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代驾侵权研究
2018-04-02
(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5)
机动车代驾侵权研究
彭骥
(湘潭大学湖南湘潭411105)
本文以机动车代驾侵权纠纷案为起点,先对基本案情的陈述,然后是对案情进行分析,提炼出案件中的争议焦点:代驾人与被代驾人的法律关系归属问题。然后把机动车代驾责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类型分为有偿代驾法律关系和无偿代驾法律关系。运用现有的法学理论对这两种代驾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并结合法条提出解决方法。
机动车代驾;侵权责任
根据权威机关统计2015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2.79亿,平均每百户有31辆私家车。这说明了我国的机动车的持续增长,机动车走入了普通百姓的家门,很多人家都有机动车,有机动车驾照的人也越来越多。机动车代驾侵权事件大量发生,其中代驾人在与车主之间究竟是由谁来承担责任,这成为了很多案件中的争议焦点。这也是本文的分析的问题。
一、案情介绍及分析
本文中将分析发生在湖南省郴州市的关于机动车代驾的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有关承担责任的主体之间存在争议,这是本文所讨论的重点。
2014年12月27日下午,何勇借两台车用于朋友结婚接亲,要廖孔武帮忙到桂阳开车。何勇通过电话到周友斌处借车,并要何勇到司机黄海生处拿车。当天傍晚,何勇、廖孔武和骆中进一起从郴州乘的士到桂阳,何勇借的一辆车后自己坚持返回郴州,要廖孔武到黄海生出取车后再返回郴州。当晚10时左右,廖孔武到黄海生出取得轿车,之后在歌厅唱歌,在车站吃宵夜,直到次日凌晨,廖孔武才驾驶该车,副驾驶搭乘廖二华、后排搭乘廖志春、骆中进,驶往郴州市,凌晨2时10分许,途径桂阳县正和镇极乐村路段左转时,由于车速过快、操作失误,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和路灯杆相撞,致铁皮护栏插入车内,造成道路设施损坏、车辆损害、廖孔武、廖志春受伤,廖二华、骆中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对廖孔武血液酒精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属于正常驾驶,后对该轿车安全性能和行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安全性能均合格,该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106km/h-108km/h。交警认为,廖孔武驾驶车辆与右侧道路护栏刮擦接触时操作失误,致车辆撞击另段护栏后、铁皮护栏插入车内同时撞到路灯杆,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搭乘人员廖二华、廖志春、骆中进无责任。周友斌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6月30日。周友斌为该车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事故责任主体问题,一是涉及车子未年检,车主周友斌、车辆管理人黄海生的责任问题;二是涉及车辆借用人何勇与车辆驾驶人廖孔武的法律关系问题。车辆管理人和所有人的责任问题,我国适用过错原则,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周友斌的车安全性能合格,说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于车辆是否存在缺陷无因果关系。黄海生交付车辆时,廖孔武没有喝酒,说明周友斌、黄海生已尽到“一般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人何勇与驾驶人廖孔武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朋友之间的无偿帮忙,属义务帮工。故法院认为被告廖孔武赔偿损失,被告何勇承担连带责任。
何勇不服原审判决,向郴州市中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何勇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廖武孔自行搭乘他人的行为已超出何勇要求其驾驶的帮工范围,不属于帮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由被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基于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的无偿委托关系。本案中的搭乘行为已超出了委托人的委托范围,其行为应由受托人自行承担委托人免责。本案何勇享有廖孔武代驾的运行利益是节省了司机的费用,原审认定其承担100余万元的赔偿损失,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廖孔武拿到车后,何勇电话通知其早点回来,而廖武孔并未有按何勇要求做。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何勇为接亲请廖孔武将所接车辆由桂阳开到郴州,代驾人廖孔武与何勇形成帮工关系。至于未按何勇指示的时间返回郴州,车速过快,均是廖孔武的过失,何勇有权向廖孔武进行追偿。原审法院认定何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何勇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①
从这个案件中,何某请廖某代其驾驶其借周某的轿车回郴州,在廖某驾车回郴州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就这个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这是一个无偿代驾的侵权责任归责的问题,在案件中法官把廖某和何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就是廖某和何某之间形成帮工的关系,何某是被帮工人廖某是帮工人。在机动车代驾中存在有偿代驾,同时也存在无偿的代驾,这个案件就是关于无偿代驾的问题。无偿代驾中,可能会成立帮工关系,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有偿代驾中,可能会存在承揽关系,如果代驾人是代驾公司的员工,其与被代驾人之间为承揽关系,事故责任主体应认定为作为承揽人的代驾公司,代驾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与被代驾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②也有学者认为,有偿代驾的情形较多,如请代驾公司代驾、请个人有偿代驾、酒店在消费后代驾等,情况复杂,有偿代驾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如何认定,车主是否要承担责任,还需要针对具体情况具体处理。③
二、机动车代驾法律关系分析
机动车代驾就是指由车主由于一些原因没能驾驶机动车,由车主以外的人来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的管理人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代驾人(就是实际驾驶机动车的人)之间是否支付报酬,分为有偿代驾(就是支付报酬的代驾)和无偿代驾(不支付报酬的代驾)。
(一)有偿代驾法律关系分析
有偿代驾就是指在代驾的过程中被代驾人支付报酬给代驾人,有偿代驾主要分为以下几种形式:(1)专业的代驾公司提供的代驾服务,车主直接联系代驾公司,代驾公司派代驾人给车主代驾,代驾成功后,车主支付报酬给代驾人;(2)有个体司机提供的代驾,这种代驾不依赖于代驾公司,是司机提供的代驾,车主支付代驾司机报酬;(3)酒店提供的代驾,这是酒店提供的一种服务,酒店用这种服务来吸引客人来酒店消费,这种代驾在车主与代驾人之间通常是无偿的,是由酒店直接支付代驾人的报酬,故这也是一种有偿代驾。
在第一种情况中代驾人是代驾公司派出来执行代驾任务的,代驾人是代驾公司的员工,代驾人和车主签的是一个格式合同,这个合同是由代驾公司之前拟定好的,合同的内容无非就是代驾的公里数来收费,被代驾人找到代驾公司派人为其代驾无非就是口头约定承诺,接受了这个格式合同,这里代驾人与代驾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假如代驾人在代驾的过程中发生机动车侵权,则有代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个体司机提供的代驾服务,比如行为人知道那个司机在做代驾的服务,就直接打电话给他,让他提供代驾服务,然后双方商量报酬,代驾人把被代驾人送到指定地点。这种代驾关系我认为是一种承揽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对承揽合同的定义④,被代驾人就是定做人,被代驾人支付报酬要求承揽人完成承揽任务(将被代驾人送到其指定的地点)。这是由代驾人和被代驾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情况就是被代驾人与酒店是雇佣合同聘请代驾人,让代驾人为客人开车,代驾人属于代驾公司的雇员。在这种情况下,代驾的法律关系不只涉及代驾人与被代驾人,在原有的法律关系中加入酒店这个第三方主体。在这个三方的法律关系中,代驾人是酒店的员工,两者之间是雇佣关系;酒店与被代驾人之间是一个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酒店是服务的提供者,被代驾人是服务的接受者。酒店在服务合同关系中有责任保障被代驾人安全到达目的地。故若发生交通事故,是由提供代驾服务的酒店承担侵权责任。若酒店只是为代驾服务提供有偿的中介服务,酒店与被代驾人构成居间合同,⑤酒店必须向被代驾人提供代驾人真实信息,保证代驾人有合法的代驾资质,这样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酒店没有责任。若酒店提供代驾人虚假信息,被代驾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酒店应退回被代驾人的报酬并且承担赔偿责任。⑥
(二)无偿代驾法律关系分析
无偿代驾就是指代驾者与被代驾人之间不支付报酬的行为,主要是存在有关系的人之间,这种关系包括亲人、朋友、男女朋友之间、师生之间、邻居之间等这类的熟人关系,这是我们常见的。在本案中,法院将无偿代驾的代驾人和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为帮工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适用所有无偿代驾的类型,这一问题值得在下文中讨论。
帮工在民法中的含义,一般是指帮工人无偿、自愿、短期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未为被帮工人明确拒绝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具有合意性及无偿性的特点。⑦主张将无偿代驾认定为义务帮工的观点认为,代驾人为了被代驾人的利益无偿代为驾驶车辆,符合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要求,因而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⑧在本文开始的案件中所采用的就是这一种观点。但笔者对这种观点提出疑问,帮工人是要在被帮工人的指示下提供帮工服务,即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是支配控制的作用,才是认定为帮工行为。但在本文的案例中,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距离很远,故帮工人不可能支配与控制被帮工人,而且在本案的一些细节中,何某要求廖某尽快回到目的地,但廖某却是在途中玩了好久,在凌晨时才回到目的地,这体现了何某主观上有支配控制廖某的意思,但在客观上没有达到完全控制和支配廖某的效果。故该案件中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不存在帮工关系。笔者认为无偿代驾分为两种类型:情谊行为型和无因管理型。
情谊行为型无偿代驾。情谊行为的代驾是通常是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存在着例如亲人、朋友等亲密关系的人之间。不仅包括被代驾人主动请求代驾人为其提供代驾服务,而且包括代驾人默认为被代驾人提供代驾服务。对此有学者认为,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有偿代驾并无本质上的不同,都是代驾人接受被代驾人的委托而代为驾驶车辆将其送至目的地,性质即为委托,只不过因代驾人不收取报酬而成立无偿委托。⑨但我认为委托合同需要达到合同合意的程度比这种情谊行为达到合意的程度更高,这种情谊行为的合意法律程度是介于民事事实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情谊行为是当事人为了增进双方的关系且不为利益而作出的行为。情谊行为的施惠人与受惠人的意思表示不受到法律的约束,且施惠人提供帮助的行为是无偿的。由此可见,这种代驾行为用情谊行为来解释是更为合理的,因为委托行为通常上要以给付报酬为要件,而且委托人和被委托人之间通常是没有亲密关系的;如果解释为情谊行为,情谊行为的施惠人通常对自己的承诺不需要支付报酬,所以就这样的行为构成情谊行为。
无因管理型的无偿代驾。无因管理型的无偿代驾是指,在被代驾人喝醉酒后,有代驾人因无因管理(代驾人与被代驾人相互之间没有意思表示)把被代驾人的车开回家的行为。这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要求管理他人的事务,具有管理的意思,就这个事务与被管理人无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管理事务对被管理人有利,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在无因管理中以是否符合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为由作出分类,若符合意思则为适法的无因管理;不符合意思则为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因情谊型的无偿代驾中,代驾人和被代驾人达成了使用机动车的合意。适法的无因管理中,代驾人并不违反被代驾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因借用、租赁等情形而使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分离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故这两种情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范围。笔者认为对于情谊行为型和适法的无因管理的无偿代价责任主体之间是一种不真正的连带责任,由最终的责任人承担责任,损害人可以要求代驾人和被代驾人赔偿,但最终只有有过错的人承担最终责任。
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2条,因为代驾人违反被代驾人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思,代驾人和被代驾人之间是不存在合意的。因为52条是关于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抢夺而使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分离,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承担的问题。对于不适法的无因管理,笔者认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由代驾人承担全部责任。
①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三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
②安建须.酒后机动车代驾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法律适用,2013,11.
③陈捷生,马远斌.无偿酒后代驾出车祸,车主要担责.南方日报,2013年11月5日。
④《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⑤《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⑥《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⑦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⑧王友祥,秦旺,黄维.无偿代驾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1.
⑨杨立新,王纯毅.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法学论坛,2015,7.
【参考文献】
[1]安建须.酒后机动车代驾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J].法律适用,2013(11)
[2]陈捷生,马远斌.无偿酒后代驾出车祸.车主要担责[J].南方日报,2013(11)
[3]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王友祥,秦旺,黄维.无偿代驾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的责任[J].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1)
[5]杨立新,王纯毅.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J].法学论坛,2015(7)
彭骥(1992-),男,汉族,湖南双峰,研究生,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