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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外籍自然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问题

2018-04-02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4期
关键词:内资继承人资格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上海 200000)

股东过世后因继承人的身份问题以及继承人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国家等利害关系方之间的利益问题导致继承人不能直接继承股权,这个问题该如何解决?现有的文献主要围绕几个问题:1.股权①、股东资格的性质②2.公司章程的相关问题,主要围绕未规定时的法律适用;公司章程应当如何规定③3.股权继承的法律变动实质,出资继受与资格取得的关系④3.国外关于股权继承的部分介绍⑤4.继承人取得继承权的条件⑥,主要涉及公司章程、原有股东、无继承人和多人继承时的法律处理5.公司形式变更⑦,主要涉及一人公司6.公司原有股东权益的实现和保护7.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中股权悬置期间研究⑧。8.继承时点问题9.若干硕士⑨论文简单讨论了继承中被继承人特殊身份以及被继承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继承人超过2个导致有限公司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人数上限。然后简单提出解决方法,如出售股权或放弃特殊身份。针对无相应行为能力的人则通过法定代理人制度解决。针对股东人数超过上限则通过继承人之间协商,协商不成则通过代表制度解决。

而本文主要探讨非中国国籍自然人继承人的股权继承问题,即股东的继承人能否直接依照《公司法》76条之规定继承该股东资格?此项下涉及三个细分问题,首先是确定企业是内资、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其次是界定非中国国籍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是否为外商投资?最后是继承股东资格是否需要相关部门审批?

一、问题提出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以关键字“股权继承”,“外国国籍”进行查询,没有查找到案例,然后通过北大法宝以相同的关键词进行查询,查到唯一一个案例:金军等与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纠纷上诉案—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纠纷案件⑩的处理。

该案一审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金1、金2是金3的合法继承人,而公司的章程又未对股权继承问题做出与法律相反的规定,因此,金1、金2有权继承金3在公司的股东资格。关于金1、金2要求公司、薛1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因内资企业的股东是否可以变更登记为外国人,涉及到我国对外国人投资内资企业的行政审批制度。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规定,未改变公司的内资企业性质,但金3死亡后,其拥有外国国籍的继承人继承其在内资企业的股东资格,欲成为公司股东,是否需要获得国家外资管理部门的批准,及在获得批准后变更企业性质,并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上述规章没有规定。因此金1、金2的委托代理人向有关机关咨询后得到的答复是,外国人继承股权可以参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操作,金1、金2要求公司和薛1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由此,原审法院认为,在金1、金2没有获得批准文件前,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不会受理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

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认为本案两上诉人出具的上海市《继承权公证书》证明其为公司股东金3的合法继承人,而公司章程亦未对股东资格继承另作约定,故两上诉人在继承了金3在公司的股权的同时,亦应继承相应的股东资格,而无需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同时认为两上诉人是外国国籍,公司是内资公司,但这并不影响两上诉人依法继承股东资格。由于金1、金2系因继承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并未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该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故无需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公司应当为金军1、金2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二审法院的观点认为两上诉人系因继承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并未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该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故无需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

本案一二审法院的意见分歧主要表现为2个,一,是否股权继承是否需要其他股东同意;二是拥有外国国籍的继承人继承其在内资企业的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是否需要获得国家外资管理部门的批准,而该问题的前提问题是股权继承是否会变更企业性质。截然不同的观点背后是关于股权继承、公司性质确定以及行政审批的法律问题的不同认知。本文仅就第二个问题进行分析。

二、公司性质的界定

论述上文中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的前提是确定公司性质是根据什么标准决定的,是由投资人的国籍、投资资金的来源地还是兼具上述两者?

根据《外资企业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发现因投资者是外国国籍才与内资企业区分。外资的概念是来源于外国或者外国投资者从东道国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再出资。判断是否为外资,资金来源于外国亦或是用在中国投资产生的利润再投资都需要经过外汇机关的批准,否则可能最后无法顺利结汇。《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需经外汇机关批准即说明了该资金的来源地。

关于外资企业性质认定的标准可分为资金来源地标准和投资者(本文仅止自然人)国籍标准以及混合型。我国目前的立法虽未明确外商投资企业性质的标准,但是通过对法条的分析,《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虽在外国投资者的概念中只提及国籍,但是在后续的条文中都对资本来源地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如《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第25条之规定,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第五条之规定,外国投资者用以投资的设备必须是我国需要的,意味着该设备并不是来自我国。在《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3年第1号)第二条,结合第七条对出资的要求可知此处又兼采投资者身份及资金来源地双重标准。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第二条规定,此时似乎商务部改变了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企业的定义,但是结合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商务部的观点是兼采投资者身份及资金来源地双重标准。

三、股权继承对企业性质的影响

继承人的国籍不同于公司的“国籍”,若同时资金来源地也存在变化则该公司的法律性质将发生改变。一般的外商投资企业会导致企业性质变化,但继承是否也会导致相同的法律效果存在争议。

继承人继受出资获得投资份额这一过程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从公司中取得对投资份额必须对公司存在对价,而该对价就是出资。而从原股东中继受出资的原因是法定的继承关系。从形式上看股东一旦出资,则该资金属于公司的财产,并不再归属于股东,股权的转让不涉及公司资本。但实质上,公司收到的出资和股东的股权互为对价,原股东变更的全过程应当是原股东的退出和新股东的加入,那么伴随着原股东的退出,其出资也应当返还,新股东在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前提下加入,同时其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对公司进行出资,但是因为退出和新加入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比例是一致的,出资额也一致,因此没有发生公司层面上的资金的流动,而只在股东之间发生资金变动。

因此在继承的过程,对公司的出资的主体已经变化,而资金是内资公司退还给被继承人,继承人从被继承人处继承所得,所以其来源地仍是中国,所以该公司的内资性质未变。

四、外籍继承人继承股权是否需要行政审批的界定

根据上文的推论,可知通过继承并不改变公司的性质,即内资企业依旧是内资企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四十三和四十四条之规定,只有外商投资的企业股东变更才需要经过审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第二条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若干情形,却未规定继承是外国投资者并购投资者的一种情形,并不适用于规范涉外继承获得内资公司股权。笔者查阅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定都没有发现明确规定涉外继承需要相关行政机关审批。

但在工商实务中工商部分为了规避风险,对于股东变更有审批的要求。但这里引出一个问题,即需要审批的法律依据是从何而来?是否意味着通过继承变更为内资企业的股东不需要审批?

对外商投资进行监管是从国家层面考虑的,因为这是国内私法所无法解决的问题,但通过继承获得内资企业股东资格,即使继承人是非中国国籍,但资金来源地还是中国。而从经济安全角度看,该继承人通过继承并经过半数股东同意成为公司的股东,从而享有表决权,可能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产生影响。经济安全是相当抽象之概念,根据何种标准进行判断不得而知,但是如果该公司是处于特殊行业或者是能影响国计民生的,如外商投资限制或禁止进入的行业的企业,笔者认为需要行政机关审批。股权继承因其特殊性而不改变资金的来源,但形式上是一个外国投资者受让股权,与外商投资形式上保持一致,基于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取的标准尚存争议的角度出发,在关键领域对“标准”保持限缩解释有其合理性,但政府对此应当列示负面清单,以更好的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而不是任意扩大经济安全的规制范围。

【注释】

①王跃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析》,《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6期

②楼建波,《论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当代法学》2007年第5期

③王跃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析》,《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6期

④赵万一、王兰,《有限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⑤赵万一、王兰,《有限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楼建波,《论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当代法学》2007年第5期

王跃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析》,《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6期

⑥刘向林、李和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法律分析》,《广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⑦刘向林、李和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法律分析》,《广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⑧罗观,《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中股权悬置期间研究》,南京大学硕士论文2015年

⑨王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缠承法律问题探析》,兰州大学硕士论文2015年

陈佳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 法律问题分析》,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6年

张京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

⑩(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541号;(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

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机关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称“批准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第十七条 作为并购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应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办理。

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分支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十八条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变更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时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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