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研究
——以竞买人的利益保障为视角
2018-04-02
(扬州大学法学院 江苏 扬州 225100)
一、网络司法拍卖的内涵
在“互联网+”作为国家战略推进的时代背景下,法院的司法拍卖改革顺应信息化发展趋势,“网络司法拍卖”这一法律概念应运而生。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
201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①首次对网络司法拍卖进行了规定和确认,但是,此规定并没有对网络司法拍卖的具体运行机制做出规定,因而各地法院都自行开展对了网络司法拍卖的探索,走出了不同的路子。其中,在理论界、实务界引起较大反响,具有典型性的有三个:第一,上海公共资源拍卖中心模式,其基本适用传统司法拍卖的框架结构,改革点在于拍卖竞价采用现场举牌竞价与网络视频同步竞价相结合的方式;第二,重庆联交所拍卖模式,采取的仍然是委托拍卖模式,改革点在于,在保留拍卖机构的基础上,引入第三方——产权交易所,形成了执行法院主导监督、联交所与拍卖机构分工合作的三方主体的架构;第三,浙江淘宝网络司法拍卖模式,借助淘宝网这一网络平台,砍掉拍卖机构,法院自主进行司法拍卖,法院司法拍卖权的回归是其改革的核心。
上述三种网络司法拍卖的模式都借助了互联网进行司法拍卖,但是程度不同,上海模式与重庆模式没有彻底抛弃“线下”,而是采取“线下”与“线上”相结合的方式,是对传统司法拍卖的改良。浙江模式是纯粹网络拍卖模式,将司法拍卖整体从“线下”搬到了“线上”,并且改由法院自主拍卖。
二、网络司法拍卖的性质
实务界、理论界对司法拍卖性质的界定莫衷一是,各国的立法例也迥然不同。当前,理论界、实务界关于司法拍卖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三种,分别是:私法说、公法说、折中说。
私法说认为司法拍卖与民法中的买卖合同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将司法拍卖定性为一种私法上的缔结买卖合同的特殊方式。公法说主张司法拍卖是公法上的强制处分行为,法律渊源是民事诉讼法等公法中有关执行法院的查封、变价权规定,虽然在形式上与私法上的买卖类似,但法律效果在本质上区别于民法上的一般买卖合同,也区别于《拍卖法》规制的商事拍卖,因而民法上关于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不能适用于司法拍卖。折衷说认为司法拍卖既不是纯粹的公法行为,也不是纯粹的私法行为,而是“兼有公法上的处分和私法上买卖的性质和效果”。②
对司法拍卖的性质进行界定并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司法拍卖的性质是整个制度设计的基石。在立法上采用哪个学说并不是空谈逻辑就能做出抉择的,必须根据当下的制度目的、司法实践给出一个最适合的答案。
首先,私法说的视角是局部的、片面的。第一,私法说只关注到了司法拍卖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拍卖物品阶段,而忽略了执行法院收取拟拍卖物的阶段。第二,私法说,只关注到了司法拍卖的法律效果之一,债务人的财产的所有权通过拍卖的方式转移给了买受人,却忽略了司法拍卖的制度目的是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拍卖只是手段,司法拍卖的目的与买卖合同有本质的区别,且有公权力机关的介入。
其次,尽管折衷说对司法拍卖中的公权力执行与私人竞买行为区别看待,仅注意到公权力在司法拍卖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也考虑到了司法拍卖难以忽略的私法表象。但是,实际上,这种“平衡”的代价是没有对司法拍卖的性质给出明确的定位,含糊而过。同时,司法拍卖是一个完整的动态过程,不能将其人为的割裂成两个部分,私法与公法无论是在法律的适用,还是在利益保护的重心,亦或者是在调整对象上都有本质的区别。在分析三种学说的优缺点的基础上,参考域外主要国家的司法强制拍卖制度并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本文主张以公法说作为我国司法拍卖行为的通说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公法说更加契合司法拍卖的制度目的。司法拍卖旨在高效地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最大程度的实现债务人的债权,其本质上是公权力的执行行为,拍卖只是手段。第二,虽然司法拍卖的启动有赖于债权人的申请,但是其权力来源却并非债权人的授权,而是直接来源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关司法拍卖的具体规定也大都见于民事诉讼法等公法,从法律渊源上来说,司法拍卖天然带有公法属性。③第三,司法拍卖相对于债务人所表现出来的强制性无法从私法原理中获得,一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即可依职权裁定查封或者扣押,虽然此时执行债务人仍是司法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但其处分权受到限制,法院无需执行债务人同意就可以径行拍卖其合法所有的财产。第四,法院在司法拍卖中起主导作用,这使得司法拍卖区别于商业拍卖,并使得司法拍卖呈现出公法的性质。
三、我国司法拍卖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司法拍卖主体责任规定不明确
2016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明确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应当优先采取的方式。《网拍规定》第7条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下列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一)制作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及视频或者照片等资料;(二)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查看,封存样品等;(三)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仓储、保管、运输等;(四)其他可以委托的拍卖辅助工作。”可以看出,虽然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的具体拍卖过程中其主导作用,但是由于法院的人手有限以及受专业所限,具体的拍卖工作都是由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不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作为法院的被委托人,在侵犯竞买人、拍定人、债务人、质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网拍规定》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
(二)交易平台不统一
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影响比较大的除“浙江模式”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模式。2012 年 2 月,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正式开始运行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将执行案件中委托评估、拍卖的相关信息发布在以往传统媒体的同时,还必须通过法院诉讼资产网进行公布,利用这种方式逐渐建设法院系统的对外信息发布平台。这种用于司法拍卖的网络平台在性质类似于重庆模式中产权交易中心平台。其主要功能有:公布拍卖公告、拍卖机构注册登记、竞买者报名、法院利用平台选取对外委托机构、拍卖资金中介保护、实现网上拍卖流程、银行转账等,有意向参与拍卖者可通过互联网登录诉讼资产网参加竞买。综上所述,我国司法拍卖目前主要的网络交易平台有人民法院的诉讼资产网、上海的公拍网、重庆的产权交易中心、浙江的淘宝网,在这众多的交易平台并存的情况下,有必要确定一个“领头羊”,以规范和引领其它的交易平台。
(三)法院内部职责分工不明确
《网拍规定》只将制作并发布公告、查明拍品等9类工作职责将由法院行使,但未明确具体部门。在执行案件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将新规定中的9类工作全部交由执行法官负责,给执行法官带来较大压力。委托评估、网络司法拍卖等工作技术含量较高,交由执行法官办理难度大,且违反执拍分离的原则。2016年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司法评估、拍卖工作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完成评估、拍卖项目546宗,平均每宗完成周期3-4个月。
四、完善我国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救济制度
对于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优先权人的权利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台有关“到场”的司法解释或者条例,规范现场和网上的“到场”,勿让优先权人的权利因规定的模糊而受到侵害。对于其他竞买者的保障,可以参照“避风港规则”(它主要应用于网络仅仅提供载体,一旦发生侵权,网络提供者要第一时间删除该内容。)竞拍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和请求,寻求权利保障。
德国法院设置“拍定听审”程序作为法院执行网络司法拍卖的事后监督措施。“拍定听审”程序是指在网络司法拍卖结束后,相关拍卖参与人在法院的组织下发表对拍卖结果的意见,如果提出反对意见,不服法院作出的拍卖裁定,也为其提供了救济程序,可以提出复议或者上诉。在法系上,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传统,我国在民事执行救济程序的完善上一直以德日为模板,加之“拍定听审”程序的合理性,我国也可以借鉴。
此外,对于拍卖无效,可以采用特定的拍卖无效程序来救济当事人权利。当司法拍卖违反法律规定时,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申请,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者直接依职权否认拍卖的效力,拍定人无法取得标的物。已经完成拍卖的,也可以撤销裁定,要求返还标的物,并要求损害赔偿。
(二)加强专业队伍建设
由于许多法院未设立专门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及岗位,导致相关工作人员的职责混淆,并由此影响了《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的执行和网络司法拍卖效果。各地法院应认识到网络买卖在解决执行难中的重要作用,按照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和要求逐步设立相应的司法辅助技术部门,由专人负责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推进司法拍卖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三)明确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的“领头羊”地位
由于司法拍卖的网络化改革还处于摸索阶段,在多种网络司法拍卖模式并存的当下,需要有一个“领头羊”来引导和规范网络司法拍卖的实践,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诉讼资产网则是众多模式中的最佳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将诉讼资产网明确定位为专门性司法强制拍卖网络交易平台,诉讼资产网不仅具备拍卖信息发布的基本功能,还具备实现网上拍卖的相关条件,例如,网上竞买报名、拍卖机构随机选定、网上电子竞价、网上结算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对外发布的司法拍卖信息公告,必须在该网站上发布,在其他载体上发布的涉诉资产拍卖信息,必须告知公众可以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了解详情,进一步扩大了信息发布广度,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的统领作用。因此,可以以诉讼资产网为主,在其领头和示范的作用下,使得其它交易平台更加统一、规范。
【注释】
①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邵明:《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96页。
③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