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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询问笔录的证据力与证明力的实证分析

2018-04-02

税收征纳 2018年6期
关键词:书证证言陈述

江 君

在税务稽查部门的日常工作中,对被稽查企业实施稽查时,常常遇到询问笔录的证据力与证明力的问题,本文结合税务稽查工作的实践,对询问笔录的证据性质、证明资格、证明效力等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询问笔录的证据性质

关于询问笔录的证据性质,实际上研究的是关于询问笔录在证据种类上的归属问题。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通过研判询问笔录所属的证据种类,分析其运用和判断的不同要求。在实践中,不同证据形式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融合的,同一证据以不同的证明对象划分,其性质也会转换。从实务中看,询问笔录的分类应根据被询问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被询问人为当事人,应划分为当事人陈述,如被询问人为其他案件相关人员,应划分为证人证言。虽然《民事诉讼法》中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单独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实际上并没有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来看待。原因主要是当事人利益的相关性导致当事人对事实问题的陈述具有很强的主观随意性,对法院而言,其证据效果有赖法官的自主判断,即“自由心证”。这一特性也决定了询问笔录中处于核心地位的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必须与其他相关证据结合印证后才能有效地“心证”,而与其他证据的紧密结合,也成为保证询问笔录稳定性的核心所在。

询问笔录作为证据自有其特点,可发挥多种证明作用。一是在有的案件中,询问笔录可作为主要证据。如果案件无法构建完整的书证体系,而询问笔录对事实的表现较为完整和具体,就可以用询问笔录作为案件的核心证据来搭建证据体系。二是询问笔录可对书证起到必要的补充、辅助作用,它可以与书证等其他证据构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三是询问笔录在释明案件疑点问题上能发挥特有的作用。有的书证是外人难以读懂的,有的案件证据体系中存在着瑕疵和疑点,通常都需要通过询问笔录来释疑。四是询问笔录在沟通证据方面的作用也是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税收案件的特点决定了案件可能涉及分散、多渠道、多类型的书证,一笔业务就牵涉到账簿、纳税申报资料、合同、发票、资金凭证、入库出库凭证、运输凭证等分散的书证,有时难以理清和建立起完整的证据链条,而通过询问笔录,可以将相关书证串联起来。

二、询问笔录的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

所谓证据资格,是指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能力,即能与否的区分,所谓证明效力,是一项证据对于证明事实存在与否所发挥作用的大小,即强与弱的区分。询问笔录的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实际上有着难以分割的内在联系,两者在不同层次上影响着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发挥作用的最终效果。从逻辑上来说,证据资格是基础和前提,而证明效力是核心和关键。在行政执法案件中,询问笔录证明效力的最终目标,在于使询问笔录成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对违法行为的定性与处理产生相当的影响。因此,询问笔录最终能否成为定案的依据,关键要看其证明效力的大小。从行政执法角度来说,对询问笔录的采信,源于对其真实性的判断,在行政诉讼程序,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其证明能力的强弱,同样取决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即能否真实反映案件相关事实情况。而影响询问笔录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可分为三点:即自愿性、稳定性和印证度。

1.自愿性。自愿性是指询问笔录制作过程中,被询问人是否出于自己的意愿而作出询问笔录。基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理念和证据资格的限制,可以认为非自愿做出的陈述,在真实性上较自愿作出的询问笔录而言明显更小。但单纯地根据自愿性因素其实很难判断具体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因为询问笔录本身夹杂着被询问人的主观意识,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自愿”和“真实”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在行政执法阶段,被询问人对行为的违法性存在一定认知,对违法后果的预期也比较轻微,在陈述时可能相对随意;在刑事侦查阶段,由于被询问人尤其是当事人人身受限,公安机关威慑力也较强,被询问人陈述时往往更加无所保留;在诉讼审判阶段,当事人往往会直接面对一个相对明确的负面后果,同时由于法律专业人员的协助,陈述时可能更加谨慎。不同阶段的不同心理特征,使得以询问笔录为载体的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在不同阶段的陈述内容可能出现较大出入,甚至推翻原来陈述。

5月16日,湖北省竹溪县国税局30名国税干部统一着税装,组成“国税方阵”参加“清风颂”文艺汇演活动。诗歌朗诵《托起蓝色的税收梦》言情交融,铿锵悦耳,宣誓了国税人满满的自豪,赢得了观众的阵阵掌声。

(图/文:竹溪国)

2.稳定性。稳定性因素对询问笔录真实性的影响相对直观。对同一被询问人就同一事实相关内容的不同询问笔录和不同主体对同一事实的不同表述,如对于基本事实保持稳定,可以认定可信度较大,具有较强证明效力。对同一被询问人就同一事实的陈述来说,如在税务稽查、刑事侦查、起诉等程序中均保持着一贯性,这就在很大程度上表明被询问人的主观心态和对客观情况的认识均十分稳定,也说明了询问笔录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程度较小,因而其内容更具有真实可靠性,其证明效力也相对较高。对不同主体对同一事实的不同表述来说,如不同当事人、相关人员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时间顺序上环环相扣,逻辑严谨,彼此之间得以相互印证,那么也可认为询问笔录证明效力较高。

3.印证度。印证度是指询问笔录所载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被其他证据佐证的程度。由于询问笔录是一种言词证据,其证明效力较物证而言,本就具有天然的可疑性和不稳定性,加之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因而,在判断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果询问笔录的内容与其他证据所反映的案情印证度较高,则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也相对地高;反之,如果询问笔录与其他证据所反映的案情存在着矛盾之处,则需要通过法官或者税务稽查人员的综合分析来研判证据的采纳和事实的认定。其可适用的判断标准至少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二是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三是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四是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五是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相对孤立的证据。

三、对税务执法过程中询问笔录的实践思考

询问笔录是被询问人就案件相关事实进行的主观表达,而主观相对于客观的主要特征,就在于其存在一定的可变性。当然,其变化可能是出现主观意识和客观认识的真实需要,如对事实理解和认识的深入等,也可能是出于对违法后果的不良预期所做的理性逃避。

在税收执法实践中,一方面,税务执法部门对于被询问人在行政执法、复议、诉讼程序中变更陈述内容的情况束手无策,被询问人变更时甚至可以不说明理由,“一问摇头三不知”,且不需承担任何不良后果;另一方面,由于在询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误解或不良诱导,被询问人也可能做出与事实情况或其本意相左的表达,在事后通过变更陈述维护自己正当表达的权利。

虽然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未明确对提供虚假证据的罚则,但从《税收征管法》来看,对作出不实陈述的被询问人予以处罚也应是有迹可循。《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况故意作出虚假证明,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维护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也规定,提供虚假证言,影响行政执法机关办案的可以作出相应处罚。那么,是否可以借鉴上述立法精神,出于对行政权力公信力和权威性的维护,要求被询问人在变更陈述时,必须正面说明其理由,或对其变更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这既可以保障行政执法的前后一致性和确定性,也有助于维护被询问人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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