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的法律规制探讨
2018-04-02
(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5)
一、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的定义
结合许可的相关定义,数字音乐版权人对网络音乐服务商的独家授权,实际上是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即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网络音乐服务商享有专有且排他的管理、分销、推广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①这一权利是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顺应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需要而新设的权利,随之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网络出现前,传统传播行为是单向的,公众是被动的接受方,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双向的交互式传播,数字网络的发展导致了这一传播方式的革命性变化。在音乐版权领域,随着数字网络的发展,各种音乐网站及音乐APP的产生应运而生。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来源主体有三个,分别为词曲作者,表演者以及录音制品制作者。在数字音乐版权法律关系中,词曲作者作为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唱片公司作为邻接权人。因此网络音乐服务商要想获得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分别取得三者的许可。在实务中,唱片公司手握大量资源,因此会对词曲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采取买断,即实现版权的购买转让,签订的是音乐版权转让合同。而在唱片公司与数字音乐服务商之间,是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代表的版权授权许可,签订的是音乐版权许可合同。
二、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的正面意义及存在问题
音乐作品的广泛授权表明版权的价值重新得到重视,一改此前盗版泛滥的局面,有利于净化产业环境,遏制盗版现象。独家授权条件下,因作品下线造成用户无法聆听的“不便”,也成为唤醒用户音乐版权意识的契机。但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可能存在如下问题:
1.极易导致市场垄断
2014年以前,互联网公司使用音乐产品以购买非独家版权为主,版权价格较低。2014年起,几家互联网公司先后竞相购买独家版权,版权价格翻了几倍。例如阿里音乐于2014年7月获得《中国好声音》第三季音乐作品独家版权,并于2015年2月获得滚石唱片,BMG唱片公司逾百万首音乐作品的独家版权。腾讯音乐娱乐集团在15-17年,接连拿下华纳、索尼、环球的独家音乐版权,其版权曲库占到了中国总曲库的90%。结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在《反垄断法》第十九条,当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版权独家授权在市场经济下本无可厚非,但大量版权被独家归于某一网络音乐服务商时,是否会由于版权的过度集中,强化该服务商的竞争优势,甚至存在垄断威胁,理论上是可能的。事实上也出现了,在放开版权交易的环境下,马太效应愈发明显。大型音乐平台凭借雄厚资金,对于市场现有版权取得了绝对控制,对缺乏强大资金实力支撑的中小型音乐平台而言,将因无力购买版权失去生存土壤从而彻底出局。大型网络音乐服务商手握大量独家版权,而现有法律并无相关规定对转授机制进行规制。握有更多版权意味着更高于对手的议价能力,若在转授权规则制定上缺乏相关标准,基于垄断利益,有压制竞争对手的可能。
2.易引发版权价格非理性上涨
在线音乐独家版权导致行业竞争失序,天价版权频繁爆出。譬如,美国环球音乐在中国的音乐版权独家授权,让中国在线音乐的几家巨头拿着数亿美金相互竞争,最激烈的时候甚至被出到3.5亿美金外加1亿美金股权。版权脱离实际价值非理性上涨,独家版权收购方及之后的分销方都需要共同承担额外溢价,这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正常价格规律。上升成本最终会转嫁至消费者身上,不利于版权行业的良性和可持续发展。
三、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行为规制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典型的利益平衡机制。利益平衡机制的构建兼顾了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和社会公众的自由接近信息的利益,最终使得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对信息接近的有限的抑制,扩张了信息的总量,为更大程度的信息自由提供了保障②。一般而言,音乐版权属于私权,选择独家许可或非独家许可,作品版权人有自主选择的权利。独家版权购买行为完全属于市场自由交易行为。大部分新兴音乐平台资金不足,如果大公司凭借着资金优势大量采买独家版权,“强者愈强”,很可能对小公司构筑竞争壁垒,挤压小公司的生存空间。使得版权流动受到阻碍,最终阻碍音乐产品的创新。
四、解决之道:强化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职能
在国外,多数国家的音乐版权都是统一交由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例如德国唱片公司版权主要交由GEMA(德国音乐作品表演权、复制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美国唱片公司版权主要交由三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PROS):即ASCAP(美国作曲家、作家与出版者协会)、BMI(音乐广播公司)和SESAC(欧洲戏剧作家和作曲家协会)。不同于国内的垄断式,美国采取的是自由竞争型的集体管理模式。
成立于1992年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协会的职能性质与欧洲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相似。我国因产业形态和商业模式的差异,音乐著作权许可存在着不同于发达国家的特殊性。美国等国家音乐作品著作权和录音制品制作权(邻接权)分属不同主体,出版公司拥有音乐作品著作权,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品的著作权和邻接权。而我国音乐作品和录音作品的权利往往集中于唱片公司,出版公司基本没有参与,另外还有大量音乐作品著作权分散于私人之手。主要唱片公司尚未真正加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集体管理组织的本土代表性非常有限。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音著协的作用远远未能得到发挥,陷入“名不副实”的尴尬,其主要阻碍便来自在线音乐平台。在中国,音乐版权管理机构的发展程度并不同于欧美。唱片公司选择绕过集体管理组织,直接把版权卖给各家互联网公司。这些音乐公司实际上承担了一部分音乐版权集体管理者的角色。
音乐版权理论上应该统一交给类似音著协的中立第三方机构代理经营,而不是私人利益色彩浓厚的互联网公司。因此,我国可以借鉴欧美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1.集体管理组织准入门槛市场化,允许存在多个集体管理组织;2.以音乐集体管理组织为核心加强对数字音乐版权的统一管理与许可,强化自身职能及影响力,为数字音乐版权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注释】
①《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2006.5.18
②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241
[1]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王迁:《网络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一版
[3]熊琦:《音乐著作权许可的制度失灵与法律再造》,《当代法学》,201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