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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域外禁令初探

2018-04-02阮开欣

法治社会 2018年1期
关键词:布鲁塞尔禁令效力

阮开欣

一、引言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排除他人使用其知识产品的权利,而禁令对于排他性权利的救济具有重要的地位。一旦缺乏禁令救济,知识产权就实质上降格为债权,仅仅获得损害赔偿的救济,知识产权的利益回报将大打折扣,这与知识产权法的政策目的是不符合的。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1983年判决的Smith International,Inc.v.Hughes Tool Co.案中指出:“如果没有获得禁令的权利,授予专利权人的排他权将会只有其应有价值的皮毛,也不再会足够激励人们投入科学技术的幸苦研发。”①Smith International,Inc.v.Hughes Tool Co.718 F.2d 1573,1578(Fed.Cir.1983).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境活动愈发频繁促进了知识产权域外效力的扩张,知识产权的国际私法制度不断演进,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法院颁发域外禁令也随之产生,这对于跨境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国际贸易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一国法院所颁发的知识产权域外禁令是否能得到强制执行一定程度上还依靠于它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特别是侵权人在原判决国没有居所,也没有财产以供执行的情况下,仅仅依靠于原判决法院难以在法律执行上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传统上,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限于金钱赔偿的救济,而鉴于禁令救济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承认与执行知识产权域外禁令逐渐被一些国家所接受。在外国知识产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对知识产权域外禁令的研究具有特殊的意义。

由于知识产权的国际私法制度在我国发展的滞后性,以及我国对于知识产权地域性采取过于严格的态度,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似乎未曾颁发过域外禁令,也未曾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知识产权域外禁令。而各国司法合作与共赢的需求将逐渐延及至知识产权域外禁令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对于知识产权域外禁令的完全排斥将不利于我国融入国际社会的发展。鉴于目前国内对于知识产权域外禁令的研究几乎处于空白状态,笔者试图对此进行初探。

二、知识产权域外禁令的概念

禁令 (Injunction)的概念来源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救济,指权利人请求法院颁发命令来迫使对方当事人实施或禁止实施某种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禁令会导致刑事或民事上的惩罚,包括监禁和罚款。知识产权禁令主要针对消极的侵权行为,即要求被告停止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但也包括积极的行为作为禁令对象,如对商誉产生损害的情况下,商标权人可以请求法院要求侵权人消除影响 (如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刊登声明)予以救济,又如要求被告销毁侵权模具的决定也属于积极行为的禁令。通常来说,鉴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知识产权禁令的地域范围通常只限于法院地国的法域之内。但基于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知识产权域外禁令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具有必要性,其不同于一般的禁令,针对的地域范围是法院地国的法域之外。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判决应当对于知识产权域外禁令尽量明确其域外的范围,非域外的知识产权禁令是难以被外国司法机构所承认或执行的。我国法院作出停止侵权的判决或裁定时,所采用的措辞通常较为笼统,也并不附带地域上的限定,根据严格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判决所针对的行为只能限于我国法域的范围之内,因此难以被认定为知识产权域外禁令。在国外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颁发本国知识产权的域外禁令时往往缺乏对其效力范围予以明确,采用笼统的措辞可能不利于禁令的认可或执行。美国法院在判予禁令时往往简单采用成文法中对于侵权行为的表述,如在判予专利禁令时简单重述 《美国专利法》第271条中的表述。②Marketa Trimble,Cross-Border Injunctions in U.S.Patent Cases and Their Enforcement Abroad,13 Marq.Intell.Prop.L.Rev.331,339-340(2009).而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曾表示,这类禁令违反法律对于明确性的要求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5(d)条规定和相关的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③Fed.R.Civ.P.65(d).KSM Fastening Sys.,Inc.v.H.A.Jones Co.,776 F.2d 1522,1526(Fed.Cir.1985).Abbott Labs.v.Torpharm,Inc.,503 F.3d 1372,1382 (Fed.Cir.2007).

与一般知识产权禁令类似,知识产权域外禁令不仅消极地禁止侵权行为,也可能要求被告在域外积极地履行某些特定的行为。如美国法院在2008年判决的02 Micro Int’l Ltd.v.Beyond Innovation Tech.Co.案④02 Micro International Ltd.v.Beyond Innovation Technology Co.,521 F.3d 1351(Fed.Cir.2008).中,一家台湾公司将美国境外生产的产品进口至美国销售,侵犯了原告关于转换器的两项美国专利,地区法院对此颁发的永久禁令不仅包括消极的行为 (“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口至美国”),也包括了积极的行为,即要求被告在其境外生产的涉案产品上贴有标签,显著地注明 “不在美国销售、使用,不进口至美国”。⑤标签的原文内容为 “Not for Sale in,Use in,or Importation into the United States”。

国际上的一些科研机构对于知识产权的国际私法制度给出的提案,均明确了知识产权域外禁令的承认与执行。美国法学会的 《知识产权:调整跨国纠纷中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的原则》(《ALI原则》)第412条规定:“(1)(a)……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根据本原则而被执行法院承认,原判决法院所判予的禁令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的救济,应当根据执行法院提供的程序予以执行…… (2)执行法院可以对于判决中的其他救济而作出命令,包括没收、销毁侵权产品或制造、生产的工具,以及公布判决书。”⑥原文表述为:§412.Injunctions(1)(a)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section(1)(b),if a foreign judgment is recognized by the enforcement court under these Principles,the rendering court’s order awarding an injunction as a remedy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shall be enforced in accord with the procedures available to the enforcement court....(2)The enforcement court may order such other relief as provided in the judgment,including seizure and destruction of infringing articles and the means of their manufacture or reproduction and to order the publication of the judgment.德国马克斯·普朗克研究所的 《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CLIP原则》)第4:102条中规定:“承认国的法院对于禁令,应就其主体、地域及实质的范围予以解释,并应考量任何情事变更,尤其是应限制其行为的被告及其被限制之行为,对于原判决法院未适用其法律的特定一国或数国,所造成之影响。”⑦原文表述为:Subject to Article 4:601,the court in the State of recognition shall interpret an injunction in respect of its subjective,territorial and substantial scope and take into account any change of circumstances,in particular the defendant limiting her/his activities and the impact of such activities to a particular State or States whose law has not been applied by the rendering court.

另外,知识产权禁令包括临时 (provisional)的禁令。由于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50条对于临时禁令的规定,知识产权临时禁令在各国是普遍存在的,我国为了满足TRIPS协议的要求也在知识产权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规定了诉前禁令和诉中禁令。与之对应,知识产权域外禁令也包括临时的域外禁令。虽然承认与执行通常局限于终局的判决,而各 《原则》均认可临时的知识产权域外禁令可以被它国予以承认与执行。《ALI原则》第401条规定:“…… (4)为了本原则第四章的目的,根据第214(1)条作出的临时性或保护性的命令应被视为可承认和执行的判决。”⑧原文表述为:(4)For purposes of this Part IV of the Principles,a provisional or protective order rendered in accord with§214(1)shall be considered a judgment entitled to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CLIP原则》第4:101条规定:“本原则下的判决……还包含临时性的 (包括保护性的)的措施和法院的官员关于诉讼费用或成本的决定。”⑨原文表述为:Article 4:101:Definition of judgment For the purposes of these Principles,judgment means any judgment given by a court or tribunal of any State,irrespective of the name given by that State to the proceedings which gave rise to the judgment or of the name given to the judgment itself,such as decree,order,decision or writ of execution.It also includes provisional,including protective,measures and the determination of costs or expenses by an officer of the court.另外,日本学者的 《关于知识产权的管辖权、法律选择和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之透明度提案》(《透明度原则》)和韩国和日本国际私法协会的 《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原则的共同提案》(《早稻田原则》)也均明确了临时禁令属于可承认与执行的判决。⑩See Toshiyuki Kono,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Comparative Perspectives,p209,Hart Publishing(2012).

三、知识产权域外禁令的种类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一定程度上体现于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即对于同一知识产品在各国的权利是相互独立存在的,一个知识产权都存在其对应的所属国。根据涉案知识产权的所属国是否为原判决国,知识产权域外禁令可以分为两种:本国知识产权的域外禁令和外国知识产权的域外禁令。前者的正当性是基于知识产权的积极域外效力,而后者主要基于知识产权的消极域外效力。①笔者将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分为积极域外效力和消极域外效力,前者指内国知识产权法的规范管辖权超出了内国领土的范围,部分域外行为受到内国知识产权法的约束,后者指内国知识产权法被外国的司法机构或执法机构所承认、适用或执行。

(一) 本国知识产权的域外禁令

根据知识产权的积极域外效力,某些行为虽然发生在外国,但其行为效果却延及至内国,因此该域外的行为侵犯内国的知识产权。出于积极域外效力的需要,在法院管辖本国知识产权的纠纷中,法院可以针对该侵犯内国知识产权的域外行为提供域外禁令的救济,这属于本国知识产权的域外禁令。在1998年判决的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v.CellPro,Inc.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指出:只要是为了阻止美国专利权遭受侵犯,禁令就能控制域外的行为,即使这些行为本身不构成直接侵权。②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v.CellPro,Inc.152 F.3d 1342,1366-1367(Fed.Cir.1998).

知识产权积极域外效力较多地体现于网络环境下的跨境活动,网络环境的知识产权侵权容易产生本国知识产权的域外禁令。由于网络具有无所不在的性质,上传侵权信息于网络的行为发生在国外,而在国内可以通过网络接触到侵权信息,该发生于外国的行为在国内产生的传播效果实质上会导致内国知识产权受到侵犯。在该情形下,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具有域外效力的知识产权禁令,否则其国内的权利可能会被架空。对于网络环境下的无所不在之侵权,知识产权禁令的域外效力甚至可以说是具有全球性。如在2017年6月28日,加拿大最高法院支持了Google Inc.v.Equustek Solutions Inc.案③Google Inc.v.Equustek Solutions Inc.,2017 SCC 34.中颁发的全球性禁令。起初,原告Equustek公司起诉其零售商Datalink公司,该公司和其前员工合谋盗取原告的商业秘密来生产经营竞争性的产品,并在网站中冒用了原告的商标。在被判定侵权之后,Datalink公司没有履行法院的判决,而是逃离了加拿大。于是,原告提出了中间禁令 (interlocutory injunction),要求谷歌公司移除其搜索引擎 (包括和所有国家的谷歌网站)中所有指向Datalink公司网站的搜索结果。④谷歌公司只同意移除(加拿大的谷歌网站)的搜索结果中的345个特定的网页链接,但这样一来,Datalink公司容易通过建立其他链接而进行规避,导致一种 “打地鼠”(Whack-A-Mole)的结果,因此并不满足Equustek公司的诉求。虽然不是原诉讼的当事方,但谷歌公司还是被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施以移除相关搜索结果的全球性禁令。加拿大最高法院最终驳回了谷歌公司的上诉,其中指出:“网络没有边界,其自然栖息地是全球性的。保障中间禁令达到其目标的唯一方式就是使其在谷歌公司运营的所有地方 (也就是全球范围内)具有效力。”

在实体跨境贸易的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也需要本国知识产权的域外禁令。对于在外国生产侵权产品并进口至国内销售的行为,基于知识产权的积极域外效力,在外国实施的引诱、帮助或预备的行为 (如在明知会进口至国内的情况下在外国生产侵权产品)构成对内国知识产权的侵犯,那么权利人则需要向本国法院申请域外禁令阻止该行为。需要指出的是,仅仅依靠国内海关在产品进口的阶段阻止侵权行为,对于权利人的救济是不充分的,而通过增加海关执法的成本来打击跨境侵权势必会影响国际贸易的流通和便捷。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2008年判决的Litecubes,L.L.C.v.Northern Light Products,Inc.案⑤Litecubes,LLC v.N.Light Prods.,Inc.,523 F.3d 1353(Fed.Cir.2011).则是一个典型例子。被告将其在加拿大生产的商品进口至美国,该商品最终销售给美国消费者因而侵犯了原告的美国专利 (该发明是装入饮料会发亮的容器)。实际上,被告的行为完全发生于境外,其从未出现于美国境内,而且其采用的是FOB(Free on Board,装运港船上交货价)的方式与美国的买家进行交易,所以该商品的所有权是在加拿大就转移给了美国的买家。这一完全发生于域外的行为仍然受到美国专利法的控制,因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最终支持了地区法院作出的域外禁令。

(二)外国知识产权的域外禁令

外国知识产权的域外禁令是基于一国法院对于外国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主张管辖权而作出的域外禁令,一国知识产权受到它国法院的管辖和保护体现了知识产权的消极域外效力。由于目前主要只有欧洲国家的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允许管辖它国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进而颁发外国知识产权的域外禁令,因此外国知识产权的域外禁令也被称为 “泛欧”禁令 (“pan-European”injunctions)。⑥James J.Fawcett&Paul Torremans,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218(1998).

外国知识产权的域外禁令在欧洲的兴起依赖于一体化程度高的欧盟法律制度。从1968年通过的 《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布鲁塞尔公约》)到2001年通过的 《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条例》(《布鲁塞尔第一条例》,2012年修订),为外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及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欧洲范围内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布鲁塞尔第一条例》只是在第22(4)条(2012年修订版第24(4)条)对于登记性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纠纷规定了专属管辖,并没有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采取专属管辖的限定。⑦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2001 O.J.(L 12)(EC),art.22(4).根据 《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2(1)条 (2012年修订版第4(1)条)⑧《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4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在一个成员国有住所的人,不论其所属国籍,均应在该国法院被诉。和第6(1)条 (2012年修订版第8(1)条)⑨《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8条:在一个成员国有住所的人,也可在下列各法院被诉:(1)如果其为几个被告中之一,在任何一个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只要诉求联系如此密切以至于有必要将其合并审讯和裁决以避免因分开诉讼而产生相冲突判决的风险。规定的普通管辖权,被告或多名被告之一的居所地的法院可能对于外国知识产权的侵犯案件主张管辖权。有的法院则适用 《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31条 (2012年修订版第35条)颁发外国知识产权的域外禁令。⑩《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35条:即使另一成员国法院按本条例之规定对案件的实质性问题有管辖权,亦得向某一成员国法院申请该国法律所允许的临时措施,包括保护性措施。另外,《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三章对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予以了规定,欧盟范围内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的域外禁令则以此作为依据。

荷兰可谓是 “泛欧”禁令的发源地,荷兰最高法院在1989年判决的Interlas v.Lincoln案①Hoge Raad der Nederlanden[HR][Supreme Court of the Netherlands],24 November 1989,[1992]NJ 404(Neth.).中最早明确了外国知识产权的域外禁令。该案虽然是商标侵权的案件,但域外禁令也很快扩展到了专利侵权的领域,如海牙上诉法院在1994年判决的ARS v.Organon案②Gerechtshof[Hof][Ordinary Court of Appeal],3 februari 1994,[1995]IER 8,[1995]GRUR Int 253.,该域外禁令的地域范围覆盖德国、法国、列支敦士登、卢森堡、奥地利、英国、瑞士和瑞典。继荷兰法院之后,其他部分欧洲国家的法院也开始逐渐接受外国知识产权的域外禁令。如在比利时,布鲁塞尔地区法院在Altana Pharma案中对于原告的欧洲专利 (性质上属于各国独立的平行专利)颁发了域外禁令,其地域范围覆盖所有 《欧洲专利公约》的成员国。③Philippe de Jong,Patent Infringements at International Fairs--Cross-Border Enforcement Through Belgian Summary Proceedings,1 J.Intell.Prop.L.&Prac.13,14 (2005).又如德国法院在1994年判决的Landgericht Düsseldorf案中对于英国专利颁发了域外禁令。④Landgericht Düsseldorf[LG][District Court of Düsseldorf]Feb 1,1994,4 O 193/87 Entscheidungen der 4.Zivilkammer,1/1998(7)(F.R.G.).不过,也有部分欧洲国家的法院并不支持外国知识产权的域外禁令,如英国法院极力反对。⑤Jaap Bremer,The Revival of Cross-Border Injunctions,IAM Magazine(2013).鉴于反对的声音,荷兰法院限制了其对于外国知识产权侵权的管辖和禁令,采用了 “网中蜘蛛”规则 (“spider in the web”doctrine),即只有当控制或协调一系列侵权的主要被告 (“蜘蛛”)位于荷兰,那么荷兰法院才对整个系列的侵权 (包括荷兰以外具有关联关系的被告,其属于整个集团公司的一部分或其行为基于该集团的一般商业决策)享有管辖权并可以颁发域外禁令。换言之,如果 “蜘蛛”并不位于荷兰,仅仅是次要地位的被告之一位于荷兰,那么荷兰法院难以对整个 “蜘蛛网”管辖并颁布禁令。可见,“网中蜘蛛”规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 《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6(1)条的适用。海牙上诉法院在1998年判决的Palmaz v.Boston Scientific案⑥Palmaz v.Boston Scientific BV,Gerechtshof[Hof][Ordinary Court of Appeal],23 April 1998,[1999]F.S.R.352.中则适用了“网中蜘蛛”规则。

在2006年,欧盟法院对GAT v LuK案⑦Case C-4/03,Gesellschaft für Antriebstechnik GmbH&Co.KG(GAT)v.Lamellen und Kupplungsbau Beteiligungs KG(LuK),2006 E.C.R.I-6509.和Roche v Primus案⑧Case C-539/03,Roche Nederland BV v.Primus,2006 E.C.R.I-6535.作出判决,其通过对 《布鲁塞尔公约》第16(4)条 (2012年 《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24(4)条)扩张解释而几乎否定了外国知识产权的域外禁令。欧盟法院认为:《布鲁塞尔公约》第16(4)条不仅适用于单纯专利有效性的案件,也适用于诉讼中提出专利权有效性问题的专利侵权案件,被控侵权人一旦在诉讼中对于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那么该案件只有由涉案专利权的所属国法院进行专属管辖。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则不能再依据 《布鲁塞尔公约》第6(1)条 (2012年 《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8(1)条)进行管辖而颁发域外禁令。英国著名的Jacob大法官甚至据此称欧盟法院的这两个裁决终结了跨境禁令。⑨Marketa Trimble,Cross-Border Injunctions in U.S.Patent Cases and Their Enforcement Abroad,13 Marq.Intell.Prop.L.Rev.331,360(2009).然而,荷兰法院之后转而依据 《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31条而颁发临时的域外禁令,如Bettacare v H3 Products 案⑩Bettacare v H3 Products,Preliminary Relief Judge of The Hague,September 21 2006.、 PTC v APE Holland 案①PTC v APE Holland,Preliminary Relief Judge of The Hague,October 4 2011,www.iept.nl(IEPT20111004).、 YPM v Yell案②YPM v Yell,The Hague Court of Appeal,July 12 2011,www.iept.nl(IEPT20110712).和 Apple v Samsung 案③Apple v Samsung,Preliminary injunction proceedings District Court the Hague,24 August 2011.。

在2012年的Solvay v Honeywell案中,欧盟法院改变了之前的态度,打开了域外禁令的大门。该案的被告是霍尼韦尔集团在欧洲多国 (包括荷兰)的下属公司,涉案产品在欧洲多国进行销售从而侵犯了原告的欧洲专利。原告苏威公司在海牙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了在相关国家的临时域外禁令。而被告对于原告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海牙地区法院则将该案中是否有权颁发禁令的问题移交给欧盟法院进行解答。欧盟法院承认其对该案的判决意见可能有悖于2006年的判决,并认为:该案中霍尼韦尔集团的下属公司在多个欧盟成员国相同地实施侵权行为 (销售相同的侵权产品),在这种情形下原告可以根据 《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6(1)条在这些成员国之一的法院对所有被告提起诉讼。欧盟法院还指出:即使被告在诉讼中对于有效性提出异议并主张适用 《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22(4)条的专属管辖,《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31条仍然允许一国法院颁发临时的域外禁令。

另外,鉴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的域外禁令的国家通常是该知识产权的所属国,只有在所涉知识产权具有积极域外效力时,该禁令才可能由积极域外效力所触及的国家承认与执行。巴黎上诉法院在1994年曾承认与执行荷兰法院作出的在法国范围内的诉前域外禁令。尽管被告提出了公共政策例外的抗辩:(1)法国法律在专利案件中不提供诉前禁令;(2)荷兰的举证责任规则与法国存在不同。但巴黎上诉法院没有接受被告的主张,并认定该荷兰的禁令没有违反法国的公共政策。④Tony Huydecoper,Case Comment,Netherlands:Extra-Territoriality:French Appeal Court Recognises and Enforces Netherlands Decision Having Extra-Territorial Effect,17(3)E.I.P.R.D73,D73(1995).

四、承认与执行知识产权域外禁令的标准

由于禁令裁决并非属于传统上所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对象,以及知识产权地域性的考虑,承认与执行知识产权域外禁令相比于一般的判决 (金钱补偿的判决)需要更高的门槛。

《ALI原则》第412(b)条规定:“如果执行法院是原判决法院并在实体上作出同样的实体判决,而执行法院不会在其地域内提供禁令救济,那么执行有权拒绝禁止或要求该禁令在其地域内所委托的行为,其在该地域范围内具有排他性影响。如果法院限制禁令的范围,那么其应该判予代替禁令的金钱救济。”⑤原文表述为: If injunctive relief would not have been available for the enforcement court’s territory had the enforcement court been the rendering court and reached the same decision on the merits,the enforcement court may decline to enjoin or to order the commission of acts within the territory that impact exclusively within the territory.If the court so limits the scope of the injunction,it shall award monetary relief in lieu of the injunction.根据 《ALI原则》,承认与执行知识产权域外禁令需要满足被请求执行国的标准,不对执行国地域范围内的公共利益产生影响,否则被请求执行国有权拒绝予以承认或执行。毕竟知识产权是公共政策的产物,而公共政策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如公共安全和公共健康。《ALI原则》的官方评论予以举例:2001年10月在美国爆发的炭疽病 (anthrax)导致美国当时对于专利药品西普罗(Cipro)具有特别的需求,而其他国家却不存在特别需求。如果专利权人在它国获得包括美国地域范围内的知识产权域外禁令,那么美国法院在作为被申请执行法院时可以考虑到其本国的国情而拒绝予以承认或执行。

与 《ALI原则》不同,《CLIP原则》则强调了间接管辖权和正当程序方面对于承认与执行临时域外禁令的要求,其中第4:301条规定:“(1)外国法院所采取的暂时性保全措施,如依本原则第二编得由该外国法院为实体裁判的规定,该外国法院并无管辖权的基础,不应予以承认或执行。(2)暂时性保全措施的采取,事前未经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且事前未向当事人进行送达,即可执行的,不应予以承认或执行。”⑥原文表述为:Article 4:301:Provisional,including protective,measures(1)Provisional,including protective,measures adopted by a foreign court shall not be recognised and enforced if there is no ground of jurisdiction under Part 2 of these Principles,which would have allowed the foreign court to decide on the merits.(2)Provisional,including protective,measures adopted without prior hearing of the adverse party and enforceable without prior service of process to that party shall not be recognised or enforced.

在知识产权域外禁令的执行存在障碍的时候,权利人可以请求原判决法院作出某种金钱赔偿的判决作为替代机制,从而达到权利保护的效果,例如法国法院可以作出 “阿斯唐特”令 (astreinte,法国法律中的一种执行罚),美国法院可以作出 “藐视法庭”令 (Contempt Order)。这种域外禁令的替代机制是否可以得到它国承认或执行的标准,主要在于该金钱赔偿的判决是为了私权利益的救济还是对于公共利益的维护。

一方面,如果金钱赔偿形式的替代判决出于保护公共利益,具有完全惩罚的性质,那么该替代判决通常难以得到它国的承认与执行。如在2006年的Pro Swing Inc v Elta Golf Inc案⑦Pro Swing Inc.v.Etta Golf Inc.,[2006]2 S.C.R.612,2006 SCC 52.中,原告(美国公司)曾由于被告 (加拿大公司)侵犯其商标权而向俄亥俄州的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双方达成和解,被告承诺不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在2003年,由于被告违反承诺,美国法院颁发了 “藐视法庭”令。之后,原告向加拿大的安大略高级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在经过上诉之后,加拿大最高法院最后认定该 “藐视法庭”令具有准刑事性质 (quasi-criminal)而不应被执行。

另一方面,如果金钱赔偿形式的替代判决主要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那么该判决仍可能得到它国的承认与执行。如在2016年的de Fontbrune v.Wofsy案⑧De Fontbrune v.Wofsy,838 F.3d 992(2016).中,被告违反了巴黎上诉法院作出的禁令而再次实施版权侵权的行为,法国法院颁发了200万欧元的 “阿斯唐特”令。原告向加州地区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但地区法院以 “阿斯唐特”令具有惩罚性而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在经过上诉之后,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最后认定该案中的 “阿斯唐特”令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版权利益,更多地具有补偿的性质,因此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对该案中的 “阿斯唐特”令予以承认。⑨阮开欣:《版权侵权的裁决能在域外受认可与执行吗?》,载 《中国知识产权报》2017年5月19日第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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