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实行庭审中心的利与弊
2018-04-02
(青岛大学 山东 青岛 266000)
前言
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一条基本刑事司法准则。其含义是,审判程序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是中心,调查案件事实的中心所在是法庭审理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侦查、起诉都只是审判前程序的准备阶段,并且应当接受居中司法权的审查。
审判中心主义对当今世界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都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在侦查程序上,西方国家的法官有权独立、中立地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从而参与并介入到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中去。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和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在公诉程序上,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一个共同的发展趋势,即法院有权对公诉机关的起诉决定进行一定程度的司法审查,即在法院正式开庭审判之前由专门的法官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决定进行预审。可以说,贯彻审判中心主义的最有力保障是公正的法庭审理和严格的证据规则。
审判中心主义存在以下局限:中心不一定存在;侦、诉可以独立;集中审理制的改革导致程序的前倾化。实现庭审实质化必须在各个阶段塑造合理的诉讼结构。
面对司法实践以一种强大的活力拓展出的多元化格局,对审判中心主义作进一步的反思,看到审判中心主义存在的局限,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审判中心模式的让位:中心不一定存在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大多数案件根本不会进入审判阶段就告中介,如不立案、撤案、撤诉、不起诉;有的案件本来应当进入审判阶段却基于效率的考虑而以一种审判的替代方式结束。
传统理论认为,司法权是法官专有的权力,但现代刑事诉讼在多元化之下,事实上造成了对司法权的分割。例如,对于提起公诉可能性较小的轻微案件,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则(例外地)由警察来作最终处理时比较合理的。
首先,在组织地位上:我国的审判机关在组织结构中并不具备足够的权威。我国的政体模式是在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既没有权力审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也没有审查行政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的行为的合法性,不仅如此,还要受到来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除此以外在人力资源以及财政方面还要受到来自党政机关的制约,因此并没有足够的独立性以及制衡其他国家机关的力量;其次,在权力的分工上:根据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我国公检法的分工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法院负责审判,审判权并不具备突出地位,不能制约侦查权和检察权;最后,在判决结果上:由于侦查活动占据了极为重要的地位,法院的审判在某种程度上不过是对侦查结论的确认,但即使这样,法院的裁决还是可以受到检察院的合法抗诉。
二、审前程序:侦、诉可以独立
在我国,审判中心主义应当成为刑事审前程序的出发点。实际上,侦查和起诉是有一定独立性的,进言之,侦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独立于公诉和审判,公诉程序相对于审判也具有一定独立性。
如果正视侦查的实际状况,就会发现在侦查中明显具有并非为提起公诉做准备的内容。例如,尽管侦查通常是侦查机关“知道有犯罪”时开始的,但有时即使在是否犯罪并不明确或认为没有犯罪时,也要开始侦查。如控告、举报案件中,即使侦查机关怀疑虚假、不认为有犯罪时,为了确定事实真相,也要迅速开始侦查。还有,即使犯罪的嫌疑已很充分,也有为作为起诉犹豫而收集材料的情况。不只是向起诉方向,也有向不起诉方向进行侦查的。此外,侦查活动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要承受逮捕和羁押等强制处分,要接受询问审查,这种严酷的体验,会产生一定的感召力,具有警戒未来的作用。另一方面,对于社会来说,侦查的功能表现为:缓和因犯罪引起的人心不稳,给社会带来实现正义的满足感,以及抑止再次发生同类犯罪。对尚未与提起公诉发生直接关系的侦查本身的实际效果,进行社会性地认识极为重要。在研究侦查的目的时不能忽视这一点。因此,应当承认侦查对于侦查阶段与对于审判阶段的功能是不同的,前者具有对犯罪嫌疑人及一般社会成员实现正义的感召力和抑制诱发同类犯罪的作用。这样看来,把侦查仅视为提起和实行公诉作准备的观点有失偏颇;相反,侦查具有独立的实质功能。
忽视侦查具有独立功能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是所谓“检警一体化”,国内有学者认为,未来理想的刑事程序设计的基本思路应当是检警一体化和审判中心主义,重点解决改造审前程序和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审关系的问题。但是,警察和检察官属于两个组织系列的不同诉讼主体,在诉讼利益上也存在差异(例如检察官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检警一体化”在现存刑事司法体系中是基本不存在的,检警一体化将会对刑事司法的合理性与效率有负面影响,现代检察制度需要保持检警的适当分离以形成必要的“张力”,并且两者都需要来自第三方的约束。最近,这位学者已经提出了新的观点,没有采用在建议稿中曾经具体设计的“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而是建构了一种“准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
在现代诉审关系下公诉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不一定必须进入审判程序。如前所述,对于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的案件,检察官可以酌定不起诉,而代替提起公诉、经过审判之后很可能判处的缓刑。又如暂缓起诉,检察官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认为附加适当的处分即可恢复受到破坏的法秩序,则可暂不起诉。基于“纠纷解决型”刑诉性质导致的当事人处分原则,美国的辩诉交易中控方和辩方可以就罪名和量刑达成协议,90%以上的案件不再进入审判阶段。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反贪案件,也有“污点证人”被豁免起诉。当然,公诉既独立,又受制,在公诉权的酌定行使过程中实现对公诉权的有效制约乃是程序设计成功与否的关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侦查机关终结侦查移送起诉的标准,因此 侦查阶段需要同时完成实质调查和全面调查。但是本应起到重要作用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却成为对侦查结论的质量检查。这样一来,法院根据侦查人员的侦查结果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犯罪嫌疑人很少有发言权,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他们的辩护权不能,也就很难保证司法公正。侦查程序地位突出导致公安机关的权力过大,并缺少有力的控制。法院不具有控制侦查活动的职权,虽然检察机关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但具有双重身份的检察机关并不能成为真正中立的监督者。
三、集中审理制的改革:前倾化
英美国家传统上严格贯彻“庭审中心主义”,证据规则以审判程序为中心,侦查阶段取得的证据通常不具有证据效力,只有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实践正在发生着变化,尤其在证据等问题上呈现出“前倾化”。
对于已经进入到审判阶段的那些案件,诉讼开始和审判本身具有的几个步骤也非常重要。这些将查明事实作为目的的步骤中,最为重要的是从衡平法领域引入的广泛的证据开示程序:对法庭证明活动的准备工作和之后的法庭诉讼行为形成深远影响。证据开示并不是当事人主义诉讼一开始就有的制度,而是当事人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乃是当事人主义由追求形式公正走向寻求程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历史必然。英美证据开示程序的主要功能不在于解决开示指控犯罪的证据问题,而在于为控辩双方相互开示有利于对方当事人准备审判的证据、资料或信息提供一种公正的机制。
当事人刑诉诉讼所要求的事实认定日益复杂,为这种复杂的调查结论收集证据材料,并不当然应适用当事人双方各自收集证据的机制,于是政府专门机构的调查工作显得很有价值。这些机构调查完之后,他们的调查结论将会在庭审的时候被当作合格证据使用。同时,这些对刑事被告人不利的调查结论在审判的定罪阶段原则上依然是不可采的。
导致我国庭审虚化的主要原因并不是“阶段论”的存在,过于注重“审判中心”会导致对审前程序公正性的忽视。我国庭审的虚化在于诉讼构造不合理,我们应当建立“多阶段的三角构造”,在各个阶段都力求做到保障辩护人权利和制约追诉权力。
四、其他原因
(一)刑讯逼供现象普遍
在侦查活动中,为了证据的取得,侦查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实施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将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禁,限制其人身自由。而侦查人员为了最快地获得证据快速破案,常常会采用各种手段使犯罪嫌疑人招供,其中不乏刑讯逼供,有时甚至将刑讯逼供的范围扩大到犯罪嫌疑人的亲属。
(二)对侦查手段的限制不足
我国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这条规定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大进步,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采用威胁方法收集”中的“威胁”的含义并不好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其与其他询问策略很难加以区分,而且如果一味将之排除,可能会给侦查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因此在现实中的约束并不严格;其次,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可能产生的后果规定了程度上的要求,即“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再次,就算证明了侦查机关用非法手段获得了证据,也并不会直接排除适用,而是可以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比如能够证明其侦查手段例如扣押等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则证据还是可以适用;最后,非法证据中只有言词证据是绝对排除的,而实物证据要由法官进行裁量后再决定是否排除,并且不包括非法证据的派生证据。总而言之,此条规定虽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做出了限制,但并未完善规定,对侦查方法的限制程度并不高。
(三)犯罪嫌疑人权力有限
由于我国并没有在刑诉法中确立沉默权,所以在侦查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的地位悬殊,并不能与侦查机关直接对抗,从而达到平衡的状态。而在侦查程序中,本应发挥重要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权利却非常有限。如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虽然增加了辩护律师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意见”等权利的条款,却并没有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所应有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辩护人有申请调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的权利,但辩护人有权申请调取的证据仅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起诉期间已经收集到,却并没有提交的、对辩方有利的证据。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且相当被动,与侦查机关的地位并不平等。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属于侦查中心主义模式,在诉讼实践中仍然在着很多问题。诉讼制度的不合理严重影响我国司法公正与社会进步,亟待进行诉讼制度改革。而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奉行的一项刑事基本原则,它的模式和理念值得我们学习、借鉴。我们应当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多个方面,逐步实现以审判中心主义为目标的诉讼制度改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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