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犯罪构成理论与三段论的推理方法
2018-04-01洪一良
洪一良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 650500)
一、三段论的推理方法的概念和作用
三段论的推理方法,又称为演绎推理,是从一个共同概念联系着的两个性质的判断(大前提、小前提)出发,推论出另一个性质的判断(结论),即由一般性的前提推导出特殊性结论的推理,是法律推理的一种类型。因此,三段论的推理由三个部分构成:一是大前提,这是概括了若干同类个别事物中的普遍性特征判断的命题;二是小前提,这是说明个别事物属于大前提主词外延的,是我们所需认识对象的比较特殊的命题;三是结论,表明该个别事物也具有大前提中普遍性特征所揭示的属性,是由两个前提的联结所推导出的命题。
刑事司法中定罪过程中,三段论推理方法的作用突出体现。首先,要求司法人员有足够的实践经验来为推理的进行提供铺垫。没有相关的实践经验,没有获得感知的、需待认识的事物情况,没有运用演绎推理的“预定目的”,也就没有运用演绎推理的基础。
刑事司法人员将通过审理所发现的具体犯罪事实导入刑事法律的某一方面的一般性规定中,从而得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只有司法机关正确地运用三段论的推理方法,认真地查明案件的重要事实,准确地找到与案件事实相对应的刑事法律规范,才能得出符合法的正义要求的判断。这也是司法人员经过长期的法律知识学习和办案经验积累所形成的逻辑思维的体现,如果司法人员没有接受足够的逻辑思维训练,就容易在头脑中出现“想当然”的思维误区,凭“想当然”办案,就可能出现冤、假、错案,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与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
犯罪构成由刑事实体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为成立该种犯罪所必需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不难看出,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将小前提(案件事实)拆分成若干个部分,再判断能否将其一一对应在大前提(刑法规范)之内的一种方法。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大部分问题,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却存在难以解释的地方。
例如15周岁的甲和17周岁的乙共同盗窃,由甲实施盗窃行为,乙在外面望风。按照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甲由于不满足盗窃罪规定的16周岁刑事责任年龄,因此不构成犯罪,但是乙能否构成犯罪就难以认定,因为乙的望风行为并不是刑法规定的盗窃行为,小前提和大前提难以做到一一对应,但显然乙是应当构成犯罪的。
此外,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未遂犯的认定中存在主观臆断危险。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中,四个要件是不分先后顺序,可任意置换,这往往就使得司法人员在犯罪未遂的案件判断中先确定了结论,然后直接在小前提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果司法人员认为行为人具有主观罪过,那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就是危害行为;反之如果司法人员否定行为人具有主观罪过,那么就认定行为人无罪。这样的推理方法在逻辑上就存在问题,因为决定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的是其所实施的客观行为,而不是主观思想,否则就连没有侵犯法益的思想犯也可以认定为犯罪。
德日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十分复杂,也存在争议,但通常认为阶层式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更强的合理性。阶层式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先从形式上判断行为是否刑法规定一致,如果符合就对行为进行实质考察,评价行为是否客观上侵犯了法益,存在侵犯法益的行为就对行为人进行最后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判断。
阶层式犯罪构成理论相比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有以下优势:
(1)合理地解决共同犯罪的问题。上述案例用阶层式犯罪构成理论就很容易解答,15周岁的甲和17周岁的乙是共同犯罪,因此两人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两个层次上是一个整体,即确定两人在实质上都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15周岁的甲不满足刑事责任年龄,因此在有责性上将甲排除成立犯罪的可能,而17周岁的乙自然是成立犯罪的。
(2)更好地避免了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阶层式的犯罪构成是一种层层递进、抽丝剥茧地认定犯罪的过程,而不是像传统犯罪构成那样拼图式地将各个要件进行对应。在前两个阶层的判断中,都是对行为人进行客观上的判断,只有客观上符合刑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才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换言之,司法人员要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就必须先认定行为在客观上侵犯了法益,或者对法益造成了实质的威胁,从而排除将思想犯认定为犯罪的可能。
(3)更符合从无罪到有罪的认定过程。阶层式的犯罪构成理论,先推定行为人无罪,再将行为人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从先客观后主观的顺序进行逐层判断,如果在其中一层阻却,则彻底宣告其无罪,只有真正确定了行为具有客观违法性和行为人具有非难可能性,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而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则要求司法人员直接寻找行为人可能成立犯罪的要件(证据),当所有要件找齐后就可以认定犯罪的成立,从逻辑上看这是一种有罪推定的过程,不符合我国刑事司法中无罪推定的原则。
三、阶层式犯罪构成在三段论推理中的运用
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司法人员必须先考虑刑法的规定,即先有大前提,然后才能在具体案件中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样才能限制司法权力。
具言之,司法机关是被动地认定犯罪,只有出现了符合刑法规定的客观行为,才能适用刑法;如果先确定行为的性质,再寻找具体的刑法规范,这就将大前提和小前提倒置,使案件事实成为大前提,刑法规范成为小前提,就可能造成司法权力的滥用。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就存在这种先通过行为人的主观确定案件性质,再寻找对应的刑法规范,使得司法人员有“想入罪就入罪,想出罪就出罪”的可能性,这是不可取的。例如,当司法人员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乘坐了公共汽车,因此乘坐公共汽车的行为是盗窃罪的预备行为,因为刑法规定了盗窃罪,所以行为人构成盗窃罪。再如,如果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绊人的故意,客观上导致他人重伤的结果,但是刑法没有规定绊人罪,所以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因此,笔者提倡阶层式犯罪构成的推理方式,一切的前提都是先确定行为是否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此外,阶层式犯罪构成从实质上确定刑法规范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在第二阶层违法性中,因为违法的本质是行为侵犯法益,所以有且只有侵犯法益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法益是人的身体健康,行为人的绊人行为危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因此结论是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正是有了前两个层次的对客观行为的认定,第三个层次有责性只需要判断根据刑法规定,是否有人应当对此危害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例如,有单位通过破坏水表电表,达到少交水费电费的目的,数额巨大,有人认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单位不能作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因此这种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应当先确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然后再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得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结论。显然,这种单位盗窃的事实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单位内的自然人应当按照盗窃罪论处,由于刑法不处罚单位盗窃,所以单位通过有责性进行排除。
定罪是一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犯罪构成在这个过程中发挥巨大作用。笔者认为,法官在设立大前提时,应当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法定刑升格条件、犯罪主体的身份规定等一系列规范纳入其中,然后从小前提案件事实到规范,再从规范到案件事实,对二者进行分析、比较和利益衡量。小前提案件事实离不开可能适用的大前提刑法规范的约束和指示,刑法规范也必需通过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解释。案件事实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应当通过刑法规范设立的目的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进行评判。司法人员只有掌握犯罪构成的相关理论和三段论的推理方法,才能对案件性质作出准确判断,结论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和刑法保护法益的根本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