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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逻辑与本土化启示

2018-04-02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7期
关键词:检察官被告人审判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一、引言

刑事程序中的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制度起源于美国,是指在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以前,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被告人委托的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承诺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指控或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而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为交换内容达成协议,并以该协议替代正式审判处理案件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1]。根据学者的相关研究,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联邦和各州约90%的刑事案件都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2]。那么,为什么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在刑事程序中得到了如此广泛的应用,甚至占据着主导地位?换句话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快速发展背后的逻辑是什么?哪些因素在其中起到了最关键的作用?另外,随着各国逐渐意识到辩诉交易制度可以有效地提高有限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纷纷效仿。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中国学者对于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辩诉交易,刑事程序中是否应当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以及如何设计中国版的辩诉交易制度也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至今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文将大致探究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发展逻辑,以期为辩诉交易制度的本土化提供一些启示。

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发展逻辑

为了探寻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发展逻辑,首先必须了解辩诉交易的发展历史。美国辩诉交易的萌芽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三四十年代。最早经确证的辩诉交易案例产生于波士顿警察法院(相当于郡县基层法院)[3]。其产生的社会大背景是杰斐逊时期的工业化、移民以及城市化带来了严峻的社会冲突[4],犯罪率猛增。从19世纪后期到20世纪20年代,随着刑事案件的总量继续增长,美国刑事程序从外行的、行政管理的程序向全职的法律专业人士控制转变,审判前程序、证据规则等日益完善,辩诉交易也继续发展。如在1880年到1910年之间,康涅狄格州只有稍多于10%的刑事案件进入了审判[5]。在这一时期和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辩诉交易虽然在美国刑事程序中占据主导地位,但是,仍然处于一种地下状态,因为大部分美国法院始终不愿明确认可辩诉交易的存在,认为这会使得司法制度看起来向犯罪妥协了。直到在1970年布雷迪诉合众国(Brady v.United States)一案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才公开承认了辩诉交易制度。此后,1975年修订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也正式在成文法中确立了辩诉交易制度。

本文认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发展逻辑如下:在辩诉交易制度发展的早期,刑事审判是迅速的,通常只有法官独自面对被告人,而没有起诉律师或者辩护律师。随着社会犯罪率上升,而国家财政难以提供足够的司法资源,法官所面临的工作量逐渐增加。在这样的情况下,一般而言,领取年薪的低级别法院的法官更倾向于“偷懒”,并不会愿意主动地大量增加自己的工作量。这导致了案件积压情况的出现,并进一步导致了新政策的出台——从19世纪30年代起,立法机构首次要求每年度详细汇报法院的受理案件情况以及案件处理结果。在这样的考核和约束机制下,法官日益倾向于采取暗示的辩诉交易(在这类早期的辩诉交易中,法官与被告人之间实际上并未达成任何协议,仅仅是形成了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法官酌情减刑的默契)来快速处理刑事案件。而对于被告人而言,其面临着法院判决(更准确地说,被告人所承担的刑罚)的不确定性(风险),并往往基于不同的证据情况形成对于该风险的预期,因此自然有动力寻求与法官达成辩诉交易,从而避免因罪名成立而承受更严厉的刑罚的风险。由此可见,法官在辩诉交易制度早期的发展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19世纪中后期专业的警察和检察官群体的崛起,低级刑事法院中法官与被告人之间的默契被打破,导致在波士顿的低级刑事法院中辩诉交易的发展势头有所减弱。但是,新的平衡很快就得到了确立。一方面,专业的检察官取代被害人获得了对刑事案件的控制权,并且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被认为是州刑事司法系统中最独立和最有权的官员[6];另一方面,审判前程序和证据规则不断完善,正当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等原则和规则得以确立,而且专业的辩护律师开始经常参与刑事诉讼。这在大体上形成了辩诉双方势均力敌,而法官在刑事审判中退居中立地位的情势,也意味着对抗式的刑事审判模式开始形成。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法官而言,由于刑事案件的增加和刑事诉讼程序日益冗长、费时,在国家财政难以投入足够的司法资源的情况下,法官所面临的工作量开始快速增加。在如同早期的考核和约束机制下,其仍然有动力提高审判效率,完成增加的工作量。而对于检察官而言,虽然其作为公职人员的薪酬是固定的,但是在对抗式审判模式下,其仍然有着天然的动力来获得案件的胜诉。因为胜诉所带来的声誉对其政治晋升、职业前景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检察官往往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一方面排除因证据薄弱而不值得起诉的案件,另一方面对于已经起诉的案件,为了规避被法官和陪审团判决败诉的声誉风险[7],其也有动力与被告人一方达成辩诉交易。对于被告人一方而言,如同早期的情况,其同样也有动力发出或接受辩诉交易。而法官自然也会对检察官和被告人所达成的辩诉交易采取一种默认的态度,因为这可以有效地降低积案的压力。在被告人、检察官、法官等各方面都能从中获益的情况下,辩诉交易制度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迎来了快速的发展。值得一提的是,此时检察官取代法官,在其中发挥了更加关键的作用。

综上所述,美国刑事程序中的辩诉交易制度的出现和发展的逻辑并非为了解决正当程序原则下高昂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费用,或者说提高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同样地,美国的法官、检察官推崇该制度的原因也并非为了节省司法成本,而是为了获取自身的利益。司法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仅仅是辩诉交易制度所带来的副产品。在不同的司法体系下,辩诉交易制度可能会带来不一样的副作用。因此,在中国同样面临刑事案件积压的社会现实下,不顾中国司法体制的特殊性而盲目引入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鲁莽的和不明智的。

三、辩诉交易制度的本土化启示

中国法学界对于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正当性和可行性的激烈争论由来已久。从总体上来说,当前大部分的学者虽然对于中国式辩诉交易的制度设计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是都基本赞同和认可了中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性和内在价值。

就辩诉交易制度的本土化启示而言,首先应当指出学者们的一些认识误区有学者认为,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一定数量的辩诉交易和类似辩诉交易的做法,比如说“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侦查机关与从犯之间关于揭发检举主犯的“交易”[8]。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存在着两个问题。第一,德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在白领犯罪等重大复杂的案件中,由于涉及到复杂的证据和法律争议,协商(指辩诉交易)几乎成为不可避免的事情[9]。但是,有些学者却将德国司法实践中“轻微犯罪中的协商”(指检察官对于有罪证据充足的轻微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或者在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申请适用书面的简易程序)也归属于辩诉交易。这体现的是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质的误读。如前所述,按照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发展逻辑,辩诉交易达成的基础之一是检察官由于缺乏足够强势的证据,而存在败诉的风险。而在“轻微犯罪的协商”中,检察官已经掌握了足够的关于轻微案件的有罪证据,之所以作出不起诉处理或申请适用书面的简易程序,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并体现刑法的宽恕。第二,主张“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也属于辩诉交易制度的观点混淆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和中国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自首”和“立功”等量刑情节。具体而言,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下,法庭实际上并未对案件进行完整的审理;

而“自首”和“立功”等量刑情节的出现意味着案件已经法庭审理,并且被告人所面临的指控被判决成立。

其次,根据前述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发展逻辑,从表面上我们可以发现似乎对抗式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但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采纳的是职权式的诉讼模式,但是仍然出现了类似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或司法实践。这似乎又说明移植辩诉交易制度的成败的关键不在于对抗式或者职权式的刑事诉讼模式。本文认为,这背后体现的是通过确立辩诉交易制度提高有限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的关键在于切实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并使其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与检察官相平等的法律地位。在当下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往往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控强辩弱的状况尚未得到实质性的改变,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因此,如果盲目地引入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具有强势地位的检察机关在起诉法定原则和起诉成功率等考核指标的约束下,将会利用该制度逼迫被告人达成与其不利的辩诉交易,从而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导致冤假错案的泛滥。

【参考文献】

[1]高珊琪.辩诉交易制度移植之障碍分析[J],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第134页。

[2]卞建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0页。

[3]Mary E.Vogel.The Social Origins of Plea Bargaining:Conflict and the Law in the Process of State Formation[J],1830-1860,33 Law & Society Review(1999).

[4]马明亮.辩诉交易在中国的发展前景——以契约为分析框架[J],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2期第68页。

[5]Heumann,Milton,Plea Bargaining.The Exercise of Prosecutors,Judges and Defense Attorneys[M].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8.

[6][美]斯戴丽,弗兰克著;陈卫东,徐美君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32页。

[7]George Fisher.Plea Bargaining’s Triumph[J],The Yale Law Journal(2000),Vol.109,No.5,pp.857-1086.

[8]龙宗智,潘君贵.我国实行辩诉交易的依据和限度[J],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第125页。

[9][德]约阿希姆·赫尔曼著,程雷译.协商性司法——德国刑事程序中的辩诉交易?[J],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2期,第117-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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