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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2018-04-02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18期
关键词:瑕疵出资生效

(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 河南 郑州 450000)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原则及其例外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一个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成立和生效条件。这些条件包括:缔约人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并达成一致等。一般来说,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但有时必须经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如果合同具有法定的效力未定、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则其效力相应的就是效力未定、无效或者可撤销。在合同无效的若干事由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重要的一项事由。如此,在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就不得不考虑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范性质。

《合同法司法解释》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但是这个解释没有澄清实践中这个问题,那就是通常情况下,此类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批准、登记的究竟是合同本身还是权属转移。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将“转让”理解为包括转让合同和股权转移在内的整个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个判决似乎有意澄清上述疑问。判决指出,“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换句话说,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须批准才生效力。不过,“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毫无拘束力,当事人自合同成立时就负有报批的义务。

《合同法》认可法律、行政法规可为合同设置批准、登记手续的一个后果就是,有权对合同行使审批权的主管部门事实上获得了对合同效力的立法权。它们在其制定的“规定”、“通知”、“办法”中设定各种批准条件,事实上成为这些待批准合同的生效条件。

二、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关系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根据该法条的逻辑,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在前,注销或者发放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等在后。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结合上述两条的规定,可推知立法原意是兼顾股权受让方的缔约目的和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所以股权变动采用的是公司内部登记生效制和公司外部登记对抗制。

股权变动的临界点已经澄清了,那么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这两者是什么关系呢?在我看来,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这两者既有联系又有着区别的。股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债权行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主要表现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出让人负有给付受让人股权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请求出让人变动股权的债权请求权。而股权变动的效力实际上一种处分行为,也就是物权行为,虽然在我国,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被我国法律所承认,也就是股权的权属变更。具体言之,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仅使合同中的出让方负担着将其所持股权让与给买方的合同义务,并不当然导致出让方的股权向受让方转移。换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不等于股权变动行为无效,股权变动行为无效不代表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三、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无准许权和优先购买权

需要解释的一个问题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先买权该规范是不是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履行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则而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处理情况,具体有三种不同观点:转让合同无效、转让合同未生效、转让合同应视为可撤销合同。笔者认为,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不是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股东即使未履行该第二款的规定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一,该规定的规范目的是在保护股权可转让性的前提下,确保其他股东有机会排除自己不欢迎的股权受让人。而股权转让合同并不产生股权转移的效果,将第七十一条的第二、三款作为股权转移的法定条件足以实现上述规范目的。第二,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首先,第七十一条并未规定违者无效;其次,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承认其生效无害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再次,七十一条第四款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做规定,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可以排除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的适用。这表明立法者认可股东在股权转让事项上可以依法形成意思自治,第二、三款是任意性规范。第三,如果以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范约束股权转让合同,就不必要的限制了股东的合同自由。鉴于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通常会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以防范可能产生的合同履行上的不确定性,如双方约定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为合同生效条件。如果法院以违反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规范为由宣告含有上述条款的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当事人协商建立起来的利益和风险防范分配机制就丧失了其约束力,这显然提高了而不是降低了交易成本,破坏了而非保护了交易安全。第四,比照有关保护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解释可知,股权转让过程即便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不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司法解释曾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09年司法解释更明确规定,房屋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损害出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该合同并不因此无效。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相似,也应适用同一法理。

四、股东出资瑕疵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瑕疵股权的形成原因是股东出资不实,其表现为各种违反出资和资本维持规范的行为。比如虚假出资、非货币出资未转移财产权或价值不足、未按期缴纳出资、未经减资程序而抽回出资财产等。依章程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只要按期缴纳出资,则不构成出资不实,也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上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不实的股东须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且须向已按期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不实还可能导致股东权利受限。因此,这里所谓的“瑕疵”,是指因股东出资不实所致、由股东负担的某种债务或股东权利上的限制。首先,要说明的是,股东出资瑕疵这一事实是否影响股东的资格和权利。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不实,股东无股东资格和股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可以享有股东资格和股权,但应不足出资。第二种观点的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以及一百九十八条都表明,立法者对出资瑕疵的态度是责令改正和补足出资。笔者认为,股东出资不实或者瑕疵必然会对其权利产生影响,但是瑕疵出资的股东被登记在股东名册或者有关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其就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不是全面地否定瑕疵出资股东资格和权利。因此,出资瑕疵的股东仍有权利转让其股权,那么问题是其转让的股权是完整的还是有瑕疵的。笔者认为其转让的股权是有瑕疵的,其与买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况,如果瑕疵出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明确告知买方其欲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时,买方仍然受让该股权,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且双方就瑕疵出资这一事实导致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情况,如果瑕疵出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隐瞒其欲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这一事实时,而买方受让该股权而不知这一事实,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待定,买方可以受欺诈为由,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注释】

①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等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08期。

②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09期。

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

④《民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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