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构建临时仲裁制度微探
2018-04-01张广宗
张广宗
(沈阳师范大学 法学院,沈阳 110034)
仲裁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两种形式。仲裁的初始形式是临时仲裁,后来随着仲裁制度在争议解决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出现了专业化的仲裁管理机构,并形成了固定且实用的仲裁规则。机构仲裁以其独特优势成为商事争议的翘楚,由此,临时仲裁制度似乎被机构仲裁的光芒埋没了。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机构仲裁获得的关注度要远远高于临时仲裁,在我国更是如此①。然而,从世界各国的仲裁制度的现状来看,各国除了机构仲裁外,几乎都包含有临时仲裁制度。[1]在当今经济全球化,各国经济交融程度极高的背景下,一套优越的或者完备的仲裁制度,即完备的临时仲裁制度和机构仲裁制度,对于一国经贸的持续、高速发展,尤为重要。仲裁制度的发展,应当是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并存,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完善的仲裁制度不能止于机构仲裁,临时仲裁亦是不能缺少的部分。2017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司法保障意见》),依据第9条,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有条件地进行临时仲裁,同年3月18日,第5届珠海仲裁委员会通过了《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基于《司法保障意见》,首次尝试构建临时仲裁制度。从当前我国经济环境和法治环境看,引进临时仲裁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一、我国构建临时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解决与《纽约公约》的不一致性问题
根据1956年《纽约公约》第1(2)条之规定,《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既承认和执行在其他缔约国境内作成的机构仲裁裁决,也承认通过临时仲裁程序作成的仲裁裁决。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纽约公约》将机构仲裁裁决和临时仲裁裁决都作为可以申请执行的对象,尽管我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表示对临时仲裁裁决的态度,但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承担了承认及执行其他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义务,而不论该裁决为机构仲裁裁决还是临时仲裁裁决[2],并且我国已有承认并执行外国临时仲裁裁决的实践。由此,在实践中出现了这样一种不一致的现象,即我国没有临时仲裁制度,却要承认在外国作成的临时仲裁裁决。
有学者指出,在外国作成的临时仲裁裁决在我国法院可以被承认和执行,而在我国境内据同一临时仲裁协议却不能提请仲裁,即使依照临时仲裁协议作出了裁决也不能为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会被撤销而否认临时仲裁裁决的效力,由此造成了我国承认与执行临时仲裁裁决问题上的不对等性。[3]事实上,所谓对等原则,是指在涉外诉讼中,外国当事人与中国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是,外国法院对中国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该国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4],对等原则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在内外有别的情况下,为保护本国当事人而基于国家主权限制外国人诉讼权利。而在对待临时仲裁问题上,我国并没有内外之分,即在我境内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均不得采用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不对等性”还可以做这样的解读,即国外的机构仲裁裁决和临时仲裁裁决都可以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而我国只有机构仲裁裁决可以承认和执行,所以吃亏了[5],这是一种爱国主义偏主观性的学术情感表达。
首先,从世界范围看,《纽约公约》成员国数量众多,促进了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流动,从某程度上讲,《纽约公约》代表了仲裁制度的较高水平,其包含对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说明了临时仲裁在当今世界范围内对纠纷之解决仍扮演着重要且先进的角色,说明一个先进的仲裁制度中,临时仲裁不可缺少。特别是在我国对外经贸日益发达的背景下,对高效率、高质量的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已经不言而喻,而临时仲裁正迎合了这种需求。
其次,在这种不一致的情况下,相同的纠纷,在我国通过临时仲裁解决的,其作成的裁决会被否认有效性,而在国外作成的临时裁决却不然,这种情况是尴尬的,同时会产生这样一个可以预见的情况,即案件外流。在一些涉及较大数额的案件中,当事人采取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但由于我国不承认临时仲裁制度,所以当事人只能到别国进行临时仲裁,增加了当事人的费用负担。在一些涉及数额不大的案件中,本来可以通过临时仲裁程序解决,由于我国不承认临时仲裁制度,而跨境临时仲裁的负担太大,当事人只好放弃仲裁,转而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这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程序负担。
(二)当事人隐私的保护
仲裁程序的保密性通常被认为是仲裁的重要优点之一[6],仲裁中的保密性大体是基于两点考虑,其一,仲裁程序中针锋相对的辩论可能会披露出当事人的“肮脏”事实,出于对商业信誉的考虑,这通常是当事人不愿看到的;其二,仲裁程序中涉及到大量的文件披露,一些可能涉及到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而这些往往是不能公之于众的。近年来,出现了这样的一种趋势,即仲裁的保密性色彩正在慢慢退去,如美国联邦仲裁法和统一仲裁法均不包括要求当事人或仲裁员为其所涉仲裁程序保守秘密,并且不将当事人的仲裁程序及其引起的事项视为具有保密性[7],特别是ICSID基于人们对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的压力,修改了第32条。修改后的第32条授权仲裁庭,除了当事人以及代理人之外,可以允许其他人听审或者甚至将听审对公众开放,在没有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争议当事人的观点和秘书处商议的结果公之于众。而在旧的第32条中,仅仅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才能够允许其他人参加听审。[8]
国际争议解决中心规则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可以公开经挑选的裁决。......国际商会同意可以公布经处理的国际商会裁决,除非任何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9],甚至有些规定,在没有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裁决亦能进入公共领域。尽管机构仲裁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在争议解决上的意思自治,但当事人一旦将争议交由仲裁机构管理,便失去了对案件的控制权,基于上述分析,当事人的隐私可能面临进入公共领域的危险。而临时仲裁在意思自治方面走得更远,由于没有仲裁机构和相关人员的参与,而且当事人还可以约定限制仲裁员对外透露仲裁的机会,使得临时仲裁增强了对当事人之间商业信誉的保护。[10]临时仲裁没有透明度和公共参与的压力或要求(这种压力或要求在仲裁机构,尤其是ICSID中更加明显),只是两个私主体之间的事,整个仲裁程序是秘密进行的,如果当事人配合得当,临时仲裁程序就像茶话会一样简单。由于参与人数较少,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的披露不会进一步被传播。同时,由于没有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用备案,也不要求对外开放,如果当事人自愿履行而不涉及法院的承认和执行,那么临时仲裁就会像风一样悄然驶过,这种隐蔽性是当事人乐见的。
(三)构建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和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的需要
我国对外经贸关系日益频繁,特别是在“一路一带”战略下,我国将更多地参与到经贸关系中,经贸纠纷必然会呈一种爆炸式增长,这对我国的法治水平提出了一个更高的要求,同时,这也正是提高我国法治水平的契机,有利于我国法治影响力走向国际舞台。我国应当大力发展调解制度、仲裁制度等非诉讼制度,因为就商事纠纷而言,当事人更多地基于效率考量,愿意选择非诉方式。尤其就国际商事纠纷而言,有利于避免内国法院的地方保护,尽管并非所有案件都存在地方保护,但这种担忧还是在当事人心里落地生根。由此,多元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成为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衡量标准,我国应当大力发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同调解制度相比,临时仲裁所作成的裁决具有法律拘束力,并有《纽约公约》作为承认和执行的基础;同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具有更高的灵活性,和更进一步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私法领域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给予当事人最大限度地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因此,我国引进临时仲裁制度正是为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提供另一条路径。
有学者认为,我国机构仲裁制度尚未成熟,发展“较高层级”的临时仲裁为时过早。亦有学者提出,临时仲裁制度的引进对于我国现有机构仲裁来说是一种冲击,使本来处于“成长期”的机构仲裁“发育不良”。事实上,采用辨证思维分析,上述看法便值得商榷了。首先,作为“较高层级”的临时仲裁并非一蹴而就的,纵观确立临时仲裁制度的国家,也存在市场失信、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存疑的情况,临时仲裁制度也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不断优化建立的。“机会总是留给有准备的人”,若我国等到市场信用已经建立、值得信任的优秀仲裁员大量存在时再引进临时仲裁制度,未免为时过晚,恐怕到时急迫建立的临时仲裁制度并不能反映我国的真实需求,同时制度的建立是个过程,制度建成的等待期将是个痛苦的过程。至于临时仲裁制度的引进将会阻碍机构仲裁的发展,其实不妨反向思考,临时仲裁的引进恰恰可以倒逼机构仲裁的发展。仲裁是一种市场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仲裁机构来说,临时仲裁制度的引进会吸引相当数量的案源,那么仲裁机构的效益就会下降,而基于这样的压力,仲裁机构往往会积极地学习国内外先进的管理经验,改进自己的规则,我国各仲裁委员会将会有更大的积极性提高机构仲裁质量,这对促进我国机构仲裁的国际竞争力也是非常有益的。[11]
二、我国临时仲裁制度建构的困境
1994年《仲裁法》颁布后,我国仲裁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但遗憾的是,未将临时仲裁制度纳入我国仲裁制度体系。经过20多年的发展,临时仲裁制度依然未能在我国仲裁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一)临时仲裁的“虚幻化”
相比较机构仲裁而言,临时仲裁赋予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权,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仲裁员、仲裁地、仲裁准据法、实体问题准据法、仲裁程序等,而正是这种更高程度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恰恰引发了对临时仲裁持反对意见的学者的关于临时仲裁“虚幻化”的担忧,即临时仲裁制度缺少必要的监督。在机构仲裁中,仲裁程序受到双重监督,即仲裁机构的监督和仲裁地国家的监督,如在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中,仲裁裁决应当受到仲裁院的审查。而临时仲裁不存在仲裁机构的机构监督,同时,由于临时仲裁的任意性,使得临时仲裁程序似乎处于一种缥缈的不确定状态,甚至在当事人自愿履行仲裁裁决而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对仲裁的知晓程度就变得令人堪忧了,即不利于国家对仲裁的把控。
(二)临时仲裁的可替代性
临时仲裁制度最大的优势在于其灵活性和效率性,这是与诉讼比较而言的,但与调解和机构仲裁相比较,其优势便不那么明显了。临时仲裁类似于我国的民间调解制度,其灵活性和效率性的优势也能为调解制度所体现,我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调解制度的国家,调解制度已发展得足够成熟,调解制度之作用可替代临时仲裁制度之作用。[12]再者,尽管机构仲裁在机构仲裁规则下运行,但是亦不失效率性,在争议额比较大且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中,仲裁机构都会在其仲裁规则内指引仲裁庭快速解决案件,并给出一些审限的指导......这些审限也给予了仲裁庭和当事人一定的提醒,客观上提高了机构仲裁的效率[13],而临时仲裁在仲裁程序设定上的不周延性②在这样案情复杂的情况下,对其程序的效率性的探讨便不那么乐观了。
(三)客观现实
临时仲裁制度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并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当前物质基础的需要。临时仲裁的自主性和“弱势监管”(即缺少仲裁机构的监管)使得临时仲裁对仲裁员和仲裁环境的要求较高。具体讲,由于没有仲裁机构那样具有专业性和可信度高的仲裁员名册,临时仲裁员选择往往需要由当事人根据其代理人或其律师的建议,从社会上的人员中选择,从导致选择的仲裁员的水平不一,而引发了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质疑。再者,临时仲裁是市场经济发展到较高程度的产物,只有市场信用制度、社会信用制度发展得较为完善,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中基本自然形成了特定的行规,并产生了一些信望素孚的专业人士的法治环境下才可能确立,[14]而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市场经济还有待完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目前,作为上层建筑的临时仲裁制度因为缺乏优秀的信用度高的仲裁员,并且尚未建立起良好的社会信用制度,引进临时仲裁制度为时尚早。
尽管上述不宜构建临时仲裁制度的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均不是否定构建临时仲裁制度必要性的当然理由。首先,临时制度的“虚幻化”并非临时仲裁制度的真实反映。临时仲裁制度看似缥缈不定,但其与机构仲裁的最大的区别是没有仲裁机构的参与和监督,其他方面并无不同。对于在外国作成的临时仲裁裁决,我国法院基于《纽约公约》予以承认和执行;对于在我国境内作成的临时仲裁裁决,我国依然可以基于我国法律执行或不执行,同时,作为仲裁地,还可以撤销临时仲裁裁决。当事人在临时仲裁过程中,可以就仲裁协议、仲裁庭管辖权向法院提出异议。由此,我国法院并没有因临时仲裁而缺失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权。其次,调解和仲裁各有优势,尽管调解符合我国传统,且在程序上也相对简单,但调解结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性,这是调解与临时仲裁不可比拟之处,同时调解员的专业性较仲裁员也存在差距。最后,尽管目前缺乏优秀的临时仲裁员,但我国临时制度的引进可以促进对优秀仲裁员的培养,促进社会仲裁意识的加强。同时,临时仲裁成功实施离不开当事人的合作,临时仲裁的顺利进行要求当事人本着诚信的态度,精诚合作,这样仲裁程序才不会出现拖延,纠纷才得以高效解决,由此,临时仲裁制度的引进有利于促进市场信用制度的建立。
三、关于建构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若干思考
(一)临时仲裁制度的合法地位的确认
目前,我国关于临时仲裁制度的讨论仅限于学理讨论,并没有在立法上得到反映,即《仲裁法》没有有关临时仲裁制度的规定。但实践中已有新的尝试出现,2017年3月18日,第5届珠海市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横琴规则》),并且已于2017年4月15日起实施。《横琴规则》将临时仲裁定义为“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根据其相互之间的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本临时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组成仲裁庭并以仲裁庭名义对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进行的仲裁”,由此,临时仲裁的适用具有限定性,即只有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实验区内注册的企业之间才可以约定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尽管适用范围狭小,却不得不说这是我国大陆在仲裁制度上的一次创新,意义很大。
《横琴规则》毕竟只是珠海市仲裁委员会颁布的一个民间机构的规则,没有法律效力。临时仲裁制度真正得以建立需要立法上的支持,即我国《仲裁法》确立其合法地位。我国《仲裁法》第16条仲裁法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包括三个内容,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由此,该条被认为是我国不承认临时仲裁制度的最有利证明。再者,根据《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如果没有选择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无效,间接否认了临时仲裁制度。由此,我国要建构临时仲裁制度,必须在立法上给予其合法的地位,以上各条款都应当修改,其中的第18条应当完全删除,第16条的第2款则至少应当删除最后一目,即“选定的委员会”,[15]因为临时仲裁协议中不需要选定的委员会。
(二)合法有效的临时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础,临时仲裁协议不仅要满足仲裁协议的一般条件,还要结合自身特点,具备一定的特定条件。
首先,依据我国《仲裁法》第3条、第16条、第17条之规定,临时仲裁协议中的仲裁事项应当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协议之达成应是仲裁当事人自愿、合意的结果;临时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具有订立临时仲裁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保障意见》第9条的规定,自贸区内注册的企业之间可以在内地特定的地点、依据特定的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仲裁程序。根据自贸区先行先试的功能,若自贸区内临时仲裁制度作为可被复制的成功经验上升为立法层面时,临时仲裁的“三特定”标准应当在临时仲裁协议中得以体现,即临时仲裁协议除了满足仲裁协议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就仲裁地、仲裁规则、仲裁员三个事项作出约定。临时仲裁制度给予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相应地也增加了仲裁程序的不确定性,在我国构建临时仲裁制度的初期,应当减少当事人因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造成的程序风险,维护临时仲裁制度的良性发展,由此,临时仲裁的“三特定”是必要的,应当作为一种强制性条件加以规定,即应当在仲裁立法中的仲裁协议部分增加一条:“当事人选择通过临时仲裁形式解决争议的,应当就仲裁地、仲裁规则、仲裁员等三个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若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仲裁规则、仲裁员,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临时仲裁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
再者,《司法保障意见》第9条没有就“三特定”作出具体的规定,本着支持临时仲裁,维护临时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原则,应当对“三特定”作出以下理解。“内地特定地点”指的是我国大陆某一个确定的地点。我国仲裁法立法对仲裁地没有规定,实践中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撤销仲裁裁决之权力,而临时仲裁没有约定的仲裁机构,由此仲裁地的确定尤为重要,应当在临时仲裁协议中明确在我国大陆某一具体的地点进行临时仲裁。“特定规则”指的是某一具体的仲裁规则,实践中,我国的机构仲裁一般依据本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而临时仲裁没有仲裁机构,因此需要当事人约定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也可以是我国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甚至当事人可以自己制定仲裁规则,但仲裁规则必须予以明确。“特定人员”指的是某一个或者某些个具体的仲裁员。在机构仲裁中,若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员,依据仲裁规则,由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而在临时仲裁中,若当事人就仲裁员的人选没有达成一致,很可能使仲裁程序无法开展,并且仲裁开始后,当事人往往很难就仲裁员的选任问题达成一致,由此,应当在临时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选任的仲裁员,或者至少约定好指定仲裁员的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以防止出现因当事人就仲裁员的指定达不成一致而出现的程序停滞。
(三)与临时仲裁员相关的规则
仲裁是当事人的仲裁,而仲裁的效果和质量与仲裁员具有很大的关系。特别是对于临时仲裁而言,仲裁员的选择是临时仲裁程序最为关键的部分,仲裁员在临时仲裁中扮演的角色要远远比我们想象的重要,一个经验丰富的仲裁员,会使临时仲裁充分发挥其效率优势,而一个生手仲裁员可能会使仲裁程序偏离正常轨道,甚至白白损耗当事人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由此,必须充分考虑与临时仲裁员有关的内容。
首先,临时仲裁员的选任。临时仲裁员的水平高低直接决定着仲裁程序的命运,为了确保临时仲裁员的水平,当事人可以直接从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选人;或者当事人基于自己的特殊要求,在社会上自己选择临时仲裁员,为保证仲裁员的水平,可委托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对其选任的仲裁员进行尽职调查。
其次,由于没有仲裁机构的存在,当事人若没有就仲裁员的人选和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达成一致,仲裁程序便不能有效开展。由此,当事人应尽可能在仲裁协议中就仲裁员的人选和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作出约定,若不能作出约定,应当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指定仲裁员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防止因仲裁员选任问题而出现的程序拖延。
再者,临时仲裁员条件。我国《仲裁法》第13条规定了任职仲裁员的条件,即“三八两高”标准,这仅仅是保证了仲裁员的基本业务水平,却不能防止枉法裁判、腐败等行为的出现。由此,我国《仲裁法》立法除了规定保证仲裁员水平外,还应在第13条增加一款,即有关“仲裁员应当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内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标准可以参考国际标准或仲裁制度发达国家的习惯做法。需要强调的是,由于临时仲裁的高度自治性,需要临时仲裁员对仲裁具有较强的把控力,这就要求临时仲裁员具有极高的专业性,由此上文的“三八两高”、独立性和公正的条件为选任临时仲裁员的一般条件,或者称最低条件。除此之外,临时仲裁员选任还应当满足专业条件。建议当事人在选任临时仲裁员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选任最适合案件的专业性仲裁员;若当事人不能确定应当选任具备何种专业条件的仲裁员,可以指定仲裁员指定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选任仲裁员。
最后,临时仲裁员的责任追究。仲裁员任职的“三八两高”标准,以及独立性和公正性要求仅仅是一般标准,或者最低的专业标准,并不意味着在仲裁程序中不会出现枉法裁判、腐败等行为。我国目前的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不健全,在建立临时仲裁制度后,如果没有一定的仲裁员责任追究机制,势必会影响到仲裁法治和整个法制秩序的统一。[16]从本质上讲,临时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临时仲裁员若不能忠实地履行契约,即不能忠实地裁判,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再者,若临时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受贿等腐败行为,满足刑法构成要件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保障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临时仲裁制度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若临时仲裁裁决得不到有效的承认和执行,无异于一纸空文,也丧失了临时仲裁制度存在的基础。
目前,在我国《仲裁法》还没有给予临时仲裁合法地位的背景下,自贸区内通过临时仲裁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依据哪些基础得以被法院承认和执行?《横琴自贸规则》做了很好的尝试,其第47条规定了裁决书和调解书的转化机制,即一方当事人可以就通过临时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书或调解书,请求珠海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珠海仲裁委员会同意确认的,应当在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上载明日期,并加盖珠海仲裁委员会印章;珠海仲裁委员会确认后,该临时仲裁视为机构仲裁。如此,尽管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是通过临时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但名义上承认和执行的是机构仲裁裁决。该临时仲裁向机构仲裁的转化机制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假以时日,若自贸区临时仲裁制度运行良好,被作为可复制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层面时,临时仲裁的地位被《仲裁法》予以确认,此时,临时仲裁向机构仲裁转化的机制大可不必,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当同机构仲裁裁决一样,只要不存在《仲裁法》第58条、第63条之情形的,应当被承认和执行。
注释:
①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即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我国不承认临时仲裁制度。
②由于没有仲裁机构一整套仲裁程序的指引,临时仲裁的当事人往往在其仲裁协议中或者成立仲裁庭后,商定仲裁进行的程序,然而即使是经验丰富的律师和仲裁专家也不可能穷尽仲裁中的所有事项,特别是在案情复杂的情况下,由于新问题的出现而导致程序拖延,那么临时仲裁的效率性优势往往就不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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