被判处刑罚较重的减刑较多,被判处刑罚较轻的则减刑有限,这就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针对我国在此方面的减刑情况,必须要合理调整减刑幅度,这样才能够让更多的人所接受和认同,以便使得减刑制度能够重新回归到公平合理的正常轨道上。在减刑权归谁所有的问题上,我国应该把减刑权让执行机关全权负责,这样才能使监狱与法院拥有平等的权利,这样法院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就不会出现问题,法院案件也不会积压成山,不会出现人员不够的问题,而对于监狱方面,也没有必要每次都要把犯罪者的相关资料都进行上交,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只有做到这样,才能更好的从犯罪者角度出发,从而做到既公平又公正,这样也能提升法院的办事效率和提高运用机制。
(二)构建合理的减刑司法程序
1.明确减刑案件审判的审级问题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减刑案件的处理一般是由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来进行审判。但是在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于人民法院的表述并没有申明是中级或高级,采用统一的人民法院进行表述,这就造成了减刑案件存在诸多的歧义。所以一定要明确减刑案件的审判级别,怎样才能使审判更具公平性?那就需要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审理。因为中级法院能够快速地对犯罪者的相关资料进行调阅,在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更好合理运用减刑制度[8]。
2.开庭审理减刑案件
我国犯罪者是具有合法权益的。但是我国减刑案审理中的主要方式是书面审理,这种审理方式不能够对减刑案进行全方位的了解,这样就不能对罪犯的合法权益进项维护了。另外,书面审理为某些官员提供了职权便利,为了获取利益进行"暗箱操作",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因此,减刑案件审理必须要保证审理的公平公开,开庭审理减刑案件,由社会、司法机构以及其他机构进行共同的判决。由于我国刑事案件和减刑案件的发生率较高,所以人民法院不可能公开审理所有的案件。但是对于关注率较高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公开审理。具体来说法院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案件是否需要公开审理,第一是减刑起止时间不长、第二是刑犯在狱中表现良好、第三就是群众关注度较高。除此之外如果刑犯在减刑期间提出投诉意见,人民法院也应进行公开审理[9]。
3.完善减刑的诉讼程序
目前来看,我国的减刑程序是由具体操作机关开始的,要由具体操作机关提出减刑意见,交由检察机关审查,最终由审判机关进行判定时才能够生效。但是这种程序显然是不合理的,减刑诉讼程序还应该要进一步的完善。首先,罪犯也能够提出减刑请求,罪犯应该具有减刑申请权。如果罪犯对于法院的判决有歧义,可以继续向更好级别的法院进行申诉,要求减刑。当罪犯提出减刑请求时,检察机关应该要对罪犯的申请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请求应该要给与书面的减刑建议,一并呈交给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开启诉讼程序。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该要申明理由并公示。其次,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减刑建议应该要给与充分的重视,对于一些特殊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组成合议庭,由检察院、执行机关、罪犯以及其他组织机构共同进行判决。对于审判结果,罪犯仍然具有上诉的权利,对于审判结果不满意仍然可以继续上诉。由此可见,完善减刑诉讼程序,能够有效保护罪犯上诉的权利,保证案件审判公平合理。
除此之外,我国人民法院应该提高对减刑案件审计结果披露的时效性,同时完善披露内容,将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披露的内容应该包含刑犯的姓名、罪名以及入狱之后的表现情况等等。总之人民法院要尽量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开和透明,保证罪犯的权益与法院的公平性。
(三)建立全面的减刑监督形式
1.切实加强检察机关的减刑监督
减刑监督的缺失,造成了我国减刑制度的难以实施,人民法院也没有可靠的依据来对罪犯进行减刑的判定,减刑制度难以实施。所以,加强检察机关的减刑监督非常重要,能够对我国的减刑制度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在罪犯提出减刑请求时,人民检察院应该要对该案件进行再一次地审理,制定检查意见,交由人民法院进行进一步的审理考核。在人民法院做出初步的判定结果之后,应该将判定结果送至检察院,由检察院进行考核与监督。如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能够互相监督,避免判定失误,对罪犯的减刑做到公平、公正[10]。
2.加强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功能
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而言,在法院判定罪犯减刑之后,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有不妥之处,那么人民检察院有权将可疑之处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由法院决定是否修改判决。但是如果法院自身发现判决中存在问题,并没有相应的程序来解决。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减刑方面还存在一些漏洞,人民法院对于自身的监督还不全面,自身纠错还不健全。所以,人民法院应该要对已经判决的案件负责,一旦发现问题必须要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进行最公平的判决。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值得借鉴的措施。比如:在减刑制度中引进听证程序。这是对减刑制度实施监督的一项有效措施,它不仅能有效监督法院的裁决,还能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减刑制度中提出听证程序有助于公正地司法执法,有助于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更有助于进一步教育犯罪分子,使其知法畏法,遵纪守法。听证程序能够使减刑制度的目的真正实现,是法律更加亲和化、民主化。
(四)平等赋予缓刑犯减刑的权利
针对缓刑犯减刑存在不平等情况,我国对于减刑制度必须要改善这一情况,平等赋予缓刑犯减刑的权利。例如,在《刑法》的第76条规定中,对于被判缓刑的罪犯,可以对其采用社区矫正的方法进行缓刑考察。在考察期间,由国家相关机构或社会志愿者共同组成考察队伍,矫正缓刑犯的不正确心理以及相关行为,改正其恶略行径。国家相关机构或社区志愿者根据其悔改的表现,依据《考核奖惩办法》对其进行考量,合理制定减刑期限。在我国,多个省市已经逐渐开始实行缓刑犯减刑措施。
例如,在江苏省通州市的小文在校期间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并缓期两年执行。在小文的缓期期间,其表现非常好,且马上要参加高考,因此通州市法院向上级报告要求减缓其减刑考察时间。最终,江苏省最高人民法院判定小文缓刑两年,减刑半年。小文最终参加了当年的高考,并以优异的成绩被武汉高校录取;重庆市张某在被判处交通肇事罪缓刑期间,救助了一位学生,由于抢救及时,学生的生命被挽救。鉴于此,重庆市人民法院对张某判定减刑半年,缓刑考察期缩短一年;在2007年,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起社区矫正减刑案进行了审理分析,依据对减刑罪犯进行考核的基层机构对其的考核以及相关机构的参与,合议庭最终判定两名罪犯分别减刑一个月和三个月,缩短缓刑考核时间,鼓励其继续劳动改造,争取宽大处理;2008年,罪犯李某救助一名落水儿童,并协助警方抓获抢劫分子,其表现非常良好,江苏省人民法院最终判定李某减刑考核期缩短至两个月,缓刑半年;2010年,浙江省宁波市的中级法院在召开工作会议中提出,缓刑犯在缓刑期间表现比较好,对社会做出较大贡献,法院应该要酌情对其进行减刑。赵某在接受缓刑考核期间,对劳动工厂的技术生产线进行了改造,为工厂节约了十几万的成本。因此,浙江省中级法院判定其减刑一年。笔者认为如果在减刑考察期间中,这些罪犯积极接受改造教育,并且悔改迹象明显或有立功表现那么可以考虑对其减刑。但是减刑考察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对于一些拘役的罪犯其减刑考察事件必须要在两个月以上。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减刑裁定
当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中存在判决错误的,必须严格依照原判监管程序来进行,应交由当地服刑地的高级法院来进行裁定后进行减刑。这样进行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原减刑裁定是以死缓、无期徒刑为出发点的,如果原判死缓和无期徒刑一旦被认定错误的话,那么就需要严格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来进行推翻减刑决定。假如罪犯在原判的执行中有较为积极的悔改行为和立功举动,也可以参照减刑条例,依照改判法律手续进行减刑办理。
虽然关于减刑撤销方面的情形有了较为明确规定,但是由于上述研究中能够看出仅仅只是针对刑罚较重的改判进行了减刑规定,但关于已适用的减刑方面却未有明确的处理和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将有期徒刑一旦改成无期徒刑或者是死缓的情况,那么原有减刑判决就无效。如果受刑者真的在改造期间有突出的表现,那可以适当的考虑减刑;反之,如果将刑罚较轻的有期改成较重的刑罚,那此时的减刑判决仍旧可以保持有效。
五、结语
减刑在我国刑法中占有很特别的地位,它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用到。它是通过减少服刑期来激励罪犯认罪和改过。司法人员依法根据罪犯在刑期中的表现情况改变其原有判罚为其减少刑期,这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表现。减刑在对于罪犯的改造起着很不一般的作用。在我国法制中,减刑制度虽然微乎其微,但是其依然关系到公民的切身权利,尤其是对于一些在特殊情况下犯罪的人,减刑制度对其会产生非常大的波动。因此,关注我国减刑制度的缺陷并进行相应的改善,能够有效维护我国公民的相关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