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保护
2018-04-02
(扬州大学 江苏 扬州 225100)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人们进入了名副其实的网络信息时代。网络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在带给人类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给了很多人放纵言行的空间,其匿名性和随意性让网络环境中的名誉侵权事件发生得十分频繁。因此,如何平衡网络环境中自由权利的行使与名誉权的保护,是摆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急需解决的难题。本文通过分析网络名誉权的内在特性,试图探索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的解决途径,并提出相应的保护对策。
一、网络名誉权的内涵
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在现实社会中,名誉权已经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成为重要的人格权之一,得到应有的保障。在虚拟空间中,网络是现代社会的传播媒介,既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活动空间,理应受到道德规范和法律制约。因此,对于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保护问题,法律也应提供一个有效机制以保障人们权益的享有与实现。
网络名誉权是指人们在网络环境下依法享有的保有和维护名誉的权利。其在实质上仍等同于传统名誉权,只是由于人们保有和维护名誉的环境发生了变化,名誉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在网络环境下又呈现出了一定的特殊性。网络名誉侵权的特征与传统名誉权侵权虽为“大同”,但也存在“小异”,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须依据不同情况下行为人的不同侵权行为而进行不同的规定。
二、网络环境中名誉侵权的特征
网络名誉侵权是以网络作为传播中介的一种新型侵权方式,而不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因此它除了具有传统名誉侵权的诸多特征外,还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网络名誉侵权的传播速度较快,影响范围更为广泛。“‘互联网的最大特征就是无国界、地域、时间的限制,因而网上的信息在理论上可以为任何一个互联网用户所知悉’。正是由于互联网的这种特性,它可以跨越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和不同人群,从而使得网络名誉侵权的影响范围更加广泛。”随着科技的发展,QQ、微信、微博等逐渐成为网络信息的重要转载平台,一条污蔑诽谤的言论或是未经证实的小道消息可以在短时间内被转发上百甚至上万次,还没来得及被澄清和禁制,往往就已经弄的人尽皆知。
2.网络名誉侵权者非常隐蔽,且侵害后果难以控制。对于一般的名誉侵权,侵权者往往通过口头或报纸、电视等传统媒介实施侵权行为,此时侵权者的言论或行为可以得到有效地控制,对侵权者的本人也可以很好确定。但是在网络空间里,因其具有匿名性等特点,侵权者的行踪往往不可捉摸,此时侵权者只需要有网络和通讯工具,动一下手指,就能够对他人的名誉实施侵害。因此,网络空间的匿名性让网络名誉侵权者往往处于隐蔽的位置,不易被发现,侵害的结果更加难以控制。
3.网络名誉侵权的侵权主体具有复杂性,侵权责任难以界定。传统的名誉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主体往往比较单一,容易被确定和查找。但在网络上,名誉侵权的主体具有复杂性,责任者更加难以确定。除了发布信息的第一侵权者,还有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侵权信息的转载者,这其中有不知情的普通民众广为转发,更有居心叵测之人想要借此机会掀起舆论狂潮已达自己目的。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作出司法解释。该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侵犯他人名誉等人格权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尺。
三、网络环境中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的权益平衡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言论自由权是为了保障民主,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而创设的。但在网络环境中言论自由权与公民名誉权发生冲突时,言论自由权应当适当弱化,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优先保护实现公民个人尊严利益的名誉权。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与传统的名誉侵权一样,也是根据“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确定,但是网络名誉侵权在具体适用上有着自己的特色。
尤其对于公众人物,其名誉权与公民言论自由的衡量将更值得探讨。公众人物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众的特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广泛的影响力,其向社会公众传播的言谈举止、行为事迹会对社会公众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在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及社会公众知情权利面前,公众人物相应的人格权会受到限制。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限制并非没有是限度的,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同样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媒体对公众人物的报道评论评论,纵使对言论宽容度有所放松,但报道或评论者仍应依据一定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倘若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作出涉及他人名誉的事实陈述或推测,可能会误导公众,由此造成他人人格受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网络环境中名誉权的保护对策
目前我国关于网络名誉权的立法仍然不够完善,网络法律存在真空,出现制定难执行难等问题。因此,要切实维护网络空间虚拟主体的名誉权,还有很多工作要做,下面是笔者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网络名誉权立法。刑法所确立的有关犯罪和刑罚的制度以及刑法所特有的威慑力,都能有效促使人们规范自己的行为。如果能完善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细化关于网络犯罪的刑罚规定,尤其是细化关于网络环境下实施的侮辱、诽谤罪,将能为网络名誉权的保护机制提供最有利的支持。并且,我国还应逐步提高立法层次,建立合理的监督机制。目前我国网络行业实行的只是自律性的监督机制,如果再建立起完善的监督机制,两者结合,就能够使网络的发展置于规范有序的监督之下。
(二)提高网络行业自律意识。网络产业的发展历程表明,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能够在短期内为网络业者带来利益,但其代价长远来看却是十分巨大。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尽可能设立监督和控制网络侵权行为系统。这种监控义务的设立不仅要考虑到技术因素,而且还要充分考虑到各种利益和价值的平衡,既要保证有效的制止侵权的发生,也要保证网络信息传播的有序正常进行。
(三)提高网络用户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公民享有知晓权、知情权等法定权利,但同时也要遵守有关保密法规,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诸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公民的私生活秘密等都属于法律保护范围。与此相应,对网络上传播的信息内容也应该作一定的限制。一般来说,有关个人或者家庭私生活的信息,恶意诽谤、中伤他人的行为,对有关他人的事情加以侮辱性描述从而损害他人人格,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等,都应该属于侵害名誉权行为。
六、结语
网络环境下,公民名誉权的法律保护是一个为社会公众所普遍关注,并值得法学界和新闻舆论界共同探讨的问题。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我们的立法保护也应该做到相对应的跟进和完善,在网络环境的名誉权保护层面上弥补法律漏洞,用完善的法律来做网络环境的“清新剂”,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利。
【参考文献】
[1]刘满达,孔昱.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保护初探[J].浙江社会科学,2007(5)。
[2]李积兵:《网络新闻侵害名誉权法律问题研究》,复旦大学 2008 年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