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研究
2018-04-02
(昆明理工大学 云南 昆明 650000)
一、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涵义
国际人权条约作为国际条约的一种,其在国内的适用通常是一国国内法院或司法机关依照程序和法律职责,根据一国加入或者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解决国内具体案件的过程。缔约国应采取积极有效的立法、司法、行政或者其他有效的措施使得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适用。具体涉及到国际人权条约是否能够在国内取得适用的效力、是否直接适用、能否优先适用以及法院在具体案例中是否能够适用国际人权条约等多方面问题。
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适用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殊性:
第一,世界各国国情不尽相同,很难统一规定国际人权条约在各国内的适用方式和标准。如欧洲的启蒙运动是现代意义人权思想的起源,欧洲等发达国家,人权保护起源较早并已经自成体系,国内保护监督体制完备并且法律健全完备,而亚洲、非洲等国家人权保护起步晚,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困难重重。各国性质、历史文化、经济实力等不同,国际人权条约在其实现的过程不平衡现象的普遍存在也是客观必然的。
第二,接受或批准国际人权条约的主体是国家,而真正的受益者是一国国民。条约的责任主体和受益主体分离,且涉及到一国内政以及国家主权与人权的冲突。既然只关乎到一国的内政问题,这实质上并不会影响到其他缔约主体的权益。这就导致缔约国缺乏根本的动力去遵守和执行国际人权条约。
第三,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法律地位普遍不明确。大多数缔约国国内的法律体系中国际人权条约的地位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国际人权条约在各国内适用的混乱现象,国际人权条约的法律位阶效力、直接适用还是间接适用以及在直接适用的前提下当国际人权条约与国内已有的法律相冲突矛盾时是否可以优先适用等问题都有待解决。
第四,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主要靠一国自觉执行,缺乏国际层面的监督。虽然大多数的国际人权条约其自身就已经设置了监督实施的机构和程序,一种是法律上规定的,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欧洲人权公约》所设立的欧洲人权法院。一种是法律上未作规定的,如国际性非政府组织参与的监督机制、联合国名义下的军事干预等形式。但是国际范围内的监督机制所起的作用是次要和微弱的,国际人权条约实施的关键还是缔约国国内的适用。
各缔约国国内的立法、司法、行政机构对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和实践对最终实现国际人权条约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性。因此,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不仅具有重要性,还有着区别于其他国际条约的特殊性。
二、典型国家适用国际人权条约的实践
(一)国际人权条约在德国的适用
德国《基本法》确定了德国是一个具有开放性质的国家。从德国《基本法》的有关条款中我们可以概括出这一结论。例如,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5条的规定:“国际法的一般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于德国,不需要任何形式的转化和适用指令。”此外,德国《基本法》第1条同样也涉及到了人权的规定:国家信奉不可转让、不可侵犯的人权;当涉及到了国际层面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时,就要求给予国际法“礼让”,也即“礼让国际法原则”,要求尊重国际法在德国国内的适用。
德国在国内直接适用国际人权条约时,一般会考虑以下两项标准:其一,根据国际条约的目的、用语、条文上下文的具体含义等判断该条约能否直接在国内适用;其二,考虑各缔约国在批准或接受该国际条约时是否意图为私人设定权利义务,所设定的权利义务能否直接实施。对于意图为私人创设权利义务的国际条约的条文的规定一般都是相对明确具体的。因此这类国际条约往往可以采用直接适用的方式。德国虽然承认有些国际人权公约在国内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但是由于《欧洲人权公约》和德国国内立法对人权的保护程度更高,因此国内法院很少适用国际人权公约,连《欧洲人权公约》适用的也很少。从此现象也可以说明德国联邦对适用国际人权条约的态度:如果国内立法已经为人权的保护提供了充分高的保障,那么法院就没有必要适用国际人权条约来解决人权纠纷案件。
三、国际人权条约在中国的适用存在的问题
中国在国际人权条约的影响下已经不断完善国内人权保障制度,如: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此外,越来越多的学校,研究机构开始开展人权教学和研究。此类种种都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我国的人权文化氛围。
然而国际人权条约在中国的适用过程中,仍有不容忽视的问题。
第一,国际人权条约在中国国内适用的法律体系位阶不明。中国的现行《宪法》《立法法》及《缔结程序法》均没有就如何协调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国际人权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也悬而未决。
第二,国际人权条约在中国适用的实践中存在法律缺位的问题。在中国,公民的权利主要来源于宪法和现行法律的规定。由于宪法不具有可诉性,公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通常只能依据法律来主张权利、执行公务、审判案件。所以若宪法中关于人权的规定未被充分地体现在法律中,就很可能因法律规定的缺失而影响人权保障的效力。
第三,国家人权机构缺失。虽然政府设置了一些负责协调人权事务尤其是协调特定群体权利问题的机构。例如,将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作为在中国全面协调落实《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的机构。但这些机构大多在人力、财力上不独立,对促进人权保障难以形成较大影响。
第四,人权教育的群众基础不强,执法人员人权意识较为薄弱。由于目前中国的人权教育主要集中在高校或研究机构中,人权领域国际交流的参与者也主要是高校教师和人权专家。群众虽有简单的人权意识,但认识不深。常常遭到侵权而浑然不知,不能通过较好的渠道来维权。而执法人员的重管理、轻服务的特点,也导致人权保障的现代政治制度得不到很好的贯彻落实。
四、国际人权条约在中国适用存在问题的解决办法
面对以上关于人权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逐一解决。
首先,完善保障人权的法律体系。要完善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第一步是在宪法中明确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中国可以借鉴他国关于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立法经验,立足本国国情,寻找一种有效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模式。例如:完善条约转化机制,尽可能使符合中国实际的国际人权条约成为国内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因为在中国,大部分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相较于国际条约,更熟悉本国法律,一般更倾向于适用熟悉的法。而通过上述方法,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就使得条约能得到更明确的认识,便于条约的落实。
其次,建立专门的国家人权机构。专门的国家人权机构设立后可针对人权问题对与我国实际相符的国际人权条约的执行进行监督,并向政府提出意见和报告;积极参与国际人权组织机构的合作;进行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认识等。
最后,普及人权宣传教育,加强对执法人员人权意识的提高。一方面,普及人权宣传教育,不仅仅通过各种媒体的宣传报道来让大众了解,还可以通过不同行业不同年龄划领域分层次地进行宣传教育。宣传教育的形式可多样化,尽可能地增强其实用性、理解性,从而推动人权文化发展的进程。另一方面,针对执法人员的人权意识提高问题同样亟待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加强人权保障方面的培训来提高其人权意识,并辅之以专门人权机构的不定期抽检,以起到监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