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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的话语权落实问题研究

2018-04-02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4期
关键词:恢复性犯罪行为话语权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18)

2016年9月,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上海、杭州等18个城市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同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第1条的相关规定,所谓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便可以依法得到从宽的处理。直至今日,认罪认罚从宽的试点工作已经在各个试点城市开展一年有余,且在各地均取得了卓越的成效。以2016年11月到2017年6月为例,试点地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案件占同期起诉刑事案件总数的29%,其中适用速裁程序约占75%,适用简易程序约占21%,适用普通程序约占4%,而这些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率仅为1.94%,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比例将近90%。然而,在这些华丽的数据背后,却隐藏着一个问题,即在认罪认罚从宽的试点过程中,被害人的话语权常常得不到落实,被害人成了被遗忘的人。

一、被害人话语权的丧失:原因和风险

在传统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重要的当事人,其具有非常广泛的权利,比如被害人具有参与法庭审理,行使陈述权、辩论权,向证人、鉴定人、被告人发问的权利,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享有不服第一审判决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利、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的权利等等。而在认罪认罚从宽的试点过程中,人们却极少关注到被害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究其原因有二。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本身缺少对被害人及其话语权的关注。认罪认罚从宽,顾名思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认罪和认罚,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再向法院给予对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在以上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检察机关相当于达成了以认罪认罚换取从宽量刑为内容的协议。由于协议的相对性,协议的当事双方,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与检察机关一方在认罪认罚从宽的运作过程中其作用将被突出,相对的被害人一方其作用则易于被忽略。由此造成的风险在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正当性将会受到质疑。正义是法的实质内容和根本宗旨,法律是维护和促进正义的重要工具。[1]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因犯罪行为遭受到了人身、精神和财产等多方面的损失,若其话语权在认罪认罚从宽中得不到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则难有公平公正可言。

此外,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践过程中,司法人员潜意识的忽视着被害人的话语权。认罪认罚从宽最大的制度目的在于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在协商的过程中达成合意,完成刑事案件的定罪与量刑,以此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从而让更多的司法资源运用到疑难案件的解决当中去。基于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复仇心态,被害人往往希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严酷的惩罚,由此本能的排斥着检察机关从宽量刑建议的提出,这将在很大程度上阻碍着认罪认罚从宽的运行。而认罪认罚从宽的司法实践人员为了认罪认罚从宽能够顺利、没有障碍的运行,往往会潜意识的忽视被害人的话语权,使被害人的话语权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践过程中得不到落实。由此带来的风险在于,被害人的复仇心理和求偿心理在认罪认罚从宽中得不到有效的排解与安抚,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经认罪认罚从宽得不到足够的修复,大量的社会矛盾将会被激发,引发混乱。另外,被害人不能有效的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检察机关的权力将不到相应的监督。权力的肆意行使容易导致腐败的发生,只有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中享有话语权,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才能在监督下合理的行使。

二、恢复性司法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被害人

一直以来,恢复性司法都备受外国刑事司法学者的关注。国际监狱团契副总裁,美国恢复性司法国际研究中心的主任丹尼尔先生认为,恢复性司法是对犯罪行为作出的系统性反应,它着重于治疗罪行给被害人和社会所带来的或者引发的伤害,以恢复原有社会秩序为目的的犯罪矫治实践或计划,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得以体现:(1)确认并采取措施弥补违法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2)吸纳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3)改变应对犯罪行为时社会与政府之间的传统关系。[2]简单来说,恢复性司法是一种解决刑事争端的理念,其刑罚思想由传统的报应主义转变为了功利主义,从而更加注重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的救济。恢复性司法强调在刑事司法的运作中重视被害人的地位,被害人应当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必须考虑的一方主体,应当将被害人纳入到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建视野。唯其如此,方能使真正的诉讼正义成为可能。[3]基于这样的理念,恢复性司法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被害人应当获得更多的权利,应当拥有更强大的话语权。

保护被害人权利所展现出的更多是一种实质正义,提倡这种实质正义的意义在于:这是保障特定弱势群体基本人权与提倡人文关怀的现实需要。作为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形成的弱势群体,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赔偿或补偿,其未来生活需要社会各界的协助与处遇,其基本人权更应获得充分保障。[4]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其在实体上主要获得的是两方面的权利:一为对加害人的人身惩罚权,另一则为在经济上的求偿权。对于前者,即对加害人的人身惩罚权,在国家公诉垄断主义的背景下,渐渐从古老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实体性权利转化为了存粹程序上的权利。而后者,被害人在经济上的求偿权,加害人显然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与此同时,站在保障被害人权益的立场上,国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在恢复性司法的视角下,对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被害人应当着重保护其在程序上的相应权利以及在经济方面的求偿权利。

三、解决路径:落实被害人话语权的两把钥匙

要解决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被遗忘、话语权丧失的问题,应当从两方面入手。

一方面,要在认罪认罚从宽的设置上注入恢复性司法的思想,给予被害人充分的权利。

具体而言,首先要给予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中的程序性主体地位。被害人利益独立于法官利益、检察官利益、辩护方利益,是刑事诉讼中的第四极利益,享有程序基本权,在国家追诉主义中有独特地位。[5]在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应当成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运作的主体,充分参与到程序中去,对程序的运行产生影响。被害人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至少应当包括知情权、发表意见权、提出异议权、申诉控告权以及获得法律帮助权。知情权是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也是其享有其它权利的基础。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中享有的知情权内容,应当包括所有与自己利益相关信息,如其在认罪认罚从宽中其应享有的各种权利、认罪认罚从宽的进展情况、认罪认罚从宽导致的结果等。被害人行使发表意见权可以使其诉求得到充分表达,使其因犯罪行为遭受到的痛苦得到发泄。当被害人不满司法机关的行为时,其应当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异议,在其提出异议后,司法机关若没有理睬或者不能就原行为给出充分的依据和理由,被害人应当有权进一步通过申诉、控告来寻求救济。而被害人的获得法律帮助权主要可以通过律师帮助和使用量刑建议表格两种方式实现。

此外,应当给予被害人充足的条件支持,帮助其行使经济上的求偿权。在被害人行使经济上的求偿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然应当负主要的赔偿责任,但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自身原因,无法对被害人进行充分的赔偿时,从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被害人基本人权以及人文关怀的角度,国家可以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补偿。理论界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理论基础的观点主要有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公共援助说、社会保险说、命运说、法律秩序信赖说等。[6]这些理论基础使得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具有较强的正当性。具体而言,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因为经济能力问题,支付的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被害人只要同意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国家就可以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原因在于,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让司法机关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让被追诉人得到了从宽的处理并避免了诉累,也应当让被害人得到更及时更充足的赔偿。另一方面,国家此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有利于提高被害人同经济能力薄弱的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的几率,避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态度良好,却因无力支付赔偿金而得不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发生。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为原则,以国家补偿为例外,只有这样,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中对于经济方面的求偿权才能得到充分实现。

另一方面,要让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司法实践人员拥有恢复性司法的观念和意识,尊重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话语权。认罪认罚从宽的最主要目的固然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从而让更多的人力物力用于疑难案件的审理审判当中去。但是,如果一味的追求效率,忽略了对人权的保障,特别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失去正当性,毫无正义、正当可言,最终会造成社会矛盾激化,引起社会混乱的后果。在认罪认罚从宽的设置上充分吸收恢复性司法的思想,对被害人的地位充分保障之后,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司法实践人员也应当拥有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觉悟,在认罪认罚从宽实践的过程中,充分尊重被害人及其享有的权利,主动为被害人合法权利的行使保驾护航。只有这样,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话语权才能够充分落实。

[1]郑成良:《现代法理学》,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3页。

[2]丹尼尔·W·凡奈思(Daniel W.Van Ness):《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

[3]姚华:《司法参与下的权利实现——恢复性司法视野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法学杂志》2011年第3期。

[4]单勇、周彬彬:《被害人权利保护与恢复性司法》,《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

[5]韩流:《论被害人诉权》,《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6]周东平:《犯罪学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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