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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及权利归属*

2018-04-01张春艳

时代法学 2018年4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要件

张春艳,任 霄

(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

在计算机软件技术不断创新的当今社会,人工智能正一步一步融进我们的生活,出现了机器人记者撰写报道、机器人作曲,甚至还有机器人谱写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毫无疑问,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已经打破了只有自然人才能进行作品创作的格局。不可否认,人工智能正不断向版权法提出新的挑战和带来新的问题,而法律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这使得版权法无法及时对其进行有效规制与回应,目前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调整和保护正处于“言之无据,行之不通”的尴尬境况。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予以明确定性、佐之以合理归属,是破解现有问题之关键。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工智能“生成物”之辨

当美国戴维·科普教授开发的EMI(音乐智能实验)电脑软件程序,专门模仿著名音乐家约翰·塞巴斯蒂安·巴赫的风格创作的音乐作品,机器人自画像创作的美术作品以及微软小冰创作的文字作品等这些并非自然人创作,而是人工智能产生的成果出现在人们面前时,人们不禁要问这些成果到底为何物?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此问题的回答,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人工智能“生成物”说和人工智能“创作物”说。

所谓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指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文字、音乐等内容[注]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法律科学,2017,(5);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知识产权,2016,(9).。该学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即便具备作品“由人创作”之外的作品其他构成要件,但由于这些生成物都是运用算法、规则和模版的结果,并非源自人的思想或者情感,不具备作者独特个性,没有发挥人的聪明才智,鉴于只有人的行为可以具有独创性,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作品。而人工智能“创作物”是指人工智能独立制作完成的创造物[注]梁志文.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2017,(5);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法律科学,2017,(5).。该学说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能不能成为作品,关键在于创作物在客观表现上是否具有独创性,至于进行创作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人工智能则不予考虑,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可版权性判断,应该以“额头出汗”原则建立起独创性判断的客观标准[注]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法律科学,2017,(5):138.,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判断与人的行为相疏远,在独创性中要求“人”的创作行为是出于对归属性问题的考虑。可以看出,人工智能“生成物”说与人工智能“创作物”说的区别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对成果的定性不一样。人工智能“生成物”说认为“生成物”不是作品,人工智能“创作物”说则认为“创作物”是作品。虽然人工智能“生成物”说和人工智能“创作物”说指向的对象是同一个,但是,这种语言措辞上的不同已经清楚地表明了各自的立场。第二,对成果产生的过程认识不一致。“生成物”说刻意避免使用“创作”二字,并且认为成果产生的过程至关重要,直接关乎成果的性质,认为人工智能的生成物虽然在客观上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无差异,但是这种成果只是徒有其表,“生成物”仅是人工智能生成的结果,并非创作的成果,因此,该成果不能成为作品。而“创作物”说并不认为成果产生的过程会影响或者决定成果的性质,其直接对生成内容使用“创作”二字,简单、直接地表明人工智能“创作物”就是人工智能经过创作的结果,与人类创作的结果无异,该成果可以成为作品。

本文采纳人工智能“创作物”说,下文将对此作进一步论证和深入探讨。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倾向于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一个在外延上比人工智能创作物更广的概念,人工智能创作物只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一部分。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比较多,只有那些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与作品别无二致的内容才有可能称之为人工智能创作物。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内涵作出的解释可以看出,如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须满足以下三个必备要件:其一,作品应该是一种智力成果;其二,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其三,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强调一种可以被复制的可能性,而非实际被复制。到目前为止,许多人工智能生成物,比如小冰的诗集、人工智能美图等一系列生成物,当这些生成物被固定到一定载体上时,即拥有了相应的存在形式,如光盘、书籍、图片等,就能为人们所实际接触和加以复制,因此,难以从可复制性这个角度去解读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只有借助其他要件,方可准确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够达到“作品要求的独创性”

也许存在某项内容具有独创性但不受版权法保护(如实用性艺术品,当实用性与艺术性完全融合在一起,难以从物理或观念上进行区分时,就不宜将其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的情形,但不可能存在不具独创性而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我国学界对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呈现出多格局的状态。比如,有学者认为独创性侧重于形式上的独创,而不考虑其思想或理论观点的创新[注]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55.。也有部分学者紧随其后认为:独创性只是形式的独创[注]徐棣枫,解亘,李友根.知识产权法:制度、理论、案例、问题[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1.145.。还有学者则认为所谓独创性,指进行作品创作时附加的独立构思的属性[注]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9.。对于独创性之判断,上述这两种标准在某些问题上的判断存在着巨大的分歧,比如说临摹作品。像敦煌的壁画,国家鼓励画家西行进行临摹保护,可能这些艺术大师在最后呈现出来的成品形式上差异不是很明显,但是在作画过程中,都会不经意地加入自己个性创作的元素,像力度大小、起笔之处等方面会有很大的差异,如果从上述两项标准去评判的话,就会呈现出不一致的结果。显然上述方式对于独创性判断上还是有所欠缺。还有一种判断是否满足独创性的方法是:将独创性“一分为二”,即“独”与“创”,“独”要求作品前所未有或与现有存在明显差异;“创”要求具备一定的个性判断与选择。从这一标准出发就能够很明确地判断出临摹作品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基于此,这项判断标准能够较为明确地辨别出制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要件,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够满足此项标准所设置的条件,那么该创作物就可以符合“独创性”之标准。

“独”之要件看表现形式,其要求创作成果从外在形式上不能是现有作品的重复或者再现。构成作品客观表现的元素千千万万,可以由文字、符号、线条、声响等一系列元素组成,人工智能有选择地将这些元素排列组合,加以拼装,使得“组合”出来的内容从外观上不同于任何现有作品或是与现有作品存在明显差异。这些内容的客观外在与现有作品之间的差异性,是人工智能创作物成为作品的基础,表明人工智能创作物并不是通过简单复制、抄袭得来。从“独”之要件的存在来看,可以将那些通过模板程序“算”出来的制品排除在作品之外。那些制品的客观表现往往换汤不换药,除了少许的改动以外,与其他作品相比并不具备明显的差异。我们都曾做过选择题,找出正确答案的快捷办法首先是将选项中最荒谬、最不符合的选项去掉,然后再对自己拿捏不准的选项进行分析。在确定哪些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属于我们需要判断和探究的范围之前,首先应当将那些在形式上就明显不具备“独”这一基础性要件的制品排除出去,对这些生成物的探究并不能达到比较分析的效果[注]比如,像前不久出现的机器人记者,他们的运作方式就是根据人类为其输入的某类报道的模板,如天气类的,在输入“××地方天气××……”的模板之后,机器人记者就会填鸭式的将信息填到空缺之处,这属于对单纯事实消息的反映,属于《著作权法》第5条明确列为缺乏独创性要件的时事新闻。再比如Telstra公司“诉电话号码出版公司复制其编制的电话号码簿”一案中,计算机对数字进行简单排列形成的电话号码并不能具备独创性。。我们在选择研究对象的时候要有针对性,即在相同内容源自于人类创作的情况下,该内容在表现形式上是否构成作品[注]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法律科学,2017,(5):150.。如果此类内容即使由自然人写作而成也不能成为作品的话,那更无需考虑这类人工智能生成物成为作品的可能性。就目前已有的实例如小冰的诗集、智能机器人作图而言,这些事例的出现表明人工智能创作物至少在客观表现形式上,并没有被发现与自然人作品有重复的现象,这说明人工智能的创作物不是普通机器人的制品。人工智能创作物如果仅凭一般人便能发现其内容与其他作品相同或类似,便不能称之为“智能”了,显然人工智能已经脱离了抄袭这种“低级趣味”,否则直接称其为复印机即可,何必还要冠之以“人工智能”呢?

既然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客观形式上能够达到《著作权法》上作品所需要的“独”之要件,接下来我们就可以分析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也能够满足“创”的要件。创作是指通过具体的语言、文字、符号、线条、色彩或声音等要素表现对客观世界的某种认识。“创”之要件看个性,即作品能够体现一定程度上的个性判断与选择。满足作品“创”之要件与其质量和价值没有关联。文学大师、制作巨匠们的经典传世之作无疑属于作品,但是在这些大师眼中平庸无奇的、乏味可陈的作品未必不具备“创”之要件,其仍然可以被认为是作品,只要在作品中能够体现一定的个性判断与选择。一名儿童虽未经过系统的训练,但根据观察、感受和本身对这个世界的理解,运用画笔将其付诸于纸上,只要该画作具有一定的完整性、情感性,无论其内容和情感多么单一、薄弱,这就是一幅作品。儿童通过自主的选择和判断,对色彩的感知,对形状的勾画,无疑能满足“创”之要件。

人类通过学习之后,通过判断和选择语言、文字等将其对某些事物的感想、认识表达出来就是创作。为了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过程有直观的感受,将人工智能创作跟自然人创作进行比照,可以分成两个不同的阶段:算法输入阶段、归纳学习阶段。人工智能参与创作的阶段跟人类学习创作的阶段十分吻合。算法输入阶段,如同人类牙牙学语的时期,老师或者家长教什么我们学什么,机器人进行制品生成也是一样,存在较多的人为干预,需要为其输入大量的算法过程和软件程序,没有自主选择和判断的过程,如上文提到的机器人记者。归纳学习阶段,类似于人类有了大量积累的阶段,通过对学者、大家以及各类优秀书目文章的吸收汲取,人们开始有了自己的判断和选择,有了自己的个性。同样人工智能在这一阶段也是通过相同的方式进行运作,只需人类提供简单的标准或规则(如标点符号规则和作品结构等)。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deep learning)的方式,自主判断、选择、糅合创作所需的内容,形成具有鲜明色彩的创作物。通过以上划分,对目前人工智能的创作可以有一个较为清晰的了解,如同自然人创作一样,虽然可能囿于时间的匮乏、接触面不广等原因,无法高屋建瓴构建自身的理论框架,但通过对特别的语言文字使用、不同的角度切入、别样的技巧选择,形成与现有作品存在明显差异的产物,我们依然承认其满足“创”之要件。人工智能的创作流程有过之无不及,对于将数据库“玩弄鼓掌之间”的人工智能而言,其所接触到的文献资料远远超过自然人,人类只需为其导入一些简单节选标准或者规则,人工智能就能够自主地选取、加工提炼、优化所需的材料,并运用不同的技巧和方式创作出全新且随机的内容,所以不难看出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够体现其个性选择与判断,可以达到“创”之要件。索尼人工智能创作的Daddy’s Car和Mr Shadow两首曲子,巴黎索尼计算机科学实验室的人工智能作曲[注]亿欧.AI创造性思考是风潮还是噱头[EB/OL].2017.http://www.sohu.com/a/131807722_115035.,在专业人士的聆听之下都被认为是大师们的复出之作,由此可见,人工智能创作物所体现的个性已经可以综合很多艺术家的气质,让人明显感受到创作物所表现出来的“创”之要件。

通过对“独”之要件与“创”之要件的分别分析,可以得出,人工智能创作物均能符合其所述之要求,能够达到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一项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从其概念上看是人们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或精神产品。不管是音乐学院的学生在聆听机器人所作曲目时的身临其境,还是人们在读微软小冰诗集时的情感升华,无疑都能让我们像在欣赏自然人作品一样,从创作物中得到精神上的回应,丰富我们的精神世界。而且从其内涵来看,智能成果的限定条件和“独创性”之间存在一定的重合,即都需要一定的智力创造,需要个性判断和选择,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够满足“独创性”要件,就能达到智力成果所需要的智力创造。但这二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区别,即该项智力创造是否出于人类之手。

智力成果的完成必须与人类的行为“挂钩”吗?其实不然。如上文所说,一项内容是否为智力成果的关键在于该内容是否存在个性判断和选择,并没有强调该内容必须为作者(自然人)创作完成。而且用“作者创作完成作品”作为构成智力成果的要件并不成立。因为“作者创作完成作品”和智力成果在性质上不属于同一范畴。“作者创作完成作品”很明显是对具体事实情况的描述,这句话所体现的内容是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从法律逻辑定义某一项内容的概念时,其标准逻辑结构是内涵加外延,内涵即属概念,外延即范围。智力成果是“作品”的属概念,“作者完成作品”既不属于属概念又不属于“作品”的范围。因此,用存在于作品外部的关系与事实,定义“作品”的法定属性和内涵缺少合理的形式逻辑[注]乔丽春.“独立创作”作为“独创性”内涵的证伪[J].知识产权,2011,(7):37.。那么,为何我国《著作权法》将“作者创作完成作品”作为智力成果的构成要件呢?其中原由可以追溯至《著作权法》的渊源。虽然我国更加接近大陆法系,但是由于《伯尔尼公约》的签订,作者权法体系与版权法体系之间的差异在不断缩小,形成一种高度交融的态势。版权法设立之初,“作者独立完成创作作品”并非用以对智力成果内涵外延的界定,成为确立作品的限制条件来使用,而是用以确定作品及权利归属。既然我国《著作权法》是作者权法体系与版权法体系兼容并蓄的结果,规定“作者”要件的目的便一目了然,通过借鉴版权法体系的有关规定,利用“作者”条件,去划分明确权利归属问题,而非将其作为界定智力成果的要件。2011年美国摄影大师大卫·莱斯特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登记“猴子自拍照”,美国版权局虽然并没有为其进行版权登记,但是并没有否认其作品的属性,不予登记的原因只是因为该照片系动物拍摄的作品。《美国版权局实践纲要(第三版)》规定:美国版权局不能为由动物创作的作品登记版权。该照片并不是由大卫自己拍摄,而是来自猴子的“即兴创作”,因此,不予登记。

综合上述分析来看,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物从客观形式上符合“独”之要求,内容上体现出“创”的要求,即人工智能通过充分运用“自主性”,使创作物具备相应的独创性并以能够被外界感应复制的形式表现出来,就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成为作品的要求。人工智能创作物与自然人作品均能够达到丰富人类精神世界的功能,而且“作者创作完成作品”并不能证明作品的内在属性,那么创作物的来源到底是人抑或人工智能似乎并没有那么重要。由此可见,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作品性。

三、人工智能无法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上文已经提到在作品中强调“作者”这一属性,其实是为了更加简便地确定权利归属,即解决版权应该归谁的问题。确定权利归属除了能够避免“孤儿作品”现象的发生,还可以明确版权利益如何分配以及出现权利侵害或者受到侵害时由谁出面去解决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从上文分析可以得出,在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相关要求之后,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成为作品。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微软小冰在其诗集上署上自己的名字,就能理所当然地成为著作权人?前不久,沙特阿拉伯赋予人工智能——索菲亚以公民身份一事,人工智能可以成为法律意义上人格的观点甚嚣尘上。但是,理性分析下,人工智能不宜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主体。

首先,我国传统财产权利中的人格理论承袭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人格在他看来是以意志为基垫,通过表达与外界产生联系,从而实现本身自由的一种东西。人之所以区别于物,因其具有意志的表达和独立的人格属性。著作权虽然异于一般财产权利,但归根结底仍然存在财产属性,属于非物质性权利,将黑格尔的人格理论套用在著作权法上是有依据的。著名学者贾斯丁·休斯曾在其专著《知识产权哲学》中指出,“作品作为作者的创造物,最能体现作者的人格;作者因创造了体现其人格的作品,就应该对该作品拥有不可剥夺的财产权。由此,版权被认为是作者人格的具体化。”[注][美] 贾斯丁·休斯.知识产权哲学[A].杨才然,张萍译.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二卷)[C].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61.每一部作品都是体现创造者思想和意志的智力成果,而人的思想和意志都是在社会实践生活中体会和领悟出来的,就现有技术而言,人工智能显然没有达到真正模拟人类思维的程度。人与人之间观察事物的角度多样,对外界环境的变化所作出的反应也各不相同,人工智能目前尚不能做到像人类头脑这般灵活,他们所做的许多都是机械式的、无意志的活动。虽然我国也有非自然人享有著作权的例外,比如由法律进行特殊规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归根结底都是先由人来进行创作,只不过因为情况的复杂性,法律做出相应的规定使两者在某些情况下能够成为著作权主体,而关于人工智能这一块,法律尚是空白,且不在上述两者之列。由此可见,即使像微软小冰这样能够创作出具有思想和情感的作品,也不能认为人工智能具有思想,只能说具有类人的思想,属于人类思想的延伸,因此,不能将人工智能当作著作权法上的人格看待。

其次,关于权利主、客体的法律地位,二者相互独立且无法转换,比如在动物侵权事件之中,作为权利客体的动物在咬伤他人之后,须由作为权利主体的动物主人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旦动物成为权利客体之后,无论法律关系如何转变,其权利客体的身份依旧不会随之发生改变,不会从权利客体成为权利主体。这种私权关系也可以套用在人工智能上。人工智能相当于动物,是制造者或使用者权利指向的对象,属于权利客体,即使其创作物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是由于其法律地位限制,仍然无法完成从权利客体向主体的转变。即使冲破法律的禁锢,赋予其权利主体的地位,众所周知,有权利必有救济,当权利受到侵害而诉之法院时,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工智能必然要经历向法院提出主张、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程序,人工智能是否像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一样向法院表明自己的真实意思?目前的人工智能技术开发尚不能达到这样的高度。因此,即使赋予人工智能以著作权,也无法实现自我救济。

最后,从立法目的上看,之所以设置版权这项权利,主要是因为想通过为创作者设立各种各样特殊权利来吸引更多的自然人置身于创作之中,激励人们创造出更多优秀的作品出来。但是,如果使人工智能成为版权主体,由于人工智能目前尚不具有自我意识,那么立法者即使设置再多的特权也无法激励人工智能创作更多更好的作品。

因此,基于上述分析,人工智能享有著作权的理论都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它们既无法像自然人一样保护自己,也无法自己承担责任,不能成为著作权主体。

四、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

既然人工智能无法取得著作权法上的人格,不能成为著作权人,那么当人工智能创作物符合成为著作权保护客体的要件时,该由谁成为著作权主体呢?有学者认为,确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主体须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达到创造性限度的最低要求;二是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是单纯的机械计算和程序推演还是属于人工智能设计者的行为[注]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知识产权,2017,(3):6.。其中第一个因素已经在前文中得到印证,由于目前科学技术的发达程度达到了空前的高度,人们无法确定作品的来源到底是出自人工智能还是人类的情况下,已经能够充分肯定了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因此,第二个因素便成了确定人工智创作物著作权主体的关键。虽然各国法律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主体的确定方式规定不尽相同,但大致都是这几类:程序的设计者、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或所有者以及项目投资人。确定到底谁才是真正的著作权主体?应根据人工智能在进行创作时的方式方法(上文已经详细说明)来加以区别。

(一)人工过度干预智能机器人创作下的著作权归属

由于有些智能机器人正处于算法输入阶段,在进行创作时并没有达到那么高的主观能动性,离不开人工的帮助,需要设计人员为其设计或输入相对较为固定的程序。然后人工智能才能根据已有的算法或程序进行筛选创作所需的素材、内容等,往往这样的创作模式是填鸭式的,人工智能很难作出违反程序的改动,类似于先前的机器人记者,只有经过人为为其输入写作模板之后,这类机器人才会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机械地将这些模板缺少的部分填满,属于机械的算法输出。这类创作物最明显的特点就是千篇一律,不具备差异性,难以达到独创性的要求。虽然同一程序指导下的人工智能制品相似程度高,难以成为作品,但是在不同程序引导下的制品还是有很大区别,所以这一类人工智能制品确定著作权主体的着眼点在于算法程序设计上面,不同的设计人员可以从不同角度,比如个性、叙事方式、情感表达等方面,对程序进行别样的设计;而恰恰由于这种与众不同,使得此类程序设计往往能够达到独创性的要求,满足著作权客体保护的条件,程序开发者可以享有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

(二)人工不参与智能具体创作过程下的著作权归属

目前很多的人工智能已经脱离了低级的人为数据输入,能够通过自身的深度学习,梳理和选取创作所需的各种材料、片段,在运用独特的方式和技巧对所提炼出来的信息进行整合和加工,从而满足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创造性最低限度要求。此类人工智能在进行创作的过程中,人类的参与度已经降到了最低,较之于先前的机械式算法输出模式,该类人工智能不会按部就班地进行创作,而是会根据来自外界环境的各种影响而改变自身创作的内容,这些人工智能创作物往往个性鲜明、风格迥异,出现脱离人类预计的结果。就拿谷歌制造的人工智能系统进行画作为例,通过深度学习方法的实际运用,人工智能有选择地识别出图中的信息并加以提取归纳,进而缔造出具有与现有画作存异的、富有美感的图片。“深度学习”模式的出现使得人工智能模拟人类思维的程度达到了新高,人工智能创作物与自然人作品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如此看来,人工智能的创作行为似乎与人类之间的关系越发疏远了。其实不然,上文已有所提及,人工智能能从一堆机械物体进阶到如今能够通过“深度学习”进行创作的程度,其中必然有那么一根“弦”连接二者,才能够使其平稳过渡进而发生如此巨大的变化。根本不存在归属于人工智能的作品或完全由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注]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知识产权,2017,(3):5.。人工智能能完成如此大的跨越,这根至关重要的“弦”不出意外正是由人类提供。人工虽然没有参与设计算法程序的过程,但是在更早的阶段,人类已经为人工智能存入了其在创作时所需的简单标准和规则,正是由于这些判断标准、规则的存在,才使得人工智能可以在海量的数据信息中进行取舍和筛检。类似缉毒警犬和普通犬类的差别,武警将哪些是毒品的判断标准通过日常训练输入进警犬的脑海里之后,警犬能够自己判断哪些是毒品,哪些是正常物品。人工智能进行创作亦是如此,经过设计者或者所有者早期的反复模拟训练,让人工智能建立了自身的判断标准,才能够在后期模仿人类的思维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使其从外表上看具有了类人的意志和情感。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早期判断标准的输入才让人工智能拥有了创造作品的可能,因而基于上述理由将这些作品的权利归属于对人工智能进行训练的设计者或者所有者。

(三)为鼓励产业发展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特殊的归属

在确定著作权主体时还要考虑投资者在人工智能创作中的重要地位。对此,著作权法的历史发展始终将对产业投资者的保护贯穿其中,否则不会有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的出现,更不会存在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于制片者的突破性规定。因此,在确定著作权归属时应充分考虑“保护投资、促进产业发展”的因素。一方面,著作权法有这种特殊规定的先例,如职务作品,所以设立专门条款将著作权归属于投资者存在理论上的可能。另一方面也有现实的紧迫性,人工智能的制造过程繁冗复杂,非一人能够承担起所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类似于影片的拍摄,需要的人力可能达到成百数千,更何况制造人工智能这样精密的技术所要求的精细分工和巨额的投入绝非一般人所能负担,所以将著作权归属于投资者具有现实的紧迫性。但这样的归属方法很有可能会与设计者或者所有者的权利相冲突,本人认为可以参照特殊职务作品的做法,人工智能的本源还是一种特殊的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投资者享有之后,可以给予设计者或者所有者相应的奖励或者补偿。

五、结语

著作权法的发展与科技创新总是相伴相随,科技的飞速进步促使著作权制度的革新,新著作权制度的产生又为科技成果提供法律支持和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有如催化剂一般将文化产业带向了前所未有的新高度,这也对传统著作权制度提出了全新的挑战。人工智能无论从学理上还是法理上都不能看作是“人”,但是其创作物,从客观表现形式以及产生过程上看均具有可版权性,并可以基于此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作出合理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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