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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疑难问题研究

2018-04-02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14期
关键词:公共安全界定要件

(贵州师范大学 贵州 贵阳 550000)

一、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概述

(一)公共安全的含义

一般来说,国外对公共安全中“公共”的理解,大致有以下几点。首先,只考虑行为对象,主体为不特定多数人,由其引发的危险就叫公共危险;第二,考虑作用的对象,只要是面向广大的多数人即可,对象是否特定则在所不问。第三,公共安全,简而言之就是本罪侵犯的客体,侵犯的对象即生命或财产安全。

(二)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界定

二者是或者而非并列的关系。那么,此处的不特定为何意,我们认为,不能一味的纠结于数量,必须立足于本罪的本质,即不确定的多数人不应单单考虑事前的不确定,还应意识到随时会转向多数人,人数的不断上升。

倘若行为人实行危害行为,且结果一定不可能造成大范围人员伤亡,人数极少且不会增加,即使行为人当时不知道何人会伤亡,也不构成本罪。正如,行为人手持仅装有一发子弹的枪向人群开枪,结果造成一人死亡。表面看行为对象作用于不特定多数人,但因子弹数量的限制,伤亡人数一定少且可控,也可理解为行为人实行加害的危险危害不大,可以控制,因此不应认定为本罪,可以故意杀人罪处罚。又如,一人往人来人往的道路上抛掷几个啤酒瓶,造成几人重伤,此时看似也符合被害人事先不确定,但因为受伤人数可以预见且人数上不存在增加的可能,所以不为本罪,符合故意伤害罪。

再考虑一种情况,某人抱着打击具体的对象为目的,却意外造成了打击对象的“不特定”,也须以本罪论处。举例来说,A对B一直都有矛盾,想对其进行报复,一天驾车碰巧看见B在门口接放学的儿子,二话不说就踩油门冲向B所在的方向,结果造成多人受伤,三人死亡。在该例子中,即使A的打击仅仅想针对B,但其明知B身处闹市,此时报复对他人的安全也是一种放任却坚持实行该行为,据此,我们不难看出,A的行动与本罪的构成要件相契合,理应按此处理。

另外,倘若行为人打击的对象特定,现实中也不会发生侵害对象的“不特定”的结果,这种情况也不能认定为本罪。举例说明,某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飞驰在路上,在面对交警示意,让其靠边进行检查,某人为了逃避检查,径直驾车冲了过去,直接导致一名交警身亡。此种情况下,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人,不存在不可估量的多数人的死亡,符合故意杀人罪,不能构成本罪。当然,如果对象是一定的,当然可能构成该罪,但必须基于“多数人”为基础,即必须符合“不特定或者多数人”这一内涵。要想更清楚的理解“公众”,首先要弄清“多数”的含义。若考虑什么情况属于危害到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必须满足受害人不特定,必须符合有可能转向“多数”的概率;受害人一定,此时肯定是多数。基于此,就可以把一系列少数情况筛除。

二、“危险方法”的概述

(一)危险方法的含义

法条中表述为的“其他危险方法”,什么是所说的“危险方法”?大约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本质“相当性”标准、危险“相当性”标准、性质上和程度上的双重标准等三种观点。本质“相当性”标准,主要落脚点放在“相当性”上,不能简单从形式上加以判断。若仅拘泥于形式,不难看出放火、决水、爆炸这类行为可以直接造成危险,不用依靠外来力量。不同于这些的是,投放危险物质却不与它们为一个类型,必须借助外力,才会造成危险后果的发生。举例说明,在村庄共用的吃水井里下毒,假使无人吃水,就不会造成死伤结果。由此可以看出,单单从形式出发,分不清楚某一危害行为与上述几种行为的危险性有何不同,是否等价,此时我们就要转变思维,从本质为切入点进行分析、思考。第二种观点认为,危险“相当性”标准。按照此标准,“危险方法”就必须以相当性为出发点,界定是否属于危险方法,首先要考虑是不是与爆炸等上述行为具有等价性。在危险等级上,须达到高级状态,无论是破坏性程度,还是损害的力度,都必须强有力。侵害的法益存在迫切性、严重性。最后一种意见坚持,性质上和程度上的双重标准。对前者来说,要想达到危险方法这一层次,现实中造成的损害须以上述几种相等同。

(二)如何界定

怎么界定“危险方法”呢,它的界限在哪里。整合学界相关观点,百家争鸣,似乎都有理可依。现实中考虑到法条规定的简单,没有详细列举,一系列行为要件的随机性、高发性,相同相类似的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的情形,且该罪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滥用。在笔者看来,解决这一问题刻不容缓,必须提升入罪标准,认真落实具体情节,严格、谨慎适用该罪名。

翻看法条,不难看出分则中某些条文虽然明确列举了哪些情形构成该罪,但是仍然以“其他”、“等”来作为兜底条款。比如本文所分析的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危险方法的示例就是放火等上述四类行为。当然,现实中的某个案件属于上述几种方法的,当然就不需要我们去考虑是不是属于这里所谈的“其他危险方法”的问题了。

利用同类解释规则对这一概念进行界定,必须基于法条所明确列举的情形,考虑其危险性,至于在危险等级上也必须与上文所述的四种方法相当,处于同种水平。破坏程度都巨大,损害力都极强。如果该类型的危险方法真的被实行,极大概率的会导致严重后果,造成的损害结果难以想象,且多数情况下不能对其实行控制、支配。回到另一角度上,单单形式上可能会有极大的危害,但实际上这些可怕的、不可控的后果不可能发生,又或者仅给人们的心理防线造成打击,引起大家内心的恐慌。此时,这些行为都不能被评价为本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

三、结语

着眼当下,我们都会陷入这样一个怪圈,司法工作人员往往办案时倾向于关注结果的危害性,渐渐脱离了对行为的危险性的评判,在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时,大多会依据行为是不是对公共安全产生极大损害。在具体案件审判中,该罪经常与交通肇事罪等罪名相混同,通过以上对某些概念的简单分析,加上自己的主观判断,考量,我们应知道,假使某个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须按它罪处理,切不可作为本罪处罚。考虑到该罪行为要件的随机性、不确定性,以及没有一定的形式限定,实务工作者在具体情况中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结合法学理论理解,限制对本罪的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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