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解释规则的反思
——以对疑难案件的裁判为主
2018-04-02
(南昌大学 江西 南昌 330031)
法律条文无论制定的多么详细,却总是涵盖不了社会中包罗万象的事实纠纷,由此就出现了所谓的“疑难案件”。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疑难案件的裁判,很多情况都是法律无法适用的,因此法律解释的规则在法官裁判案件中便起到了指导性作用。如果把规则与事实之间的抵牾看作是司法审判中的一种病理现象,那么司法总的法律解释技术就可以类比为医学上的治疗技术,对某条法律规则的解释就像是针对某一病症开出的药方。①当然在此不是说法律解释的规则只适用于发生疑难案件的时候才发生作用,而是说法律解释的规则在对法官解决疑难案件方面的指导性意义,十分重要。同时,法律解释的规则也可以适当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毕竟法官在疑难案件的自由裁量时可能会受到社会舆论等外部因素的影响。法律解释规则的存在,为法官在裁量疑难案件的时候提供了一套可行的依据。当然,任何一项规则都具有两面性,法律解释规则的存在,一方面相对合理的解决了法律条文无法涵盖所有事实纠纷的缺陷,另一方面也陷入机械的操作困境。当然,国内既有通行的法律规则解释,也是利大于弊的。
接下来,本文将以一个美国著名案例入手,对法律解释的规则在法官裁判疑难案件中的意义进行浅析。
1882年,帕尔默在纽约用毒药杀死了其祖父,他知道祖父在遗嘱中给他留下了大笔遗产,但担心再婚的老人会变更遗嘱使。帕尔默被法庭判处监禁。但让法官头疼的是,帕尔默是否仍然享有继承其祖父遗产的合法权利?其祖父的女儿向遗产管理人提出了继承遗产的要求。她们争辩说,既然帕尔默杀死了被继承人,那么法律就不应当继续赋予帕尔默以继承遗产的要求。但纽约州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果继承人杀死被继承人将当然丧失继承权,相反,其祖父生前所立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帕尔默的律师辩护说,既然其祖父的遗嘱没有违反纽约遗嘱法所明确规定的条款,那么这份遗嘱在法律上就是有效的。如果法院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那么法院就是在更改遗嘱,就是用自己的道德信仰来取代法律。该案的最终判决是帕尔默因为杀死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
首先,谈一下辩护律师的观点。辩护律师的出发点,是法律解释规则中的文义解释。纽约州的法律对祖父遗嘱的适用并无模糊,法官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执行。所以只判处监禁而不剥夺帕尔默继承遗产的权利,从形式和实质上来说都是正义的。但是,正义往往是由社会道德和习俗来界定的,以崇尚正义为基本内容的伦理取向也构成了社会成员对司法行为实施社会监督的动因。②如果法院不剥夺帕尔默继承遗产的权利,社会舆论将会唏嘘不已。因此,如果一个案件完全根据法律规定来裁判,而裁判结果又有悖于道德和习俗,那社会舆论的矛头会直指法院,从而损害司法尊严。所以,辩护律师的观点虽然符合文义解释的规定,法官也采取辩护律师的观点,那这个案件产生的社会影响不言而喻。
其次,谈一下最终判决结果。该案厄尔法官写道:“法规制定者的意图内的事物包含在法规之内,它似乎全都包含在法规的文字之中;而法规文字内的某种情况未必尽在法规之中,除非这种情况已包含在立法者的意图之中,这是一条为人们所熟悉的阐释原则”——从沿革的角度探讨立法者的意图,即历史解释。我认为在本案中法官所采取的法律解释规则是恰当的。即使法律制定者的意图我们无法揣摩,但有一点是必定的:法律制定者肯定不希望让杀人犯去继承遗产。法官应当创造性地构思出一种与普遍渗透于法律之中的正义原则最为接近的法律,从而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③
最后,谈一下我自己的反思。同一个疑难案件,同样的法律适用,为什么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实质就是法官在对疑难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中运用法律解释规则的切入点不同。这看上去似乎是一个问题,但又不破自解。因为法律解释规则的顺位,仅是一种方法,仅具有指导性,不具有强制性。法官在判决该类案件的时候自由灵活的采取统一于该案件的法律的法律解释规则,既能克服法律解释规则的排序问题,又能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做出与主流意识不相冲突的判决,两全其美。
其实,法律解释规则的最大问题在于法官在疑难案件裁判中,如何去证明自己按照法律解释规则来解释法律的时候后顺位的法律解释不如所采取的法律解释(前顺位的法律解释)恰当。举个例子说明这种情况:一提到狗的叫声我们首先反应是“汪汪”,但当我们遇到一只“喵喵”叫的狗的时候,我们能说它是一只猫吗?显然不能。这里的“汪汪”在我们脑海中就比“喵喵”具有优先性,在疑难案件中也是同样道理。法官无法绝对排除“先入为主”的主观意识,但如果法官将一个案子用所有的法律解释规则解释一番,又影响到了案件的解决效率。这种问题在英美法系判例法中的解决比较妥当,毕竟有“前例”做参考,可以使法官迅速的找到切入点对其进行法律解释。
对于此,我们应当明白,法律解释的最终目的,是为某种判决方案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④在疑难案件中,法官所采取的法律解释规则,对于案件本身来说都具有“假说性”,若想真实的适用案件,必须从法律制度、法律事实以及其法律价值中寻求最佳的论证依据。现在中国司法判决中普遍存在“先定结果再找方法”的模式,这种模式算是针对以上问题现存的先进解决方法。法官在综合考察个案并结合以往类似判例的基础上,先提出一个“规范假说”,然后再从制定法、判例、逻辑和伦理等多个维度予以验证。⑤这种先假设结果后反推方法的模式,对疑难案件的在法律解释规则中的适用足够体现正义与效率。
总之,法律解释的规则对于法官在疑难案件中的裁判而言都是有利有弊,之间存在的矛盾也是此消彼长。我们无法做到绝对符合,只能做到无限贴近,达到一种“相对合理”的状态。司法最精微的智慧也许是无言的。⑥
【注释】
①桑本谦 《法律解释的困境》,载《中国学术期刊(网络版)》2004年05期。
②顾培东 《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215页。
③桑本谦 《法律解释的困境》,载《中国学术期刊(网络版)》2004年05期。
④李可 《法学方法论原理》,法律出版社,第204页。
⑤苏力 《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第139页。
⑥波斯纳 《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39页。
[1]桑本谦 《法律解释的困境》,载《中国学术期刊(网络版)》
[2]顾培东 《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3]苏力 《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
[4]李可 《法学方法论原理》,法律出版社
[5]波斯纳 《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