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冲突与区际协调
——试论中国港澳地区刑事判决在中国内地的适用
2018-04-02王硕
王 硕
内容提要:改革开放以来,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联系日趋紧密。针对两地均有管辖权的刑事案件,港澳地区作出刑事判决之后,该判决在中国内地是否可以得到当然承认一直是具有争议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之中,针对港澳地区的刑事判决,内地的司法部门并未形成统一的处理方式,这其中不乏有囿于保障本地区司法权威的观念而将相关刑事案件再次送入司法程序的观点,也有提议将港、澳判决参照外国刑事判决予以处理的路径。本文认为,立足于中国刑事法律条文文意本身,在严格遵守相关国际司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港、澳地区刑事判决在中国内地予以承认,更符合 “一国两制”的内在要求。
一、个案所引发的刑事实务难题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2日,F市S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被害人麦某明报案,称其银行信用卡于当日被他人在澳门刷卡消费33万余元。该派出所于8月15日对此案以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经侦查,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邵某峰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对邵办理网上追逃。同年8月,被害人麦某明就其信用卡被他人盗刷一事到澳门司警报案,后澳门司警经侦查将邵某峰抓获,并以诈骗罪对邵起诉。澳门初级法院以诈骗罪对邵某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交付执行。由于邵某锋在中国内地为网上在逃人员,邵在2015年5月30日刑满出狱后即由澳门司警移交至S区公安局。S区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同年8月18日移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案案件事实认定部分不存在争议,但由于本案涉及港澳地区判决在内地是否适用的问题,故检察机关不同办案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的最终处理上持分歧意见。
二、案件处理认识分歧的源头梳理
在我国目前以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基于历史原因,国家领域内会存在 “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司法分治状况,①加之各个法域之间存在着政治制度差异、传统法文化分歧以及法律体系不同等诸多因素,因而如何建立稳定有效的刑事司法协助与司法认可机制,是目前中国境内各法域之间需要共同努力的方向,这其中,刑事判决相互认可则是开展各项刑事司法协助最为基础、也是最为简单的问题,如果对于区域间刑事判决承认问题不能迈出关键性一步,那么其他区域间合作将面临着更多困难。在解决该问题之前,需要首先探明造成我国领域内司法协助困局的原因:
(一)“一国两制”基础上法益保护侧重点有所差异
在全世界范围内,我国并非一国之内需要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特例,世界上存在众多需要依靠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家。虽然其他国家区域之间存在面积大小、地理位置、经济实力、历史文化等各方面的差异,但各区际之间都采用同一种社会制度,法益保护的侧重点具有同一性。以美国为例,美国属于典型的联邦制国家,诸多州都存在着一定的立法权,这也就导致不同州之间法律存在不同之处。虽然如此,美国诸州均是建立在统一的资本主义制度之上,侧重于对私有财产保护权的关注,对侵犯私有财产的犯罪行为人,所作的刑事责任通常较为严厉,而且诸州法律对于行为的定性与量刑不会呈现出实质性的重大冲突,于是不同法域的法院之间相互认可和执行对方法院所作出的具备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不单较为容易,而且通常相当便捷。
但该种区域协作模式在中国却显得不那么适用。一方面,中国内地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作为国家之根本制度。在法制领域,更是以宪法和法律明确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以及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包括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的集体所有制,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②故中国内地的刑事判决往往对侵犯共有财产之人,处于较为严厉的刑罚,这种立法倾向同时体现于刑罚各章节所处顺序之设计上。另一方面,港澳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是资本主义制度,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均明确规定了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所有权人取得补偿的权利,故这两个法域的刑事判决中,通常对侵犯私有财产的犯罪行为刑罚较为严厉。因此,在社会制度存在根本差异之情形下,刑事判决之相互承认似乎也存在一定的阻力与障碍,毕竟不同法律对于侵犯同一法益的行为会因为根本制度保护利益之侧重而呈现出打击轻重之不同。诚如高宏贵先生所言:“很显然,中国各法域的法院所作的刑事判决无疑产生非常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彼此之间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的刑事判决遇到阻力和困扰将是不可忽视的”。③
(二)缺乏国家层面认证的 “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又被称为 “一事不二罚”原则。在全世界范围内,“一事不再理”原则均得到了普遍认可与遵行。早在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就已经将该原则予以确立。④而具体到各个国家而言,以两大法系的代表国家为例,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于1979年将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典中予以明确,任何人不得因同一事实被重新扣押或起诉;⑤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在宪法中同样有着任何人不因同一罪行遭受两次损害的规定。虽然两大法系对于 “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着对于 “一事”的不同解读,如大陆法系通常将 “一事”界定为 “同一行为或者同一事实”,⑥史立梅:《论国际刑事司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载 《刑法论丛》2011年第3期。英美法系国家则将 “一事”定性为 “同一犯罪或同一罪名”,⑦杨淼鑫:《论国家刑法中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载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但无论 “一事”的内涵有何种差异,其追求 “不重复处罚”精神却是内在统一的。对这些将 “一事不再理”原则上升至宪法层面的国家而言,即便区域间法律存在一定不同之处,一旦存在两区域或多区域均可追诉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即可以根据该原则对相关的犯罪嫌疑人不再进行二次追诉或多次追诉,此原则不仅实现了诉讼经济、维护了司法公正权威,同时也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未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明确,特别是 《刑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只是将行为人受过外国审判作为可以减免处罚的根据,仍然保留着对行为人的追诉权力。所以,从本质上讲,我国并非 “一事不再理”原则坚定支持者,因此,在港澳地区判决生效并执行后,内地是否要对行为人进行二次处理也同样存在较大争议。
(三)源自于港澳地区高度自治的权力
正如上文所述,世界各国并不乏多法域之国家,虽然一国内各法域拥有着独立的立法与司法权,但对于案件的最终审判权却仍然收归中央所有,这也意味着各法域并无终审权,这就从根本上确定了各法域虽然具有自治权,但该自治权不是毫无限制的。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法律有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在司法实践中,属于联邦性质的案件,终审权仍属联邦最高法院,只有属于各州的案件,州法院才有终审权。并且,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对各州法院均有约束力。⑧程宗璋:《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若干问题》,载 《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然而,在中国,终审权力之行使确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与港澳地区终审法院。在内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终审权毫无疑问的掌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手中。而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以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同样,澳门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在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不在上述两个基本法附件三所列法律之内,因此该法不在港澳二特别行政区实施并无异议。⑨吕岩峰:《论中国跨法域刑事犯罪的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载 《湖南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在不适用我国 《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同时,港澳地区同样有着独立的终审权,同样以香港为例,其基本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因此,在刑事法律与刑事终审权皆不统一之情况下,当二地存在管辖权冲突,具体到一地刑事判决生效后,另一地对该生效判决的承认缺乏一个最高司法机关进行协调之时,无疑加大了处理中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之难度。
(四)无法通过国际司法公约和协定来进行协调
一般来讲,针对难以协调的区域司法冲突,国际司法公约与协定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世界范围内,存在复合法域的国家,一般不仅有着适用全国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此外借助国际公约与协定来解决不同法域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问题,同样成为处理区际私法冲突的一种常见形式。之所以这些复合法域国家可以通过国际公约和协定来协调不同法律之间的区域冲突,主要是因为这些国际公约以及协定,对本国境内的各个法域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受到各法域的遵守和执行。例如,在1969年签订的 《维也纳国际条约法公约》中第29条明确规定:“除明确表示不同意或另有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约束力及于其领土全部”。这就意味着不管法域是否相同,只要是处于同一主权国家之内,如果出现冲突,利用国际公约解决问题,是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的共识。
在我国,国际公约和协定在不同法域之间的适用并非是毫无障碍的。一方面,以中央政府为主体签订的国际公约和协定,不一定适用在香港与澳门地区。虽然截止至2014年10月底,我国对外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已经达到33个,其中生效的公约有27个,这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27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⑩转自 《中国对外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清单》,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网:http://www.ccdi.gov.cn/special/ztzz/zcfg_ztzz/201411/t20141127_32078.html, 2015年3月2日访问然而,这些公约在港澳地区并不适用。以香港为例,根据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这也就意味着,我国政府缔结批准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可能并不适用于香港地区,同样的规定也存在澳门基本法之中。另一方面,虽然香港地区与澳门地区基本法之中均规定了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以 “中国香港”和 “中国澳门”的名义缔结或者参加有关国际条约和协定的权限,但他们权限范围仅限于以 “中国香港”和 “中国澳门”的名义缔结或者参加有关经济贸易等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协定,这就意味着,即便是存在有关解决区际司法冲突的公约和协定,但由于内地和港澳地区不可能同时缔结或参与该公约和协定,特别是港澳地区亦无权限缔结公约和协定的情况下,通过公约或协定来解决该问题,同样是行不通的。以上这些限制和阻碍,也就意味着国际公约和协定在解决我国区际司法协助方面,特别是针对刑事判决承认方面并不能发挥作用。
三、区际刑事判决的路径模式分析
不少学者认为,由于区际刑事判决承认与国家间刑事判决承认较为类似,同样存在着不同法系、不同法律、不同文化等诸多限制,所以可以参照对外国刑事判决的处理态度来解决区际间刑事判决的承认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立法模式,大体分为三种,在赵秉志教授看来,对于外国刑事判决的态度可以分为积极承认与消极承认并存,积极承认,消极承认三种立法模式;①赵秉志:《刑法基础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7页。而根据高铭暄教授的观点,其又将对外国判决的态度分为外国判决承认说、外国判决不承认说、折衷说三种,②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 (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4页。结合上述专家学者的观点,虽然各学者对于外国刑事判决态度的表述不同,但根据其本质含义,同样认为对于区际刑事判决一般所采取的态度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绝对不承认;二、积极承认;三、消极承认。
(一)对特别行政区刑事判决的绝对不承认
基于主权独立原则,“绝对不承认说”一度在国际社会之中相当普遍和流行。该种学说认为,承认外国的刑事判决,不仅违背了一国的主权独立原则,还违背了国际法准则,因为作为主权国家如果承认了他国的刑事判决,这就意味着本国对于自身独立司法权的放弃,这在一定程度上,则意味着对于国家主权的侵害与践踏。因此,持该种观点的专家学者认为外国的刑事判决在主权国范围内,并不具有合法的效力,且仅仅是一种事实状态而已。③黄伯清:《试论附条件的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刑事判决——以我国〈刑法〉第十条为视角》,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9期。
具体到本案之中,在内地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判决的承认方面,虽然内地与澳门地区同属于同一个国家,但是二地却有着不同的法系、法律、文化基础,所以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作出的刑事判决,与外国的刑事判决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如果内地法院承认港澳地区的刑事判决,那么就意味着,内地独立行使的司法权已然遭到港澳地区的无意识侵犯,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将案件起诉至法院,让法院自己对案件的判决作出判断,如果内地法院认为澳门判决适当,那么让法院自己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即可。
但是应该注意,虽然 “绝对不承认说”在保护国家司法主权方面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国家之间交往的日益密切,各个国家之间刑事判决的承认已经愈来愈频繁化。最为重要的是,该种处理方式违反了 “一事不再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对于国际社会所强调的保障人权具有一定的损害。所以不仅是在国内亦或是国际社会,绝对不承认说已经慢慢退出了历史舞台。
(二)对特别行政区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
在全世界范围内,对外国刑事判决采取 “消极承认”或者 “事实承认”的国家并不在少数。以我们国家为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可以免除处罚或是减轻处罚。”同样,《波兰刑法典》在第114条中有着相似规定:“1.外国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并不妨碍波兰法院就同一犯罪行为提起刑事诉讼或者作出引渡决定;2.法院应当考虑其在国外所被判处的剥夺自由刑实际服刑期和已被执行的其他刑罚,并应依据波兰刑法可能判处的刑罚的差异,来对其量刑。……4.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判刑人的原则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或者处分措施:外国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波兰法律对该行为所规定的刑罚、在国外被剥夺自由的实际期间、在国外被执行的其他刑罚和处分措施、国内法和外国法之间的处罚差异。”④陈琴译:《波兰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此外,《希腊刑法典》第10条同样规定:“在国外所被判处的刑罚已被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之人,如果随后因同一行为在希腊而被判处有罪,应当从希腊法院所判处的刑罚中予以扣减。”⑤陈志军译:《希腊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页。
由此可见,消极承认说从兼顾国家司法权的独立性与保证犯罪人的权利两个层面出发,不仅体现了一国对外国刑事判决采取不予明确承认的态度,彰显了一个国家保护司法独立权的决心,同样从保障犯罪人部分权利的角度出发,考虑到犯罪人已然受到外国刑事判决的惩处,在此基础上,扣减其已受之惩罚,与 “一事不二罚”原则的基本要求也相呼应。
因此有观点认为,既然消极承认具有诸多优势,那么在针对港澳地区刑事判决的态度选择时,内地同样可以适用我国刑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处理方式,其主要理由认为,由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对澳门、香港地区的刑事判决作出处理,但考虑到积极承认判决不仅有损刑法实施的统一性,而且有损内地司法权的独立性,而对港澳地区判决如果采取完全否认的态度,又同样落入了上文中所提到的完全否认说之弊端。故根据案件的情况,由于本案虽然依据澳门法律,将犯罪行为定性为诈骗罪,而依据国内法律,则将其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但澳门法院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与国内法律认定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两地关于该事实的量刑基本相当,因此,从 “一事不再罚”和 “禁止重复评价”的角度考虑,在处理上应适用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在澳门地区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是减轻处罚,在检察机关这一层面,则可以对案件犯罪嫌疑人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诚然,如上文所述,本种处理方式确实具有诸多优势,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以对待外国刑事判决的处理态度来对待港澳地区的刑事判决,恐怕在国家主权层面上,具有一定的不妥。特别是在现阶段,我国统一问题尚未完全解决,如果以对待外国刑事判决的态度,来对待本国领土内的刑事判决,特别是还以成文法的形式显现出来,此种做法,不仅给人落下 “形式统一,实质不统一”的口实,而且从一定程度上而言,也增加了解决全国统一问题的难度。
(三)对特别行政区刑事判决的积极承认
积极承认,顾名思义,也就是意味着,对于主权国家而言,就是要以积极、明确的态度承认国外判决。在张明楷教授看来,积极承认,也就是将外国法院的判决效力等同于本国法院的判决效力。⑥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五版第75页。同样,日本学者町野朔认为既然国家之间进行国际协作、承认普遍管辖原则,就没有必要对在外国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再次发动刑罚,为了尊重外国的刑事司法与立法,为了使犯罪人顺利重返社会,避免使犯罪人受到双重处罚,故应该进行积极承认。⑦[日]町野朔:《刑法总论讲义案Ⅰ》,信山社1995年第二版,第106页。日本学者森下忠在其论述中也提到,随着国际交往的增进,国际性犯罪不断增强,犯罪人常常出现在犯罪地以外的国家,有关证据也往往见之于犯罪地以外的国家,犯罪地国难以对居住在他国的犯罪人执行刑罚,这些事实也要求实行积极承认。⑧[日]森下忠:《国际刑法的新动向》,成文堂1977年版,第199页。因此无论是从 “一事不二罚”的原则考虑,或是从追诉可能性层面思考,积极承认外国判决,无疑是解决国际私法协助的一种有效途径。
如上文所说,我国是多法域国家,然而在我国刑法之中,对于多法域之间的刑事判决是采取积极承认,或是消极承认,则并无定论。因此,有观点认为,根据刑事司法的推演逻辑,澳门地区回归祖国之后,立法者已经预见到司法实践中,将涉及内地澳门地区刑事判决应否相互承认的问题,但刑法前后经过多次修正,都未对前述刑法第十条作出修改,未将该条文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香港、澳门地区”或另设专门条款规范。这也就意味着,立法者并不是没有意识到该问题,而是认为基于现有的法条规定完全可以解决区域间刑事判决的承认问题。因此,根据反对解释与当然解释的观点,就目前的刑事法律规范而言,既然立法者已经认识到我国区域间刑事司法状况存在诸多不同,而仍然没有通过明文法律规范的方式来明示刑事判决的承认方式,故在对外国刑事判决已然采取消极承认的情况下,那么对于国内间的刑事判决当然应该采取积极承认的态度。具体到检察机关这一层面,既然内地司法机关应积极承认港澳地区的判决,那么对于一个执行刑罚完毕的人员而言,只能对其做绝对不起诉。
当然,以积极承认的态度来对待区域间刑事判决,可以带来诸多便利,比如,符合了 “一事不二罚”的刑法原则,更符合了追诉便利的刑事司法要求。但是值得诟病的是,此种处理方式存在的问题与消极处理方式的存在问题一致,那就是作为统一国家之间不同法域,如果采取积极承认的处理方式,那同样意味着国家之间的刑事判决处理方式,却出现在了一国之内,同样有违国家司法权力的独立性与统一性。
四、基于刑法解释学的解决路径再探讨
诚然,由于内地与港澳地区在诸多方面存在的诸多差异,且该差异在短时期内并不能得以有效解决,因此借助不同国家间对于外国刑事判决的处理方法来解决一国之内区际间的刑事判决承认问题,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但是,不论是以上所述的积极承认或是消极承认,虽然都很好的兼顾了刑事诉讼效率、效益与 “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但是该种处理方式的设计初衷仍然是以解决不同国家间刑事判决在其他主权国家的适用问题,因此,不管是消极承认抑或是积极承认,以解决主权国家之间刑事判决适用的方式,来解决一国之内区域间的刑事判决适用问题,无疑有损一国司法主权的统一性,虽有借鉴意义,但绝不是最为妥当的处理方式。
针对这种情况,有学者提出修改现行刑法的意见,⑨陈志军:《中国刑法适用范围立法之完善研究》,载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也就是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内地法院对于港澳地区刑事判决的态度,此种做法是持 “立法论”观点学者的基本倾向,也就是 “批判刑法”者。虽然这种处理方式在表面上看起来,使得问题处理简单化,但这种以频繁变动刑法的方式解决问题同样会使刑法的稳定性得到破坏,一旦出现法律未规定清楚或存在争议的问题,就以出台新的刑事法律的形式来解决,这恐怕已经偏离了刑法学的研究方向和目标,⑩参见前引⑥,张明楷书,第2页。使得刑法出台变得恣意。
笔者认为,虽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第十条仅规定了对于外国刑事判决的处理方法,但是 《刑法》第六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因此,从一般情况出发,属于我国领域内的犯罪,我国刑法具有普遍适用性,但同样已明确,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广义的刑法来看,关于 《刑法》适用的特别规定主要有两种:一是指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此种情况已经由 《刑法》第十一条加以明确;一种情形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两地均保留刑法在内的原有法律制度,不适用全国性的刑法典。具体到本案而言,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其中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审判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第十八条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澳门的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全国性法律除列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由于全国性的刑法典与澳门地区基本法,都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制定通过,故二者均是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统一的主权国家之下,内地和澳门地区各自实施国家法律。因此,澳门地区与内地法院刑事判决,应该予以同等对待。①段文波:《日本重复起诉禁止原则及其类型化解析》,载 《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5期。根据上述规定,澳门地区独立行使刑事管辖权,当内地、澳门两地都具有刑事管辖权时,也就是说,当内地、澳门两地的法院存在共同管辖的情况时,根据不重复管辖的诉讼规则,如果澳门地区先行管辖的,由澳门地区独立行使刑事管辖权是符合相关法律适用原则和规则的。
综合上述论述,由于本案为内地和澳门地区均有管辖权的刑事案件,且案件由澳门地区先行管辖,并已经执行刑罚,所以根据不重复管辖的诉讼规则和 “一事不二罚”的司法原则,在内地不再进入司法程序,如果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不得进行重复处罚,所以本案从刑法解释论出发,根据现有法条规定,在检察机关应做绝对不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