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满案”中的证据探讨
——对中国现有司法制度下的“证明标准”的认识
2018-04-02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207)
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一个内部的解释性规定确立了其自身在法律上的地位。①这也表明了,我国沿用的证据标准规则,是“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将结合、交叉适用的证据标准规则。
关于“陈满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满因债务纠纷而将他人杀死,并焚尸灭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成立杀人罪和放火罪,数罪并罚。②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海口人民检察远的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满有罪供述交代的犯罪动机、犯罪过程与现场勘察记录、法医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完全一致,罪名成立,应当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杀死被害人钟某并放火焚尸灭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④
就本案的证据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来看,主要采取的是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出发,建立“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结构框架的方法,论证其证据体系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其着眼于“建构”,强调客观印证下的完整的外部证据体系,更适用于采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而“排除合理怀疑”,不仅从主观方面设定了一种标准,而且提供了一种方法,即疑点的发现、验证和排除的方法。“排除合理怀疑”着眼于“解构”,强调在证明过程中寻求其薄弱环节进行疑点发现并进行排除,从而形成判断者的心证过程。“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不同的证据思维方法及衡量事实判断确实性的不同标准,更适用于对疑点的合理排查,对不完备证据链的发现的情形。⑤
本案中,陈满向最高检申诉:其一,陈满没有作案时间,不可能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其二,认定其犯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其三,其有罪供述存在刑讯逼供。⑥一审判决中的证据链条被打破,证明标准受到质疑,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证明方式将更加适宜。并且,在被告人申诉的再审案件中,采用这种疑点发现、验证和排除的方法,从“解构”的立场上看最终证据体系中是否存在合理的怀疑,这种怀疑能不能被合理排除,以此来评判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定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更为合理。
以下采用“解构”的证明方式,从逆向的证据思维出发,抓住本案的几个关键证据,看能否“排除合理怀疑”最终巩固证据链条:
一、物证
1.消失的工作证
在浙江高院再审的过程中,本案的关键物证陈满工作证、现场带血物品均未出示。公安机关出具相关情况说明表示,上述物证因保管不善,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已经丢失,无法随案移送。⑦
现在能证明这些物证存在过且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有联系的证据只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而现在面临的问题有二:一是这些“过程证据”⑧能否证明已经不存在的物证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二是这些笔录类证据能否代替不存在的物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现场勘察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都属于是侦查人员对特定侦查过程的说明。在侦查过程中,是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单方面参与、较为秘密进行的一个封闭式的案件调查过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难以参与其中,并且即使有见证人,其中立性也难以保证。因此,对侦查机关以及侦查人员在此阶段的侦查行为的监督得不到保障,证据的真实性难免受到质疑。其次,这种笔录类证据和情况说明是侦查人员主观性转述的记录,其客观性不强。所以这两个证据对于本案重要物证的证明力是不受重视的。
而现场照片,虽然同为“过程证据”,但是其客观性较强,对作为“结果证据”存在的物证有一定的证明作用。但是,现场照片中并没有陈满工作证,陈满工作证的这一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印证,在未出示该工作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场照片记录了“带血白衬衫一件、黑色男西裤一件、带血白色卫生纸一块、带血海南日报碎片等物品”,这些照片能对这些物品的存在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但其证据力仍然还需要其他证据来加以佐证。
在定罪裁判中“案件的待证事实主要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对这些事实具有直接证明作用的往往是各种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无论是笔录证据、情况说明、录音录像,还是相关侦查人员就其侦查行为所做的证言,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主观罪过形式以及犯罪行为,而最多对侦查行为过程以及特定的取证活动发挥证明作用。⑨这表明,以上存在的“过程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不能代替“结果证据”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没有“带血白衬衫、黑色男西裤、带血白色卫生纸、带血海南日报碎片等物品”的前提下,仅凭借勘查笔录这些过程证据,无法达到证明这些物品确实存在且与本案有关联的目的。
2.无法证实的菜刀
从理论上说,要使一项证据的真实性得到准确的验证,就需要使其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即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使得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⑩这的确是有效验证信息真实性的重要方法。所以,在中国现行的证据法中,主要将这样一种印证规则适用于自相矛盾的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的被告人供述以及一些特殊的言词证据,来确保单个证据的真实性。
但是,对于本案而言,关键证据——菜刀,虽是物证,却很有适用“印证规则”的必要性。首先,“印证规则”本来的定义是两个以上证据之间的相互验证,并不限于言词证据。其在书证和物证等其他种类的证据中仍然有其用武之地。其次,“印证规则”的作用不仅仅体现在验证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上,作为证明标准的证据“印证规则”,还可以成为案件事实获得证明的前提条件,合理排除证据间的矛盾和疑点,形成证据链条。最后,在本案中,菜刀被认定为陈满杀人的作案工具,是整个案件事实的重要环节,是证据锁链中举足轻重的一环。但是,它却与本案其他证据产生矛盾,其关联性存疑。
其一,从现场提取的三把大刀,均未在菜刀上发现血迹等痕迹,也没有相关的血迹鉴定证明该菜刀上曾有过血迹痕迹。虽然,在陈满的供述中曾提及“用厨房水龙头冲洗菜刀和洗手”与之对应,但该供述的证明力也是无法证实的(下文会有相关讨论)。但,即使被冲洗后,也不妨碍侦查人员对菜刀做相关痕迹鉴定。菜刀是否为本案的作案工具还需要进一步的查证。
其二,再审阶段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出具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钟某尸体的头面部、双手等部位的多处损伤系由带有尖端和锋利面凶器所形成。而本案侦查机关现场查获的“作案工具”——菜刀,是一把平头菜刀。
这是两个主要证据之间的不可调和的矛盾,意见书所出具死因说明是属于具有科学性的技术性证据,而菜刀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其无法证实它就是本案的作案工具。
二、口供
在本案的一审、申诉以及再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多次提出“陈满的供述是在刑诉逼供下作出,应当予以排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书证、物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我国明文禁止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在法理上,学者们都坚持我们追求真实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如果将动态的诉讼程序的实质看作是类似于“物流”的“证据流”或者“事实流”,那么,它必须流淌于法律程序形成的两岸之内,而不能超越河堤,泛滥成灾。所以,即使采用非法的方法更易于获得接近真实的证据,也不得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这样违背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意志作出的供述往往是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标准问题是十分难以确定的,客观上要求侦查人员使用肉刑和变相肉刑,主观上要求“使得被告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并且“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而且,在提出排非申请时,申请人承担的证明责任又委实不够具体明确。而在实践中,不论是之前的念斌案、聂树斌案还是本文中的陈满案,有罪供述的排除都不是依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是证据印证规则——“有罪供述经历了从不承认犯罪,到承认犯罪,又否认犯罪,再又承认犯罪的多次反复,极不稳定;且与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供述中的有些情节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这两者看似大相径庭,实则殊途同归。
在本案中,陈满的有罪供述最终没有作为定罪证据适用的原因有三:其一,陈满有罪供述不稳定,经历了从不承认犯罪,到承认犯罪,又否认犯罪,再又承认犯罪的多次反复。其二,陈满供述中的多处重要情节的供述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其三,陈满对将自己工作证遗留犯罪现场的解释不合理。
而从以往的已被平反的冤假错案来看,很多都是在刑讯逼供下的被告人供述都是呈现出这样一些相类似的特点:一是被告人供述前后反复、不稳定,承认后又翻供,翻供后又承认,直至最后全面翻供。因为他们在整个侦查过程中可能会在翻供后再次遭遇刑讯或威胁而再次被迫承认犯罪。二是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在重要情节上不相符合。对于自身没有做过的事情,即使在他人的诱供之下也不可能完全符合,特别在一些只有真正的犯罪人实施行为过程中的一些重要细节问题上。
两者的结果都是一致的,该供述将不再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发挥证明作用。
三、间接证据的证据锁链问题
若陈满的供述失去证明力,陈满的工作证不被作为证据采纳,菜刀是否是作案工具无法得到证实;那么,本案将没有证据能直接证明陈满实施了杀害被害人并放火焚尸。陈满的罪名能否成立,关键在于间接证据能否形成完整而又合理的证据链条。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不仅认可了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实施,可以依靠间接证据定案;而且,同时规定了间接证据定案的充分条件:(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罪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虽然该《规定》是针对死刑案件,但根据中央政法机关负责人就两个“证据规定”的答记者问中的说法,该规定为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程序,可以运用到所有的刑事案件的办理之中。本案本就是死刑案件,的确可以对该《规定》完全的适用,所以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过程中更是应该慎重,只有当主要犯罪事实的每一个环节都有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一个符合经验和逻辑的证据链条时,才可以认定陈满罪名成立。
本案中,能够得到证实认定的事实有:一、陈满与1992年1月到海口是振东区上坡下村向被害人钟某租房居住,案发前搬离。二、陈满因未交房租等,与钟某发生矛盾,钟某声称要向公安机关告发陈私刻公章帮他人办工商执照之事,并要求陈满搬出楼房。三、钟某被害前曾遭挟制并因反抗而与作案人发生过剧烈的打斗,其头、面、颈部及双手有二十多处损伤,系遭到过一类有尖端凶器一、二十次的作用过程所导致,其中尸体颈部有一横行切割创口,长度约25厘米,深至颈椎前缘,气管、左侧颈总静脉和右侧总动脉被割断,导致其死亡。四、中心现场被人放火焚尸灭迹。
以上证据对于犯罪事实中的重要情节的关键环节缺失,只有死因,和作案动机,没有作案工具、没有作案时间、没有作案条件,存在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无法形成完整而又符合经验逻辑的证据链条。
四、动机证据的作用
综合看待本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和检察院的定罪意见可知,法、检机关每每强调“陈满因未交房租等,与钟某发生矛盾……陈满怀恨在心,遂起杀害钟某的歹念。”“原审被告人陈满因欠债不还与钟某发生矛盾,……竟怀恨在心,目无国法,持刀将钟某杀死。”陈满与被害人之间的个人纠纷成了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陈满实施犯罪行为的重要证据,在公、检、法心证的形成过程中发挥了不容忽视的作用。
《办理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
(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六)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
由以上规定可知,动机证据的证明力与定罪关系可谓无足轻重,其发挥作用的空间仅限于在定罪量刑阶段,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的考量。仅仅因为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曾经的过节,而主观推定两人之间的杀人行为成立,不符合我国学者多年来一直坚持的“客观真实说”证据标准,也不符合“法律真实说”的司法证明标准的观点。
五、结语
诉讼证明是一种历史性证明而非科学技术性证明,即这一证明只能依据各种痕迹性材料进行回溯性推断,而不可能进行科学的、仪器式的、具有可重复性的认识检验。在具体案件中达到的证明程度,只是一种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的真实。但是,刑事案件关乎的是个人的自由甚至生命,所以,即使是这样一种“合理的可接受性”的事实也得是能够符合经验法则、符合正常一般人的逻辑思维的“排除合理怀疑”的与绝对的客观真实向接近的相对的法律真实。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本案中无法合理地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所以陈满构成犯罪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其犯罪事实不成立。
这也带给我们一些经验与教训,这也是我们如今的司法改革正在走的路:坚持客观断案,防止主观偏见下额推断;打破“口供中心”的证据制度,间接证据也能定罪,前提是证据链条的形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原则,但是“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作为证明方法、作为证明思维的引导也是需要充分运用的。
六、新思考
前段时间,在回家的动车上遇到一位办案的警察大哥,途中的聊天,让我从一味的追求重申冤案的执着中顿时醒悟,我们用现在的证明标准问题去看待以前的证据材料,是否存在着不合理?是否有失我们所追求的“更加接近事实真相”的目的?
虽然前面讲了很多对以往的冤假错案平反的赞扬,但是内心还是有一点犹疑。以现有的司法制度和证据法去规制以往的侦查证据,特别是侦查过程中的过程证据,是否具有合理性?“陈满案”与其他的冤案平反有稍许的不同,以往都是真凶出现,而本案是真的“疑案从无”。虽然这有利于我国司法制度和证据规则的发展和完善,也符合国际上对人权保障的要求,但是以较为严格的证据正度去评价在不严格的制度环境下的证据,确实体现了一种资源和制度要求的不对等。
答案还在继续的追求中……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浙刑再字第2号。
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浙刑再字第2号。
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浙刑再字第2号。
⑤龙宗智:《中国语境下的“排除合理怀疑”》,《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⑥《揭秘最高检抗诉陈满案始末》,江苏检察在线,2016-02-02 21:58.
⑦《揭秘最高检抗诉陈满案始末》,江苏检察在线,2016-02-02 21:58.
⑧陈瑞华,《论刑事诉讼中的过程证据》,《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而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所制作的这些书面记录,则具有过程证据的属性。例如,在实物证据的调查取证过程中,侦查人员可以形成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在言词证据的取证过程中,侦查人员则可以形成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⑨陈瑞华,《论刑事诉讼中的过程证据》,《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
⑩陈瑞华《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上)》,《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
【参考文献】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浙刑再字第2号。
[2]《揭秘最高检抗诉陈满案始末》,江苏检察在线,2016-02-02 21:58。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4]龙宗智:《中国语境下的“排除合理怀疑”》,《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5]龙宗智、何家弘,《刑事证明标准纵横谈》,《证据学论坛》(第四卷)。
[6]陈瑞华,《论刑事诉讼中的过程证据》,《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
[7]陈瑞华《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上)》,《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
[8]张喜、郭洁璐,《刑事间接证据定案功能研究》,《人民检察》,2015年第20期。
[9]王新清,《从某甲杀人案的认定谈间接证据在定案中的运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律资料室<学员之家>(法律版)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