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研究
2018-04-02
(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 合肥 230601)
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研究
王少杰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反垄断民事诉讼是反垄断私人执行的一种方式,是私人主体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其因垄断行为造成损害赔偿的一种有效途径。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的范围过于狭窄,需要予以适当拓宽。经过对当事人适格理论和反垄断私人诉讼特殊性的分析,并结合域外发展历程,可以得出赋予直接损害者、间接购买者和某些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不仅有利于受损主体得到司法救济,还可抑制违法垄断行为的发生。
当事人适格理论;诉的利益;原告适格;公平
一、引言
诉权理论、当事人理论和举证责任理论谓之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三大基石。①与普通民事案件相比,反垄断案件有其特殊之处。第一,反垄断法有很强的公法的质,因此,依据反垄断法审理的反垄断案件,在解决单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反垄断争议的同时,也遏制垄断行为对市场公平交易和有序竞争的破坏,即实现了反垄断法的公法价值,即具有双重功能;第二,垄断行为对市场的影响之广、之深,是其他民事案件所无法比拟的;第三,反垄断的损害具有的“转嫁”的特点,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害,往往在直接购买者到间接购买者之间逐层转嫁,这与其他民事损害的直接性有很大不同。基于此,反垄断私人诉讼中原告资格也就不能生搬硬套普通的民事诉讼。
二、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
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作为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并能够要求获得本案判决的资格。”②当事人适格所要解决的是,所诉诸法院的案件争议,在何者当事人之间解决是适当的、有意义的。反而言之,若是具体的争议判决对其之间没有任何意义,则其就不是正当当事人。随着社会的变迁和理论研究的加深,当事人适格的理论也随之发展。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
该理论要求,只有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此种理论下的适格当事人有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受法院裁判的拘束。该种理论状态下的正当当事人是以实体法为标准确立的,使得诉讼法依附于实体法,法院在立案之时需要对该案进行严格的实质性审查,出现了“未审先判”、“立案难”等一系现象,对司法实践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二)“一般利害关系人”理论
由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有诸多缺陷,有学者便对其进行扩大解释,产生“一般利害关系人”理论,认为“民事诉讼中无论是保护自己的权利还是保护他人的权利的人,只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都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这一认识承认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只是纯粹的诉讼当事人。”③这种观点仍然没有跳出“实体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思路,即传统当事人理论只要求正当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这种理论则是要求正当当事人与案件有间接关系。④
(三)“程序与实体双重适格当事人”理论
双重适格理论,要求适格当事人应当同时具备程序法与实体法上的要求,应当是解决纠纷最恰当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主体。判断当事人程序上是否适格,要适用程序法;判断当事人实体上是或否适格,要适用实体法。
程序上适格的当事人,要能以其真正的名义实施诉讼。审查当事人程序上是否适格,可以从程序上过滤诉讼当事人,避免产生无谓的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实体适格,“要求当事人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或者放弃民事权利以及否认或者承认民事义务。这两种适格当事人,可能重合,也可能分离。
(四)“程序当事人与实体适格当事人相区分”理论
所谓的程序当事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切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的人及相对方,不论他是否与所主张的利益有关,也不论他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认。”⑤为了回应此种理论,以“诉的利益”为标准来衡量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学说映入眼帘。所谓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诉的利益”学说越来越被人们认可,随之而来的是当事人适格的范围也不断扩大。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出现,更印证了这一点。以“诉的利益”学说为标准的当事人适格衡量机制,能够较好地解决反垄断原告私人诉讼中原告资格问题。但是在实践中,为了使反垄断私人诉讼良好运作,尚需对“诉的利益”进行宽泛的解释和应用。⑥
三、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适格性
在反垄断法私人诉讼中,原告资格我们通常也称为起诉资格。在美国反垄断法上,还有专门指称“反垄断民事诉讼起诉资格”的术语——“反垄断起诉资格(antitrust standing)”,基于行为简洁的考量,本文中的“反垄断起诉资格”是指“反垄断民事诉讼起诉资格”,事实上,也只有在反垄断民事诉讼(反垄断私人诉讼)中才涉及起诉资格的问题。⑦起诉资格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上被称为“当事人适格”亦或“正当当事人”。基于上文对几种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分析,“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一般利害关系人”理论以及“程序与实体双重适格当事人”理论在解决反垄断私人诉讼当事人适格,尤其是原告适格问题上都有欠缺。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出现垄断行为,而后出现了反垄断私人诉讼,它所解决的纠纷是群体性的。
从实践操作上看,各国在都没有直接适用普通民事诉讼中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而是做出了一定的突破。虽然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确切的定义,但是总体上来说都认同反垄断似然诉讼原告是指“受垄断行为侵害的,能够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私人反垄断民事诉讼,在诉讼中享有权利,同时也能够承担义务的私人主体”。⑧
(一)原告资格认定标准
从现有各国的反垄断法规定来看,主要是以“损害”标准和“影响”标准来认定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原告资格。
1.“损害”标准
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损害”标准,就是私人主体一旦受到垄断行为的损害,就有权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法律途径的保护。
2.“影响”标准
“影响”标准也并不完美无瑕的,“影响”一词含义模糊,很难界定;另一方面,就受“影响”而言,涵盖人群广泛,不得不让人为可能出现的滥诉问题忧心忡忡。
虽然“损害”标准和“影响”标准都不尽人意,但“损害”标准和“影响”标准却各有千秋,应当根据不同的国情来确定适用何者。在现实生活中,一个垄断行为的发生,往往受影响的主体十分广泛。如果一国的法律体系比较发达,司法系统比较完善,国民通过诉讼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热情较高,则较为适宜采用“损害”标准,而不是“影响”标准,否则不但会出现滥诉现象,过分增加被告的诉累,而且放纵后的反垄断私人执行会大大增加企业在诉讼上的风险,会出现另一种情况的“市场失活”。这既背离了反垄断法的初衷,也与司法所追求的维护社会稳定的良好愿望格格不入。反之,若是一国法律体系尚在发展完善,权利保障体系尚有欠缺,民众的诉讼并不急切,则适宜采用“影响”标准,以鼓励民众诉讼。
(二)原告类型
1.直接受害者
直接受害者,包括市场竞争者和有直接利害利害关系的直接购买者。反垄断私人讼诉中提起者有很大一部分是直接竞争者。而垄断行为对直接购买者的影响更是立竿见影,具体表现在直接购买者若想继续购买产品或者服务需要支付不公平的垄断高价,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无太多障碍。
2.间接购买者
垄断行为的影响范围是十分广泛的,有时候受到较大影响的是间接购买者,比如说消费者,垄断利润一般都是来源于对最终消费者的盘剥。此时,剥夺间接购买者的诉权,这事实上违反了公平原则。⑨因此,把间接购买者排除诉讼门槛之外,是不合理的。
3.群体性受害者
此制度的核心就是,当一些人受到垄断行为侵害时,有一个有资格的代表团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团体可能是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但是他们本身与诉讼请求并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仅仅是代表广大受垄断行为侵害的私人主体成为诉讼当事人。
四、对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的审视
司法实践中,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起诉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诉讼问题,因此何种主体具备主体资格就要依靠其它法律来确定。⑩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依照该通知,反垄断私人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反垄断法》规定。由于《反垄断法》对起诉问题并没有做出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起诉资格的规定自然而然的成了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起诉资格的规定,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诉讼当事人作了规定:“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收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该规定明确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反垄断私人诉讼的主体,解决了长期以来自然人可否称为诉讼主体的争议,在起诉范围上与《民事诉讼法》上保持一致。但是该条回避了反垄断民事诉讼主体是否应具备《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诉讼权利的前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反而言之,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也就不具备原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要求民事诉讼主体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能否认为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可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呢?在现行的法律体制内,答案是否定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归根结底是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改变效力更高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在原告资格的问题上,应当《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综合所述,适格的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受到反垄断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具备这些条件的,就不能成为适格的主体,亦不能成为适格的原告。
适格原告的一个要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要求原告对诉讼标的又具有实体法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以“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理论为依据。这种“无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传统诉讼法理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适格原告的第二个要件是受到垄断行为的侵害,即因垄断行为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失。原则上,受到垄断行为侵害者都应当有权请求司法救济。但是考虑到反垄断案件涉及主体甚是广泛,如竞争者、直接购买者、间接购买者等都有可能是适格的原告,如果无条件的都允许起诉,耗费的司法成本会很高,且会产生大量复杂的诉讼,更易产生滥诉现象。
相对公平并不是真正的公平。直接购买者规则的适用将间接购买者排除到反垄断法保护之外,广大消费者作为最终受害者得不到救济,显然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当“直接购买者为了维护与厂商长期的合作关系,也会选择与拥有垄断力量的厂商达成一致,共同‘盘剥’间接购买者,而不会选择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不但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垄断行为也不能得到有效的抑制。综上所述,我国也应当在立法方面积极做出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发展的需要。除直接购买者之外,也赋予间接购买者和适当的社会团体的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资格,为我们的反垄断私人执行创造活力。
【注释】
①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151.
②【日】新堂幸司著.民事诉讼法.日本弘文堂,1986:97.转引自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
③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148.
④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153.
⑤齐树杰,苏婷婷.公益诉讼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现代法学,2005,5.
⑥万宗瓒著.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创新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121.
⑦陈承堂.中美两国反垄断起诉资格比较研究.法商研究,2011,01.
⑧张沆.发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初探.经济与法,2010,8.
⑨张瑞萍.反垄断诉权保障机制研究.立信会计出版社,2013:78.
⑩我国《反垄断法》对反垄断私人诉讼的规定仅有一个条文,即第五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陈承堂.公益诉讼起诉资格.当代法学,2015,5.
[2]万宗瓒.论美国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的变革与发展.东南学术,2014.3.
[3]万宗瓒.论反垄断私人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扩张——基于域外经验的法律借鉴.东南学术,2013,1.
[4]戴宾,兰磊著.反垄断法民事救济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
[5]王晓晔编.反垄断法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2010.
[6]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
[7]【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王少杰(1992-),男,安徽阜阳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5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