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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的国家豁免立场探析*

2018-04-01

时代法学 2018年1期
关键词:立场意大利法院

王 佳

(外交学院国际法系,北京 100037)

一、引言

“国家豁免制度像是瑞士奶酪一样,到处都是漏洞”,国际法院法官尤素福(Yusuf)曾于2012年指出*See,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Yusuf, 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the State (Germany v. Italy), 3 February 2012.。意大利似乎从来都是漏洞的制造者。它从19世纪就挑战当时占主流地位的“绝对豁免论”,从20世纪开始执行他国在意大利的财产,到了21世纪,它在一系列战争损害赔偿案件中拒绝赋予德国以豁免,最终导致德国将其起诉至国际法院,并使法官发出上述感叹。

国家豁免(state immunity)的制度脱胎于国家君主的个人豁免制度,是随着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确立而确立的。国家豁免指的是一个国家及其财产免于另一国家管辖的权利*陈纯一. 国家豁免问题之研究——兼论美国的立场与实践[M]. 中国台北: 三民书局, 1999.5.。其主要包括司法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两个方面*Louis Henkin, Richard C. Paugh, Oscar Schachter and Hans Smit, Internatio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Eagan: West Publishing Co., 1993, p.1127.。国家豁免是国际法上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不过在实践中要由国内法院根据国内法加以适用*Hazel Fox, The Law of State Immunit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1.。国际法作为一个体系发展起来,主要是在近代欧洲的土壤上,欧洲国家的理念、思想影响了国际法的主要方面,而其国内法规则又往往升华为国际法规则。在国家豁免方面,一些欧洲国家事实上引领了原则和规则的形成,而意大利则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角色。

围绕国家豁免原则,长期以来尚没有形成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公约。不过,“绝对豁免论”和“限制豁免论”这两种理论主张和实践做法在较长时期内统治着世界各国的做法。其中,“绝对豁免论”认为国家所从事的任何行为都应在另一国法院享有豁免。即,根据“绝对豁免论”,在诉讼中,被告是否享有国家豁免的关键在于其身份*R. Higgins, Problem and Process: International Law and How We Use It!,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p.79.。“限制豁免论”则将国家的行为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或称为商业行为和非商业行为,抑或是称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并认为国家对非主权行为不享有豁免。因此,“限制豁免论”关注的不再是被告的身份,而是被告所从事的行为。意大利一向是“限制豁免论”的代表,而且倾向于最严格的限制豁免主义。在“绝对豁免论”作为国际社会的主流取向时期,意大利的种种行为被视为“异类”。不过,“限制豁免论”最终战胜了“绝对豁免论”,其他国家反而以意大利此前的实践为指引进行改革。

近年来,随着国家间交往日益密切,且国际社会不断走向人本化,国家豁免的理论基础和具体规则又在进行着激烈的变革。意大利通过不赋予德国以应有的国家豁免,挑战了战后稳定的国际法律秩序。尽管受到了很多批评,甚至在国际法院中败诉,但是意大利的行为仍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为,经实践证明,国家豁免演变的过程往往是一国或数国的司法实践中开始出现新的做法,继而其他国家效仿,最后变为主流。所以,不能排除目前又成为“异类”的意大利在将来被效仿的可能性。

不过,当意大利在国外被起诉时,它的立场便明显地不像它在国内处理国家豁免问题时那样激烈了。比如,意大利在其最近面临的“恩丽卡·莱克西号”国际仲裁案中关于国家豁免的立场呈保守态度。难道意大利彻底改变了自己的激进立场?还是在此案中采取了权宜之计?

本文将从意大利关于国家豁免的早期实践展开分析,继而对意大利国内法院所处理的一系列国家豁免案中的激进立场予以展现,此后对意大利在外国被起诉时所持的保守立场加以阐释,最后落脚于对意大利的真实立场的确定,并探析意大利是否将是新一轮国家豁免制度变革的领军者。

二、意大利在国家豁免方面的早期实践

国家豁免的早期实践出现在19世纪以后。意大利是最早承认国家豁免原则的国家之一,也是最早采用限制豁免论的国家之一。

(一)意大利对他国在意大利享有豁免问题的早期实践

意大利国内法院最早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案例记录是“阿维萨避难所诉希腊领事案”。本案中,阿维萨避难所是位于意大利那不勒斯的希腊人避难所。自1858年起,希腊驻那不勒斯领事每年支付该避难所的费用。然而,1878年后,新上任的希腊领事未再向避难所支付费用。于是,希腊领事被起诉至意大利法院。对于希腊领事所主张的国家豁免,意大利那不勒斯最高上诉法院指出,国家具有双重属性,当国家作为政治实体时,不必服从其他国家的国内法院的管辖;但是,当国家从事民事交易活动时,则应服从国内法院的管辖。本案中希腊领事不支付避难所费用的行为属于民事交易活动,因而应服从意大利法院的管辖,而不享有管辖豁免*〔7〕Se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Supplement, Vol. 26, 1932, pp.632-635,pp.626-629,pp.711-712.。

本案中,意大利法院所主张的将国家行为进行区分而确定是否给予豁免的立场是典型的限制豁免论的体现。由此可见,意大利从一开始就倾向限制豁免论。另外,意大利法院对希腊领事的行为性质的判断,更加接近于后来出现的“性质说”。“性质说”主张国家从事的行为如在性质上只能为国家所为,则可享有豁免;而与之相对,如果国家从事的行为从性质上是可以为其他主体所为的,则不可享有豁免。除了“性质说”之外,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行为的性质进行判断还有另一种标准,即“目的说”。“目的说”主张如国家的行为具有公共目的,则可享有豁免。显然,“目的说”令国家享有豁免的范围更大,因为国家的任何行为都多少与公共目的有关。由此可见,意大利在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限制豁免论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限制豁免主义。

此后,意大利法院在处理国家豁免问题时,都是沿循“阿维萨避难所诉希腊领事案”的做法。在那段时期里,意大利法院所处理的问题只涉及管辖豁免。也就是说,即使在管辖问题上否定外国国家的豁免,也未曾在执行问题上予以否认。

不过,到了1926年,意大利最高法院做出了对“罗马尼亚诉特鲁塔案”的判决,该判决代表着意大利法院对执行豁免的限制主义倾向出现。该案中,罗马尼亚政府与意大利公民特鲁塔缔结了购买军靴的合同,但是由于在支付方面发生争议,特鲁塔请求扣押罗马尼亚政府在意大利罗马银行所存的用于支付军靴的资金。特鲁塔的请求获得了意大利地方法院的许可。罗马尼亚政府要求意大利最高法院撤销地方法院的许可。然而,意大利最高法院指出,罗马尼亚政府购买军靴的行为属于非主权行为,应该和私人一样受到外国法院的管辖。而且,罗马尼亚政府存于罗马银行的资金并非预定用于公共目的。因此,意大利法院有权扣押〔7〕。也就是说,该判决非但否决了罗马尼亚政府在意大利的管辖豁免,也否决了它的执行豁免。

管辖豁免与执行豁免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管辖豁免针对的是法院的管辖程序,而管辖程序是法院确定诉讼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过程*龚刃韧.国家豁免问题的比较研究——当代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共同课题[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267.。执行豁免则针对的是法院的执行程序,是指一国财产免于在另一国法院诉讼中所采取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人们一般认为,在执行程序中限制国家的豁免比起在管辖程序中限制国家的豁免对国家主权的影响更大*Kindall, “Immunity of States for Noncommerical Tort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s Draft”, California Law Review, Oct. 1987, p.1873.。因此,当时国家一般不否决其他国家的执行豁免,即使对方未能获得管辖豁免。意大利法院的这个判决却与国际社会的主流趋势相悖,令意大利完全成为“异类”。不过,由于该判决引发的争议较大,意大利政府在判决作出后便制定了关于执行外国国家财产的法律,规定意大利法院需得到意大利司法部长的授权后,才能执行外国国家财产*See, L. Condorelli & L. Sbolci, “Measures of Execution against the Property of Foreign States: the Law and Practice in Italy”, Netherlands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0, 1979, pp.202-206.。从而,意大利在执行豁免方面的决定权由法院转移至政府,且从此以后意大利基本没有再对外国国家财产进行执行。可见,意大利顾及外交关系的考虑,为防止外交关系恶化,对自己的立场进行了一定调整。

(二) 意大利对其在他国享有豁免问题的早期实践

虽然意大利在其国内对他国享有豁免的问题持严格限制主义的立场,但当意大利在国外被起诉时,意大利则主张其享有更为宽泛的豁免。其中,最为经典的判例是1926年的“佩萨罗号案”,该案也是美国法院关于国家豁免问题的重要里程碑。该案的背景情况是:1921年,意大利政府所有并经营的商船佩萨罗号从意大利向美国运送人造丝,购买该批货物的是位于纽约的美国贝里兹兄弟公司。该公司以佩萨罗号的部分货物未按合同交付为由,提起了对物诉讼。意大利驻美大使特别向美国政府提出国家豁免的请求,但被拒绝。美国政府认为政府商船不能与军舰一样获得国家豁免*Green Haywood Hackworth eds. Digest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II, U.S. Department of State, 1941, p.423.。然而,美国最高法院却与政府的意见不一致。最高法院指出,美国对该船没有管辖权,因为该船属于外国政府所有和占有,并为公共利益服务。最高法院特别强调,“据我们所知,没有任何国际惯例承认,和平时期维持并增加人民经济利益比维持和训练海军更缺少公共目的。”*〔14〕Annual Digest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Cases, Vol. 3, p.187,p.164.

由此可见,20世纪20年代,虽然意大利在国内以“性质说”为标准,对国家从事的私人性质的行为既不给予管辖豁免,也不给予执行豁免,但是当意大利被起诉时,它所持的主张则是国家应该在任何情况下享有豁免。另外,意大利通过驻美大使向美国政府提出请求的做法,进一步证明意大利更倾向于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国家豁免问题,而并不情愿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由于美国法院当时正在坚持绝对豁免论,所以意大利在该案中全身而退。当然,如果该案是意大利法院所处理的国家豁免案件,我们有理由预期它将不授予外国国家以豁免,因为与外国公司签订合同并运送商品的行为显然是意大利法院在此前认定的私人行为,是不应该享有豁免的。

1966年,意大利又在瑞士法院被起诉。值得一提的是,瑞士法院对国家豁免的立场与意大利的立场较为接近。该案名为“意大利共和国、意大利运输和铁道部长诉贝塔控股公司案”,所涉及的是有关贷款协议的佣金问题。意大利主张国家豁免,称案中的行为是主权行为,法院则认为,“即使意大利在行使公共职能,也可能会从事私法上的业务,特别是在与私人中间商签订协议时。所以,意大利和中间商之间的合同代表的是私法上的关系”*Jean-Flavien Lalive, “Swiss Law and Practice in Relation to Measures of Execution against the Property of a Foreign State”, Netherlands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0, 1979, p.166.。由于瑞士法院也主张限制豁免论,所以意大利以主权行为享有豁免的主张予以抗辩。不过,以严格的“性质说”来看,意大利显然是不应享有豁免的,因为意大利和中间商之间缔结佣金合同的行为绝非仅能由国家从事的行为。意大利是“性质说”的奠基者,而瑞士是“性质说”的实践者。作为“性质说”的最初主张者,意大利用自己的矛刺穿了自己的盾。

因而,意大利的早期国家豁免立场可以明确地分为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且其对该两方面的立场并不一致。简言之,意大利在对内方面持严格的限制豁免主义,而在对外方面则根据对方国家所持的理论,要求最大程度的豁免。

(三)由“异类”到“先锋”

从国家豁免制度最早出现的19世纪初,直到20世纪中期,绝对豁免论都在国际社会中占据了统治性的地位。美国、加拿大、巴西、阿根廷等美洲国家,英国、法国、德国、奥地利、荷兰、匈牙利等欧洲国家,中国、日本等亚洲国家,南非等非洲国家都采取绝对豁免的主张。采取限制豁免主张的国家一般来自欧洲,且数量有限,主要是意大利、瑞士、希腊、比利时等几个国家。这些国家都主张在管辖豁免方面的限制主义,但是在执行豁免方面,只有意大利的立场最激烈。瑞士也许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与意大利分庭抗礼。1918年,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奥地利财政部诉德雷费斯案”中,判决瑞士下级法院有权扣押奥地利在瑞士银行的资产〔14〕。不过,瑞士是全球著名的银行王国,外国政府在瑞士有银行账号或资产是很常见的情况。瑞士法院对执行豁免的这一立场将会引发较为激烈的反应。于是,瑞士联邦议会当年就发布紧急法令,禁止瑞士法院对外国国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如果说20世纪中叶以前,意大利在国家豁免方面的立场可被视为“异类”的话;在此之后,意大利俨然成为引领时代潮流的“先锋”。因为,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以前坚持绝对豁免论的国家纷纷改弦更张,开始改为坚持限制豁免论。美国历史上著名的“泰特信函”(Tate Letter)可以说明国家争相作出如此改变的原因。1952年,美国国务院代理法律顾问泰特致函美国司法部长,声明此后美国国务院在考虑外国国家要求获得国家豁免的请求时,将采取限制豁免的立场。其理由可总结为以下几点:第一,目前开展外贸活动的国家越来越严格地依限制豁免的主张行事;第二,美国政府在外国法院的涉及合同和侵权的案件中成为被告时,并不能因为在美国本国坚持绝对豁免论而享有豁免;第三,与国家从事贸易活动的人应该能够获得法院的救济*Barry E. Carter, Phillip R. Trimble and Allen S. Weiner, International Law (the Fifth Edition), Alphen aan den Rijn: Aspen Publishers, 2007, p.563.。可见,二战后,随着世界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国家对外经济交往的实践愈来愈普遍。如果长期坚持绝对豁免,可能会造成外国可在本国法院享有豁免,而本国在外国却无法主张豁免的情况出现,既不利于对本国公民利益的保护,也不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意大利在此前所主张的限制豁免论反而符合了二战后的国际趋势,从而令其由“异类”摇身一变为“先锋”。

三、二战后意大利的国家豁免实践

二战后,主要国家在国家豁免方面的理论主张与实践做法趋于一致,基本上都走向了限制豁免主义。不过,“限制豁免论”将国家行为区分为两类的做法在实践操作中产生了很多争议。无论是“性质说”,还是“目的说”,都不是严谨的判断标准,都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所以,同一个行为,可能被一个法官判断为主权行为,但却又被其他法官认定为非主权行为。为了克服这样的不确定性,也防止给人行政干涉司法的口实,一些国家开始出台国家豁免的立法,在立法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若干项不得享有豁免的情况,而除此之外,国家都原则性地享有豁免。国际社会也开始了进行国家豁免条约的起草,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1972年的《关于国家豁免的欧洲公约》和2005年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根据现有的有关国家豁免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来看,它们所规定的国家不得享有豁免的情况主要包括商业交易、雇佣、知识产权、侵权等。其中,侵权的情况最引人注目,因为国家的侵权行为往往是由于主权行为造成的,对国家侵权行为行使管辖将打破限制豁免论的理论框架。意大利虽然并未对国家豁免问题进行立法,但是它加入了上述两个国际公约。从2000年开始,意大利在战争中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再拒绝赋予德国以国家豁免。

(一)战争损害赔偿诉讼:立场激进

1998年9月23日,一位名为费拉尼(Ferrini)的意大利公民向意大利法院提起对德国的损害赔偿诉讼,理由是其于1944年8月被德国部队逮捕,并被遣送至德国的一弹药工厂,被迫进行劳动,直至战争结束。受理该案的阿雷佐法院和佛罗伦萨上诉法院都认为其无权受理以德国为被告的案件,因为德国作为主权国家,享有国家豁免。此后,费拉尼又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2004年做出判决,认为意大利法院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因为如果一国的行为构成国际罪行,则其不享有国家豁免*International Law Reports, Vol. 128, p.658.。

2006年,意大利的拉斯佩尼亚军事法庭缺席判决赫曼·戈林部队的一名军官以终身监禁,且德国应与该人一起对受害者的继承人所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负连带责任。德国向罗马军事上诉法庭提起对民事赔偿部分的上诉请求,法庭驳回上诉。此后,德国向意大利最高法院上诉,指出由于国家豁免意大利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意大利最高法院则再次重申其对费拉尼案的判决,即一国对犯下国际罪行的行为不能享有国家豁免*Rivista di diritto internazionale, Vol. 92, 2009, p.1568.。

最令德国难以忍受的是,意大利还执行了希腊所不予执行的对德国的不利判决。德国曾在二战中对希腊的迪斯多摩地区进行大屠杀。上世纪九十年代,大屠杀受难者的家属向希腊法院提起对德国的损害赔偿诉讼。尽管德国主张国家豁免,但是,希腊最高法院指出,大屠杀是主权权力的滥用,违反了国际强行法,不是主权行为*See, Prefecture of Voiotia v.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Case 11/2000, Areios Pagos Hellenic Supreme Court, 4 May 2000.,德国不能对此享有豁免,并判决德国应赔偿损失达三千万美元。在希腊执行对外国国家的判决,需要获得希腊司法部部长的授权。然而,司法部部长拒绝授权,判决在希腊无法执行。本案的原告获悉在意大利发生的令人惊喜的一系列事件后,试图前往意大利寻求执行。2005年5月,佛罗伦萨上诉法院做出判决,认为希腊最高法院的判决可以在意大利获得执行。2007年6月,德国政府所拥有的位于意大利的韦格尼别墅被冻结,该别墅被用作“德意文化交流中心”。

该案件终于令德国把意大利推向了国际法院的被告席。德国指出,意大利在这一系列案件中拒绝赋予德国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的做法侵犯了德国原应享有的权利。意大利为自己的行为辩护称,国家实施侵权行为不得享有豁免,不论其性质为何,这一点规定在国际条约中。德国在二战中的行为就是其对受害国家国民的侵权行为,所以不应享有豁免。而且,德国的侵权行为违反了国际强行法,是最严重的犯罪行为,从这一角度也不应该享有豁免。

国际法院经过调查指出,国际条约中的侵权行为例外规定针对的是一般侵权行为,不包括武装行动中的侵权行为。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也没有哪一个国家对这样的行为不赋予豁免的。唯一的例外是希腊的实践,而希腊也没有能执行判决。至于意大利所称的德国违反国际强行法而不能享有豁免的说法,国际法院指出,违反强行法与不享有豁免没有直接关系,因为国家豁免只是程序性问题,它所针对的是管辖权问题,而不判断实体问题的曲直。即使享有豁免也不代表国家将不负责任,只是意味着要通过其他方式承担责任*See, 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the State (Germany v. Italy), I.C.J. Judgment of 3 February 2012.。总之,国际法院的判决彻底否决了意大利的做法,认为意大利侵犯了德国的豁免权。

同时期,美国、英国、爱尔兰等国及欧洲人权法院受理过有关战争中侵权行为的案件,而且确实以国家豁免的理由拒绝判决。比如,2003年,在“朱诉日本案”中,美国哥伦比亚上诉法院以不能溯及既往为由驳回了受到日本军队性虐待和酷刑对待的慰安妇的诉讼请求。法院指出,“1951年日本与同盟国缔结的和平条约为日本创立了确定的期待,日本认为其将不会在美国法院因二战时期的行为而被起诉,国会也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以使我们相信它想要打破这种期待”*See, Joo v. Japan, 332 F 3d 679 (D. C. Cir 2003).。

二战后,侵略国和受害国之间达成了众多的含有战争损害赔偿条款的和平协定,并在此基础上重建国家间关系。但是,国家间的和平协定往往不能使所有受害的人民获得应有的赔偿。于是,一些受害者试图通过个人诉讼的方式实现损害赔偿。意大利的做法确实鼓舞了很多战争受害者。不过,在目前的国际体系下,如果允许个人通过国内法院来寻求对另一国武装冲突中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可能发生超出想象的连锁效应,一些国家很可能将从此陷入诉讼漩涡中。

尽管国际法院总体上否认意大利的做法,但还是有部分法官提出异议意见,认为国际法院根本没能解决案件的中心问题,即德国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给受害人带来极大的苦难,但受害人却无法获得补偿。由此可见,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代表了追求人权保护的个人利益与确立一贯的国际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日益凸出。意大利支持个人对人权的追求,但是却打破了稳定的国际法律秩序,破坏了德国对战后秩序的期待,成为了国际关系的“搅局者”。

在国际法院的判决作出后,意大利将无法再延续其近来的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做法没有未来意义。我们不能排除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和国际体系的重构,该做法反而变为普遍的可能性。毕竟,有人甚至期待这将成为抵制战争的另一种方法。

(二)“恩丽卡·莱克西号案”:立场保守

21世纪后,意大利在其国内对他国的豁免问题的立场之激进令人震撼,但当意大利在国外被起诉时,它的豁免立场又回归了保守。正在进行中的“恩丽卡·莱克西号案”中,意大利就集中展现了其在被起诉时的立场。该案的背景情况是:恩丽卡·莱克西号(the Enrica Lexie)是一艘意大利油轮,由意大利海军陆战队战士进行武装护航。2012年2月15日,在印度的专属经济区内,恩丽卡·莱克西号上的两名海军战士误将对面驶来的印度渔船(当时未悬挂印度国旗)“圣安东尼号”(the St. Antony)当做海盗船,并向渔船开火,导致船上两名印度渔民中枪身亡。此后,印度喀拉拉邦警方扣押了恩丽卡·莱克西号,并逮捕了两名海军。2012年5月,喀拉拉邦警方正式指控二人违反了印度法律,犯下了谋杀、谋杀未遂、从事国际海域恐怖活动等罪行。

意大利认为本案应由意大利管辖,而非由印度管辖。于是,2012年5月,意大利驻印度大使代表意大利向受理此案的印度喀拉拉邦高等法院发出请求,指出由于两名海军战士从事的是官方行为,所以意大利具有专属管辖权,并有权主张国家豁免。但是,喀拉拉邦高等法院驳回了意大利的请求。于是,意大利又向印度最高法院提起了令状请求,要求最高法院推翻喀拉拉邦高等法院的意见。

国家豁免是意大利在本案中的重要依据。根据《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规定,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应被视为国家而得享有豁免。意大利认为两名海军战士是国家代表,且他们从事的是主权行为,因而应享有豁免。印度则主张案件中两名海军战士的行为不是主权行为,而是非主权行为,原因是此次航行是商业性质的。根据“限制豁免论”,意大利不能对非主权行为主张享有豁免。

因此,在本案中,两国都是以限制豁免论来支持自己的主张的。他们都把国家行为分成了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只不过它们对本案中具体行为衡量的标准是不一样的。印度最高法院最终未支持意大利的要求,认为印度对本案有管辖权。

在进行司法交涉的同时,意大利还展开了外交攻势。为此事,意大利总理三次致电印度总理,意大利副外长三次访问印度,但均告失败*印渔民被杀引争端 意召回驻印大使[N].新京报, 2012-05-20 (A09).。此后,意大利决定通过国际司法途径解决该争端,并于2015年6月26日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将争端提交给仲裁法庭。意大利请求仲裁法庭判定印度侵犯了意大利作为船旗国的专属管辖权以及国家豁免权*See, the “Enrica Lexie” Incident, Request of the Italian Republic for the Prescription of Provisional Measures, PCA Case No. 2015-28.。目前,仲裁法庭尚未对实体争议作出裁决。

“恩丽卡·莱克西号案”中意大利处理国家豁免问题的立场显然与其在国内的做法并不一致:虽然在意大利本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限制豁免论的理论框架已经被打破,意大利并不认为属于主权行为就一定享有豁免,特别是在国家侵权行为的方面;但是当意大利在国外遇此类情况时,主张的却是纯粹的限制豁免论,而且试图最大程度地将其代表的行为归结为主权行为,以实现其主张。当然,即使本案中的意大利海军战士的行为被认为是主权行为,按照意大利在“费拉尼案”等案件中的态度,也将不享有豁免。因为意大利此前果断地认为只要构成国家侵权行为,不论其是否属于主权行为,都不享有豁免。当它的海军战士在印度被诉的时候,它反而不这样认为了。这体现了国家豁免理论的两重性,即它有对内和对外的两个层面,一国不一定在对内和对外方面保持一致的立场和态度。意大利就在对内和对外层面上极其不一致。在对内层面,意大利在一定程度上将国家豁免看成是人权保护的障碍,并在二者间选择了人权保护。然而,在对外层面,当它的代表在国外侵害了他国公民的权利时,它却又主张最大程度的国家豁免。可见,意大利在处理对外层面的国家豁免问题时,格外强调个案中的国家利益,因而最大程度地争取豁免权。

四、结语

在近年来较为稳定的国际法律秩序中,意大利在一定程度上从国家豁免制度的先行者变成了挑战者。战争后的赔偿问题一向是通过政府间协议解决的,而这构成了二战后德国将不受个人诉讼的心理预期。但是,意大利毅然打破了这种稳定的秩序,不仅允许个人在意大利的法院起诉德国,还执行了德国的国家财产。对稳定的战后法律秩序的挑战,令意大利成为其他国家眼中的“搅局者”,却也成为人权主义者眼中的“灯塔”。

尽管意大利在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案件时,对国家豁免问题持最为激进的态度。但是,当意大利本身在国外被起诉时,它又转变为极度保守的立场。比如,最近意大利在“恩丽卡·莱克西号案”中表露出来的国家豁免立场可能就令人权主义者感到失望,认为这是一次观点的倒退。然而,从意大利的一贯做法来看,它向来是在对内对外层面对国家豁免问题持不同的观点。所以,这并不是一次倒退。因此,尽管意大利在对内层面上持较为激进的立场,在对外层面上,它一贯坚持本国得享有最大程度的豁免,即使这样的主张与此前的说法大相径庭。

那么,究竟意大利对内层面的国家豁免新立场能不能再次引导新一轮的国家豁免制度变革呢?目前,答案应该是否定的。首先,国际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都对意大利对战争中国家侵权行为的豁免立场持否定态度;其次,国际条约中的规定也不利于意大利的主张;再次,绝大多数国家并没有作出类似的判例,也不支持这样的做法。尽管国际社会在不断向人本化发展,但是其最主要的主体仍然是国家。如果允许个人因战争行为而向国家提起诉讼,稳定的战后国际法律秩序确实将被打乱。因而,意大利的激进立场是难以为继的。尽管如此,我们仍不能否认意大利在国家豁免问题上所做出的重要贡献。正是由于它长期执行限制豁免论,才逐渐引领了由绝对豁免论到限制豁免论的变革。对战争中侵权行为的立场虽然过于激烈,但仍能引发人们对人权问题的关注,并有可能对国际法将来的发展产生某种程度的影响。

对于我国而言,我国曾长期坚持绝对豁免论。不过,近些年来,我国的立场逐渐缓和,体现了限制豁免的倾向*曾涛.中国在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问题上的实践及立场[J].社会科学, 2005,(5).。2005年9月14日,中国正式签署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由于公约有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的规定,这反映了我国原则上并不反对就国家豁免原则规定一些例外条款*董立坤.国际私法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192.。不过,我国尚未批准该条约,且随后在国内也没有进一步举动。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院还没有受理过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案件;当我国在外国国家成为被告时,我国的应对方法有一定的变化趋势,从建国初期的坚决拒绝参加诉讼,到七十年代后有原则地参与诉讼,直到近期积极面对诉讼,利用国家豁免规则维护自身利益。这样的渐变过程体现了我国政府对国家豁免的新认识,有利于维护我国国家利益。但是,我国在应对国家豁免问题时,仍有一些方面值得加强,比如,对国家豁免的例外的认识不足,对外国国家的诉讼程序不够了解,对外国法院针对中国的案件的态度仍偏消极等。

通过意大利的经验我们应该认识到,国家豁免将永远牵涉双向的问题:我国作为国家可能因某些行为而受到另一国法院的管辖;同时,我国的公民也可能因外国国家的一些行为而希望在本国法院起诉外国国家。后一问题在其他很多国家的法院都是可以审理的,但我国却不受理此类案件,这可能就彻底关闭了我国公民向外国国家求偿的大门。这样的情况说明,虽然我国坚持绝对豁免论,但其他国家并不会因为我国坚持绝对豁免而在它们国家的法院中赋予我国以绝对豁免,相反,其他国家是根据它们本国的立法或实践来确定是否给予我国以豁免的。然而,与此同时,因为我国坚持绝对豁免,所以不能够在本国法院审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案件。这就是不对等待遇的体现。因而,对国家豁免问题加以重新界定是势在必行的。总之,意大利所引领的国家豁免立场已成为一种趋势,我国自然不能自外于其中,以免受到两方面的损失。所以我国需要积极研究对策,以应对国家豁免案件。当然,国家豁免问题不仅是一个国际法问题,也涉及重要的外交政策取向。根据意大利的经验,国家豁免可以作为一项外交政策工具,有弹性地在不同层面发挥不同作用,既可以使本国公民得到一定救济,又能反制其他国家。目前,国家豁免立法已经进入我国的立法视野,在进行专门的国家豁免立法时,通过借鉴意大利等各国之经验,结合国际法理论和我国国情,对国家豁免问题进行深度研究和政策预判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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